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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84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九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南市法濟字第0九四0九五一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張秀雲間收養關係,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十三號判決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並於民國 (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確定在案。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檢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收養契約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四十五年一月十日公證書,向被告申請撤銷收養登記,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補充說明,請求維持生母姓氏姓陳。被告就原告與養父陳星光間收養關係是否仍存在及如經撤銷收養登記並回復本生父母關係後,得否從生母姓氏事項,函請台南市政府層轉內政部釋示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函復原告,未依原告請求從母姓。嗣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以南中西戶字第0九四000三五三四號函催告原告補齊本人國民身分證、私章、戶口名簿、最近二個月內拍攝同一版二吋相片三張、法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至被告處所辦理撤銷收養登記,並載明依據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如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即得逕為登記。又以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催字第南中西戶字第九四00三六00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原告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前辦理撤銷收養登記,逾期仍不申請者,將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登記。原告對之不服,並以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受理其撤銷登記及更正父母欄位為生父母並維持母姓(陳姓)之申請後,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理,提起訴願。在此之前原告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內政部傳真訴願書,以被告未依其申請撤銷收養登記,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函送台南市政府。台南市政府乃一併作成「訴願人請求撤銷收養登記,並將其父母欄位回復為生父母部分,受理申請機關應於文到七日內作成撤銷訴願人與養父母間收養登記,並將其父母欄位回復為生父母姓名。訴願人請求仍維持母姓(陳)部分,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原告對駁回部分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原告請求維持母姓(陳)部分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維持生母姓氏(即陳姓)之行政處分。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條及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及終止收養者,養子女自收養關係撤銷或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但並未明文規定,收養無效後,養子女必須回復本姓之規定。況且內政部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為立法委員章孝嚴申請更正父母姓名並維持母姓事件(亦即認祖歸宗不改姓),邀集司法院、法務部等相關單位後,做出決議,其中一項:「章孝嚴與蔣經國、章亞若的親子關係經確認後,其申請維持母姓,因法無明文禁止規定,而且變更姓氏與否並不影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內政部同意當事人所請。」故章孝嚴因而依此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向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認祖歸宗不改姓,至今維持母姓不變。是本件有先例可循,戶政單位實無職權將原告「陳」姓強行改回原來生父之徐姓。

二、原告曾於民事法院陳述,此收養案並無真正收養之合意,僅是因原告母親陳春琪無兄弟,為使陳家能夠傳宗接代,使原告能夠姓陳,乃假借由訴外人陳星光與配偶張秀雲共同收養原告,以達到原告改姓陳姓(與母同姓)之目的,此陳述業經法院採為真實,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可參。另原告之生父母在收養書約上亦簽名記載「..該兒永以甲○○姓名行之」,且原告外祖母逝世時,原告生父母為她立的碑上刻著:孝孫復元。反觀原告的哥哥徐晉元以及姊姊徐蕙元,卻僅刻著:孝外孫晉元、蕙元。再者,生母生前向原告說明陳姓是跟隨她的姓氏,即便原告家人及親友亦如此認同。由此可證,原告生父母當年本意確實是約定原告從母姓,不容置疑。再者,原告之生母無兄弟,有前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足憑。因此,原告之「陳」姓,是合乎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

三、修訂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有關子女姓氏可從母姓規定,乃是打破以往舊時代子女只能從父姓之男女不平等陋規,然則原告既已從母姓,姓「陳」,自出生後至今已長達近五十年,並未影響他人權益以及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戶政單位又何苦,苦苦相逼,依職權更改原告之陳姓為徐姓。如此一改,造成原告之戶籍資料混亂及不便,連原告之小孩亦須改姓,相關之人亦須更改相關資料,造成諸多不便,此舉更違背原告生父母當年約定從「母姓」之原意。

四、法律是合乎正義的,是用來解決問題及排解紛爭的,不是用來製造問題及紛爭的。戶政單位硬要把本人的「陳」姓改回「徐」姓,除造成原告及小孩資料混亂及不便之問題外,亦違反戶政資料安定原則,違背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原意(亦即基於身分行為安定性考量)。況且原告是申請維持母姓不變(即維持原姓),並非申請改母姓,因此訴願機關以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駁回原告所請,並非適法。

五、原告維持母姓,既可維持身分行為安定性,又相關單位可免去文書作業成本之浪費,原告更可省去更改資料、印鑑及相關人士亦須更改相關資料之困擾,於公於私皆兩利。又原告姓「陳」,自出生後至今已長達近五十年,其間未遭致異議,並未影響他人權益以及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故原告有主張維持姓「陳」之權利,戶政單位實不宜亦無必要干涉原告之姓名權。被告逕行強制改回「徐」姓之作為,違背姓名條例第六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者。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三、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四、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五、其他依法改姓者。」之規定。

六、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行政院會議通過法務部所擬定的「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於現行規定,法務部擬將原本「子女從父姓,但有約定時可從母姓」條文,一舉改為未來子女誕生,將由父母雙方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司法院主張約定不成則採抽籤制,因此行政院會通過修正草案後,將函司法院會銜送立法院審議。行政院官員指出,修正草案對民法親屬編有關「子女稱姓」規定,推翻台灣社會自民法施行以來「子女從父姓」原則,也符合婦女團體主張,「子女從父姓」原則是父權社會的保守範本,姓氏也應男女平等。由此可見,社會潮流趨勢對於子女從父姓或母姓已由「子女從父姓」父權社會的保守範本轉由父母雙方約定,在未影響身分行為安定前提下,應准許當事人有充分自由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並應尊重姓名權人對於姓名之主觀價值觀念,此亦為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意旨所在。被告無視此潮流趨勢,且違背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下,逕行強制本人改回父姓,即屬違誤。

七、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告乃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乙、被告答辯聲明略謂: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第一千零七十八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準此,原告既經收養後,當從養父(陳星光)姓,於法有憑。此並非原告所稱之從生母(陳春琪)姓,況原告所提憑之收養契約書,雖提及改姓為陳,然此僅為收養行為成立後之結果,亦非從母姓約定書,故原告一再就被告及訴願決定書提出異議,容有誤解。

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就原告甲○○與被告張秀雲間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十三號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判決確定,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另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原告既經撤銷與養父母收養關係後,應適用該條文,即使原告主張收養無效,然原告於被收養前即從生父(徐洪年)姓徐,故今自應回復徐姓,不容置疑。

三、再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結婚者,不在此限。」準此,申請時倘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應不准許其改從母姓之申請。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申請改從母姓之末日應為七十五年六月五日,然其遲至九十四年六月間始申請,顯已逾期,且縱其父母確實有從母姓之約定,然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亦早已成年,職是,原告請求仍維持生母陳姓,實依法無據,乃訴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另按「子女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一千零七十八條規定甚明。前揭規定修正後為「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此為民法對子女姓氏之強行規定,自應遵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張秀雲間收養關係,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十三號判決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確定在案。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檢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收養契約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四十五年一月十日公證書,向被告申請撤銷收養登記,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補充說明,請求維持生母姓氏姓陳。被告就原告與養父陳星光間收養關係是否仍存在及如經撤銷收養登記並回復本生父母關係後,得否從生母姓氏事項,函請台南市政府層轉內政部釋示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函復原告,未依原告請求從生母姓氏。嗣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以南中西戶字第0九四000三五三四號函催告原告補齊本人國民身分證、私章、戶口名簿、最近二個月內拍攝同一版二吋相片三張、法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至被告處所辦理撤銷收養登記,並載明依據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如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即得逕為登記。又以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催字第南中西戶字第九四00三六00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原告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前辦理撤銷收養登記,逾期仍不申請者,將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登記。原告對之不服,並以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受理其撤銷登記及更正父母欄位為生父母並維持母姓(陳姓)之申請後,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理,提起訴願。在此之前原告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內政部傳真訴願書,以被告未依其申請撤銷收養登記,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函送台南市政府,台南市政府乃一併作成「訴願人請求撤銷收養登記,並將其父母欄位回復為生父母部分,受理申請機關應於文到七日內作成撤銷訴願人與養父母間收養登記,並將其父母欄位回復為生父母姓名。訴願人請求仍維持母姓(陳)部分,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十三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收養契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四十五年一月十日公證書、原告申請書、說明書、被告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南中西戶字第0九四000三四四二號函、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南中西戶字第0九四000三五三四號函、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催字第南中西戶字第九四00三六00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原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訴願書及訴願決定附於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經查,本件係原告對於被告未於法定期限依其請求作成維持生母「陳姓」之處分部分不服,爰就原告如事實欄之主張,分述如下:

(一)按收養關係之訴訟種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三條規定,計有收養無效之訴、撤銷收養之訴、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包括收養關係存在不存在)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其中終止收養關係及撤銷收養子女之訴,僅向將來發生效力,並不溯及既往,此為學者一貫之見解(陳棋炎著民法親屬新論九十年四月版,三三六頁),復參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三項明定:「依第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即明。易言之,終止收養及撤銷收養子女之訴,當事人間曾存在終止或撤銷前之收養關係,是在收養關係存在期間,養子女應從收養者之姓,迨收養關係終止或撤銷後,即發生回復本生父母姓氏之問題,乃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至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其收養關係至始即不存在,在當事人間未曾存在有效之收養關係,則養子女與養父母間當然不發生擬制血親之效果,是子女與本生父母自始存在自然血親關係,自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定其子女姓氏,而無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回復本生父母姓氏之餘地。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張秀雲(配偶為陳星光)間收養關係,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十三號判決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並告確定,有前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足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至始即不存在,是在當事人間未曾存在有效之收養關係,則原告與養父母間當然不發生擬制血親之效果。易言之,原告與本生父母自始存在自然血親關係,自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定其姓氏,在法律上無所謂「回復」之問題,即無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之餘地。又原告係於四00年0月00日出生,其出生時原始戶籍資料即登記「生父徐洪年」「次子徐復元」,是原告原應從父之姓氏即徐姓,委無疑義。則該收養關係屬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自始不存在被告得依職權逕為撤銷之登記事項。本件被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認原告應從生父「徐姓」,未准原告請求從生母之「陳姓」,即非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職權將原告更改為本生父「徐姓」云云,即無可採。抑且,本件被告已依前揭民事判決查明原告真實身分事項,並認應為戶籍真實登載致未依原告請求從母姓之登記,自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原告執此爭執,亦無可採。

(二)次按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固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然此規定係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以後始修訂,原告係於四00年0月00日出生,其出生時即登記「次子徐復元」,嗣於收養後始登記為「甲○○」,有戶籍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據,是原告一出生時即從生父姓氏,難認原告生父、母確有另為約定從母姓情形。復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明定:「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姓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迄至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修正後,即已成年,是無論原告之生父母是否有約定從母姓之情事,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原告亦無從聲請改姓母姓。原告爭執其生父母有約定從母姓,被告應准其從生母之陳姓云云,要無可採。

(三)再者,關於定子女姓氏乃民法之強行規定,除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符合「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外」,自不得違背該強行規定,此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自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無違,原告主張其從母姓為姓名權範疇,被告無從置喙云云,容有誤認。

(四)至原告主張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行政院會議通過法務部所擬定的「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於現行規定,法務部擬將原本「子女從父姓,但有約定時可從母姓」條文,修正為將由父母雙方約定從父姓或母姓,主張姓氏應符男女平等乙節。然原告主張之理由,乃立法問題,在該民法規定尚未修正前,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民法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採。被告未依原告請求從

生母姓之姓氏,尚非無據。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原告請求維持母姓(陳)部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維持生母姓氏(即陳姓)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戶籍登記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