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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75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753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台東縣蘭嶼鄉公所代 表 人 丙○○ 鄉長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94公審決字第0153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為被告農業課地政課員,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日向被告提出擬自同年2月1日起離職之申請,並於93年2月2日申請事假5日,但未經被告准假即行離所,且自同年月9日起即無故不到職上班,經被告先以93年2月15日蘭所人字第0930001564號令核定原告於同年3月1日停職(嗣因原告對之不服申請復審,被告於復審決定前,以93年7月8日蘭所人字第0930004026號函撤銷該停職處分在案),復於同年4月15日以蘭所人字第0930002649號令,核定同意其辭職,並溯自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准原告自93年7月20日起,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之處分。

㈢被告應補發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之薪資予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及前此到場所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之主張略謂:㈠復審理由認被告於原告提出離職申請後,雖經服務機關首長

慰留,然原告並無接受慰留之意思表示,復未撤銷原離職申請,其所提離職申請自仍為有效云云,經查,所謂服務機關批准慰留之行政處分,被告並未做成書面或告知原告,原告於不知被告已作成慰留處分之情況下,如何對此慰留處分提出相同或相異之意思表示,又復審決定機關在未探求原告真意下,如何得知原告並無接受慰留之意思表示?進而推知原告之離職申請為有效?顯見被告做成此處分並未依照正當程序告知原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復審機關依其職權調查證據,也未查明此不利於原告之條件,即做出復審決定,有悖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

㈡又復審決定理由以,經被告秘書簽註擬請慰留之意見,並經

該所首長批准有案云云,可知被告曾給予原告慰留之處分;另復審決定理由又謂,以被告批准原告所提離職申請之時點,係3月1日,既有首長批示可證云云,可知被告批准原告准予辭職亦是事實,惟查,原告所提離職申請書僅有首長批示「准」字可稽,若視之為「准予慰留」,則被告於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故嗣後被告所製作之核准辭職處分,應視為違法處分;然若視之為「准予離職」,則被告及復審決定據以審認原告並無接受原慰留之意思表示,復未撤回原離職申請,其所提出之離職申請自仍為有效之立論基點,又從何而得?且被告自原告93年1月2日提出辭職申請後,遲至93年4月15日才完成辭職命令之製作,依復審決定書理由所認,現行人事法令對公務人員之自請辭職究應如何處理尚乏明文云云,基此,應有行政程序法第51條適用餘地,則被告處理原告之辭職申請,顯已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合法時效,違反法律所為之行政行為,應視為無效行政行為,應予撤銷。

㈢本件事實摘要如下:原告於93年1月2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辭職

申請,同年2月2日原告委託前被告農業課同仁徐金生代原告申請自2月2日起至2月6日共計5天之事假。同年2月13日被告遣人事管理員蔡己良親至原告住處送達被告93年蘭所人字第0930001124號函,會談中蔡己良對原告表示,因原告連續曠職4日以上,依規定已將曠職情事移送考績會議處專案考績免職,被告仍將對原告施予兩大過免職,但此處分並不向上級匯報,僅係表面上之處分,且可私下給予原告一離職單,供原告於離職後向其他單位求職時使用,並要求原告於一周後回被告處道歉,逾期被告將依法給予原告免職處分,此有會談當時在場之原告母親、大舅及姻親楊忠義可以作證。嗣於93年2月24日原告遞送申訴申請書,而被告以93年2月25日蘭所人字第0930001564號令頒布原告於93年3月1日停職生效,93年3月15日原告提出復審申請,嗣經被告另以93年7月8日蘭所人字第0930004026號函撤銷,又被告機關秘書陳英花與被告機關人事管理員關昭賢於94年3月間曾以電話與原告聯繫,要求原告撤銷所提之復審案,若原告肯撒銷所有復審案件,並以電話與被告鄉長道歉,其將可不追究原告溢領之二月份薪資;另表示可利用關係安排原告至被告行政區內之台東縣蘭嶼國中就任某職;且表示若原告仍欲對被告提出反擊,將在原告之人事資料上留下不好之評語,使原告公務生涯留下污點等情。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原告之停職處分如上所述既經撤銷,即從未受此停職處分,則93年3月1日原告之公務人員身分並未喪失,且無須經復職,原告仍具公務人員身分,然被告未查及此,而於停職事由撤銷後,並未通知原告返回崗位執行職務,自93年7月8日起至94年9月15日止,原告仍未受被告通知應返回被告處執行職務,然此期間原告之公務人員身分依然存在,原告無法返回職務非出於自願,乃被告未查所致,不可歸責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定薪資計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12個月之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483,192元,94年3月1日至94年8月31日止,6個月之薪資共計241,596元,故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總額為724,788元。

㈣被告認原告課予義務之聲明超出原告復審之範圍部分;查原

告於復審書中之陳述為:「貴所於93年2月25日予本人違法之免停、職處分,經本人依法救濟後,已於同年7月8日停職處分撤銷在案,然此期間又核准本人於同年3月1日辭職,損害本人之財產權並減少本人公務人員4個月餘之年資,請貴所撤銷此核准辭職處分或更正此核准辭職處分之生效日至7月17日公文送達本人居所之日期。」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年7月5日 (94)公審決字第0153號復審決定書事實部分第二條:「復審理由意旨略謂:蘭嶼鄉公所以93年2月15日蘭所人字第0930001564號令核定復審人同年3月1日停職,復以93年4月15日蘭所人字第0930003649號令,核定同日辭職。雖已註銷原停職處分,然核准辭職處分效力影響復審人請求停職期間所損害之財產權與4個月之公務人員年資。蘭嶼鄉公所應撤銷上開辭職令或更正該令生效日期為公文送達復審人之日期93年7月17日。」被告所謂原告起訴超出復審範圍之說並非完全之陳述,原告起訴之範圍並未超出復審之範圍。

㈤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被告依法應

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則被告認原告宜先向被告主張其公法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作為,忍受不給付而無結果時,再向鈞院提起給付,方為正辦之主張,顯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又公務人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對公務人員執行公務之態度顯與被告所持相異;若任何上級長官可任意以違法之免或停職處分其下屬,且受處分之下屬尚須請求其上級長官將其受法律保障之公務人員身分與權利回復,並忍受上級長官之不作為,後再向法院提起訴訟,亦即認同公務人員保障制度形同虛設,且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允許受處分人經由救濟程序回復其公務人員身分,對於違法剝奪公務人員之身分雖未規定,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8條第1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規定。故被告認原告給付之訴欠缺特別實體判決要件部分,於法有違。

㈥又被告人事管理員蔡己良於93年2月17日雖曾親至原告住處

與原告面談,惟其係告知原告其身為人事管理員,因原告請假未經核准、連續曠職數日,被告鄉長已口頭告知蔡己良應予原告嚴懲,其已向被告考績委員會核備免職,因原告連續曠職情事已達施以兩大過免職之法定要件,故當日特親至原告住處告知原告倘能親自返回被告處向鄉長道歉,雖仍會予原告記兩大過之免職處分,但以其人事管理員之職權,可將兩大過積壓身邊不對上級匯報,並給予原告一份離職單等語。故被告所謂其人事管理員蔡己良親至原告處力勸原告留任,原告仍拒絕返回工作崗位,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等語並非事實陳述,即被告係在蔡己良不實陳述之下,作成函准原告辭職之處分令,而非因蔡己良力勸原告留任,原告仍堅予拒絕而作成,故被告乃依據不實之事實做成辭職處分令,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之誠實信用原則。另被告上開辭職處分令,其發文日期係在93年4月15日,惟竟於93年3月1日即已生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所為辭職處分之生效時點,並非被告辭職處分令所示之00年0月0日生效。㈦查被告引用銓敘部86年8月11日 (86)台審一字第1492689號

函,其內容係針對公務人員辭職獲准後,機關發布免職令未明示生效日期,其辭職生效日如何認定疑義之解釋,僅適用於此特定情形;另據銓敘部73年7月21日 (73)台楷五字第21514號函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辭職處分令應以被告發布辭職處分令並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故被告所為辭職處分令自與上開規定不符。

㈧原告自93年1月2日申請辭職,因被告怠為准駁該離職申請,

嗣經被告鄉長批示為,「非先核准即先離所不同所請,請人事及課長查證責任。」故原告所請事假並未獲准,被告即應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又參照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9條規定,被告應予原告陳述理由或補請假期之機會,惟被告並未為之,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即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先予原告停職,故原告未返回被告處上班,係因被告所為違法停職處分,非可歸責於原告。

㈨依據行政院59年10月14日台59人政參字第22246號函、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71年5月局貳字第12993號函及銓敘部92年2月22日部法二字第092229339號函內容所示,核定辭職處分,被告須瞭解屬員辭職之動機及原因,並於兼顧機關業務需要及當事人個人權益之原則,予以審酌。原告辭職之動機與原因,係出於在被告無其他負擔處分之前提下,以原告之身體健康考量,核准此辭職處分。而非係在被告以免(停)職之負擔處分為手段之情況下,致原告身心受戕害後,始予核准此辭職處分。

㈩原告自93年1月2日對被告提出辭職申請,並於內容中註明將

於93年2月1日離職,然至93年2月1日被告並未予原告所提離職申請回應,故原告乃委託同事提出自93年2月2日至同年2月5日計五日之事假,返回台灣處理私務,惟被告認為原告所請事假,未經上級長官核准即離開職所,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暨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送被告專案考績委員會議處專案考績免職,然被告於未經專案考績委員會開會決議,並於93年2月25日逕對原告發布停職處分令,00年0月0日生效,俟於93年4月15日發布辭職處分令;原告以回復身體健康並無礙於未來之公務人員生涯為目的,自願暫時停止公務人員職務之情況下,提出辭職申請,請求被告核准辭職處分,然被告並非基於機關業務需要之立場或原告之請求,核准原告辭職申請,且與原告提出辭職申請所欲達成之目的與結果相違。

二、被告答辯意旨: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及前此到場所為陳述略如下:

㈠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之訴部分,超出原告復審之範圍,即

原告復審時係請求其辭職生效日期應自93年3月1日改為93年7月17日,並未否定被告准予辭職之效力,故就超出復審範圍部分,等同未經復審而逕向鈞院起訴,程序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給付訴訟部分,因該部分之請求,非不能以課予義務訴訟途

徑達之,原告遽而提起給付訴訟,顯欠缺特別的實體判決要件。且基於權利保護必要,原告宜先向被告主張其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作為,待無結果時,再提給付之訴,方為正辦。又原告於復審時已不否認其辭職應於00年0月00日生效,則其何能請求至94年8月31日止之薪資?㈢原告於93年1月2日提出辭職申請,經被告主管單位、人事單

位、秘書及鄉長分別擬批予以慰留,93年2月27日被告人事管理員蔡己良尚且親赴原告位於台東市之住處力勸留任,原告仍拒絕返回工作崗位,並自93年2月2日起至93年4月15日止均未返回被告處上班,被告因而於93年4月15日函准辭職,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核准辭職函並送請考試院銓敘部核備並准予登記,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原處分機關告知之復審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法定期間。如未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人遲誤者,如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復審,視為復審期間內所為。」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及第27條所規定。查,被告以93年4月15日蘭所人字第0930002649號令,同意原告辭職之申請,並溯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函令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上開函令附卷可稽,並經原告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及原告94年3月7日復審理由書)。觀上開辭職令內容可知,該令函乃被告同意原告辭職申請之行政處分,惟因未記載救濟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雖遲至94年3月7日始具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見原處分卷內原告復審申請書),該復審程序仍應視為合法。又原告於本件訴訟除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上開同意辭職處分外,併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自93年7月20日起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之處分及請求被告應補發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之薪資予原告部分,核其真意,乃以所提撤銷訴訟若有理由時,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即應撤銷,並應使原告回復到辭職核准處分作成前之職務狀態及補發其於該段期間內未受領薪資之損害,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96條為請求。經查,原告於復審程序,係請求撤銷被告上開辭職令或更正系爭辭職令之生效日為93年7月17日(即被告93年7月8日蘭所人字第0930004026號撤銷前對原告所為停職處分之令函送達原告之日),此經原告記載於前揭復審理由書復審原因與請求欄內;是其復審請求範圍顯然包括對被告系爭核准辭職處分是否適法之爭執,被告抗辯原告於復審程序僅就辭職生效日爭執,核准辭職處分部分不在復審範圍,則其起訴聲明關於撤銷核准辭職處分部分,顯有未經復審前置程序之違法,其併同請求被告應作成准原告自93年7月20日起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之處分部分亦非合法云云,即無可採,應認原告之起訴程式尚無不合,本院應就原告之請求為實體之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原為被告農業課地政課員,於93年1月2日向被告提出擬自同年2月1日起離職之申請,並於93年2月2日申請事假5日,但未經被告准假即行離所,且自同年月9日起即無故不到職上班,經被告先以93年4月15日蘭所人字第0930001564號令核定原告於同年3月1日停職(嗣因原告對之不服申請復審,被告於復審決定前,以93年7月8日蘭所人字第0930004026號函撤銷該停職處分在案),復於同年4月15日以蘭所人字第0930002649號令,核定同意其辭職,並溯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且業經銓敘部以93年5月10日部銓五字第0932366238號函審定在案等情,有被告上開各函及原告離職申請書、銓敘部審定函附卷可稽,堪信為實。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核准原告離職之申請屬於剝奪原告公務員身分之行政處分,被告在作成該處分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另被告秘書於原告之離職申請書上簽註擬請慰留,並經被告首長批准有案,惟被告事實上並未以書面或親自慰留原告,致原告無法對於被告之慰留表明意願,然被告及復審決定未查,竟指原告無接受慰留之意思,實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所引銓敘部86年8月11日 (86)台審一字第1492689號函,其內容僅針對公務人員辭職獲准後,機關發布免職令未明示生效日期,其辭職生效日如何認定疑義予以闡釋,然依銓敘部73年7月21日 (73)台楷五字第21514號函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辭職處分應以被告發布該處分並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非如本件溯及自原告收受系爭函令前之00年0月0日生效;且被告前對原告所為之停職處分,並未經專案考績委員會決議,即逕對原告發布該停職處分,復再核准原告之辭職,此與原告當初申請辭職之理由並不相同等語茲為爭執。

四、則查:㈠第按,公務人員除由服務機關基於法定事由予以免職外,亦

得自請辭職,經服務機關核准而結束公法上職務關係。現行人事法令對公務人員之自請辭職究應如何處理尚乏明文,惟行政機關基於公務人員之辭職申請所為同意辭職處分之作成,須公務人員提出辭職之申請,並經行政機關為該解除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同意,亦即該等准予辭職處分係須公務人員協力,以公務人員主動、有效之請辭為其先決要件。可知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辭職申請所為之核准處分,僅使該公務員取得合法離開其原來職務之證明,並未生剝奪或侵害其公務員身分之法律效果,且亦符合該公務員個人之意願,自非屬侵益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係以有病在身,為求得於93年2月1日赴台專心醫治,於93年1月2日向被告提出辭職申請,經被告同意後予以核准之事實,有上開原告辭職申請書、被告核准辭職令附卷可稽;參之上述說明,被告之系爭核准辭職處分,既係就原告主動辭職之申請,為解除原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同意而已,原告主張系爭核准辭職處分,屬剝奪原告公務員身分之處分,並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即不可採。

㈡次查,本件原告自93年1月2日向被告提出辭職申請,至被告

於93年4月15日核准其辭職申請時止,均未曾有撤回辭職申請之表示,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公務人員辭職之生效係以經所屬服務機關首長核准為其要件,且首長核准辭職申請前並無須踐行任何法定先行程序,則所屬機關對於申請辭職之公務人員縱加以慰留,要屬長官基於情誼所為之勸說行為,尚非法定程序;又若所屬服務機關於其辭職申請案,曾有慰留之行為並批註於內部相關處理文件,亦僅屬內部作業意見之表示,並不生有所謂「慰留行政處分」之法效果。再者,申請人於提出辭職申請後,若不欲發生辭職之效力,必須在服務機關首長核准前為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若未撤回,則於所屬長官為同意辭職之意思表示後,即生辭職之效力,尚不得事後再主張其無辭職之意思,不生辭職效力,或以機關未作成慰留之書面或口頭告知,未先踐行慰留程序而指該核准辭職處分與法有違。是原告既未曾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93年4月15日就原告93年1月2日之辭職申請,為核准辭職之處分即生辭職效力。原告以被告並未就慰留作成書面並告知原告,使能表示意見,所為核准辭職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第36條、第102條規定,應予撤銷云云,洵無可採。

㈢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有關「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

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規定,其目的係在保障行政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救濟期間利益,故以其客觀上確實得以知悉行政處分內容,始認為行政處分已對渠等發生效力,而自該處分生效時起始得起算其救濟期間;惟若該行政處分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而言並無提起救濟之必要,亦即非屬侵益處分,自無禁止該行政處分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其內容前發生效力。本件既係原告向被告先提出請求准許其辭職之申請,則被告所為之核准辭職處分令既係符合原告之意願,就常理而言原告自無於收受核准辭職處分後再對之提起救濟,且就辭職之性質而言,申請人應自其得以辭職時起提出辭職申請,惟基於欲使服務機關得以選任後續接任人選及完成職務交接等行政事務,於遞出辭職申請後,通常應給予服務機關相當之作業期間,完成上開行政程序,而對申請人而言,若服務機關得以儘早完成上開手續,愈早准許其辭職之生效日期,應對申請人更為有利,故銓敘部73年7月21日(73

)台楷五字第21514號函以「公務人員辭職命令生效日期,應以機關發布之日為準,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至公務人員辭職,其待遇應自人事命令之生效日起停發。」規定,尚難謂與法有違,且因行政程序法屬於行政法之總則性規定,亦非上開對於人事行政事項所為特別規定之函文中所指之「另有規定」。本件原告以其欲專心赴台就醫養病為由,於93年1月2日向被告提出辭職申請書,表明其欲自同年2月1日赴台醫治,並自同年2月2日起囑託同事代請事假5日後即不再到職上班,被告對原告事假之申請並未准假等情,有原告辭職申請書、原告93年度請假卡在卷足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93年4月15日蘭所人字第0930002649號核准原告辭職令,溯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結果除可減少原告曠職之日數外,亦較符合原告欲自93年2月1日儘早辭職之意旨,亦即上開辭職生效日應較被告發布辭職之日期或原告收受該辭職令日期更符合原告之期待,自難謂對原告有不利益可言。則本件原告以依銓敘部上開函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辭職處分令應自原告收受時始生效之主張,亦不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之93年2月25日蘭所人字第09300

01564號停職處分,並未經專案考績委員會決議,即逕對原告發布該停職處分,故其所為停職處分即不符合法定程序云云,惟如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不得繼續擔任其原來職務即被告農業課地政課員一職,乃因其辭職申請經其服務機關即被告核准生效所致,縱上開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停職處分有程序上之瑕疵,亦僅係該停職處分應否撤銷問題,且該停職處分嗣後確經被告以93年7月8日蘭所人字第0930004026號函撤銷之,而溯及失效;惟因停職處分和辭職申請之核准權限間並無必然牽連關係,且機關首長對所屬公務人員辭職申請之准駁,法雖無明文規定,惟若准許公務人員之辭職者,除在核准前申請人已將該辭職申請撤回,否則即已生效,已如上述,並不因機關於核准前已對申請人另為其他處分之效力而受影響,故原告以被告於核准該辭職申請前對其所為停職處分之作成有程序上之瑕疵,而認被告核准其辭職申請與其當初提出辭職之目的不符,故應撤銷該核准辭職處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末查,被告核准原告辭職之處分並無違法應予撤銷之情形,業如上述,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併為被告應作成准原告自93年7月20日起,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之處分及補發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之薪資予原告之回復原狀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之各項主張,均不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併請求被告應作成准原告自93年7月20日起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之處分及補發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之薪資予原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智

裁判日期:200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