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0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丁○○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四二八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佳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佳享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度止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新台幣(下同)九○、三五
二、五○二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二五、○○○、○○○元,經被告函請該公司選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辦理增資或分配,因該公司逾期未辦理,乃按原告之投資額比例(百分之二十)核計其九十年度營利所得一八、○七○、五○○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並未擔任佳享公司之股東,且針對該公司名義負責人蔡龍珠及實際負責人徐永宗均提出刑事自訴。在該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之前,被告不應僅就登記不實之股東名冊即遽予為歸戶並核課綜合所得稅,在刑事案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尚未定讞前,實不宜為任何之核課。因此等處分除需為行政救濟外,尚會影響原告其它如出國之權益,若確定時,甚至會遭行政執行處為追討及管收之危險。故原告一再提出行政救濟,以求自保。
(二)佳享公司以發票遭人盜開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訴乙節,尚未判決確定,此部分與登記無涉,而係是否確有所得之情形,此事實部分,在未確定前更不宜再以該有爭議之所得,作為基準而向原告為核課之處分。因連佳享公司都尚且不承認有上開所得,則自無所謂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情形,更不可能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若如此辦理,則無異佳享公司承認有該所得收入;否則,退萬步言,用「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並非難事,佳享公司卻捨此之途,而任令核課高額之所得稅,顯與常理有違。
(三)再自法理而言,有所得始有徵稅,而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乃屬於法定擬制所得,亦即將公司未分配之盈餘,以強制分配的方法歸戶入股東。此等法律規定目的本係欲強制不願分配盈餘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而為強制分配,但是配套法令卻付之闕如,亦即若公司負責人仍不願分配或增資時,則法令並無任何強制性或懲罰性之規定得以制裁此種負責人;甚至法律亦未賦予股東有任何得以制衡該種負責人之利器,則股東豈非變成政府公權力及公司負責人鬥法犧牲品。雖然公司股東皆係以合同行為加入公司為股東(本件原告除外),但是公司負責人之更迭時常並非公司股東個人得以決定者。因此在無從制衡情形下,公司股東何能在未有實際所得之情形下而繳付所得稅。故可知,該法條有違反「有所得始能課稅」之「所得」「稅法」之原理原則;且原告實際上並未獲得該未分配之盈餘或增資之利益,故實不應引用該法核課原告所得稅。
(四)原告與訴外人徐永宗係兄弟關係,徐永宗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盜刻原告之印章,並持之向高雄市政府辦理佳享公司之設立登記,故原告對訴外人蔡龍珠及徐永宗,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自訴,而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
1、訴外人徐永宗稱原告有參與買賣土地,以為原告確為佳享公司股東之證明,惟依據訴外人張傑及黃鈺欽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五一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在土地買賣之過程中,根本未曾見過或聽過自訴人之姓名,土地買賣過程僅有訴外人徐永宗出面談土地買賣,足證原告根本未曾以公司股東身分參與所謂之土地買賣,故訴外人徐永宗稱原告有參與買賣土地,顯非事實,上開土地買賣過程更不足以為原告有擔任佳享公司股東之證明。
2、再者,徐永宗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審理時自承:「甲○○登記當股東之印章是我去刻的」,惟原告與訴外人徐永宗既為兄弟關係,兩人感情自非平常,此亦為雙方所不否認,故徐永宗若需原告之印章,原告亦會將之交給徐永宗辦理,故若徐永宗有告知原告要擔任佳享公司股東,原告必會將印章交給徐永宗辦理,且原告與徐永宗家係在鄰近地區,要交付印章亦十分方便,惟徐永宗卻寧願花錢去刻印章,而不跟原告要印章,且徐永宗稱原告有交付證件給伊,若是如此,原告亦會連同印章一併交付給徐永宗,惟徐永宗卻需另行去刻印章,此實與常理不符,故徐永宗稱原告有同意擔任股東,顯與實情不符。
3、抑有進者,徐永宗為辦理公司登記,都已向原告索取證件了,則需要原告配合之處(如簽名),原告必會盡力配合,惟於佳享公司之登記章程股東簽名處,卻非原告之簽名,若是原告有同意擔任股東,以兩家兄弟之情,原告必會自行簽名擔任股東,惟章程上之簽名卻非原告所親自簽名,此亦與常理不符。
4、綜上所述,原告確未同意擔任佳享公司之股東,純係徐永宗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偽刻原告之印章及偽簽原告之姓名,而辦理佳享公司之登記,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五一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均認定徐永宗未有偽造文書之犯行,顯有違誤,原告正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中,而被告依據不實之股東名冊,遽予為歸戶並核課綜合所得稅之處分,當然有所違誤。
(五)被告就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應負舉證之責:依據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之九明文規定,在實質課稅原則之規範功能下,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認定,實應是「保留在營利事業內、真實存在、而可實際分給股東或社員」之盈餘。原告就被告歸戶並核課綜合所得稅之過程全然不知,原告僅收到被告所核發之補稅通知書,故被告就是否有依循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強制歸戶,為分配盈餘之數額究竟多少,即有疑問,而原告並非佳享公司之股東,亦無從得知相關資料,而被告為核課之機關,相關資料亦在被告處,故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未分配盈餘之數額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應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另「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又按「(一)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應即行通知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派員檢送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文到一個月內選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次一營業年度(及時歸戶案件)或查獲年度(未及時歸戶案件)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二)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確已超過法定限額,並選定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或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並將課稅所得資料通報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公司,由公司通知其股東將歸戶課稅所得併入歸戶年度所得申報納稅;如未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課。」復為財政部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三、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分別為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係佳享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度止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九○、三五二、五○二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二五、○○○、○○○元之一倍以上,經被告所屬左營稽徵所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財高國稅營審字第八九○○一五五一號函,通知該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檢送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前來核對,並請於文到一個月內填妥選擇函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八十九年底前辦理增資或分配,該函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送達,該公司至八十九年底迄未辦理增資或分配,亦未選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被告所屬左營稽徵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財高國稅營審字第八九○○一五五一號、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財高國稅營審字第九○○○一四○七號函及該公司簽收上開函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將佳享公司全部未分配盈餘,按原告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投資額為五百萬元,占全部資本額二五、○○○、○○○元之投資比例為百分之二十,計算應分配數,歸戶原告九十年度營利所得一八、○七○、五○○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並未擔任佳享公司之股東,且已針對該公司負責人提出刑事自訴,及佳享公司亦以發票遭人盜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訴,皆未確定乙節。按前揭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其設立登記事項如有虛偽不實,在未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前,仍應以登記為準。又查該刑事自訴案件,因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度以佳享公司股東之身分代表佳享公司與中興銀行處理貸款糾紛,及授權書係載明佳享公司董事蔡龍珠君將該公司印鑑交予原告,並授權原告代行處理公司事務‧‧‧等證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五一號判決佳享公司之負責人無罪。次查,佳享公司以發票遭人盜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訴乙節,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號判決黃麗卿等人均無罪,是原告所稱核無足採。另原告稱: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有違有所得始能課稅之所得稅法原理原則乙節,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固以收付實現為一般原則,但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係屬一般原則之特別規定,該條對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即有明文,在適用上自不發生與收付實現原則是否牴觸問題,原告所稱顯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佳享公司登記之股東,且實際上亦以佳享公司股東身分處理該公司業務,足證原告為佳享公司股東名實相符。又佳享公司主張其發票遭盜開乙節,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應屬有對價之關係,據以填發統一發票,無原告所稱未確定所得之情形,是被告以佳享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度止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九○、三五二、五○二元按原告之投資額比例(百分之二十)核計其九十年度營利所得一八、○七○、五○○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又按「(一)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應即行通知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派員檢送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文到一個月內選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次一營業年度(及時歸戶案件)或查獲年度(未及時歸戶案件)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二)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確已超過法定限額,並選定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或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並將課稅所得資料通報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公司,由公司通知其股東將歸戶課稅所得併入歸戶年度所得申報納稅;如未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課。」復為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財政部此函釋性質上係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行政規則,觀其內容係就上述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為之準則性規定,其內容核與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相符,本院爰予援用。
二、原告係佳享公司股東,該公司已收資本額為二五、○○○、○○○元,原告出資額為五、○○○、○○○元,投資比例為百分之二十,該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度止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九○、三五二、五○二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一倍以上,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財高國稅營審字第八九○○一五五一號函,通知該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檢送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前來核對,並請於文到一個月內填妥選擇函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八十九年底前辦理增資或分配,該函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送達,該公司至八十九年底迄未辦理增資或分配,亦未選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乃將佳享公司全部未分配盈餘,按原告投資比例計算應分配數,歸戶原告九十年度營利所得一八、○七○、五○○元,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等事實,有被告所屬左營稽徵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財高國稅營審字第八九○○一五五一號、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財高國稅營審字第九○○○一四○七號函及該公司簽收上開函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核定表)、被告所屬左營稽徵所佳享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徵股東九十年度所得額明細表、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並未擔任佳享公司之股東,實際上亦未獲得該未分配之盈餘或增資之利益,且佳享公司發票遭人盜開,該公司是否有所得尚有爭議,在刑事判決確定前不宜以之為基準而為核課之處分,否則即違反「有所得始能課稅」之稅法原理,又被告應就未分配盈餘之數額負舉證責任云云,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並未擔任佳享公司股東,係該公司負責人徐永宗擅自在公司章程上偽簽其姓名及偽刻印章,且原告實際上並未獲得該未分配之盈餘或增資之利益,被告不應核課原告之所得稅等語。惟按原告係佳享公司之股東,其出資額為新台幣五百萬元乙節,有該公司之公司章程及高雄市政府之佳享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董事、股東名單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原告與訴外人徐永宗為同血緣兄弟,原告雖出養予他人,惟與徐永宗間往來密切,原告為了挺徐永宗,曾多次將自己與其妻蔣春菊之印章及戶口名簿拿給徐永宗,也未問徐永宗要作何用,徐永宗如果要,就會拿給他等情,業據原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五一號案件中以自訴人之身分自承在卷,有該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可知,原告與徐永宗間感情融洽且金錢往來密切,且曾概括授權徐永宗使用其名義及印章無訛。再按,徐永宗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0四號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甲○○、蔣春菊登記當股東的印章是我去刻的,但是他們有同意要當股東我才去會去刻。」有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向本院提出準備書狀時所附之該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次按,佳享公司曾在高雄市○○區○○段六小段九五三號土地上興建二十二層大樓,向中興銀行辦理餘屋三億八千一百多萬元之貸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八十六年間,因佳享公司未能按期繳付利息,與中興銀行衍生紛爭時,原告曾代表佳享公司至中興銀行交涉,並將中興銀行擬定之協議書帶回交予訴外人徐永宗及蔡龍珠簽名後,再將該協議書交給中興銀行;並曾受訴外人蔡龍珠之託向中興銀行經理洪全福拿取佳享公司之印鑑章及該公司負責人蔡龍珠之私章等情,業據原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即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號調查時證述明確,亦有該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五一號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參以本院卷附之該協議書有原告之簽章,及上開授權書係載明「佳享公司董事蔡龍珠將該公司印鑑交予該公司股東甲○○」,並授權甲○○代行處理公司事務,所有股東均無異議並願放棄一切抗辯權等情,有該授權書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五一號卷宗可稽(參該判決理由四所載)。且徐永宗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五一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有該二判決分別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綜上可知,依該公司之公司章程及高雄市政府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董事、股東名單所載,原告確係佳享公司之股東,其出資額為五百萬元,且原告曾擔任佳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六年間以佳享公司股東之身分代表佳享公司與中興銀行處理貸款糾紛,從而,原告主張其非佳享公司股東,而是被其兄徐永宗冒名辦理登記而被列名為股東云云,不足採取。則原告依前揭文件之記載即為公司股東,且此記載自無何當然無效之事由,是依上開所述,被告以之作為佳享公司至八十六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之對象,即屬有據。
(二)原告又主張佳享公司發票遭人盜開,該公司是否有所得尚有爭議,在刑事判決確定前不宜以之為基準而為核課之處分乙節。經查,佳享公司認為其會計黃麗卿與訴外人郭松順、郭松周及郭松林共謀盜開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對該四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罪之自訴案件,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自訴人佳享公司之所以將系爭六十三戶房地移轉所有權給被告郭松順,是因被告郭松順承受自訴人佳享公司以前揭房地向中興銀行抵押之貸款債務,二者應屬有對價之關係,是以被告黃麗卿時任佳享公司會計,據以填發統一發票,且是經由證人徐守儀之指示而為,此情已經證人徐守儀證述在卷,此乃被告黃麗卿本於職務所應為,且是商業上應有之法律義務,並無不法之處。」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被告黃麗卿等四人無罪在案。自訴人佳享公司不服該判決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審理結果,亦認定:「按依協議書所載,自訴人佳享公司之所以將附表所示房地移轉所有權給被告郭松順,係因被告郭松順承受自訴人佳享公司以前揭房地向中興銀行抵押之貸款債務,二者應屬有對價之關係,自訴人既有銷售貨物等情事,自應給予統一發票,此為營業稅法所定之法律上義務,亦為黃麗卿職務上正當行為,並無不法之處。」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自訴人佳享公司又不服該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刑事判決分別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足見,佳享公司上開統一發票並非遭人盜開,而係有對價關係,始行開立,故原告主張佳享公司發票遭人盜開,該公司是否有所得尚有爭議,在刑事判決確定前不宜以之為基準而為核課之處分云云,顯然不足採取。
(三)另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固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但前述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規定未分配盈餘應強制歸戶,並課徵所得稅,係屬法律擬制規定之效果,自不以原告實際上收到該筆所得為必要;而自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之文義即可明確知悉,其課徵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係公司股東,並非公司;另此條規定,係欲以歸戶方式,公平合理核定股東原應受分配之股利致應課徵營利所得之所得額,因此此一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之性質乃公司股東股利之分配,只是並不以股東實際有取得該股利作為應否課稅之標準,故本於取得所得利益者始有納稅之義務之租稅公平原則,即應由該年度依法可受分配公司股利之股東,始得認其有受公司未分配盈餘分配擬制之法律上利益之取得適格,而成為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規定強制歸戶所得之課稅主體。再依據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有限公司應置股東名簿,除此股東名簿之記載有當然無效情事外,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即為前述股利發放及強制歸戶之對象,依一般論理法則亦應以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為歸戶對象,故前揭財政部函釋乃謂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如前所述,依佳享公司之公司章程及高雄市政府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董事、股東名單所載,原告係佳享公司之股東,且此記載尚無何當然無效之事由,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以之作為佳享公司至八十六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之對象,即屬有據。至原告實際上是否有取得此強制歸戶之所得,則屬原告與佳享公司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得據以解免本件之公法上責任,故原告所稱其實際上並未獲得該未分配之盈餘或增資之利益,被告不應核課原告之所得稅,否則即有違「有所得始能課稅」之稅法原理云云,顯有誤解,亦非足取。
(四)復按被告就佳享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度止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九○、三五二、五○二元,業據被告提出該公司之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核定表)及被告所屬左營稽徵所佳享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徵股東九十年度所得額明細表為證,已如前述;且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規定未分配盈餘應強制歸戶,並課徵所得稅,即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不以原告實際上收到該筆收入為必要,而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之特別規定,亦如上述,被告已就佳享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度止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九○、三五二、五○二元,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並就該公司至八十九年底迄未辦理增資或分配,亦未選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提出上開被告所屬左營稽徵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財高國稅營審字第八九○○一五五一號、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財高國稅營審字第九○○○一四○七號函及該公司簽收上開函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可知,被告已就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規定未分配盈餘對原告加以強制歸戶,並課徵其當年度之所得稅乙節,業已盡其法律上之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佳享公司未分配盈餘之數額負舉證責任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又原告另提出李善餘會計師簽章資料影本一件,聲請訊問證人即承辦佳享公司設立登記之李善餘會計師到庭作證,以查明原告確非佳享公司之股東乙節,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會計師之簽章資料所示,該會計師所承辦之業務係「查核佳享有限公司之帳簿及憑證」,並提出下列之報告: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與有關憑證相符、該公司設立資本總額為二千五百萬元、該資金以現金繳足,並無以財產抵繳股款,且至簽證日止資金尚未動用等項,可知,該會計師所承辦佳享公司設立登記之業務,無非在查核該公司之資金是否確實繳足,及所提出之書面文書資料是否確實,核與判斷原告是否為該公司真正之股東無涉,從而,原告聲請訊問該證人即無必要,附1此說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被告以原告為佳享公司股東,該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度止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九○、三五
二、五○二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二五、○○○、○○○元,經函請該公司選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辦理增資或分配,因該公司逾期未辦理,乃按原告之投資額比例(百分之二十)核計其九十年度營利所得一八、○七○、五○○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