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3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被 告 國立北門高級中學代 表 人 乙○○ 校長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認定原告配偶崔銘昌為合法現住人,並得請領搬遷一次補助費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崔銘昌自民國(下同)四十七年起,即獲核准配住被告眷舍(門牌為台南縣佳里鎮六安里九十三之五號),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被告函知崔銘昌等住戶,填寫自願搬遷調查表辦理搬遷補償作業,崔銘昌於同年月四日填具該調查表同意辦理騰空標售搬遷補償;並經被告依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為住戶申辦搬遷一次補助費事宜,並經行政院以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院授人住字第0九三0三0八八0一號函核定,同意辦理騰空標售,被告遂通知崔銘昌等人依行政院核准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搬遷作業。然因崔銘昌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前遷出宿舍,且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死亡,被告乃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函知原告,因崔銘昌不具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之居住事實,無法申請一次補助費。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原告再提出申請搬遷一次補助費,經被告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門中總字第0九四000一0二二號函復原告,其自行遷離宿舍並不符合行政院搬遷時間之規定,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認定原告配偶崔銘昌為合法現住人,並得請領搬遷一次補助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一、眷舍房地應由管理機關負責收回騰空,並依國產局實地勘查提供之意見,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產局辦理標售。二、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就下列方式辦理:(一)自本方案公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二)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每戶基地持分核定騰空標售時當期公告地價總價之百分之三十發給一次補助費...」。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一次補助費之理由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辦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遷出日期為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被告申辦經行政院核定之日為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遷離宿舍,並不符合行政院搬遷時間之規定云云。被告認為住戶之搬遷時間僅限於「行政院核定日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之三個月期間」,只有在該「三個月期間」搬遷之住戶,才能請領搬遷一次補助費。如此意見,實對法令有所誤解;對積極配合政府收回國有房舍政策之原告而言,並不公平及合理。
二、原告之夫崔銘昌,因在被告擔任教職,經被告核准配住門牌台南縣佳里鎮六安里九十三之五號宿舍,自四十七年遷入後,崔銘昌與原告一直合法居住於宿舍。及至九十二年九月,被告為辦理行政院所定國有宿舍及眷舍加強處理計畫,收回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九二門中(總)字第二三二二號函通知崔銘昌:「...因考量合法現住戶之權益及國家資產加強利用之必要,原本搬遷補償方式已增加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依法訴追等方式,對於住戶搬遷補償給予更多的優惠及彈性選擇...根據本案處理時程所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以騰空標售方式搬遷補償者,可依現職或退休時敘定之官、職等,按核定時之貸款標準核給一次補助費;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辦理搬遷補償者,係以當時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三十發給一次補助費...未於處理時程內辦理搬遷補償作業或不願搬遷者,依規定將向法院提起訴訟且一併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並不得再領搬遷補償費或享有其他優惠。」在該函附卷可參。
三、崔銘昌及原告定居宿舍長達四十五年,與鄰里、社區、周遭環境早已緊密結合而建立深厚感情。雖然多所不捨,惟體諒政府收回國有房舍既定政策,崔銘昌及原告仍願配合遷離,交回宿舍,遵循被告來函指示,乃選擇以「騰空標售」方式辦理搬遷補償,並填妥函附之「國立北門高級中學九十二年度自願搬遷意願調查表」,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繳交被告,並於辦理此騰空標售搬遷手續後,崔銘昌與原告即依被告所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處理時程,趕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遷離宿舍。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可發給一次補助費者,為「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且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其是否為可發給一次補助費之「合法現住人」,應以「辦理騰空標售時」為認定時點;而其所謂「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遷出」,應係界定「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之「遷出最後期限」;並非指限於「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期間自行遷出者」,才為「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
四、有關眷舍房地以「騰空標售」方式辦理者,依前揭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二、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就下列方式辦理:(一)自本方案公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二)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每戶基地持分核定騰空標售時當期公告地價總價之百分之三十發給一次補助費...」。依據該條文,發給一次補助費之對象,為: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依其文義,只要在辦理騰空標售時為合法現住人,應即合於發給一次補助費之條件。惟因騰空標售手續係於「本方案公布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而異其補助費之核計標準。而所謂「合法現住人」,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一項規定,應符合:(一)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有續住之資格。
(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本件崔銘昌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向被告辦理騰空標售手續,崔銘昌於辦理騰空標售時,完全符合前揭規定之「有居住事實」等條件,而為合法現住人;此亦經被告確認屬實。崔銘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騰空標售,依法得請領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之一次補助費,應無疑義。
五、至於前揭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應係指遷出「期限」,並非遷出「期間」。此由「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七、八、九點規定,即可得知。該要點第七點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眷舍房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第八點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眷舍房地,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第九點第二項規定:「...未依前二點規定期限遷出者,喪失請領一次補助費、承購前點第二項國民住宅或公教住宅之資格...」。按「期間」與「期限」,其法律上之解釋與適用,並不相同。「期間」,乃時期之經過,綜合事之始期與終期,即始期與終期之繼續時期也;「期限」,乃時之計算,分別事之始期與終期。簡言之,「期間」係從兩端言之,為「時之經過」;「期限」係從一端言之,而為「時之計算」。前揭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九點第二項已明白規定,其第七、八點所定「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與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相同),係指「期限」。亦即所謂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遷出,係在計算遷出之時間(期限),也就是,遷出時間最遲不得晚於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換言之,該規定,係規範於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後才遷出之情形,並未規範早於行政院核定之日遷出之情形。其規定無論如何,都不是指遷出時間僅「限於行政院核定日至該日起算三個月之間」;只是,若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仍未遷出者,將喪失請領補助費之資格。被告誤將有關喪失資格之「期限」規定,充為「符合資格」之「期間」規定;顯然誤將消極性的喪失資格(失權)之規定,倒置為符合資格(有權)之積極條件。本件崔銘昌與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以騰空標售方式搬遷補償,即已符合資格,而有領取補償費之權利;且已於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前遷出宿舍,並無喪失資格、喪失權利之情事。
六、行政院制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中央各機關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法令,其目的在加速處理無需保留公用之房地、提高國家資產之運用效率、督促管理機關限期騰空收回國有眷舍房地等。而就辦理「騰空標售」者發給搬遷補助費,其立意應在促使住戶儘速搬遷,以利其「加速處理」、「騰空收回」之目的。騰空收回,既是終極目標,則於辦理騰空標售手續後,住戶當然就可(應)騰空遷走;住戶越早騰空遷走,政府也才能「加速處理」,對政府、國家並無任何不利;如此,才合於政府處理國有房舍之規範意旨。若依被告見解,住戶搬遷時間限於「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至該日起算三個月之間」,也就是說,縱使已辦理「騰空標售」手續,但是住戶必須一直等(住)到「行政院核定日」以後才能搬遷,此與政府加速收回國有房舍之立意,顯然不合。而且,行政院究竟何時核定,並不確定;若謂住戶必須一直住到(不知什麼時候核定的)「行政院核定日」才能搬遷,住戶於安排找屋、租屋、或買屋事宜,必多顧慮、難辦(就算找到適當住處,也不能即時進住,因為不知道行政院到底何時才會核定)。被告之見解,困擾、妨礙住戶覓屋、搬遷之安排,顯不適當。何況,本件相關「騰空標售」手續及其補助費之核給,崔銘昌與原告乃遵循被告之指示、指導而辦理;被告明白指示,只要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騰空標售」手續,即可發給補助費;被告並未告知:限於「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期間」才能搬遷,否則不發給補助費。崔銘昌與原告信賴被告之指示、指導而辦理相關事宜,其若有不利益,實不應由原告承受。
七、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此乃行政法揭諸之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次按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等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稱「行政指導」。行政指導,為行政行為之一種,自應受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居於公共事務之樞紐,相對於普通一般人,其對資訊、技術、知識之掌握顯居優勢;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實有義務提供具體、明白、確定且完全的資訊內容;對可能不知法律,而將受重大不利的人民,或有防止或減少人民不利的可能,實應予告知提示,俾使人民避免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為行政行為明確性及誠實信用之基本要求。且行政指導乃基於行政權威之背景下實施,客觀上,一般人民當然會信賴、遵循行政機關之指導;若人民因善意信賴行政機關之指導而生任何不利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其不利益實不應由人民承受之。本件被告為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辦理機關。為辦理此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計畫,收回所經管之眷屬宿舍,被告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九二門中(總)字第二三二二號函通知崔銘昌:「...根據本案處理時程所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以騰空標售方式搬遷補償者,可依現職或退休時敘定之官、職等,按核定時之貸款標準核給一次補助費...未於處理時程內辦理搬遷補償作業或不願搬遷者...並不得再領搬遷補償費或享有其他優惠。」依上開被告函已明白指示(指導):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以騰空標售方式搬遷補償者,即可核給一次補助費;未於處理時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內辦理搬遷補償作業或不願搬遷者,不得再領搬遷補償費。至於其後來所謂「限於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期間搬遷」之核給補助費之要件,被告根本隻字未提。是否發給補助費,關係原告之重大權益。發給補助費之要件為何(其要件,並不像「酒後不開車」、「不亂倒垃圾」等普通常識,為一般人民所能了解),被告於指導住戶配合搬遷時,自應明確且完整告知。若補助費之發給有所謂「限於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期間搬遷」之必要條件,基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及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實應告知崔銘昌與原告才是。惟被告並未如此說明。(甚至,其函另記載「於處理時程...不願搬遷...不得再領搬遷補償費」之用語,實可能造成誤導,而使原告以為必須在「處理時程內搬遷」,否則不能領取補助費。)設若原告知道辦理騰空標售手續後,還必須住到所謂「行政院核定之日」(其實,如前所述,這也不明確)才能搬遷,也才能領取補助費,原告大可安心住下(對原告而言,實有利而無害),不必趕在被告所示「處理時程」內搬遷,不必使自己落得無法領取補助費之難為處境。無論如何,本件原告乃善意、正當、合理信賴被告之指示、指導,且國家政府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不利。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若原告因信賴被告之指示、指導而受有不利益,其不利益,實不應由原告承受。
八、崔銘昌與原告於宿舍居住長達四十五年,可以說三分之二的人生都在那裡渡過。只因誠實遵守政府政策,崔銘昌與原告趕在年末隆冬之際,離開居住大半輩子的熟悉環境。或許搬家過度勞累,或許不適應新住居氣候,崔銘昌竟於隔年二月猝然離世。如今,被告否准發給原告搬遷補助費,嚴重影響原告權益,且無異否定崔銘昌與原告積極配合政府收回國有房舍之用心,實不公平。應請被告准原告請領搬遷一次補助費,以合法令,並符公允。
九、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就眷舍合法住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辦騰空標售者,眷舍管理機關應向「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請領發給一次補助費。崔銘昌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已依被告指示及相關規定辦理騰空標售搬遷補償手續(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遷離宿舍),被告即應向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請領發給崔銘昌一次補助費。崔銘昌對被告有公法上之補助費給付請求權。嗣崔銘昌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其配偶甲○○○及子女崔天行、崔天立、崔安旋、崔美旋、崔慶旋等六人。前揭補助費給付請求權,並不具有一身專屬性,應為繼承之標的,而由甲○○○等六人共同繼承。惟崔天行、崔天立、崔安旋、崔美旋及崔慶旋,於崔銘昌去世後即均同意由原告甲○○○完全享有並行使補助費給付請求權及領取全額補助費,有同意確認書為憑。原告於本件訴訟之適格,應無疑義。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據行政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院授人住字第0九二0三0五四一三號函核定之本方案之規定,被告所經管之眷屬宿舍(第十三、十四新村)係屬本案參、處理範圍內之國有眷舍房地,依法應收回並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因此,被告爰依本方案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九二門中(總)字第二三二二號函,通知含原告等九戶現住戶,原本搬遷補償方式已增加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依法訴追等方式擇一辦理,並檢附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全文影印本。且於該函辦法囑咐其為保障其權益,務請詳加閱覽本方案,填妥搬遷意願調查表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前郵寄或親送到被告總務處。被告彙整含原告等現住戶搬遷意願後,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二門中(總)字第三0四六號函陳住福會辦理騰空標售案之核定。
二、行政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院授人住字第0九三0三0八八0一號函核復同意辦理騰空標售,被告即依本方案第三條及第六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九三門中(總)字第二七九一號函,請依行政院核准日起三個月內(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前)完成搬遷作業。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遞送騰空標售意願調查表後,未待行政院核准處理,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遷離宿舍,並不符合本案第六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前)搬遷規定。因此,被告無法依本方案規定造冊送執行機關請領一次補助費。
三、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九二門中(總)字第二三二二號函檢附之本方案,即囑咐含原告等九戶務請詳加閱覽本方案內容。住戶亦不時以電話或到校洽詢相關規定,被告皆特別囑咐住戶務必依行政院核准後三個月始能搬遷之訊息告知。因此,除原告外其餘八戶,皆能依行政院核准日起三個月期限內完成搬遷作業,顯見行政院所規定之三個月期限並非窒礙難行。
四、按系爭眷屬宿舍係原告之配偶崔銘昌在五十九年八月退休後,由被告於六十年五月四日通知其已獲核准配住,並請其遷入點收,此一配住程序應與其在職時之配住情形有別,僅不影響本件之爭執而已。至於原告一再主張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九點第二項規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自行政院核定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係指遷出「期限」,並非遷出「期間」,認其真義應為「最遲不得晚於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乙節,除就文義言,尚難看出原告主張有理由外,即以辦理補助費發給之權責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七月所頒訂之國有眷舍處理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奉准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應由管理機關及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處理辦法第三條及行政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院授人住字第0九二0三0四四0八號函訂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等規定予以認定審核無誤後,始得依處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向住福會申請一次補助費」,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行政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院授人住字第0九二0三0四四0八號函說明一之規定,顯然申辦騰空標售之眷屬宿舍現住人仍需在行政院核定前維持一定之現住事實,方符發給一次補助費之規定。
五、又原告配偶崔銘昌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繳交之自願搬遷調查表,已載明其聯絡地址為基隆市○○街○○○號三樓崔天行轉交,可見當時原告夫婦已有提早搬離之打算,而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函中,亦自承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即搬離系爭眷舍,則依上述說明,其至行政院核定前已至少有十個月未居住之事實,此即應屬本件爭執之重點。蓋何以須經行政院核定,是否涉及有無預算經費以籌措補助費之來源問題?又何以必須重視是否為合法現住人及有無繼續居住之事實?是否係考慮及此乃政府借住眷舍者之德政,而非義務,甚至有人願意無條件遷離,或公教人員及眷屬有較好之經濟條件而無需繼續借用?或避免長期無人居住,減損眷舍之價值?凡此,恐與上述各項規定之頒訂旨意有關,而非僅如原告所主張之理由,而住福會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住福工字第0九四0三0三三五六號函說明三,已見住福會質疑原告與其配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即遷離眷舍而非合法現住人。而原告對此似認被告有義務特別提醒原告,切莫於行政院核定前搬遷,否則即應本信賴原則發給補助費。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九二門中(總)字第二三二二號函,除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列為該函附件外,更於函文中之辦法欄特予載明:「為保障貴住戶權益並能及時辦理各項搬遷補償作業,務請貴住戶詳加閱讀本案內容...」,其已盡告知義務,應無疑義。
理 由
一、按行政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院授財產改字第0九一00一四六七四號函核定之國家資產經營管理一元化執行要點第十點規定:「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或其他可建築使用之國有眷舍房地,應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督導各管理機關限期騰空收回,並由國有財產局積極處理。」又行政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院授財產改字第0九一00一七七四四號函核定之國家資產經營管理事項計畫表應辦事項第十項規定: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訂定國有宿舍及眷舍加強處理方案,以(一)督導各管理機關優先處理收回閒置或低度利用之首長宿舍。(二)督導各管理機關限期騰空收回位於商業區、住宅區等建築用地上之國有眷舍房地。故依上開規定,行政院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九二0三0五四一三號函核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該方案第三點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處理範圍:...二、眷舍房地部分:(一)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之規定,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經中央各級機關學校依規定核准配住,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國有『眷屬宿舍』房屋及基地。」第六點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一小目規定:「眷舍房地部分:凡位於本方案處理範圍內之眷舍房地,均得依照下列方式辦理。(一)騰空標售:1、眷舍房地應由管理機關負責收回騰空,並依國產局實地勘查提供之意見,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產局辦理標售。2、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就下列方式辦理:(1)自本方案公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其眷舍基地坐落都市計畫商業區或住宅區者,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現職人員依所任本職官、職等,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即簡任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薦任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委任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本件原告之配偶崔銘昌自四十七年起,即獲核准配住被告眷舍(門牌為台南縣佳里鎮六安里九十三之五號),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被告函知崔銘昌等住戶,填寫自願搬遷調查表辦理搬遷補償作業,崔銘昌於同年月四日填具該調查表同意辦理騰空標售搬遷補償;並經被告依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為住戶申辦搬遷一次補助費事宜,旋經行政院以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院授人住字第0九三0三0八八0一號函核定,同意辦理騰空標售,被告遂通知崔銘昌等人依行政院核准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搬遷作業。然因崔銘昌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前遷出宿舍,且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死亡,被告乃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函知原告,因崔銘昌不具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之居住事實,無法申請一次補助費;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原告再向被告提出申請搬遷一次補助費,經被告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門中總字第0九四000一0二二號函復原告,其自行遷離宿舍並不符合行政院搬遷時間之規定,而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上開原告申請書及被告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已故配偶崔銘昌前係遵循被告來函指示,乃選擇以「騰空標售」方式辦理搬遷補償,並填妥函附自願搬遷意願調查表,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繳交被告,並依被告所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處理時程,趕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遷離宿舍,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其是否為可發給一次補助費之「合法現住人」,應以「辦理騰空標售時」為認定時點;而上開規定所謂「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遷出」,應係界定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之遷出最後期限,並非指限於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期間自行遷出者,才為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故其已故配偶應符合上開合法現住人之規定,得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原告為崔銘昌之眷屬(配偶),崔銘昌自四十七年起,即獲核准配住被告眷舍,至五十九年八月退休後仍續住被告眷舍,崔銘昌退休時敘定之職等為薦任,嗣因為配合被告辦理騰空標售眷舍,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遷離上開眷舍,並將戶籍遷至台中市南屯區春安里建功南一巷二十號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所屬負責財產管理之職員丙○○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崔銘昌之戶籍謄本、被告宿舍配住通知單、九十二年度自願搬遷意願調查表及被告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門中總字第0九四0000六0一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稽。又上開眷舍經原告同意辦理騰空標售後,被告乃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報請住福會轉陳行政院核定,經行政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九三0三0八八0一號函核定同意辦理騰空標售,此有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二門中(總)字第三0四六號函及上開行政院函附原處分卷為憑。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上開行政院函核定同意辦理騰空標售時,崔銘昌已搬離眷舍,其是否仍符合行為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居住之事實」,而為合法現住人,並得請領系爭補助費,厥為本件論斷之關鍵所在。
四、按「本辦法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一、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屬宿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有續住之資格。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行為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按本處理辦法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廢止,行政院另於同年月十日頒布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作為處理國有眷舍房地之依據)定有明文。又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六點第二款規定,眷舍房地處理方式,就合法現住人之處理,計有(一)騰空標售;(二)現狀標售;(三)已建讓售。而就非法占用宿舍之處理模式,則規定先以勸說催告方式限期遷還,逾期不還,再依法訴追。且上開合法現住人之處理方式,除辦理騰空標售者,規定應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始得發給一次補助費外;其餘「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方式,並無上開遷出期限之規定。再由行政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院授人住字第0九三0三0八八0一號函核定同意被告本件眷舍以騰空標售方式辦理,該函文說明二:「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眷舍管理機關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辦理。」而該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一項規定之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核與行為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合法現住人要件相同,且該處理要點第三點就合法現住人之認定要件,亦未規定「應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始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而係另於該處理要點第七點第一項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則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認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係以上開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一項(即原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為認定標準,至於該處理要點第七點規定申辦騰空標售案件之眷舍合法現住人,應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乃係就遷出期限所為之規定,合法現住人若未於該期限內遷出者,即喪失請領一次補助費之權利,而產生失權效果。然該遷出期限並非認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至為明確。
五、查,本件被告於行政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核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後,即於同年九月二日以九二門中(總)字第二三二二號函檢送該加強處理方案內容及搬遷意願調查表給崔銘昌,崔銘昌於收受該函文資料後,旋於同年月四日同意以騰空標售方式辦理搬遷補償,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自始即認定崔銘昌為合法現住人,否則依上開加強處理方案之規定,就非法占用宿舍之處理模式,係以勸說催告方式限期遷還,逾期不還,則依法訴追討回,自無需對崔銘昌辦理意願調查及騰空標售搬遷補償等事宜。雖崔銘昌在自願搬遷意願調查表中記載聯絡地址:「基隆市○○街○○○號三樓崔天行轉交」,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遷離上開眷舍,及將戶籍遷至台中市南屯區春安里建功南一巷二十號,然由上開被告函文說明四所載:「另根據本案處理時程所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以騰空標售方式搬遷補償者,可依現職或退休時敘定之官、職等,按核定時之貸款標準核給一次補助費;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辦理搬遷補償者,係以當時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三十發給一次補助費,或以八折價格承購公教或國民住宅(但不得再給予輔購住宅及搬遷補助費等優惠)。」由上開函之文義觀之,確實容易使人誤認為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以騰空標售方式搬遷補償,可獲得最優惠之補償,故而崔銘昌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即搬離眷舍,而在搬離前將聯絡地址先行記載其長子崔天行之住址,並由其子轉交相關資訊,乃屬人之常情;且由該聯絡地址之記載方式,更足以證明崔銘昌當時確仍居住在其配住之眷舍,且已有自動搬遷之意願,才須用上開轉交之方式作為將來與被告連繫之方法,故尚難以該聯絡地址之記載,及崔銘昌在行政院核定同意辦理騰空標售前已搬離其眷舍,即認定崔銘昌非合法現住人。本件被告先認定崔銘昌為合法現住人,為其辦理騰空標售搬遷補償之程序,嗣後再以崔銘昌在行政院核定同意辦理騰空標售前已搬離其眷舍,而認定崔銘昌非合法現住人(無居住之事實),不符合請領一次補助費之資格,其先後作法不僅自相矛盾,且將上開規定騰空標售搬遷之期限,與認定國有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混為一談,顯已曲解法令規定。再由上開加強處理方案規定,崔銘昌在行政院核定前即自動搬遷,不僅未妨礙被告辦理騰空標售搬遷補償作業,且更符合該加強處理方案加速處理國有眷舍房地之立法精神,自不得因此使其處於更不利之法律上地位。至於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頒布國有眷舍處理作業注意事項4.2.8.7規定:「住福會發放奉准辦理騰空標售合法現住人之一次補助費,以行政院核定公文日期為基準日。如合法現住人於上述基準日前死亡,惟該眷戶有其他合法現住人時,管理機關應行文住福會辦理更名登記;如合法現住人於上述基準日後死亡,得由其遺眷檢具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證明文件向管理機關依民法繼承規定辦理繼承。」乃係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發給一次補助費之基準日,及合法現住人已死亡時,應如何辦理補償之內部作業規定,亦難以該規定之基準日,作為認定合法現住人之依據,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配偶崔銘昌既為其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並已依首揭加強處理方案規定辦理騰空標售搬遷補償,且經行政院核定在案,自得依該規定申請一次補助費,被告以崔銘昌在行政院核定前已自行搬離眷舍,已無居住之事實,認其非屬合法現住人,而不符合補償之要件,自屬無據。而崔銘昌退休時敘定職等為薦任,依上開加強處理方案規定,得請領搬遷一次補助費一百八十萬元;又該請求權於崔銘昌生前即已發生,而該請求權非屬其一身專屬之權利,故其死亡後自得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該請求權,而其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原告行使該請求權,亦有同意確認書原本附本院卷可稽,故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作成認定原告配偶崔銘昌為合法現住人,並得請領搬遷一次補助費一百八十萬元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訴請被告應作成認定原告配偶崔銘昌為合法現住人,並得請領搬遷一次補助費一百八十萬元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