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738號原 告(兼如附表所示16人之選定當事人)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任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及如附表所示16位住戶,為不服被告將高雄市○○區○○○段1247、1247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17建號建物(即地下室),登記予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之聯宏公寓大樓之原始起造人即余子賢、王慶禾等8人共有,並將同段5764、5768、5772、5775、5777、5787建號建物(即騎樓部分)分割登記給該公寓大樓第1層店鋪之6戶私人所有,原告甲○○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追加如附表所示16位住戶為原告,並選定原告甲○○為被選定人等情,有原告甲○○之起訴狀、追加原告狀及選定當事人附卷可稽。查原告甲○○與上開追加之原告,渠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為相同,合併起訴可達訴訟經濟之效果,故渠等訴之追加本院認為適當,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另該追加之原告選定原告甲○○為當事人之行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要件之作用有二:一係對提起確認訴訟有所限制,防止當事人之濫訴;二係作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種。而行政確認訴訟所保護之利益限於公法上利益,私法上利益則不得為本法確認訴訟之標的,否則,即屬欠缺實體判決之要件(吳庚先生著行政爭訟法論,88年第5版,第118至119頁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甲○○及如附表之選定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5之3號及如附表所示),分別為上開聯宏公寓大樓(4層32戶)其中1戶及所有權人,原告甲○○係於民國(下同)67年9月19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因該公寓大樓住戶擬辦重建需要,原告甲○○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該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共有33筆,其中之6917建號建物(門牌:
尚文街11巷1號、3號、5號)係上開公寓大樓地下層部分,應屬防空避難公共設施或停車空間,其所有權應屬該公寓大樓32位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卻於67年5月8日錯誤登記予32位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該大樓原始起造人即余子賢、王慶禾等8人公同共有;另該公寓大樓於64年12月完工時,依司法院釋字第358號解釋及內政部61年11月7日台內地字第491660號函之意旨,騎樓不得分割登記,應登記予包括原告甲○○在內之32戶地上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於65年為「騎樓」登記時,竟違法將該公寓大樓之騎樓全部「分割登記」給第1層店舖之6戶私人所有,置原告等人及其他住戶之權益於不顧。被告之上開登記處分均屬違法處分,且其效力持續存在,並侵害原告等人權益,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一)確認被告66年5月24日就高雄市○○區○○○段○○○○○號、1247之2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行政處分為無效。(二)確認被告67年5月8日就高雄市○○區○○○段6917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行政處分為無效。被告應塗銷上開建物第一次登記處分。(三)確認被告就高雄市○○區○○○段5764、5768、5772、5775、5777、5787建號建物關於騎樓部分之登記處分為無效。(四)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載:(一)確認67年被告所為土地登記為無效(二)6917號之建號登記確認無效及塗銷(三)確認被告就高雄市○○區○○街1、3、5、7、9及尚文街11巷5號騎樓之登記無效;(四)公共設施完全漏登確認違法命其補登(五)合併提出損害賠償。嗣經本院於95年7月6日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乃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66年5月24日就高雄市○○區○○○段○○○○○號、1247之2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行政處分為無效。(二)確認被告67年5月8日就高雄市○○區○○○段6917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行政處分為無效。被告應塗銷上開建物第一次登記處分。(三)確認被告就高雄市○○區○○○段5764、5768、5772、5775、5777、5787建號建物關於騎樓部分之登記處分為無效。(四)被告應賠償原告1千萬元。原聲明(四)撤回,聲明(五)更正為聲明(四),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其聲明意旨,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上開3項登記處分無效之訴,併依同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及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訴,合先說明。
五、經查:
(一)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欲起訴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者,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查原告訴之聲明(三)之部分:經本院以94年11月9日高行真紀丁94訴738字第0940007768號函通知原告,略以:請補正訴之聲明三即高雄市○○街1、3、5、7、9及尚文街11巷5號騎樓之建物登記登記無效之理由為何?又該項聲明有無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請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等語。原告雖於94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前揭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各一份(即高雄市○○區○○○段5764、5768、5772、5775、5777、5787建號建物)及94年8月12日向被告陳情確認上開建物登記為違法之高雄市市長信箱處理情形查詢一份;本院又以95年2月10日高行真紀丁94訴738字第0950001034號函通知原告補正上開證明文件,原告雖於95年5月2日具狀向本院說明此部分之證明文件早已提出,惟並未補正;被告則於95年8月29日致電本院說明:「原告甲○○僅提出騎樓登記是違法,並無確認登記無效。」並提出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一份為證;本院復以95年8月29日高行真紀丁94訴738字第0950006494號函通知原告補正上開證明文件,原告雖於95年9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與前揭高雄市市長信箱處理情形查詢一份內容相同之「人民陳情處理情形查詢」影本一份,並說明此部分為共同使用部分,非一樓住戶專有,但亦未補正請求被告確認上開登記為無效之證明文件。另本院以95年10月17日高行真紀丁94訴738字第0950007492號函通知兩造提出如附表所示16位選定人有無向被告請求確認前揭建築物登記為無效之證明文件,業據被告以95年10月19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50008282號函回復上開如附表所示16位選定人並無向被告請求確認前揭建築物登記為無效等情,有前開函文及文件附本院卷可稽,應可信實。由上可知,原告於提起本件系爭騎樓部分登記無效前,並未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登記為無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程序依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訴之聲明(一)與(二)之部分,即請求確認被告66年5月24日就高雄市○○區○○○段○○○○○號、1247之2地號土地及被告67年5月8日就高雄市○○區○○○段6917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效部分,業經原告分別於94年11月18日及93年11月22日向被告請求確認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效,並經被告以94年11月24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40009558號函與93年11月25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30010663號函分別函復原告:上開二項登記並無違誤在案,有上開被告二函附本院卷可稽,是原告已經向被告請求確認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未被允許,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固無違誤(惟其餘如附表所示16位選定人,並未向被告請求確認前揭土地及建築物之第一次登記為無效乙節,有被告95年10月19日高市地新一字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惟依首揭說明,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須限於公法上之利益始得提起之。而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之事項,若係基於私法上之原因者,縱雙方生有所爭執,亦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然查,就原告訴之聲明(一)部分,經原告表示,如不提起該項請求,而將該二筆土地登記給聯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寓大樓共32位住戶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會減少1257之107平方公尺,大約有40坪土地所有權受到侵害;就訴之聲明(二)部分,原告則表示:如不提起該項請求,渠等對於地下室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會受到侵害,此有本院95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第3頁)可稽。準此,就上述原告訴之聲明(一)與(二)部分,其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為私法上利益,而非公法上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欠缺實體判決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請求確認上開3項登記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千萬元部分及訴請被告塗銷高雄市○○區○○○段6917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部分,依法亦屬不合,應併予駁回。另原告本件請求,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其實體上之爭執,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怡附表選定人 徐雪枝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之1
楊彩雲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之2陳美倩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之3施榮敏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之3邱鴻文 住高雄市○○區○○街○號之1林美有 住高雄市○○區○○街○號之2謝錦雯 住高雄市○○區○○街○號之3陳清榮 住高雄市○○區○○街○號之1李素真 住高雄市○○區○○街○號之2陳炫棕 住高雄市○○區○○街○號之3陳王霞 住高雄市○○區○○街○號之1劉存裕 住高雄市○○區○○街○號之2陳希中 住高雄市○○區○○街○號之1李秋芳 住高雄市○○區○○街○號黃素貞 住高雄市○○區○○街○號之2李邱玉珠 住高雄市○○區○○街○號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