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代 表 人 甲○○ 經理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乙○○○
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舊)第十八條規定: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每月申報之醫療費用,原告會先辦理暫付事宜,俟審核相關文件後,若發現有溢付情事,原告會再從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下月申報之醫療費用中追扣。惟若二者間之合約因故終止時,因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已不再申報醫療費用,原告自無從追扣,而需另向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請求返還先前溢付之醫療費用。又原告與朱寧生醫師開設之聖豪診所間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終止,而經結算原告尚應向該診所追扣溢付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原告爰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健保南門字第八八0六七四六二號函通知朱寧生醫師應於期限內繳還,惟因朱寧生醫師未如期繳回,最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發給債權憑證結案;嗣經查察發現朱寧生醫師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死亡,原告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以健保南費二字第0九三000九七六四號函另向朱寧生醫師之法定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催索,詎料卻不獲支付。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依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之五三三號解釋,原告與被告締結之前開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執,屬於公法上之爭訟事件,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惟現行之行政訴訟法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告在現行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因本院亦尚未成立,無從向本院起訴,故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向當時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就同一事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醫藥費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0四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之被繼承人朱寧生即聖豪診所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確定。嗣原告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結果,認該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南院鵬執健迅字第九二四一號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0四號民事卷宗及八十九年度執健字第九二四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於朱寧生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三人。則原告依當時之法律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朱寧生即聖豪診所為前開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是依管轄恆定之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既非無審判權之法院,所為之上開確定民事判決自有既判力及確定力,且該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朱寧生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三人,故本件之訴訟標的與前開民事事件相同,有如前述,自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 佳 徵
法 官 蘇 秋 津法 官 許 麗 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