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
參 加 人 乙○○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遺產稅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邱鳳基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參加人乙○○、邱哲宏、受遺贈人為原告之子邱柏翰),指定遺囑執行人為原告與參加人乙○○,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稅額為新台幣 (下同)二六、一四
五、九0七元,嗣經復查結果,變更為二四、0九五、九0七元,另行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四九、一一六元一併徵收,並以遺囑執行人名義(原告與參加人乙○○)發單課徵,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具文向被告申請依遺囑執行人分別開立繳款書(各自分擔二分之一),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參加人乙○○與原告同為本件系爭遺產事件之遺囑執行人,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與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有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 佳 徵
法 官 蘇 秋 津法 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