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78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經訴字第09406133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在台南縣○○鄉○○段大庄小段35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外運,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日15時40分許查獲,移送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94年3月14日府工水字第0940052011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罰鍰,並限94年4月17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緣93年5月25日艾利颱風侵台,挾帶超大豪雨,並引入西南
氣流,造成台灣中南部多處山區道路崩塌。坐落台南縣○○鄉○○段大庄小段352-3地號土地西側產業道路,因逢艾利颱風之豪大雨,致其上方土石大量崩落路面,致無法通行,經原告向台南縣東山鄉大客村村長朱朝文通報上情,後原告於93年12月3日自行僱工搶修並清運該產業道路上之土石,上開情節顯符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l項第4款之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行為。又查,上述產業道路因上方土石崩落,經原告通報於當地里長及里幹事,政府依法應儘速派員搶修,然政府竟自93年8月25日至同年12月遲遲未為搶修,而原告眼見其所有之林地上果樹(柳丁)已逢採收期,設若未自行僱工處理搶通,恐其林地及鄰地之果樹(柳丁)因貨車無法進出而無法採收,並進而造成鉅大損害,遂自行僱用機具搶通該產業道路,並將崩落之土方移置鄰近土地堆放。
㈡次查,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員警於93年12月3
日至上揭土地,發現原告僱用司機丙○○,先以挖土機將土方挖放至拼裝車,再將之載運至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置放,該員警並當場拍照,而訴願決定書即依該卷附現場照片判斷,認「當時路旁雖有泥濘,但主要道路路面並未遭土石阻絕,尚可供一般車輛通行,而非如訴願人所述該產業道路因颱風侵襲導致土石崩落無法通行。...」(詳見訴願決定書第3頁)。惟查,原告僱用司機丙○○整修路面土石,丙○○係將路面之土石先行清除,以利載運土石之拼裝車通行,而該員警至現場拍照時,丙○○已將該路面之土方清除完畢;又設若原告僅將該道路路面土石清除,而路邊山壁崩落之大量土石不一併清除者,則再逢大雨沖刷,亦會造成土石再度崩落至路面,故丙○○遂將偏離主要道路鄰地之崩落土石一併清除,以防止嗣後再有土石崩落至路面之情事發生,94年海棠颱風侵襲台灣,中南部(含系爭土地之山區)亦發生大雨及土石崩落至路面之情事,而本件系爭道路路面僅該段未有土石崩落至路面之情形,其餘路段路面大多為路面上方土石掩埋,故而原告僱用司機丙○○整地之行為,顯然有利於該道路之水土保持,並致該段道路上方之土地未崩落。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原告主張:因93年8月25日「艾利颱風」來襲導致台南縣○
○鄉○○段大庄小段352-3地號土地西側之產業道路上方土石崩落,造成該產業道路無法通行,原告向當地里長及里幹事通報請其修復,惟至93年12月仍未搶修,因適逢柳丁採收期,若未自行雇工處理搶通,恐其土地及鄰地果樹無法採收將造成其損失,遂自行雇工搶修該產業道路,並稱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無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云云;惟查,原告於台南縣白河分局查獲時之調查筆錄並未有上開說明,且本件開挖時距「艾利颱風」已數個月,亦非公共工程,並不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之規定,且查該款係搶救因天然災害所造成之公共工程時,需有土石方作為搶修之用,與本件性質全然無關;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其進行開挖取土外運之行為,自不能視為合法。㈡原告另主張若路邊山壁崩落之大量土石若不一併清除,則再
逢大雨沖刷會造成土石崩落至地面,故僱請怪手司機丙○○將偏離主要道路鄰地之崩落土石一併清除,以防止嗣後再有土石崩落至路面之情事發生。並以94年海棠颱風為例,證明系爭道路僅該段未有土石崩落之路面之情形,其餘路段路面大多為路面上方土石掩埋,故而原告僱用司機丙○○整地之行為,顯然有利於該道路之水土保持云云。經查,山坡地已崩落之土石是否會再次因大雨崩落至路面,應由水土保持專業機構加以認定,並非原告自行認定後,即可擅自僱用司機挖掘崩落之土石,況且依現地照片研判,怪手開挖偏離主要道路範圍甚多,實難認定就此即可改善該道路之水土保持。縱然原告欲自行僱工挖掘土石以避免土石再次遇大雨崩落至路面,亦須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後,方可採取土石,然本件原告並未依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其行為自不能認為合法。
理 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1、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2、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3、礦案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4、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所需者。5、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於93年12月3日擅自在台南縣○○鄉○○段大庄小段352-3地號土地採取土石外運,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查獲,移送被告審理,被告審核結果,以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94年3月14日府工水字第0940052011號處分書,裁處原告100萬元之罰鍰,並限94年4月17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等情,有現場照片、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派出所不可歸責事由調查筆錄及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洵堪信實。
三、原告所爭執者厥為因颱風挾帶豪雨,造成系爭土地西側產業道路上方土石大量崩落路面,致無法通行,於報知村長後,乃於前揭時地自行僱工搶修並清運該產業道路上之土石,顯符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l項第4款之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行為。又設若原告僅將該道路路面土石清除,而路邊山壁崩落之大量土石不一併清除者,則再逢大雨沖刷,亦會造成土石再度崩落至路面,故丙○○遂將偏離主要道路鄰地之崩落土石一併清除,以防止嗣後再有土石崩落至路面之情事發生云云;惟查:
㈠原告未經許可於前揭時地僱工挖取土石並予外運之事實,為
原告所不爭,即原告於警訊時亦稱:「(問:你在台南縣○○鄉○○段大庄小段352之3地號上,作何工程?)因該地勢土壤滑落,我請丙○○...用挖土機挖土方到我的拼裝車將土方載運至台南縣○○鄉○○段○○○○號空地放置。」「(問:你在該台南縣○○鄉○○段大庄小段352之3地號上雇請丙○○挖土,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我沒有申請許可。」「(問:你為何要載運土方至該台南縣○○鄉○○段○○○○號?挖土方作何用途?)該地勢土壤滑落影響出路,所以我才將土方載運台南縣○○鄉○○段○○○○號空地放。我先放置在該地,以後有用到再取用。」等語(詳原處分卷第7頁、第8頁),足見原告確有未經申請採取土石之行為。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挖取土石,距93年8月25日發生之「艾利颱風」已數個月,且該項工程亦非公共工程,核與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規定要件,並不相符,且該條款係規定因緊急搶修天災事變之公共工程時,如需用土石時,得不用事先取得許可,逕行採取土石;本件既非屬公共工程,自無該條款適用。是原告主張其前揭行為,係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l項第4款之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㈡再參諸現場照片(詳原處分卷第24~25頁),怪手開挖位置
偏離主要道路,且挖掘土石深入山坡地,形成凹陷,並將土石翻鬆,顯非僅在修復產業道路,以利通行,亦非在改善該道路之水土保持而已,證人丙○○證雖稱:「我們是清除路面,因為山崩的關係,要整理路面的話,怪手必須要開到斜坡上。」云云,要與常情有違,並不可採。再依其被查獲現場土石之現狀,於雨水降臨時,反而會讓土石流失滑向產業道路,造成道路泥濘,阻礙通行,益見原告所為非僅為搶修產業道路而已。況且,縱原告主張自行僱工挖掘土石以避免土石再次遇大雨崩落至路面為可採,然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仍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後,方可採取土石,原告並未依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逕自採取土石並予外運,違章情節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外運,被告以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94年3月14日府工水字第0940052011號處分書,裁處原告100萬元之罰鍰,並限94年4月17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勘驗現場,並傳訊村長朱朝文及使用該道路之農民蘇振民,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