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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84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地政士被 告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府行法字第0九四0一七九九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陳專文(為原告之配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購買台南縣○○鄉○○段一四0七之二、一四0七之一二0地號等二筆土地,土地增值稅為新台幣(下同)零元之農業用地,原告應有部分為五00分之四九

九、陳專文為五00分之一,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取得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五000分之六八一九,訴外人陳專文為二五000分之一八一八一,造成上開三筆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後,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共有物分割增減數額在公告土地現值一平方公尺單價以下,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准免由當事人提出共有物分割現值申報之規定,逕向地政單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稅土地)全部,其餘農業用地均由其配偶陳專文取得,其後原告隨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將分割後取得之系爭土地移轉予統一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熱處理公司),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被告所屬新化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核定土地增值稅為零元。嗣經被告所屬新化分處查獲原告明顯係利用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與土地增值稅為零元之農業用地先移轉為共有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藉共有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將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由六十六年十二月每平方公尺七十元,遽提高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一、一七九.五元,前次移轉現值墊高幅度約達一百六十倍,致於再移轉時因無漲價進而土地增值稅稅額為零元,以規避鉅額土地增值稅,被告所屬新化分處乃以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六十六年十月每平方公尺七十元(應有部分二五000分之一八一八一)、及原告取得時之前次移轉現值六十六年十月每平方公尺七十元(應有部分二五000分之六八一九)為原地價,重新計算漲價總數額,並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九三00九0四五0號函補徵原告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七、0

九八、二五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就已確定之原核課處分,在未廢止或撤銷原授益處分前,又為與已確定處分相牴觸之課稅處分,其處分自屬違法。按「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應與該土地分割前之地價數額相等。」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又「共有土地分割,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其價值減少數額在分割後公告土地現值一平方公尺單價以下者,准免由當事人提出共有物分割現值申報。」復為財政部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所揭示在案。又「...其原處分或原決定即屬確定,該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官署,均應受拘束,不得由原決定官署自動撤銷其原決定。至其直接上級官署,除依法受理再訴願外,亦不得本其監督權作用,命原決定官署更為決定,至受理再訴願之官署,對於已決定之再訴願,自亦不得自動撤銷更為決定,惟訴願再訴願,均為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受損害而受之救濟方法,苟原處分原決定或再訴願官署,於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確定後,發見錯誤或因有他種情形,而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倘於訴願人、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之而受何損害,自可本其行政權或監督權之作用另為處置,不在該條應受拘束之範圍。」固為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所明定,然該解釋意旨,係認確定行政處分具有確定力,行政機關應受拘束,除有上級機關或訴願機關之其他撤銷行政處分,否則原行政處分機關在未依法廢止原行政處分之前,自不得又再就已確定行政處分為不同之行政處分。而原確定之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須對人民有利之情形始得另為決定,倘係對相對人權益產生侵害,即不容隨意變更。查,本件並無漏徵或短徵之情形,應稅之事實並無變更或遺漏,被告亦無說明有何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列要件事件,僅主管機關就課稅之法律適用見解解釋不同,即撤銷原免稅處分,故本件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或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一號判例意旨亦不相符。

(二)次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申報移轉所有系爭坐落永康市○○段○○○○○號土地,原告已依當時法令辦理土地過戶,並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是該交易行為既經被告依法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乃屬授益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亦認屬於授益行政處分),且該免徵處分已屬確定行政處分,依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不容行政機關隨意變更。承上項所述,本件被告係就本件事實之法律適用解釋有所變更,並非應稅或課稅要件事實有變更或遺漏,被告在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所列之撤銷要件,自不得撤銷已確定之授益行政處分,且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予以原告補償;若被告係主張廢止原確定之行政處分,則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予以原告補償。是以,被告在原免稅授益行政處分確定後,在未有撤銷或廢止之要件,其撤銷或廢止自不合法,嗣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九三00九0四五0號函補徵土地增值稅七、0九八、二五四元,在未有撤銷或廢止之要件前提,其撤銷或廢止自不合法,被告對原確定合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溯及損害原告已完成之土地交易行為之利益,而對原告既得權益造成重大侵害(參諸前揭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意旨),自屬違法。

(三)再查,本件被告原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係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財政部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令所作成,並無違法之處,屬於合法行政處分。嗣被告另作成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九三00九0四五0號函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蓋行政處分之廢棄與行政處分之撤銷雖要件原因不同,但其對信賴該處分有效之信賴利益之保護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將原核定稅額為零元之處分廢棄,並另行變更補徵高額土地增值稅,而更不利於原告,原核課處分因之應視為授益行政處分;況且土地增值稅稅額核定為零元之課稅處分,對於原告並未產生不利益,原告不能提起行政救濟,本屬授益行政處分,該處分於原告收受後即確定生效。從而,本件應適用合法授益行政處分廢止之規定,應無疑義。惟被告廢止原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各款得由被告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廢止之法定情形,本件僅因被告及主管機關就事實之法律適用解釋見解變更,亦未論證有何新事實、新證據,而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核課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補徵土地增值稅,並未敘明先前之稅捐核定有何違法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實及理由下,即廢止原核定處分,本件系爭處分顯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另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八一號、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等有關土地增值稅事件之判決)。

(四)申言之,人民僅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即所謂稅捐法定主義,人民僅依法律所規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目而負納稅義務。行政機關不得以行政命令課予人民稅捐,且法規命令之解釋變更不得溯及課予人民稅捐義務,此為法治國家之稅捐法定主義之基本原則。系爭原處分所依據之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函令,其內容為法令之解釋變更及變更課予人民租稅之義務期間、項目及稅率,且就已確定租稅案件為回溯追及效力,違反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且該函令責令「各稽徵機關並應加強宣導,提醒納稅義務人勿取巧逃漏」,顯已對外發生規範一般人民之效力,尚且,被告亦依上開行政命令作為本件撤銷處分之依據,其性質核屬未經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上開財政部之職權命令自屬無效之職權命令,被告據以作成系爭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係屬違法,殆無疑義。且財政部之前揭職權命令,並未針對原告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申報移轉,請求核發土地增值稅單之事件予以規範,原告依據被告先行核發之免稅證明書,嗣並據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依行為時之稅法、土地法規暨相關解釋函令並無不法,縱因此而減免相當土地增值稅,亦係土地分割及當時有效法令所產生之效果,是被告遵循前揭違法無效之財政部職權命令,發單補徵稅款,將規範效力回溯既往,致原告權益受損,於法尤有未合。又被告既已承認本件之課稅處分乃因法令之解釋變更,則依上揭所述行政機關就法令解釋之變更並無溯及效力,被告所為補稅之課稅處分之前提事實自不實在。

(五)退步言之,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縱然依本件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九三00九0四五0號之行政處分所提之理由,被告主張上開行政處分為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之撤銷,惟按行政處分之撤銷必須以該行政處分違法為要件,且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如有損及其他信賴利益時,亦不得再撤銷,縱若得撤銷,亦應對信賴該處分之人予以補償,上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可參。因此本件縱如被告所辯,上揭另行核課處分為行政處分之撤銷云云,被告亦無權自行撤銷已確定之原核課處分,並應對原告予以信賴利益之補償。

(六)又人民從事私法交易,本有選擇一定法律形式之自由,基於稅捐法定主義,稅捐機關並無於法律文義之外,自行解釋交易行為應否課稅之空間。本件原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係被告就原告據實完整之申報資料,調查原告之土地歷次交易情形,原告亦將本件系爭土地歷次交易及合併分割移轉登記所有資料及內容,依法向地政機關及被告申報,並經各該管機關詳實查核無誤後,准予登記在案,被告依循前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財政部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所為之核定,已如前述,並無所謂課稅資料不正確之情形。至被告所稱原告係取巧操作等語,純屬臆測之詞,並未論證其違法性何在?又果如被告所言違法性十分明顯,為何被告於原告申報當時,並未告知原告,竟嗣後將原告原先合法行為轉換成「取巧操作」,並遽以補徵稅款。再退步言之,「取巧操作」並非不實申報或重大欺瞞,「取巧操作」亦非法定撤銷處分之要件,足認主管機關對同一交易行為,係憑主觀意見任意解釋法令,其竟可因此而推翻過去確定之事實,實有違誤。

(七)況且,被告作成系爭補稅處分之理由,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敘明其具體之事實、理由,僅引據「實質課稅原則」作為依據。然如「實質課稅原則」即可作為毀壞租稅法律主義之法治國基本原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豈非形同具文?而人民之交易行為將動輒得咎,隨時有遭事後清算之可能,無從事先規劃預測,茲此租稅法定主義之本旨,主管機關豈可視而不見?從而,財政部函示及復查決定在無任何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據之情形下,遽以「實質課稅原則」之抽象原則,責令被告課徵系爭土地增值稅,姑不論其立意是否正確,手段上已破壞租稅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一租稅法律主義原則,至為明顯。再者,最高行政法院實務向認,「實質課稅原則」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而非可單憑行政機關空言「實質課稅原則」,即得擅自依職權命令違法課徵,恣意剝奪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二號、第一五六三號、第一六三一號、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二六號、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二一號等等有關「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爭議事件之判決闡釋甚詳。從而,系爭原處分所憑「實質課稅原則」之理由,自不可採。

(八)原處分就土地法第七十二條所為之文義解釋,乃曲解法律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乃所有權移轉變更之方法,此由共有物分割之基本法源,亦即民法物權編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即明,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此為民法上揭條文所明定,故原處分之主張顯然違法。次查,土地登記絕對原則,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且為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八號及第六00號解釋一再重申其義:「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本件被告竟可曲解土地分割之效力,且否認土地登記中前次移轉現值登記,其違法情況甚明。

(九)稅捐機關對土地應課徵「地價稅」或「土地增值稅」時,無不依據地政機關登載之地段地號、面積、地目、使用分區、公告土地現值、當期申報地價、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等之登記資料據以課徵。憲法第十九條既稱「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設有更正登記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八號解釋文稱:「...『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無須報經上級機關之核准。此等權限授予之規定,逾越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範圍,並牴觸同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是以,任何法律並未賦予被告有「更正」土地登記效力之權利,亦不應有超越憲法或法律的權利(如有,豈不是超越憲法或法律的權利所賦予的?)進而,可僅憑「主管機關就課稅之法律適用見解解釋不同」、「實質課稅原則」、「課徵土地增值稅屬稅捐稽徵機關職責,故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計算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為之」等據以否定土地登記效力,與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明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實有違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請問如稅捐機關有權「逕為更正」土地登記,那土地登記謄本豈非須加註「本謄本所載前次移轉現值,僅供參考之用」警語,方能與法律規定接軌。大家應深思熟慮,這樣好不好嗎?當然不好了!因為土地登記效力,同法院的判決書,應有如俗話說的「皇后的貞操,不應該懷疑」。

(十)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然而沒有任何「法律」明文規定共有物分割應課予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實務上被引為課徵之依據者,除見諸財政部歷年來相關函釋之外,首見於行政院六十六年四月一日令,訂定發布「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而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發布「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亦作相同規定,惟僅規定「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誰是納稅義務人並不明確。至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內政部訂頒「土地分割改算」等規定,係規範共有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改算其前次移轉現值之依據,而非規定於一法律條文(如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中。是以,實非鈞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書第二十三頁(中段)及被告所稱:「稅捐機關基於『便宜』計算,『慣』以前開地政機關分算之前次移轉現值數額核定土地增值稅」,實應為「依法」核定改算的,而稱『便宜』、『慣』等,實有背離一切依法論法之司法及行政機關應有的論述甚巨。有如前二段揭示之法律及法令等規定,被告應不可違法不予認定原告於分割共有土地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其改算後之前次移轉現值(被告主管法令「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亦有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始符合被告「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計算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為之」之論述;再說,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原告向被告新化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被告新化分處即核定土地增值稅為零元之課稅處分,不也是持相同的看法),如今,其改算後之前次移轉現值卻又為被告所否定,似嫌曲解。

(十一)再查,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三條:「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暨內政部地政司編印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四章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一節買賣登記-壹、意義:「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因買賣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將所有權移轉與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法律行為,經訂立書面契約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所為之登記。」又同手冊同章則-第四節共有物分割登記-壹、意義:「土地或建物經全體共有人訂立分割移轉契約書或法院判決確定、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經由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成立,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者。綜上規定,共有土地分割亦為所有權移轉,亦即土地買賣與共有物分割,皆為所有權移轉,進而共有物分割後,始能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共有物分割改算地價。依被告所主張,則稅捐稽徵機關已受理之分割共有土地申報土地增值稅案件,不應適用土地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但事實上,全國所有稅捐機關就共有土地分割案件申報土地增值稅之核課處分,每一件皆適用土地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又按「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即使分割前各共有物共有人不完全相同,倘經共有人全體協議分割,且協議分割後之土地,由該宗土地之原共有人或原共有人之一取得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共有土地之分割不僅限於單筆土地之分割,另有二筆以上土地之合併分割,上揭分割之情形為內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內援中辨地字第0九二00一七七八四號函釋承認,故原處分稱共有土地分割「只是將所有權之型態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核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

(十二)本件原處分違背稅捐法定主義,被告未就原告有何違法規避稅捐行為盡說明及舉證責任。基於租稅法定主義,稅捐稽徵機關倘認定有租稅規避行為,則應就系爭交易行為構成稅捐規避(脫法避稅)之要件提出具體證明及說理,及該行為僅係基於減免稅捐目的所進行之迂迴、非常規之法律安排,以及該不相當之法律安排於經濟實質上,與何種法定課稅要件所規定之常規交易,於經濟實質上較相似,而成立稅捐債權,就各稅捐規避之要件善盡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援引之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函,就此部分明顯並未善盡說理及舉證之義務,造成同樣之事實,卻僅因財政部一個函示,稅捐稽徵機關卻有免稅及補徵土地增值稅之完全不同之事實認定,其處分自屬違背稅捐法定主義。尤其,當原告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檢附契約書影本及有關文件檢附之其他資料,完全符合財政部編印土地增值稅稽徵作業手冊之要求,即可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之處理過程,原告自始均未掩蓋任何事實,更無規避稅捐之企圖。則被告應就原告有何違法規避稅捐之要件,逐一盡說明及盡舉證責任,而非僅援引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函即作為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依據。

(十三)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一事,應與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令規定完全相符(見訴願決定書末頁附表及被告答辯書第三頁倒數第四行等揭示,與系爭土地共有土地分割之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類別為「農業用地」)因此,本件被告重新核課補稅之處分,自屬違法。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而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令意旨:「有關持分共有多筆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共有物分割,或持分共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持分共有一般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其價值減少部分,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該分割後土地原地價之計算,請依附件計算公式辦理。」係迄今有效之函令,且與本件事實完全相符,得作為原告行為合法之證明。而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令稱共有物分割土地為「持分共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持分共有一般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雖與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函令稱「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惟二者皆為有效之函令,僅以不同之名詞定義各類使用分區或類別之土地,惟應是指相同之使用分區或類別之土地而言。再者,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令,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 「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其內容既然非當然錯誤,則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函令之發布,並不影響其仍屬有效函令,且得作為原告行為合法之證明。又本件系爭土地共有土地分割後,原告與他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無增加或減少,亦係完全遵照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令說明一規定及財政部編印「土地增值稅稽徵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規定辦理之。即本件共有物分割申請人取得系爭土地「原地價單價」,完全符合作業手冊第十一、十三、二十一、二十二、三十二、三十八頁等之規範辦理後,再移轉系爭土地予他人。作業手冊第十三頁第九稱「土地分割或合併時,其原地價應以地政機關分算為準。」及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後段明定:「...。主管地政機關於登記時,發現該土地公告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有錯誤者,應立即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更正重核土地增值稅。」因此,本件共有物分割既然完全符合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令之規定及財政部編印之作業手冊,則如何嗣後再以所謂「被告新化分處無從發現其取巧安排過程及異常情形,自無法正確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之恣意推卸說詞,自我否定原始處分之合法性,故嗣後之補稅處分,顯然係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要求之違法行為,應予撤銷。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本於無法律規定而稱「課徵土地增值稅屬稅捐稽徵機關職責,故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計算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為之」之論述,據以否定申請人於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地價單價」,亦即稅捐機關應完全運照地政機關分算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始為正辦。

(十四)法律條文及作業手冊皆有明文規定,計算土地增值稅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地政機關分算為準,被告應無另行解釋進而重行認定之權責。按土地稅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明定:「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主管地政機關於登記時,發現該土地公告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有錯誤者,立即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更正重核土地增值稅。」及作業手冊第十三頁第九稱「土地分割或合併時,其原地價應以地政機關分算為準。」等法律及行政規定,既已由土地增值稅課徵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認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地政機關分算為準,又被告亦認同「依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核計土地增值稅」,那被告豈可無視前述之法律及行政規定。次按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於六十六年制定公布全文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證明文件,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或設定典權登記。主管地政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後五日內,註明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審核結果,移送主管稽徵機關。主管稽徵機關於收件之日起十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而七十八年修法之理由計有三點,其中一點為「配合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的平均地權條例而加以修正。」而土地稅法配合平均地權條例所作之修正者計有;①降低地價稅率。②擴大不累進課徵地價稅之範圍。③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④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應申報移轉現值。至於第四十九條修法理由有三點,其中第三點為「第三項除明定權利人及義務人應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外,並增訂主管地政機關於登記時發現錯誤,立即移請主管稽徵機關更正重核土地增值稅,俾資課徵確實。」法律明文規定地政機關應依據其內部登載資料,據以審核被告計算土地增值稅其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是否有錯誤,於登記如發現有錯誤時,立即移請主管稽徵機關更正重核土地增值稅,豈有容被告主張「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改算地價原則僅係對於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如何分割改算所為之規定...」之權責。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六號解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稅..

.。有關納稅義務之事項,固宜於名為稅法之法律中規定之,惟憲法並未限制其應規定於何種法律...」而肯認國民教育法與財政收支劃分法均得為稅捐之授權依據,且被授權之地方教育主管機關在法律所定範圍內,得逕行核定實施。就本件而言,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地價改算原則及作業手冊等,均構成原免稅處分之合法依據,地政機關依法有權作成分割後地價改算之決定,嗣後,不論被告或地政機關均應受其拘束。否則,將違背行政一體之原則。

(十五)被告之補徵處分,為權力濫用,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顯係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被告之補徵處分,僅因被告法律適用見解變更(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函令),亦未論證有何新事實、新證據,而補徵土地增值稅,有權力濫用之嫌,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應以違法論,應予撤銷。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二0九五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等判決明確要求:「行政機關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分,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因非法所不許;惟其自動更正或撤銷,應秉誠信公平之原則,倘有失於此,致損害人民權益時,則難免有權力濫用之嫌,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應以違法論。

」更何況,原行政處分係依據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及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財政部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令等所作成,並無違法之處,屬於合法行政處分。則被告恣意撤銷原免稅處分後之補徵處分,已屬權力濫用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應以違法論。

(十六)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函令,欠缺法律明確性之要求,被告據此為補徵之處分,亦屬違法,應予撤銷。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0五號判決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判決所堅持「解釋性之行政函釋,如函釋內容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享有完整之命令違法審查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在此範圍內,即受有限制,換言之,法院仍可排除具有違法性之解釋性行政函釋對個案之適用。」與司法院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理由書「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等一貫之實務見解與先例。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函令:「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解釋令發布前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定補徵其土地增值稅。各稽徵機關並應加強宣導,提醒納稅義務人勿取巧逃漏。」明顯欠缺法律明確性及可預測性之要求。且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解釋函,對納稅義務人僅言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然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複數人,其對各共有人應納稅額應如何認定付之闕如,有違稅捐明確性原則,且既依向來之實務見解共有土地之分割構成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則稅基之計算應以分割後之公告現值為計算稅基之基礎,否則有違土地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十七)應補徵土地增值稅,應稅之義務人亦非原告,原處分自屬違法錯誤。原告所為合併分割再移轉土地之行為,土地合併分割並非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新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而在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課處土地增值稅,則本件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及相關規定:依「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對享有土地漲價利益之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則,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人並非原告。蓋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八0號解釋: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惟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是土地增值稅應依照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應向獲得其利益者徵收,始符合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平原則。土地增值稅之徵收,目的在求漲價歸公,凡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除依法不課徵或免徵外,均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原告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先以買賣之方式而後再以合併分割之方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應與該土地分割前之地價數額相等。」原告買賣系爭土地,並無漲價利益,故原告再移轉予他人,原告根本非司法院釋字第一八0號解釋所謂「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被告按前揭財政部函今補徵土地增值稅,該函令其中一段稱:「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既稱是按「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並非原告持有期間漲價的,故應補繳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絕非原告,始符合前揭財政部函令之要點及土地增值稅漲價歸公之立法意旨。由此,被告之補稅處分,顯然違背法令,而復查及訴願決定均未糾正,應一併撤銷。進一步申論之,土地漲價之利益是否實現,應就土地所有權人經濟上是否已實際獲致土地自然漲價利得來論斷,而不應純以法律外觀所有人是否變動作唯一判斷標準,蓋稅法所欲掌握者,乃表現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該經濟事實之法律外觀,故本件實應就各共有人是否因分割而實際獲致土地自然漲價利益作為是否課稅之要件。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又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前開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共有土地分割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就本件而言,多筆共有土地分割時,各共有人於土地分割前後所取得之土地價值相等(分割增減數額在公告土地現值一金方公尺單價以下)而計算其土地價值之標準為分割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前次移轉取得時之土地現值,亦即各共有人均以分割時原持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換取等值之特定土地。因此,對所有共有人而言,固然部分土地提高現值,惟另外部分土地則降低現值,而整體土地價值在分割前或分割後則未變更,所謂「土地增值」或「漲價歸公」,應將所有土地及共有人合併觀察,始符公平原則。於本件之情形,原告取得應稅土地之價值,係與分割移轉其他共有人之價值相當,根本無「土地增值」可言,如何得有其他之漲價利益?其漲價利益究竟有多少?被告應具體舉證並確定具體範圍及受利益者,否則,僅以一紙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函即作為補徵土地增值稅作為處分依據,顯然違背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行政程序法第五條)。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信賴保護原則」固為行政法上為避免剝奪人民「既得權」之一般法律原則,且明定於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後段,惟此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三個條件:其一為信賴基礎(即國家行為),其二為信賴表現(即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其三則為信賴值得保護(即人民之誠實與正當),而同法第一百十九條就信賴值得保護與否,亦有明確之範疇,即「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按共有土地之分割,其主要目的係在消滅共有關係,又共有土地之分割因有地價改算之問題,其對作為計算漲價基準之移轉現值,影響甚鉅,已如前述,原告以共有土地分割之特性及利用應稅土地與土地增值稅為零元之農業用地,巧妙刻意安排創設共有物分割,導致地政機關依其申請登記資料改算並提高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顯係屬規避稅捐之行為,是該行為非但損及稅捐正義,亦違反誠信原則,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基於課稅公平原則,被告所屬新化分處依上開財政部令以其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而本件如前所述既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撤銷處分之信賴補償問題無涉,原告指稱本件若得撤銷應對原告予以信賴利益補償,洵不足採。至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意旨,係對於訴願決定確定事項,於事後發現有原已存在之『新證據』者,依照該號解釋,稽徵機關仍應受決定之拘束,不得予以補徵,核與本件係在核課期間內發現與原處分原因不同之『新事實』者,兩者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援引適用;又被告所屬新化分處依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令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五年核課期間內補徵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共計七、0九八、二五四元,而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九三00九0四五0號函復原告:「台端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申報永康市○○段○○○○○號土地移轉現值,經查係利用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與前開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墊高前次移轉現值後再移轉,按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令規定,應以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補徵土地增值稅,共計七、0九八、二五四元,...。」核已將原免稅之違法行政處分予以變更,是該免稅之行政處分已為第二次補稅之行政處分所涵蓋,故其效力已不存在,原告指稱在原處分尚未撤銷前,又以實質課稅原則補徵土地增值稅,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核無足採。

(二)按行政處分之廢止,係指行政機關將已生效之「合法行政處分」予以廢棄,使其失去效力而言。至於行政處分合法要件,除行政機關管轄權、組成行政處分之方式、程序外,行政處分之內容要件亦應具備,如行政處分認定事實錯誤,該瑕疵宜歸於內容要件欠缺,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參吳庚著-行政處分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第三九0頁)。不論授益處分或負擔處分,只要作成行政處分時是違法的,行政機關即得主動依職權予以撤銷,是廢止與撤銷適用上之區別在於行政處分作成時係屬「合法」或「違法」為斷,核與原行政處分究屬「授益處分」或「負擔處分」無涉。故本件究應適用廢止或撤銷之規定,端視原告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被告所屬新化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被告新化分處依其申報資料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是否「合法」或「違法」為判斷之基準。被告所屬新化分處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所為土地增值稅為零元之行政處分,經查係原告利用創設共割取得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不但有違一般土地共有之常態,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融通,且於極短時間內,終至將所取得系爭之應稅土地出售予他人,上情顯係原告利用創設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與土地增值稅為零元之農業用地之共有關係,巧妙刻意安排創設共有物分割,利用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改算地價原則,墊高應稅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使該前次移轉現值高於公告現值,而毋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實則原告購買極微小持分之應稅土地與農業用地,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等行為,乃係刻意塑造之法律形式,其目的無非為取得及出售系爭土地,利用私法關係轉換以達規避公法上義務之行為,意圖再移轉土地時,得以降低漲價數額,規避鉅額土地增值稅負,係以不正當方法改變前次移轉現值,造成課稅資料不正確,導致被告新化分處認定事實錯誤,該瑕疵宜歸於行政處分內容要件欠缺,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所屬新化分處自得本於職權予以撤銷,並就上開所發現之新事實於核課期間內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向原告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至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係針對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為廢止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本件,故原告主張本件補稅處分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之廢止,核不足採。

(三)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而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參照)。是則倘若在經濟面上實質上已具備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竟違反法律實質及公平課稅之立法意旨,不當的利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規避或免除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確保租稅公平,仍應以事實上存在之實質,就具體個案判斷其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易言之,按租稅法「實質課稅原則」,並衡酌禁止為達成某種經濟目的而濫用租稅法律上方式,以規避納稅義務之「禁止租稅規避行為原則」,為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法律關係之外觀真實之事實或經濟負擔狀態有所不同時,仍應以事實上存在之實質,就具體個案從事個別之判斷,藉以決定應否課徵租稅及其課徵範圍。否則對於選擇正當行為而符合課稅構成要件之納稅義務人而言,將產生不公平之現象。(參照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0號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判決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八號判決)次按租稅法之法源包括憲法、法律、命令、解釋、判例及條約等,由於法律位階不同,故有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之規定,以定其效力;換言之,上列各項均係租稅法之法源,故行政機關所為之解釋函令固屬一種行政命令,然其並非全然排除其適用上適法性,解釋函令之規定既為實施母法而設,則祇要不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仍屬租稅法法源之一,本身自有其效力要無疑義。又按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之意旨,自不生何時生效或溯及既往問題,又上開財政部解釋令旨在闡明土地稅法相關法規原意,被告所屬新化分處並非以該函令作為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法源依據,而仍係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核課系爭土地增值稅,並無違反租稅法律原則,故被告所屬新化分處援用上開財政部令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核課期間內,向原告補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法。另被告所屬新化分處業於核發補徵稅款繳款書時,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九三00九0四五0號函,詳實明確記載補稅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無相違,故原告主張系爭補稅處分未敘明「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亦不足採。

(四)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於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再經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而須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時,該土地增值稅之核計,稅捐稽徵機關應以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其「前次移轉現值」為漲價總數額。惟於在一般正常之情形下,稅捐稽徵機關以地政機關改算之前次移轉現值數額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與以分割前各筆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數額核計之土地增值稅,二者數額並無明顯差距,故於一般稅捐稽徵作業上,稅捐稽徵機關基於方便計算,實務上均慣例透過地政連線系統直接查詢並以地政機關分算之「前次移轉現值」數額核定土地增值稅;惟稅捐稽徵機關若認依土地分割改算原則之規定所分算之「前次移轉現值」核計土地增值稅,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時,稅捐稽徵機關自仍得依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核計土地增值稅,蓋共有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係就共有物分割時,其分割後土地之原地價(原規定地價、前次移轉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如何改算所為之規定,其目的亦有將共有土地分割前多數前次移轉現值簡化為單一數據方便登錄在分割後之各宗土地登記簿之用意;至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土地漲價總額之計算,則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是有關分割改算地價乃為地政機關之權責,而課徵土地增值稅則屬被告之職責,故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最終仍應依據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為之,始為正辦,復為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台內地字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於土地所有權部地價備註事項欄及地價改算通知書應加註並列印『前次移轉現值資料,於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算者為依據』...」在案。又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經查本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原告所檢附之資料為買賣契約書影本、雙方身分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又本件係原告藉創設共有物分割增減數額在公告土地現值一平方公尺單價以下,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准免由當事人提出共有物分割現值申報。」之規定,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由地政機關將「改算後之前次移轉現值」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所有權部,是當原告將因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再移轉時,其所申報之前次移轉現值與地政連線資料業已同步扭曲,且由於再移轉時已略過共有物分割程序,僅依一般買賣程序檢附相關文件申報移轉,原告並未將其所謂歷次交易及合併分割資料附案申報,又因地政網路連線系統僅顯示最近異動情形,沒有歷次移轉資料,故被告新化分處無從發現其取巧安排過程及異常情形,自無法正確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殆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令頒布後,被告新化分處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提供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土地共有物分割地價改算表及調閱系爭參與共有物分割二筆土地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辦理清查時,發現原告確有取巧規避土地增值稅之事實,爰依上開財政部令規定以其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補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已據實提示完整資料供核乙節與事實不符。

(五)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故實質課稅原則乃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趨歸,是在解釋及適用稅法時,應以人民之實際經濟地位及一定事實為依歸,俾使稅捐之課徵與實質相符。至共有物分割之性質,雖係採移轉主義,即認為共有物分割乃各共有人彼此互相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三解釋參照),但非謂共有物分割性質上為所有權移轉之一種,共有土地分割時即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蓋民法所關注為當事人間權利之分配及對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土地稅法則是從當事人經濟事實變動及課稅能力出發,二者立法目的及觀察角度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意旨,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仍應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人民實際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就土地增值稅而言,原則上是以不勞而獲之土地自然增值作為課稅標的,即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持有之土地發生「移轉」行為時,應就其交易所得中非因勞力投施而增加之受益部分予以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課徵範圍,應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受有利益為前提要件,於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移轉而受有利益時,再就其所受利益中非因不勞投施之土地增值部分課以土地增值稅。次按共有土地分割之情形而言,各該共有土地雖具所有權移轉之形式,但因所有權之變動僅及於共有人間,各共有人之所有權由原先存在於各共有土地上抽象之應有部分變成特定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其所有權狀態雖有變動,但對於各共有人而言,如其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與分割後持有土地價值相等者,並未因此狀態而受有利益(即無所得),仍不符前開土地增值稅之課稅要件,各共有人於土地分割後,既未因分割而有利得,自無從對其課徵土地增值稅,始符實質課稅原則。故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中「移轉」之定義,應按土地增值稅立法目的採限縮解釋,限定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土地所有權人獲有利益者,如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因該移轉行為而獲有利益者(如共有土地分割),則該未獲得利益之移轉行為,未符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所定「移轉」之要件,不屬土地增值稅課徵標的,換言之,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移轉」並不包括「共有物分割」在內(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一四四號判例、鈞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七二一號及七七0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本件如前所述,其於共有土地分割時,因各共有人並無獲有利益,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即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對其課徵土地增值稅。然若土地共有人於土地分割後,將取得之土地再出售與第三人,稅捐稽徵機關不以分割時調整之前次移轉現值而以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之基準,核課土地增值稅,足以反應該土地自然漲價之實際情形,觀諸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台內地字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稅捐稽徵機關如有更改分割後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時,應通知地政機關釐正地價資料...」在案,且未增加所有人之負擔,並無違反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之精神,且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又依上所述,土地共有人於分割時取得前次移轉現值較低之土地,本即已享有土地漲價之利益,而該隱藏之利益於土地再次移轉時實現,故以前次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始符合漲價歸公之精神,況土地稅法中,縱係土地所有權移轉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俟再次移轉予第三人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前次移轉現值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亦所在多有,如配偶相互贈與土地(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信託關係人間關於信託財產之移轉(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之移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五項)等,原則上均視其特殊性,而將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移轉前後階段漲價利益視為整體,一起課徵土地增值稅,此乃稅捐稽徵技術及目的上之考量,以確實落實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至於原告如認因負擔本件土地增值稅而受有損害,則屬共有人間內部求償之問題。另原告所舉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乃係對共有人應負分得物瑕疵擔保責任所為規定,亦與本件依稅法規定應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並無任何關聯,併予陳明。

(六)本件原告與陳專文(為原告之配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先購○○○鄉○○段一四0七之二、一四0七之一二0地號等二筆土地增值稅為零元之農業用地後,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取得永康市○○段○○○○○號土地之微些應有部分,所共有之比率及面積均極微小,不但有違一般土地共有之常態,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融通,於上開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後,隨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將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由六十六年十二月每平方公尺七0元,遽提高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每平方公尺一一、一七九.五元(前次移轉現值墊高幅度約達一六0倍),並將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則由上開土地在極短時間內密集為非常態之共有、分割、出售之情形足證,原告係利用創設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與土地增值稅為零元之農業用地之共有關係,巧妙刻意安排創設共有物分割,利用共有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墊高應稅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使該前次移轉現值高於公告現值,造成土地並無漲價之假象,以規避鉅額土地增值稅負甚明,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永康地政事務所地價改算通知書、共有物分割明細表等相關事證附卷可稽。核上開事實與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或農業用地與一般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計算其原地價方式,並未因辦理共有物分割而降低土地漲價數額,不致規避土地增值稅有所不同,亦即原告購買極微小應有部分之應稅土地,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農業用地,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等一連串有規劃之行為,乃係刻意塑造之法律形式,其目的無非為取得及出售系爭土地,利用私法關係轉換以達規避公法上義務之行為,意圖再移轉土地時,得以降低漲價數額,以達毋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規避稅捐行為,原告訴稱與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相符,顯無理由。

(七)又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權利、土地標示或所有權人住址有異動時,地政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更正地價冊,並於十日內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更正稅冊。」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台內地字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規定「於土地所有權部地價備註事項欄及地價改算通知書應加註並列印『前次移轉現值資料,於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算者為依據』...」據此,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係以取巧之手段藉由地政機關共有土地分割改算地價規定,將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變更為九十二年十二月每平方公尺一一、一七九.五元,惟該規定係地政機關據以改算地價之準則,至於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仍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是有關分割改算地價乃為地政機關之權責,而課徵土地增值稅則屬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計算,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為之。另被告所屬新化分處於接獲地政機關所提供地籍異動通知書後,即以電腦媒體轉檔或人工釐正土地權利、土地標示或所有權人住址等地價稅相關稅籍檔案資料,然並非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絕對依據,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之數額為準。」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所明定。又「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復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另「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解釋令發布前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定補徵其土地增值稅。各稽徵機關並應加強宣導,提醒納稅義務人勿取巧逃漏。」亦經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函釋在案,查上揭函釋係財政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如何貫徹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執行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行政規則,並非職權命令,且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專文(為原告之配偶)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購買台南縣○○鄉○○段一四0七之二、一四0七之一二0地號等二筆土地增值稅為零元之農業用地,原告應有部分為五00分之四九九、陳專文為五00分之一,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取得系爭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五000分之六八一九,訴外人陳專文為二五000分之一八一八一,造成上開三筆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後,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共有物分割增減數額在公告土地現值一平方公尺單價以下,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准免由當事人提出共有物分割現值申報之規定,逕向地政單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稅地)全部,其餘農業用地均由其配偶陳專文取得,其後原告隨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將分割後取得之系爭土地移轉予統一熱處理公司,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被告所屬新化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核定土地增值稅為零元。嗣經被告所屬新化分處查獲原告明顯係利用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與土地增值稅為零元之農業用地先移轉為共有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藉共有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將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由六十六年十二月每平方公尺七十元,遽提高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一、一七九.五元,前次移轉現值墊高幅度約達一百六十倍,致於再移轉時因無漲價進而土地增值稅稅額為零元,以規避鉅額土地增值稅,被告所屬新化分處乃以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六十六年十月每平方公尺七十元(應有部分二五000分之一八一八一)、及原告取得時之前次移轉現值六十六年十月每平方公尺七十元(應有部分二五000分之六八一九)為原地價,重新計算漲價總數額,而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九三00九0四五0號函補徵原告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七、0九八、二五四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土地卡、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共有土地分割明細表、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共有物分割)地價改算表及被告所屬新化分處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九三00九0四五0號函及繳款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補稅之依據即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函屬未經授權之法規命令,且未針對本件之情形為解釋,則被告依該號函釋為補稅處分,顯有違誤;且被告前已為免稅之處分,嗣再為補稅處分,顯係廢止之前之免稅處分,應補償原告之信賴利益;又被告之補徵處分,僅因被告法律適用見解變更,並未論證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有權力濫用之嫌;再者,被告僅泛以實質課稅原則作為補稅依據,並無法提出原告行為有何取巧欺瞞之事實、證據;且土地法第七十二條移轉之類型亦應包括共有物分割情形在內;又稅捐機關應完全按照地政機關分算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被告應無另行解釋進而重行認定之權責;且縱依財政部上開函釋補徵土地增值稅,則其所指之土地漲價期間之持有人亦非原告等語,資為論據。

四、經查: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應與該土地分割前之地價數額相等。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地政機關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三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亦同)所規定。是為計算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內政部頒訂「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俾利計算共有土地分割後之原地價(原規定地價、前次移轉現值);於一般情形下,土地分割後移轉所有權時,稅捐稽徵機關以地政機關按前開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規定分算之前次移轉現值,與以分割前各筆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二者核計之土地增值稅數額並無明顯差距,稅捐稽徵機關基於便宜計算,慣以前開地政機關分算之「前次移轉現值」數額核定土地增值稅;實則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僅係對於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如何分割改算所為之規定,其目的亦有將共有土地分割前多數前次移轉現值調和為單一數據,方便登錄在分割後之各宗土地登記簿之用意;至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則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是有關分割改算乃為地政機關之權責,而課徵土地增值稅則屬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故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最終仍應依據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為之,自不待言。則原告主張稅捐機關應完全按照地政機關分算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被告應無另行解釋進而重行認定之權責云云,即不足採。

(二)就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專文(原告之配偶)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購買台南縣○○鄉○○段一四0七之二、一四0七之一二0地號等二筆土地增值稅為零元之農業用地,原告應有部分為五00分之四九九、陳專文為五00分之一,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五000分之六八一九,造成上開三筆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後,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共有物分割增減數額在公告土地現值一平方公尺單價以下,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准免由當事人提出共有物分割現值申報之規定,逕向地政單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其餘農業用地均由其配偶陳專文取得,其後原告隨即將分割後取得之系爭土地移轉予統一熱處理公司,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被告所屬新化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核定土地增值稅為零元。嗣經被告所屬新化分處查獲原告明顯係利用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與土地增值稅為零元之農業用地先移轉為共有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藉共有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將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由六十六年十二月每平方公尺七0元,遽提高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一、一七九.五元,前次移轉現值墊高幅度約達一百六十倍,致於再移轉時因無漲價進而土地增值稅稅額為零元等情觀之,原告係藉由配偶陳專文贈與取得系爭應稅土地小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二五000分之六八一九),再由其二人共同購進上揭土地增值稅為零元之二筆農業用地,造成三筆土地存在懸殊比例之共有關係,復於一個月內將上開三筆應稅及土地增值稅為零元之土地進行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台南縣永康市○○段○○○○○號應稅土地全部,原告隨即於數日內又將其取得之上開應稅土地售予統一熱處理公司;衡諸原告和陳專文間就上開三筆土地進行之所有權移轉及形成共有之比例為微小,不但有違一般土地共有之常態,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融通,又於短時間內辦理共有物分割,終究由原告取得系爭應稅土地隨即出售予他人,則原告顯係利用創設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與土地增值稅為零元之農業用地之共有關係後,巧妙刻意安排創設共有物分割,利用共有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墊高應稅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造成土地並無漲價之外觀,以規避該應稅土地出售時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情實顯然。

(三)另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前段規定:「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揆其意旨在於土地自然增值,乃全體社會共同創造所致,就地主而言,乃不勞而獲之利得,依據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應由國家對於土地所有人所享之自然增值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方式收歸公有,即所謂漲價歸公。是以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等計算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如於土地形式上雖發生移轉之效力,但實質上並未就其自然漲價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嗣於土地再移轉而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應就其未曾課徵土地增值稅以來所生之土地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方符漲價歸公之精神。此觀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等規定,均本斯旨,即徵明瞭。

(四)又所謂「稅捐規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於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而選擇通常所不使用之法形式,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但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因此稅捐規避與合法的(未濫用的)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故而,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法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上負擔者,即應認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

(五)第按共有土地之分割,其主要目的係在消滅共有關係,又共有土地之分割因有地價改算之問題,其對作為計算漲價基準之移轉現值,影響至鉅。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專文間就上開三筆土地,藉非常規之細微所有權移轉,彼此間形成懸殊之土地共有關係,再藉由應稅土地與土地增值稅為零元之農業用地進行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應稅土地之全部,隨即出售他人,凡此各節乃是一連串有規劃之行為,而其目的乃藉由共有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可使免稅地墊高應稅地之前次移轉現值,進而於出售土地時無庸就土地自然增值部分繳納土地增值稅。其中原告與陳專文間之土地移轉及分割等行為,形式上固係透過私法上契約自由之方式,而為合於法律形式之行為;但其中如前所述有諸多違反私經濟活動之正常模式,也因此等迂迴、多階段、並異常之法形式行為,環環相扣結果,達成由原告嗣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出售系爭應稅土地予他人之相同經濟效果,卻能隱藏一般人出售土地時之土地自然漲價,從而排除其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則原告之行為顯然為一「租稅規避」行為,原告訴稱其行為均屬依據法律規定之合法行為,故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純係法律規定之結果,並非巧取安排之租稅規避云云,並不足採。

(六)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者均屬之,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及九十二年度五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由權利及義務人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本件如上所述,原告係藉與訴外人陳專文間就上開三筆土地經由非常規之細微所有權移轉,彼此間形成懸殊之土地共有關係,再藉由應稅土地與土地增值稅為零元之農業用地進行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應稅土地之全部;而原告藉由創設共有物分割增減數額在公告土地現值一平方公尺單價以下,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准免由當事人提出共有物分割現值申報。」之規定,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由地政機關將「改算後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前次移轉現值」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標示部及土地所有權部,則藉由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改算地價之方式,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墊高應稅土地前次移轉現值之結果,即系爭應稅土地其土地登記簿原記載之前次移轉現值由六十六年十二月每平方公尺七十元,遽提高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每平方公尺一一、一

七九.五元,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將系爭應稅土地再移轉予統一熱處理公司時,由於已略過系爭應稅土地之前共有物分割程序,故原告僅依一般買賣程序檢附相關文件申報移轉,原告並未將系爭應稅土地之前取得共有關係及分割資料附案申報,再參以土地網路連線系統僅顯示最近異動情形,並無歷次移轉資料,致被告所屬新化分處於受理原告將系爭應稅土地移轉予統一熱處理公司之案件時,僅依原告移轉土地予統一熱處理公司時所提出經地政機關分割改算之前次移轉現值核課其土地增值稅,而無從發現該應稅之系爭土地並無漲價之假象,此情業據被告答辯狀陳述綦詳,並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顯然僅依原告提出之不完全資料而無從明瞭系爭移轉土地之漲價實情,因此作出不正確之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甚明。原告訴稱其已將系爭應稅土地歷次移轉資料提交被告查核云云,並不可採。是被告事後於核課期間內查得原告移轉系爭應稅土地之全貌,依據該查得之事證重行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實以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系爭應稅土地真正之漲價數額,對原告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核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違,亦未增加原告之負擔,並無違反實質課稅、公平課稅原則及法安定性可言,則原告以被告本件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有違反上開稅法及行政法上之法律原理原則云云,即難採憑。

(七)另按,稅捐機關在核課期間內若另發現有應徵之稅捐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之明文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本得依法予以補行課徵,不受原處分之拘束,從而,納稅義務人自不得據之作為信賴基礎,主張信賴保護;至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函釋,乃主管機關為闡明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原意所為之釋示,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要與法律溯及既往無涉,不生溯及既往之問題;且該函釋規定旨在貫徹上開實質課稅原則,為防止土地增值稅之逃漏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並未增加法律所定人民納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並無牴觸,亦無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則本件被告雖未於九十三年一月受理原告將系爭應稅土地再移轉於統一熱處理公司時發現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實,而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要非不能於核課期間內另行發現補徵之,則被告俟發現原告有上開規避稅捐事由,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作成補徵土地徵值稅之處分,既尚在核課期間內,即與法無違。故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增值稅之核課,已於之前被告作出免稅處分後,因原告不爭執即告確定,則被告自不得再變更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云云,即不可採。且被告先前就原告移轉系爭應稅土地於統一熱處理公司所作成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既係被告在未能知悉原告以規避稅捐之方式進行該次移轉系爭應稅土地行為,該免稅之處分即難謂合法,則被告於本件經查明原告之規避行為後,而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應認係對前次違法免稅處分之撤銷,況且,原告出售土地本即有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問題,稅捐機關據以核定稅額,要與授益行政處分無關,從而,被告事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補徵土地增值稅,對原核定處分而言,並無涉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稱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可言,更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訴稱被告於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要件且無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下,率予廢止原處分,顯然違法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所屬新化分處業於核發補徵稅款繳款書時,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九三00九0四五0號函敘明其補徵原告土地增值稅之事實、理由及其法律依據,因此,原告復以原處分未敘明其具體之事實、理由,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不可採。

(八)再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而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參照)。是則倘若在經濟面上實質上已具備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竟違反法律實質及公平課稅之立法意旨,不當的利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規避或免除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確保租稅公平,仍應以事實上存在之實質,就具體個案判斷其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易言之,按租稅法「實質課稅原則」,並衡酌禁止為達成某種經濟目的而濫用租稅法律上方式,以規避納稅義務之「禁止租稅規避行為原則」,為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法律關係之外觀真實之事實或經濟負擔狀態有所不同時,仍應以事實上存在之實質,就具體個案從事個別之判斷,藉以決定應否課徵租稅及其課徵範圍。否則對於選擇正當行為而符合課稅構成要件之納稅義務人而言,將產生不公平之現象。再按行政命令為行政行為之一種,其類型有緊急命令、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特別規則(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參照)。復按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之意旨,此類解釋函令並不生何時生效或溯及既往問題,法理甚明。查,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函釋意旨,仍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就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之情形者,仍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係在闡明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原意,使條文得為正確、正當之適用,其解釋本身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與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自不生何時生效或溯及既往問題。況且,被告並非單純以該函令作為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依據,而仍係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核課系爭土地增值稅,並無權力濫用或違反租稅法律原則。故被告援用上開財政部解釋令,對原告補徵土地增值稅,自無違法。

(九)末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載明,本條例所未規定者,應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土地法第七十二條所謂土地權利變更,係將土地權利之移轉,與分割、合併等並舉,則所謂移轉,應不包括分割而言。復按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列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有絕賣移轉,繼承及贈與移轉,亦未規定分割為移轉之一種。查共有物之分割,係將共有人之共有權變更為單獨所有,與所有權之移轉係屬所有權主體之變更之情形,顯不能混為一談。依上開條例第五章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而有自然漲價者,固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共有土地之分割,既難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自不能就之課徵土地增值稅。」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一四四號著有判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共有物之原物分割,只是將所有權之型態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將應有部分變為特定部分,故未符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所定「移轉」之要件,不屬土地增值稅課徵標的。換言之,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移轉」並不包括「共有物分割」在內,故縱使共有土地在分割前已有漲價,該漲價之利益對所有人而言,仍尚未實現,則因分割使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結果,各共有人就其取得部分土地既存價值業已概括承受。從而,在原告將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之系爭土地出售(或互易)予第三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除已是該土地合法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土地稅法第五條及第二十八條所規定,應申報移轉現值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外,亦是實際實現利得之人,自應負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又上開共有物分割互相移轉之結果,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是上開所稱「既存價值」一詞,除其所產生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外,自亦包括承受系爭土地之「土地自然漲價利益」,然本件因共有土地分割而為改算地價後之前次移轉現值,係原告蓄意規避稅捐之脫法行為所產生之結果,且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故而被告認該改算後之前次移轉現值在稅法上並無意義,且捨而不用,並非否定該共有物分割登記之法定效力。簡言之,原告因共有土地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而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再將該筆土地出售時,即為該筆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亦是該筆土地自然漲價收益實現之人,故本件被告對原告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非土地漲價期間之持有人,自非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云云,仍不可採。

(十)至原告提出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令合法性之檢討(初稿),僅係原告提供法律意見供本院參考,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至原告另提出台南縣政府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府行法字第0九四00八八二一一號訴願決定書,查其情節係該案免稅及應稅土地之共有人並不完全相同,訴願決定認其共有人之協議分割,實屬互易之性質,應以互易前之原所有權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故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核與本件系爭三筆免稅及應稅土地,其共有人均為原告及其配偶陳專文等二人之案情不同,尚不得援引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原告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共計

七、0九八、二五四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另原告請求調取系爭土地與台南縣○○鄉○○段一四0七之二、一四0七之一二0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原告向台南縣永康及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其全部登記申請書件;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後,列印地籍異動通知書,函知被告所屬佳里及新化二分處之原件,及分割後出售予統一熱處理公司,原告向被告所屬佳里及新化二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其全部申報書件暨土地卡之原件乙節,本院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0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