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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81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被 告 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任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台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府行法字第0九四0一六七一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可知,人民對行政機關提起上述課予義務之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須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若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合法起訴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與鄰地同段一0三一地號(重測前○○○鄉○○段三一九之一及三一九之六地號)土地,同為八十四年玉井鄉辦理地籍圖重測區內之土地,因重測界址爭議,雙方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達成協議,列為界址糾紛未決之宗地。嗣經原告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南地院)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0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持憑台南地院民事確定判決影本向被告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玉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登記。被告玉井地政事務所收件後,查得系爭土地為八十四年度玉井鄉重測界址糾紛之土地,須補辦重測公告成果,乃依據台南地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0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補辦重測成果,並以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所測量字第0九四00000七0號函報被告台南縣政府,被告台南縣政府乃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府地測字第0九四00一一00四號公告八十四年度玉井鄉地籍○○○區○○段一0二三及一0三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之重測結果,公告期間為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並以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府地測字第0九四00一0九九0號函知原告本件公告期間及日期。被告玉井地政事務所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以所測量字第0九四0000七一一號函通知原告略謂:「檢送玉井鄉地籍○○○區○○段一0二三及一0三一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公告文影本乙份,公告成果請至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閱覽,請查照。」等語,嗣因被告玉井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發予原告之「台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上所記載重測後玉田段一0三一地號土地面積(0.00四七一一公頃)與上開台南地院民事確定判決影本所附之鑑定圖上之面積(0.00四六八五公頃)有所不同,原告乃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向被告台南縣政府提出陳情書異議,被告台南縣政府乃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府地測字第0九四00五一四一五號函請被告玉井地政事務所依據法院確定判決之面積辦理上開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如認為有窒礙難行之處,自應向法院或鑑測機關聯繫,再予以辦理相關作業。並以副本知會原告。惟原告對被告玉井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所測量字第0九四0000七一一號函及被告台南縣政府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府地測字第0九四00五一四一五號函均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台南縣政府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府行法字第0九四0一六七一四四號訴願決定以被告玉井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函,非屬行政處分,不得為訴願之標的為由,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原告不服被告台南縣政府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府地測字第0九四00五一四一五號函部分,經被告台南縣政府轉送受理訴願機關內政部審理結果,亦認該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四000四三二一一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九十年間因土地界址之糾紛,與訴外人江清池、胡合順二人涉訟。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六二一號民事判決在案,其中江清池部分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另胡合順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南地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0號民事判決,且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確定。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經更正者,地政機關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告在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後,乃委任代書曾金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玉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登記。詎被告玉井地政事務所於受理原告申請後,竟拒絕辦理登記事宜,進而勾串被告台南縣政府,推由被告台南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府地測字第0九四00一一00四號公告,強行推翻台南地院所為民事判決,故意就原告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同一土地為不實之重測結果,再轉由被告玉井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以所測量字第0九四0000七一一號函通知原告前開重測結果,藉此拒絕受理原告之申請。核該申請案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提出迄今已逾二年六個月之久,而被告玉井地政事務所始終不作為,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並得向鈞院提起請求被告玉井地政事務所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訴訟。(二)另原告於被告台南縣政府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府地測字第0九四00一一00四號公告前,已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向被告玉井地政事務所繳費申請複丈在案,但被告玉井地政事務所卻未進行複丈,即逕由被告台南縣政府予以公告。又被告台南縣政府為上開公告後,原告即依規定提出異議,惟被告等均不動聲色,原告不得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提出陳請書,被告玉井地政事務所即轉請被告台南縣政府處理,經被告台南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府地測字第0九四00五一四一五號函通知被告玉井地政事務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之面積辦理登記,然被告玉井地政事務所迄今猶未依法行政,同時復逾越權限,故為與法院確定判決相違之重測處分,於法有違,自應予撤銷。(三)原告在面對被告玉井地政事務所拒絕辦理登記,而被告台南縣政府復反覆推拖之下,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以陳情書、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訴願書,分別兩度提出訴願,然竟遭被告台南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以府行法字第0九四0一六七一四四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被告台南縣政府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府行法字第0九四0一六七一四四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玉井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所測量字第0九四0000七一一號函之處分)。二、被告玉井地政事務所應依台南地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0號確定界址事件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判決主文辦理土地變更登記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告不服之原處分即被告玉井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所測量字第0九四0000七一一號函,核其內容僅係檢送台南縣政府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府地測字第0九四00一一00四號公告文影本予原告,並請原告至該所閱覽公告成果。此乃係單純將台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轉知原告,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受理訴願機關台南縣政府以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府行法字第0九四0一六七一四四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既經台南縣政府上述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僅須列玉井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即可,其併列台南縣政府為被告,此部分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應併予駁回。

五、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持憑台南地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0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向被告玉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登記。被告玉井地政事務所收件後,查得系爭土地為八十四年度玉井鄉重測界址糾紛之土地,須補辦重測公告成果,乃依據該台南地院民事判決主文補辦重測成果,並以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所測量字第0九四00000七0號函報台南縣政府,台南縣政府乃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府地測字第0九四00一一00四號公告八十四年度玉井鄉地籍○○○區○○段一0二三及一0三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之重測結果,公告期間為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而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公告期間內向台南縣政府提出陳情書異議,台南縣政府乃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府地測字第0九四00五一四一五號函請被告玉井地政事務所依據法院確定判決之面積辦理上開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如認為有窒礙難行之處,自應向法院或鑑測機關聯繫,再予以辦理相關作業。並以副本知會原告,被告玉井地政事務所乃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所測量字第0九四0000九八八號函請台南地院釋示並確認上開民事判決附圖之G點坐標,經台南地院以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南院慶民謙九十年度簡上二四0字第0九四00二九一七八號函復略謂:G點實際坐標為何,乃地政機關之法定職權,請依職權審認等語。嗣因原告提起訴願,被告玉井地政事務所及台南縣政府乃就本案先行提出答辯,尚未為後續之處理等情,有上開原告土地複丈申請書、陳情書、被告玉井地政事務所及台南縣政府、台南地院等函文附卷可稽,並經被告等陳明在卷,是被告玉井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之土地變更登記申請案及台南縣政府就原告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之重測公告異議案,尚未為准駁之處分,固堪認定。惟按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訴願程序,此為該訴訟之前置程序。本件原告不服被告玉井地政事務所未依台南地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0號確定界址事件判決主文辦理土地變更登記,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玉井地政事務所應依台南地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0號確定界址事件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判決主文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然查,原告並未對被告玉井地政事務所此部分怠為處分,提起訴願,履行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難認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涂瓔純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