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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80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二四一八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明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準此可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六一號解釋:「...已訴願之事實業經決定者而言,若另發生新事實,當然得由該管官署另為處分...」及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二九號解釋:「本院第一四六一號解釋內,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用語,一係指訴願或再訴願決定確定後,另行發生與原處分原因不同之事實而言,...原處分官署基於該事實另為處分,仍無不可。」本件被告一再說明系爭遺產稅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已確定。但原告在事後發現二個新事實和新證據:(一)被告在核算被繼承人未償債務時,前後三次公文書認定標準不一樣,且差距甚大,有重新核算之必要:1、核定遺產稅時,未償債務以新台幣(下同)0元計算。2、申請抵繳時,未償債務為八千多萬元。3、經財政部發回重新辦理時,未償債務為六億多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本件被告行政人員雙重標準的差別待遇,明顯損害到原告之權益。(二)又原告申報遺產時,便誠實申報被繼承人前述遺產在死亡前已出售,並提出各項證明文件,但被告不採信,並說不動產以登記為準,事後該遺產之地上建物被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買主林振宗時,原告提出更正申請,被告卻以推拖方法不作處分,只作說明,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由以上二點足以證明被告原核定有明顯不當之處。(二)原告經法院裁定限定繼承,被告卻要原告繳納三千萬元的遺產稅,去繼承負債六億多元,而且不能登記(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已變更為買主林振宗,土地亦將被其變更登記)的遺產,實無道理。(三)綜上事證,被告係違法行政處分,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故提起本訴,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重新為核定被繼承人陳鬧化之遺產稅暨其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金額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父陳鬧化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死亡,原告申報遺產稅時,以被繼承人陳鬧化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五一三之五、一五一四之一八地號等二筆土地,及建號四九0七號房屋出售予忠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申報遺產

九三、五0五、四00元及同額未償債務九三、五0五、四00元,案經被告初查以買賣雙方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佐證確有買賣行為及債權債務關係,遂否准認列未償債務。原告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申請復查,案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八0一二五八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因原告未再提起訴願,系爭遺產稅案件乃告確定。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前開二筆土地未扣除應納未納稅捐及債務,且該二筆土地已移轉他人所有,遺產稅額核定有誤為由,申請更正,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九二00四一八七七號函復略謂原告所陳事項業經被告前開復查決定確定在案,而未准所請。惟原告仍不服,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九月十五日及十一月十日多次就上開已確定之復查項目向財政部及立法院王院長金平提出陳情書,請求重新核定被繼承人陳鬧化之遺產稅及加計之行政救濟利息,案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九三00一四六六七號函將系爭遺產稅之處理情形詳細核復原告。惟被告嗣又接獲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五0二四四0號移文單,移請被告就原告陳情事項核處逕復並復知財政部,然經被告查核結果,該陳情書所載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且原告亦係以相同理由陳情,被告遂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九三00八0三五八號函復原告略謂:「...台端陳情書所陳各節,本局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九三00一四六六七號函詳為說明在案。」等語。原告猶未甘服,對前揭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九三00八0三五八號函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有原告歷次陳情書、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稅三發字第0九二0四一六六七七號函、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五0二四四0號移文單、被告函文及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核前揭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九三00八0三五八號函之內容觀之,無非係針對原告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陳情書之內容,表示被告前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九三00一四六六七號函詳述其處理過程之意旨,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是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就該非行政處分之函文,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故關於原告其餘之實體爭執,即與本件結論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0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