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731號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經訴字第09406129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僱工於其向訴外人陳志雄承租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以砂石車外運至30公尺以外空地上堆置,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土保持專案小組人員會同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21日至前揭地點勘查時查獲,經審查結果認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以94年3月21日屏府工利採字第003188號處分書,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限期於94年3月23日前變更土地使用、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因養殖面積有限,無法讓養殖後之魚塭長時間以陽光曝曬殺
菌,故養殖業皆改以將魚塭底部污泥清除方式代替,並灑上熟石灰再經過三至五天曝曬始可開始重新養殖。原告自94年3月1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僱用挖土機及砂石車清除塭底土石後載至旁邊堆置,並將舊魚塭護岸加高以利養殖,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取締認定標準不一,明知原告並非濫採土石者,卻以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高額罰鍰,實難令人心服。
㈡查獲當天,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承認已連續被僱用5天,依
目前僱用挖土機費用每天大約8千至1萬元,砂石車每天費用大約8千至9千元,這樣的花費大約需要8萬元。倘原告為濫採土石者,其所盜採252立方公尺之土石市價約6萬至8萬元,根本不合成本。又原告若意圖盜採土石,應立即將土石運離現場,然事實上土石僅在鄰近土地上堆置,根本有違盜採之常理。若以當天查獲之挖土機,其型號屬於一天至少可以挖掘1,500至2,000立方公尺之機種,惟被告僅查獲土石量
252 立方公尺,可見原告並無盜採土石之嫌,實至為灼然。又原告雖不知整理魚塭應先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報備,然原告確實未將土石外運或外賣,依93年12月經濟部礦業司編印之土石採取法解釋暨法規彙編第三頁所載經濟部93年6月11日經礦字第09302711300號函釋意旨,足認原告行為並無違法。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現場土石
採取長10.3公尺、寬7公尺、深3.5公尺,計約採取土石252立方公尺,原告顯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及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之規定。㈡查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明定採取土石等行為,依經
濟部92年6月25日經礦字第09202714190號令訂定「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明定:「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用類分別為「一般農業、農牧用地」,該土地挖掘作魚塭使用已違法在先,即原告於系爭土地如認有開挖整地之必要,應依法申請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整地。原告於94年3月21日遭被告所屬人員查獲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開挖土石並外運離魚塭處所約30公尺之空地堆置,核與原告指稱確實未將清除之土石外運等語不合,且有原告於被告依行政程序法所製作之陳述意見紀錄中坦承:「採取土石屬實、無申請採取許可、無證明文件、工作日約四天、所採取之土石數量約252立方公尺...。」等事證足稽。
㈢又原告訴稱不知整理魚塭應事先依規定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報備,依經濟部93年6月11日經礦字第09302711300號函:
「...;若該整地行為並無土石外運之行為,自無土石採取法之適用。」等語抗辯。查任何土地利用開發行為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前即逕行動工,均視同違規,違規行為人嗣後所述之開發目的均不得被採納為對違規行為人有利之證據,且不應以未經申請所為之目的作為要求相同法規之適用,否則於森林區內盜伐林木違規人只要聲明係蓋房舍是否僅能以違反建築法處分之,而不得科以違反森林法及刑法竊盜之刑責,且執法機關之基層公務人員將無所適從,故原告之抗辯不足採。
理 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1、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2、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3、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4、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5、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僱工於其向訴外人陳志雄承租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採取土石,並以砂石車外運至30公尺以外空地上堆置,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土保持專案小組人員會同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94年3月21日至前揭地點勘查時查獲,經審查結果認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
3 條第1項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以94年3月21日屏府工利採字第003188號處分書,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並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限期於94年3月23日前變更土地使用、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警訊筆錄、現場照片及被告93年3月21日屏府工利採字第003188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所爭執者厥為其係為養殖鱸鰻,始從94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止,僱用挖土機及砂石車清除塭底土石後載至旁邊堆置,並將舊魚塭護岸加高以利養殖,並無被告所稱之盜採土石云云。惟查:
㈠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件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僱用
砂石車(車號:00—823)司機劉和印、挖土機司機陳宗煌開挖土地,且將土石外運等情,有被告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
4 幀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再參諸訴外人挖土機司機陳宗煌於警訊時陳稱:「...警方到達現場時我正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至劉和印駕駛VN─823號砂石車上。」「.
..是甲○○僱用我的...」「我今(21)日14時共挖取250立方公尺土石,所挖取土石載至離地號約30公尺處堆置...」「我挖取至砂石車上的是細砂混合石頭。坑洞內是細砂石斷層。」等語,另於陳述意見時亦稱:「受僱於甲○○。從事挖土機司機。」「採取土石屬實。」「採取之工作約四天。採取之土石約252立方公尺。土石運至附近約30公尺的一處空地。」等語;另訴外人即砂石車司機劉和印於警訊時陳稱:「我在現場負責載運土石。駕駛車號000000號砂石車...警方到達現場時阿掽的男子正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至我駕駛砂石車上。」等語,即其於陳述意見時亦陳稱:「受僱於甲○○。從事於砂石車司機。」「採取土石屬實。」「於今日94年3月21日下午兩點開始工作。載運之土石約有96立方公尺。運至附近約30公尺之一處空地。」等語,有前揭警訊筆錄及陳述意見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準此,原告自有盜採土石並外運之事實無訛。再者,原告所承租系爭土地,原即作漁塭使用,低於路面1.3公尺,原告苟欲再行整理,亦僅須將原漁塭底層上方之污泥清除,再加以曝曬消毒即可,焉有再挖掘深3.5公尺、長10.3公尺、寬7公尺坑洞之理?再其將挖取之土石並非僅用於漁塭護岸,而係將之外運至距離系爭土地30公尺外之空地,顯與一般單純整理漁塭之經驗法則有違,是原告主張其僅係整理漁塭,並無採取土石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依經濟部93年6月11日經礦字第09302711300 號
函意旨不應處罰云云;查前揭經濟部93年6月11日經礦字第09302711300號函意旨略以:「...;若該整地行為並無土石外運之行為,自無土石採取法之適用。」其旨在使行為人於有整地行為之必要,而為單純取材整地,即無須將整地之土石外運,以防假藉整地之名而行採取土石之實,是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固無庸先取得土石採取之許可,然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用類分別為「一般農業、農牧用地」,即原告於系爭土地如認有開挖整地之必要,應依法申請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整地。原告未經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僱請挖土機司機挖取土石並將土石運至30公尺外之其他處所堆置,亦即已將採取之土石外運,業如前述,核與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一般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之情形有別,並與前揭經濟部函釋意旨不同,是原告主張依前揭經濟部函釋意旨,應屬不罰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爰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