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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85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852號原 告 統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聰會計師複 代理 人 吳國明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台財訴字第09400184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申報,列報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新台幣(下同)6,715,500元,被告原核以其民國(下同)91年5月14日分配90年度盈餘淨額15,000,000元時,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6,966,170元,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為16,708,376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為41.69%,得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為6,253,500元,惟原告以稅額扣抵比率44.77%分配股利,致實際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為6,715,500元,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462,000元,乃依同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責令原告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罰鍰462,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462,000元部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91年度股東會會議紀錄雖訂91年5月14日為分配股利基

準日,但實際股利分配日係在91年5月29日以後,故公司會計人員將91年5月29日繳納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之自繳稅款516,435元納入計算當年度可扣抵稅額扣抵比率,亦即原告股利分配日時帳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金額已包括91年5月29日繳納之稅額516,435元,故原告當年度可扣抵稅額比率計算並無錯誤,即無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之情事。

㈡又即便是91年度可扣抵比率雖有高估,然於被告查獲系爭情

事時,92年度未分配盈餘業已申報完竣,亦未將91年5月29日繳納之稅額516,435元重複計入,故92年度可扣抵比率為低估,故股東之扣抵稅額事實上並無超額分配多扣抵之情事,只是扣抵時間性差異而已,與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所述「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之情況有異。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原告91年5月29日繳納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自繳稅額516,435元,係在本件分配基準日(91年5月14日)之後,原告仍將其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並依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為其所不爭,合先陳明。次查原告91年5月9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以91年5月14日為分派股東紅利基準日,是依規定,其於91年5月29日始繳納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繳稅額516,435元,不應計入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原告卻仍將其計入,致實際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為6,715,500元,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462,000元,被告乃核定補徵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462,000元。至營利事業是否有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是指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是否有超額分配,與其次年度分配時是否有將本年度超額分配之金額予以減除,係屬兩回事,併予陳明。

㈡按「營利事業有左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

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之罰鍰:一、違反第66條之2第2項、違反第66條之3或第66條之4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為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明定。原告於91年5月14日分配90年度盈餘淨額15,000,000元時,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6,966,170元,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為16,708,376元,依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為

41.69%,得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為6,253,500元,而原告以稅額扣抵比率44.77%分配股利,致實際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為6,715,500元,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462,000元,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及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被告依前揭規定,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罰鍰462,000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左列各款金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一、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三、87年度或以後年度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按持有期間計算之稅額。」「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如左:一、前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以現金繳納者為繳納稅款日;以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者為年度決算日。‧‧‧三、前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為短期票券轉讓日或利息兌領日。」「營利事業左列各款金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一、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三、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四、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日期如左:一、前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分配日。‧‧‧三、前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為提列日。四、前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為分派日。」「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第1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本法第66條之4第2項第1款所稱分配日、第3款所稱提列日、第4款所稱分派日及第66條之6第1項所稱分配日,係指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其未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或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不明確者,以營利事業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日為準」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1款、第3款、第66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6條之6第1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有左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之罰鍰:一、違反第66條之2第2項、違反第66條之3或第66條之4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亦為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告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申報,列報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6,715,500元,被告原核以其91年5月14日分配90年度盈餘淨額15,000,000 元時,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6,966,170元,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為16,708,376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為41.69%,得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為6,253,500元,惟原告以稅額扣抵比率44.77 %分配股利,致實際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為6,715,500元,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462,000元,乃依同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除令原告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罰鍰462,000元之事實,有原告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被告93年度財所得字第一Z000000000號處分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信實。

三、經查,原告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報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繳稅額516,435元,並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有原告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次查,原告91年5月9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分派股東紅利基準日為91年5月14日,而原告繳納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繳稅額516,435元,係在本件分配基準日91年5月14日之後,亦有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原告於91年5月29日始繳納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繳稅額516,435元,不應計入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原告卻仍將其計入,致實際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增為6,715,500元,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462,000元,自屬有誤,被告核定補徵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462,000元,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於92年度列報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時,並未將該筆稅額列入,惟營利事業是否有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是指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是否有超額分配,與其次年度分配時是否有將本年度超額分配之金額予以減除,係屬兩回事,是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次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有案。本件原告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申報,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前段規定,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462,000元,已如前述,違章事實堪以認定。核其所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則被告除核定原告應予補繳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罰鍰計462,000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申報,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462,000元,責令原告限期補繳(此部分原告並不爭執),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裁處一倍罰鍰462,000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日期:200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