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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82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8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鄭瑞崙 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被 告 國立台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代 表 人 乙○○ 校長訴訟代理人 丑○○

子○○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管領之坐落於台南市○○路○段○○巷○○號國有眷舍(下稱系爭眷舍),經行政院以民國(下同)93年9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30 307898號函核定同意辦理騰空標售後,乃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國有眷舍騰空標售合法現住人一次補助費事宜,原告於被告所定申請期限(93年9月8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內以其乃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且已自行騰空眷舍為由,向被告申請發給一次補助費,經被告以94年3月30日南工總字第0940001049號函認定原告不符眷舍處理要點第三點「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配(借)住眷舍」及「有續住之資格」等規定,當然喪失眷舍合法現住人申領一次補助費之資格條件,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認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之行政處分,並將原告載

入請領清冊,呈送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請領一次補助費。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之主張略謂:㈠依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7點及第8點規定,凡於72年5月1

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生效前配住眷屬宿舍,且修正後退休而續住至宿舍處理(本件為騰空標售)時之合法現住人,於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條件下,即得請領一次補助費。另查相關法令並無限定配住時間之證明以戶籍資料為限,此觀查考作業原則以實地訪查為主,以設置門禁管制人員或設施、出入境登記資料查核、用水用電紀錄、屋沿等為輔助措施,即可明瞭。事實上,戶籍資料僅可用以證明「戶籍所在地」,並無法證明事實居住地,乃眾所周知之事,今原告只要於72年5月1日前依法配住而有「居住之事實」,並符合其他要件,即具有合法現住人之資格。

㈡查原告於71年8月1日接任被告校長一職,即決定配住於系爭

眷舍,並於72年5月1日前在原告接任校長職時之前任校長張宗炘騰空遷出系爭眷舍後,即由當時之庶(總)務組長鄭家樞(已歿)協助遷入,此分別有被告前任人事主任壬○○於93年11月26日及被告教師丙○○及丁○○於94年4月7日出具之文書可證,至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校內公用宿舍(下稱公用宿舍),仍作為公用,在校區改建計畫各項工程實施期間接待蒞校之相關指導研討人員及原告駐校督策暨與單身同仁公餘聯誼互動等多目標用途使用。原告除在張宗炘尚未搬離系爭眷舍前,曾與丙○○與丁○○共同居住在該公用宿舍外,在遷入系爭眷舍後,亦僅遇有公務需要時方留宿之。

㈢另查前台灣省政府81年3月16日81府人四字第159359號函,

核定被告所呈報經管之眷舍房地擬騰空標售或就地改建案,其所附清冊即已認定原告為合法配住之合法現住人,而被告86年4月編造之清冊函送前台灣省教育廳(下稱前省教育廳)呈報擬辦理騰空標售或就地改建案,亦為如此認定。被告認原告欲申領眷舍騰空一次補助費,並未提出核配證明,從而難予同意,實係對本件原告居住系爭眷舍當時行政作業程序未予全盤瞭解所致。蓋依彼時行政慣例,若教師提出入住眷舍申請,當自行或由主管科室提出簽呈,呈報校長核可;至若牽涉校長本人時,則可變通方式,非必如同一般教師方式辦理,此乃因校長為學校最高首長始然。於本件情形,原告係於接到被告前任校長張宗炘之信函,知曉被告眷舍情況後,即於71年8月4日手諭總務處及人事室,說明原告本人欲以前任校長張宗炘遷出之校外眷舍為配住所在,自8月1日起生效,而原校內宿舍,仍依既定計畫以多用途方式作公用。此項手諭並有總務處長及人事室主任簽名於上表示知悉照辦,並未附記其他意見。觀諸當時行政慣例,此項手諭自足以證明系爭眷舍依法已移由原告居住。

㈣另據被告主張為證明原告是否居住於系爭眷舍,提出寄達該

眷舍所在地址掛號信件未有人簽收及訪查無人在場等理由,其言固有所據,但與實情實有所出入。查,被告提出之掛號信件時間為92年9月9日19時,當時原告擔任當年10月份「海峽兩岸加入WTO後如何應對激烈的人才競爭學術研討會」台灣訪問團團長,為籌辦活動便利,多居留於台北從事聯繫與準備工作。該次活動除由原告擔任訪問團團長出席外,被告現任校長乙○○亦有出席,此有該研討會活動手冊可稽。從而原告當時未於系爭眷舍中接收掛號信,實有正當理由。至被告提出76年4月14日前省教育廳函請被告呈報廳屬各機關學校「退休、已調職、離職人員配住公有宿舍」調查表,由當時總務主任丙○○代為決行之函稿,其上記載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為張宗炘而非原告云云。又查,前省教育廳無論是否於省議會開議期間,往往應省議員要求儘速提供教育行政相關數據資料,供議員研究或質詢之用。被告所稱之函稿,即係前省教育廳要求被告限期呈報退休、調職、離職人員配住公有宿舍情形,再由前省教育廳與他校資料彙總轉交省議會。被告當時函稿承辦人己○○幹事,由於初到被告任職未久,對相關業務、資料仍不熟悉,並於匆忙中援用錯誤檔案繕寫,仍列系爭眷舍現住人為張宗炘,此後雖發現錯誤,惟經上級承辦人告知只需統計數字供參考,至於內容究為何人,並非此次調查重點,為此承辦人己○○並出具書面說明函說明此事原委。況由該呈報前省教育廳之函稿所記日期76年4月16日,即1日內趕辦完畢之匆促情形,亦可得證。尤其,該文由丙○○代為決行發文,而丙○○如前所述,已另行出具實際情形證明在案,更可見該被告所提函稿實係誤會所致,不足為證。

㈤被告另謂有工友辛○○等可證明原告當時仍住於公用宿舍,

亦應予澄清。蓋工友等人工作內容為校內庶務工作,對校務行政相關事項並非其權限可能得知,如上述之原告手諭證據,原告自不可能親自或命其他人提示予所有校內同仁(包含工友),且原告可提出於82年間相關水電繳費證明於該年間確有居住事實。再者,據原告回憶,被告於原告擔任校長期間設有夜間部,當時曾有學生於校內自○○○區○○○○道曾要求原告儘量長時間留於校內,以便照應校內安全與學生需要。因此原告即曾每日長時間留於校內,此不僅為長官要求,更係本於校長職責所需。復加上該公用宿舍原先即規劃可作為臨時休息或接待用途,故原告出入該公用宿舍當為事理之常,豈可因其他同仁見原告有出入或偶然過夜情形,即謂原告實際居住其內?㈥被告於87年7月間經前省教育廳派員檢查相關資料後,同年9

月30日曾行文被告當時所有眷舍住戶,發給該校眷舍改建案資料,其中第2點已明文所謂眷舍合法現住人,須係該校現職人員、退休人員或遺眷,並於72年4月29日前合法配住眷舍,且現仍有居住事實為限始得合法參加改建。而原告當時即依「各現住戶」身分收到該份公文,並於10月20日接獲開會通知,由此證明,原告為合法現住人,被告亦曾調查屬實,殆無疑義。

二、被告之答辯略謂:㈠被告依據行政院92年7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

頒布之「國有眷舍房地加強處理辦法」呈報所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經行政院核定准予「騰空標售」後,辦理合法現住人申領「一次補助費」之作業,期間除由財產管理單位會同人事單位實地查訪外,並據申領「一次補助費」所規範之資格要件,要求申領人提出「核配證明及設籍資料」等相關文件,原告不僅不符「查考作業規定」,三次掛號信函通知「訪查」皆無人簽收,結果退還被告,爾後以電話通知其代理人即本校退休教師丁○○代領並由其轉寄原告之現址,另實際訪查亦無人在場。

㈡再查依據前省教育廳於76年4月14日教總字第032015號函請

被告呈報廳屬各機關學校「退休、已調職、離職人員配住公有宿舍」之調查表,並由當時庶務組長鄭家樞及總務主任丙○○代為決行之公文書中,位於台南市○○路○段○○巷○○號之眷舍的合法現住人為張宗炘先生而非原告。

㈢另查,凡82年7月31日原告擔任被告校長任內現仍在職之同

仁,皆可證明原告在82年8月1日任滿退休前確實居住在其起訴狀所言之「公用宿舍」(即首長宿舍),並由女性技工「辛○○」負責原告日常起居飲食之料理及校長宿舍之環境整理。惟原告雖依規定將本件系爭眷舍「騰空」,欲請領「一次補助費」,然原告無法提出其確曾於72年5月1日以前有依法配住之具體證明,被告唯有依據原告所提供之「戶籍資料」,審查其是否符合申領「一次補助費」之「合法現住人」之申領資格,然向其設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查證結果,原告於該址「設籍」之起始日期及原配住人張宗炘「除籍」的日期,皆在法令所規定:事務管理規則修訂實施日「72年5月1日」以後,被告遂認原告居住於系爭眷舍實為「不合法居住」,致不符合申領「一次補助費」之資格。

㈣原告配偶乃台北市立復興高中出納組長,亦配有眷舍一間,

且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其眷屬均住居北部,僅原告一人在台南,自無捨校內首長宿舍不住,另配一戶老舊眷舍之理。

理 由

一、按行政院於46年6月6日以台46人字第3058號令頒事務管理規則,適用於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之事務管理,包含上開機關、機構、學校所管領之國有宿舍之管理在內。各機關編制內之正式人員,合於該管理規則所定申配標準者,均得申請配給單身或眷屬宿舍。嗣72年4月29日修正上開事務管理規則全文415條。此次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修正後第249條則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是該事務管理規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有關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受配住宿舍人員嗣後因退休原因而離去原任職機關者,本應返還,俾公有宿舍得以循環使用。然行政院在上開事務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前,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曾於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該函令係對當時事務管理規則所為之補充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上開函令尚屬必要合理之規範,與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意旨無違。又上開管理規則72年修正後,對於退休人員配住眷舍,既已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行政院為解決修法前後配住眷舍之退休人員如何適用上開規定問題,復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參訴願卷內【公有宿舍管理及眷舍處理法規釋例彙編】)。是知,中央各機關學校人員如於72年5月1日(即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公布生效日)以前依法配住其配住機關管有眷舍,縱於修正後退休,均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二、次按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特訂定眷舍處理要點。依該要點第3點第1項、第4項、第7點第1項、第8點第1項及第9點第2項分別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 (借)住眷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 (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 六)有續住之資格。(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 (借)住機關管有。」「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 (格式如附件二)送執行機關請領。」「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眷舍房地,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三十給予一次補助費;其未達新臺幣二十四萬元者,以二十四萬元計,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合法現住人未依前二點規定期限遷出者,喪失請領一次補助費、承購前點第二項國民住宅或公教住宅之資格,且不得再申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借住宿舍或其他優惠,並由各機關學校循訴訟程序辦理。」可知,請領眷舍處理要點「一次補助費」之要件有二,即申請人須為合法現住人,且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管領之含系爭眷舍在內30戶國有眷舍房地及土地6筆,經被告報請行政院以93年9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30307898號函核定同意辦理騰空標售,被告乃依眷舍處理要點規定,辦理該國有眷舍騰空標售合法現住人一次補助費申領事宜,原告於被告所定申請期限(93年9月8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內以其乃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且已自行騰空眷舍為由,向被告申請發給一次補助費,經被告以94年3月30日南工總字第0940001049號函認定原告不符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配(借)住眷舍」及「有續住之資格」等規定,當然喪失眷舍合法現住人申領一次補助費之資格條件,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行政院及被告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以其符合眷舍處理要點請領一次補助費之要件,被告不得逕憑戶籍資料遽認原告遷入系爭眷舍時間係在72年5月1日之後,且就原告業已於前開時點前遷入系爭眷舍居住之事實,原告已舉當時在被告校內任職之同事出具證明書並到庭證述屬實,至被告所提出之當時在校服務之工友及指稱原告當時係居住於公有宿舍部分,則因係不清楚原告當時之作息致生之誤判,且被告於92年8、9月間曾寄達3次掛號信至系爭眷舍未有人簽收及訪查無人在場部分,乃因當時原告恰巧分別赴美及大陸,以及為籌備嗣後赴大陸參與學術研討會,為籌辦活動便利而居留於台北,至被告所謂曾實地訪查未見原告,則因未說明時間,應屬空言云云,茲為爭執。經查:

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

法(已於92年12月8日廢止,另於同年月10日公布眷舍處理要點代之)第11條及第12條所定,得予優先輔購住宅之「合法現住人」如何認定事宜,曾以86年8月7日86局住福字第26922 號函釋示「...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㈠須在一定時間以前配住『眷屬宿舍』者:以民國72年5月1日前(即72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生效日前),經各機關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有案,並備有證明文件者為限。非法占用人員不包括在內。㈡須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或『遺眷』:居住上述經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之人,以『現職人員』及合於續住規定之『退休人員』或『遺眷』為限。...㈢須有居住之事實:居住上述『眷屬宿舍』之人,需有『現住』及『續住』該『眷舍』之事實,如已無居住需要或無居住事實,應自動遷還眷舍。眷舍經管機關並應負責查察,如發現該眷舍有空置或租(借)他人使用者,應即收回,並不得再予借用『宿舍』。㈣須未曾輔購住宅: ...㈤須非調職、離職、撤職,免職人員:...㈥須有續住之資格:...㈦須產權仍屬配住機關所有:合於上述規定居住眷屬宿舍之人,在『居住』或『續住』期間,其所住眷舍經核定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或眷舍管理機關因發展需要報准拆除其所住眷舍者,以該眷舍產權屬於原配住機關所有者為限,方具申請參加該改建住宅配售之資格。...」。

㈡本件原告自71年8月1日起擔任被告學校校長,迄82年7月31

日退休,乃被告學校之退休人員,又系爭眷舍產權於原告申請發給自動搬遷一次補助費當時為被告所管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均堪認定。嗣有爭議者,乃原告就任被告學校校長後之72年5月1日前,係經被告配住於系爭台南市○○路○段○○巷○○號眷舍或台南縣永康市○○○路○○○號首(校)長宿舍,蓋如其於72年5月1日以前,有經合法配住系爭眷舍,且有續住事實者,始符合上開合法現住人之資格。如其係於72年5月1日以後,始配住系爭眷舍,縱有居住、續住事實,仍非屬合法現住人。

㈢就此,原告係於向被告申請時,提出其93年11月26日書立之

說明書、台灣新生報74年8月23日簡報各一紙為證(見原處分卷附件3)。經核該說明書內容為:「本人於民國71年8月1日奉調就任省立台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校長,因配合校區整體規劃校舍、眷舍區隔之原則,本人之眷舍以台南市○○路○段○○巷○○號原老舊之宿舍配住,隨到職日起生效。」乃原告個人製作之私文書,內容復係為自己申請案件所為利己之證明,其真實性復為被告所否認,自難憑信。另台灣新生報74年8月23日簡報內容,乃因原告當時推動整修被告學校校舍等校務績效卓著,榮登杏壇芬芳錄,該媒體予以報導讚揚,雖文中載有原告時常在宿舍邀單身同仁吃飯、飲茶、聊天等照顧同人生活起居之善事,然仍無以證明所稱宿舍即系爭眷舍,是該簡報內容亦無從為原告72年5月1日前有合法配住系爭眷舍之證明,被告不予採認,尚無不當。

㈣至原告於訴願程序及起訴後,雖另舉:

①被告93年11月16日南工總字第0930004248號函影本(即原

證⒉)②被告93年11月29日南工總字第09 30004389號函影本(即

原證⒊)③71年8月4日原告交辦事項手諭影本(即原證⒌)④被告前教師庚○○72年2月17日致原告便條紙影本(即原

證⒍)⑤被告前人事主任壬○○93年11月26日書立之證明書(即原

證⒎)⑥被告前教師丙○○、丁○○94年4月7日書立之證明書(即

原證⒏)⑦原告71年8月8日交辦事項手諭影本(即原證⒐)⑧台灣省政府81年3月16日81府人四字第159359號函及所附

清冊影本(即原證⒑)⑨被告86年4月製作之經管省有土地擬出售清冊影本(即原

證⒒)⑩被告前職員己○○94年11月14日說明書影本(即原證⒔)⑪被告87年9月30日南工總字第2147號開會通知函(即原證

⒕)⑫被告83年3月9日南工總字第0269號函(即原證)⑬被告前教務主任黃玉林81年7月2日簽呈影本(即原證)等項為證。

㈤然查:

⒈原告所舉上開③⑦⑬證物均屬影本,其真實性為被告所否

認,觀該等證物內容形式上乃原告或訴外人黃玉林等任職被告學校期間以校長或職員身分,就職務上事項所為指示或擬辦簽呈,屬機關行政資料,如確實存在,且有保存必要,應係由被告持有保管,然經被告陳明因該份簡簽不是正式公文,並未留存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則該等證據之真正即有疑慮;原告雖稱係委託訴外人鄭家樞(被告前庶務組長)於82年退休前自被告處印出交由原告持有,然訴外人鄭家樞已故(此經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163頁),無從印證該項事實,且與被告之上開陳述相違,是原告上開證據之真正,尚無從認定。又上開③71年8月4日原告交辦事項手諭影本,雖蓋有當時庶務組長鄭家樞、人事室主任壬○○職名章,惟經壬○○到庭證稱:「只能確認該份文件職名章係由我簽署,日期係我的筆跡,但內容我記不得,...除非將原件調出,才可知是否為真正。

」(見本院卷第122頁),另鄭家樞已歿,無從查證,則以現今科技之發達,該影印文書是否真正,頗須研求。至原告所舉⑬被告前教務主任黃玉林81年7月2日簽呈影本,其內容乃該員於81年間,請求免兼教務主任之簽呈,核與本件爭訟事項無關,原告舉證之目的,僅在反駁被告以上開③證物並無騎縫章,與該學校文件檔案均蓋用騎縫章之慣例有違之主張而已,惟上開⑬證物縱然屬實,既與本件爭訟事項無關,且其所載作成時間與③證物所載做成時間相隔十年,製作人亦不同,亦無得印證③證物真實之理。

⒉又上開①被告93年11月16日南工總字第0930004248號函影

本、②被告93年11月29日南工總字第0930004389號函影本,僅係通知原告得於所定期限內,提出一次補助費之申請,至申請人是否為合法現住人,尚待申請人申請後,始由被告依規定審查,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依該②通知書可證被告已認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尚有誤會。

⒊另上開④被告前教師庚○○72年2月17日致原告便條紙影

本,雖經證人庚○○到庭結證確為其製作,然其亦證述略以:系爭眷舍原由其受配居住,後由前校長張宗炘任內拆除重蓋,作為張校長退休後宿舍,因張校長經常回台北不在,託其看家,71年底要過72年,張校長告知有人要搬進,毋庸再幫忙看家,其乃叫原在該戶幫忙看家之家人遷出,將房子還給張校長,至張校長遷出後是否有人搬進該宿舍居住其不清楚,原告有無配住該宿舍其亦不清楚,原告家眷在北部,所以家眷沒住該宿舍,原告白天很忙,因此沒有看到他有無住在該宿舍,晚上也沒有直接碰到原告,原告退休後比較常常看到他在(系爭)宿舍,上開便條紙書立後,原告有無遷入系爭眷舍或何時遷入,其亦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第157~160頁)。是其就系爭眷舍於72年5月1日前,有無配住予原告及原告有無實際遷入該眷舍居住等項,既均不清楚,且觀該便條紙內容僅在轉知前退休校長張宗炘對被告學校允予搬遷協助表達感謝及告知宿舍已騰空遷讓之事,縱文中述及「鄭組長亦告知原告開始準備遷入事宜」云云,亦屬轉述他人意見,且準備遷入與已遷入,亦有事實上之差距,是該便條紙及證人庚○○證言均未能證明原告係72年5月1日前合法配住。況依原告所舉原證⒘即原告及訴外人張宗炘設籍系爭眷舍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5~97頁)所載,系爭眷舍之門牌自66年9月1日整編為「台南市○區○○里○○路○○巷○○號,迄74年8月1日調整為「台南市○○里○○路○段○○巷○○號」,而張宗炘自57年1月5日遷入,至76年8月21日始遷出,原告則至78年4月27日始遷入。上開便條紙雖經證人庚○○證述確係於72年2月17日作成,然當時系爭眷舍門牌乃南門路,該便條紙卻載為忠義路,是該便條紙是否於72年2月17日即作成,顯有可疑。至庚○○就該疑點,雖證稱因南門路48巷前段靠近南門路,當時已經台南市政府出售而封閉,48巷後段比較靠近忠義路,故該後段均稱忠義路云云,然其就台南市政府何時將48巷前段土地出售則稱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6 0頁),是其證言尚無可採。

⒋再上開⑤被告前人事主任壬○○93年11月26日書立之證明

書,雖經證人壬○○到庭結證確由其出具無誤,該證明書固載稱:「原告於71年8月到職,在對校務之重大宣示,有關眷舍方面,計有:...二、校長之宿舍以台南市○○路○段○○巷○○號房舍為校長宿舍,並由總務處辦理搬遷手續」等詞;然其於本院則證稱略以:原告71年8月到職1星期內就開校務會議作概括性的宣示,老舊眷舍加速輔建工作係其人事室負責,但老舊眷舍之搬遷則由總務處負責,所以並不清楚原告有無實際搬到忠義路眷舍,退休前原告係住校內校長宿舍或校外之眷舍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上開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校務會議表示欲申請配住系爭眷舍之意旨,然事後是否已完成合法配住之手續並遷入住居,則無法由上開證明書及證言予以得證。

⒌至上開⑥被告前教師丙○○、丁○○94年4月7日書立之證

明書,固亦經證人丙○○、丁○○到庭結證確屬真正,然彼二人係跟隨原告至被告學校就任總務主任及秘書兼圖書館主任,此經證人結證於卷,顯見彼等二人與原告情誼甚深,所證內容自易偏頗原告,況該證明書及彼等證言雖均稱:原告於72年3月由公用宿舍經鄭組長家樞偕同遷入校外南市○○路○段○○巷○○號配住之宿舍。然此與後述證人辛○○、戊○○、癸○○等人之證述內容相悖,是此部分證據仍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⒍上開第⑧項證據乃行政院81年核定被告就經管台南市○區

○○段○○○○號等8筆省有眷舍房地採騰空標售方式及同段370地號等7筆省有眷舍房地採就地改建方式處理之公函,雖該公函所附清冊列載原告為系爭眷舍使用人,使用關係「合法配住」,但自該核定函說明載稱:「本案省有眷舍房地現住人合法資格之認定,請本權責詳為審核。」足見該清冊尚屬被告呈報行政院核定眷舍處理之初步資料,至於是否為合法現住人仍待當事人提出一次補助費申請後,始須依法作認定處分;另第⑨項證據乃被告86年所製作之經管省有土地擬出售清冊,其情形與第⑧項證據皆不能資為被告已作成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之認定。

⒎上開第⑩項被告前職員己○○94年11月14日說明書影本,

經證人己○○到庭證述確由其出具屬實;然證人己○○亦結證略以:伊係75年至77年間任被告總務處庶務幹事,76年4月6日經辦函送前省教育廳有關被告學校退休及已調職、離職人員配住公有宿舍情形調查表(即原處分卷第12頁,證3,該調查表記載系爭眷舍合法配住人為退休教師張宗炘,此經被告引為原告非72年5月1日前合法配住之認定依據之一),因剛到職且被告之財產太多,才按照舊有資料登錄,但製作前有請教當時庶務組長鄭家樞確認舊資料無誤,才予以登錄,當時看舊資料系爭眷舍戶籍還是張宗炘校長,且事實伊亦不清楚,所以就照前任承辦人員所留資料呈報,至原告何時遷入系爭宿舍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161~162頁),是其既係75年始任職被告學校,就原告是否於72年5月1日前合法配住,亦無所悉,該項證明及證言,亦無從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且依其證言適足以證明被告76年4月6日當時經管之眷舍文件資料中,並無原告合法配住系爭眷舍之紀錄,以原告當時係任被告之代表人身分,若其確有合法配住該眷舍,竟無該配住之紀錄留存,實難想像!⒏至第⑪項被告87年9月30日南工總字第2147號開會通知函

,雖以原告為「本校眷舍合法配住戶」通知其參加眷舍改建協調會,然其不得採為被告已核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之理由,與上開⒍之理由均同,自不再贅述。另第⑫項被告83年3月9日南工總字第0269號函乃被告向眷舍住戶說明該校眷舍改建進度及不再修繕該等眷舍之理由公函,該函說明雖述及被告對原告宿舍花費60萬元左右維修,乃慰其多年辛勞,安其晚景云云,然除得證明原告退休後有居住系爭眷舍並因宿舍老舊由被告花費維修外,仍無法證明原告確於72年5月1日前有合法配住之事實。

㈥第查證人辛○○乃被告退休工友,據其結證略稱:伊71年9月

1日起被指派每日負責於被告校內校長宿舍清掃及飲食料理、衣物清洗工作,且須待原告吃完晚餐洗完碗盤始可下班,係於隔天始清洗原告之衣物,原告每天均有回該宿舍就寢,每天早上六點多上班時,原告有時已起床,有時則尚未;直至原告退休前,因其打算搬至系爭眷舍居住,始被指派至該處清掃二天,之前系爭眷舍沒人居住,於清掃當時並未發現系爭眷舍內有日常起居生活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6頁),核與其出具後由被告提出之證明書(附於訴願卷)內容尚無二致;另證人戊○○(為被告現職工友)證稱:自77年

7 月1日在被告學校任職,知悉原告退休前皆住居於校內之校長宿舍,並由辛○○負責為其煮三餐及校長宿舍之環境整理,伊有時因支援而輪值夜班門口警衛,曾見原告深夜由司機送回校內宿舍等語;另證人癸○○(被告之退休教師)亦結證稱:與原告係師生關係,原告有無實際遷入系爭眷舍,並不清楚,據伊所知,76到78年左右,學校有向教育廳申請一筆宿舍搬遷補助費給前任眷舍配住人(可能是張校長),當時如要找原告不管公私事都是在校內宿舍,沒有去過忠義路眷舍,找原告時間大多為上班時間,偶而也會在下班後或假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8頁)。經核上開證人皆曾與原告有上下隸屬甚至師生關係,情誼非淺,彼等證言應無故意虛偽不利於原告之理;是依彼等所證,原告於退休前所住居之宿舍應係被告校內之校長宿舍,而非系爭眷舍,蓋如其

72 年5月1日前有合法配住系爭眷舍,以當時之社會現象,辛○○斷無未曾至系爭眷舍為原告煮飯、整理內務,卻天天往原告所稱「供多目標使用」之校內「公用宿舍」,為「原告」煮飯、洗衣、打掃之理,另其雖對戊○○證言,提出因偶爾在外出差、開會、餐敘完畢深夜返家,係由學校校門進校內處理公務,再由另一門返回忠義路眷舍,然既已深夜,本該逕行返家,竟先回學校處理公務,再行他門離去,實與常情有違,況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顯屬矯飾之詞。

㈦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71年8月1日曾以手諭指示配住系爭眷

舍,惟依72年4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配偶雙方同係軍公教人員者,借用首長宿舍或職務宿舍,以1戶為限。則查,原告擔任被告校長一職,乃被告當時之首長,被告校內既設有首長宿舍堪供原告使用,除有特殊理由,原告自無另配住一般眷舍之理,且依原告言詞辯論狀稱「原告本即有午睡習慣,在校內宿舍保有寢具以供休憩使用。」情狀,及上開證人辛○○、癸○○等人證述原告確實有頻繁使用該首長宿舍休憩、宴客等事實,足認原告退休前應有一人佔用二戶宿舍情形,即本件首長宿舍既已供校長使用,原告若再配住其他宿舍,亦難謂合法。是縱認原告確已於72年5月1日前配住系爭眷舍,亦因其同時使用1戶以上宿舍,就其使用系爭眷舍部分即屬非法占用人員,依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8月7日86局住福字第26922號函釋意旨,非法占用人員並不包括在合法現住人之範圍內,是被告認原告不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亦無違誤。

㈧末查,行政院係於93年9月7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30307898號

函核定被告系爭騰空標售案,被告並以93年11月16日南工總字第0930004348號函將該事由通知原告,並請原告自93年9月7日之次日起,3個月內(至93年12月6日止)辦理騰空私人財物及斷水斷電及遷移戶籍等事後,持搬遷後之新戶籍謄本二份、斷水斷電證明及本人私章,到校辦領一次補助費手續,其於說明三、並記載經核定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如未能依規定期限遷出者,依照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9點,由眷舍管理機關(循訴訟程序)依法排除收回後點交與國有財產局,而合法現住人則喪失領取一次補助費的權利等語,此有上開2函文附卷可按。查,被告於94年2月24日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人員進行房屋點交時,其房屋點交紀錄㈡記有「本案除忠義路一段24巷19號(即系爭眷舍)未騰空外,餘已騰空點交完竣」,有該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另據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95年1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原告有申請斷水斷電,已將鑰匙於94年4月25日交還被告等語,並出示被告所開立之收據影本為據,然其既遲至94年4月25日始交還系爭眷舍鑰匙完成騰空手續,亦已逾法令規定之3個月期限內,是原告所為亦不符合確有遵期於行政院核定本件騰空標售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之要件甚明。

㈨末按,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

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復據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既欲申領一次補助費,自應就其已符合請領資格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其是否符合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及有遵期於行政院核定本件騰空標售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之要件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其於辦理眷舍騰空時,分別於92年8月18日、9月9日及9月19日郵寄3封掛號信予原告均遭退回,原告就此部分雖可提出其符合當時剛好出國或赴大陸參訪之證明,惟僅能作為不得遽以認定原告未於該段期間持續居住於系爭眷舍之證明,仍無法作為原告符合上開二要件之證明,尚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不符合眷舍合法現住人申領一次補助費之資格條件,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進而請求被告應作成認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之行政處分,並將原告載入請領清冊,呈送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請領一次補助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尚與裁判基礎無涉,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美智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0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