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凃啟夫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代理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經訴字第○九三○六二三二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案外人趙蕭美珠前經被告核准於高雄市○○區○○○路○○○號開設「統領遊藝場」,領有高市建二商字第一九九一五一二四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業。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被告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人員在上開電子遊藝場查獲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賭博,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趙蕭美珠涉犯常業賭博罪,而將其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九號),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嗣趙蕭美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將該電子遊藝場之營業執照及生財器具盤讓予原告,原告乃向被告申請變更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經被告審核結果認符合規定,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九一○五九七五九○○號函核准將「統領遊藝場」變更為「自立遊藝場」,並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嗣被告警察局新興分局以趙蕭美珠之刑事判決業已確定,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高市警新分一字第○九二○○○六七六九號函請被告撤銷上開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經被告查明屬實,乃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高市府建二字第○九三○○二七八○○號函撤銷原告之「自立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人為趙蕭美珠,並非原告。原告對趙蕭美珠涉及賭博案,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乙事毫不知情,且因被告遲遲未能撤銷趙蕭美珠之「統領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予以公告,故原告才會向趙蕭美珠購買其經營之「統領遊藝場」之營業執照及生財器具,並向被告申請變更遊藝場名稱及負責人,而被告亦核准將「統領遊藝場」變更為「自立遊藝場」,且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並核發新營利事業登記證予原告,此為一新授益處分,對象為原告而非趙蕭美珠,然被告卻因趙蕭美珠之違法行為,先以行政處分命令原告停業,繼則撤銷原告所持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對原告而言甚為不公,且違反「無責任,無行政處罰」之行政法原則。蓋行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人為趙蕭美珠而非原告,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被告原處分顯然違法。
⒉再查,經濟部訴願決定援引該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八九
商字第八九二一六一二七號函,主張遊戲場與負責人係獨立之二個個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自可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撤銷該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而不問負責人是否已變更。然查,果若該電子遊戲場組織型態為公司法人,則因公司負責人與公司法人為不同人格,公司負責人之變更,不影響法人格之同一,則公司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依法應予以處罰者,自不因負責人變更而受影響。然本件無論係趙蕭美珠所經營之「統領遊藝場」或原告所經營之「自立遊藝場」,均為獨資商號,遊戲場與負責人人格同一,非獨立之二個個體,且趙蕭美珠之「統領遊藝場」與原告之「自立遊藝場」並非同一主體,自不能因趙蕭美珠之「統領遊藝場」違章,並遭法院判刑確定,即要求原告承擔趙蕭美珠之行為責任。是被告引用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六一二七號函而撤銷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顯於法有違。
⒊再者,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六
一二七號函既認為「遊戲場與負責人係獨立之二個個體」,何以訴願決定又認為「獨資經營之商業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有不可分離關係」,令人費解。抑且,獨資經營之商業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既有不可分離關係,二者顯為一體,人格同一,縱令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更,然原告前手趙蕭美珠之「統領遊藝場」,與原告之「自立遊藝場」並不相同,蓋前後之負責人不同,從而趙蕭美珠違規所生責任,自不應由原告承擔,否則,即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此一干涉行政,業已侵害人民之營業自由及財產權,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
⒋趙蕭美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警當場查獲涉及賭博案
,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即須令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後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登記,然被告卻遲至趙蕭美珠賭博案確定經過二年多後,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發函科處趙蕭美珠五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原告停業,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高市府建二字第○九三○○二七八○○號函撤銷原告之「自立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又原告對趙蕭美珠涉及賭博乙事業經判判確定,事前毫不知情,而趙蕭美珠既已將統領遊藝場執照及生財器具賣予原告,且因被告於審核電子遊藝場之申請時,公文曾會府內諸多機關或單位,其中包括被告警察局,其目的在審核原告前手是否有違法情事,而據以作為准駁之依據。故被告對趙蕭美珠涉及賭博違法乙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詎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變更遊藝場名稱及負責人,非但未予駁回,反予核准原告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相信趙蕭美珠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規定,而原告因信賴被告之行為,才購買趙蕭美珠之統領遊藝場營業執照及生財器具,此一信賴基礎之發生,並非原告以不正當方法提供不正確資料所致;抑且,原告並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趙蕭美珠違法,揆諸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原告顯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從而被告不應任意命原告停業或撤銷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註銷營業級別,否則應予以合理補償。職是,被告逕為撤銷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註銷營業級別證,原處分即屬違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查趙蕭美珠設立之「統領遊藝場」(後變更名稱為自立遊
藝場,負責人為張明騰),涉及賭博行為,既經法院刑事判決賭博確定,自可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蓋張明騰既係以申請商號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方式繼受原違規商業,而非以新商號重新設立登記,且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更,自應承受前手違反行政義務而應受之違法瑕疵。
⒉又本案系爭原處分(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高市府建二字第
○九三○○二七八○○號函),被告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雙掛號並製作送達證書函送張明騰,且刊登高雄市政府公報(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星期四夏字第十九期)公告在案;惟本案原公告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誤繕,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高市府建二字第○九三○○三三八○二號函更正在案,且案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郵務科函復:「該郵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交寄,經本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投遞二次,無法妥投。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按章寄存高雄社東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放受送達人住所適當位置,迄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寄存期滿,收件人均未前往領取,郵件已由該局歸檔。」故本件郵政機關為寄存送達時確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為送達。是有關本案所為撤銷「自立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及註銷營業級別證之處分係依法行政。
理 由
一、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復為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其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據此,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係針對該公司(或行號)營業項目而言,與負責人之變更與否係屬二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其處分對象係商業,並不因其商業之名稱、負責人之變更,而排除上開法條之適用。」經濟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三○○四六號及九十年五月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八八四七○號函釋在案。而上揭函釋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查案外人趙蕭美珠前經被告核准於高雄市○○區○○○路○○○號開設「統領遊藝場」,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業。又被告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人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在上開電子遊藝場查獲趙蕭美珠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賭博,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涉犯常業賭博罪,而將其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九號),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嗣趙蕭美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將該電子遊藝場之營業執照及生財器具盤讓予原告,原告乃向被告申請變更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經被告審核結果認符合規定,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九一○五九七五九○○號函核准將「統領遊藝場」變更為「自立遊藝場」,並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嗣被告警察局新興分局以趙蕭美珠之刑事判決業已確定,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高市警新分一字第○九二○○○六七六九號函請被告撤銷上開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經被告查明屬實,乃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高市府建二字第○九三○○二七八○○號函撤銷原告之「自立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等情,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判決、買賣契約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市建二商字第一九九一五一二四號)、被告警察局新興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高市警新分一字第○九二○○○六七六九號函、被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高市府建二字第○九三○○二七八○○號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建二字第○九三○○三三八○二號函及公告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內可稽,洵堪認定。
三、而原告雖主張案外人趙蕭美珠所開設之「統領遊藝場」與原告所經營之「自立遊藝場」,並非同一主體,自不能因趙蕭美珠之「統領遊藝場」違章,遭法院判刑確定,即要求原告承擔趙蕭美珠之行為責任;另被告對趙蕭美珠涉及賭博違法乙事難諉為不知情,詎被告對於原告申請變更遊藝場名稱及負責人,非但未予駁回,反予核准原告辦理變更登記,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則原告顯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從而被告逕為撤銷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註銷營業級別證,原處分即屬違法云云。惟查:
⒈趙蕭美珠涉及賭博案,前經被告警察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三日當場查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判處趙蕭美珠有期徒刑四月,趙蕭美珠不服,經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旋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三雄分院文刑信字第○三八二八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又趙蕭美珠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經被告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裁處趙蕭美珠五十萬元罰鍰,惟該項行政罰鍰,本質上具有一身專屬性,固然不因原告嗣後承受趙蕭美珠所開設之電子遊戲場而發生轉嫁之結果,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十一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反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者(即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並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然該項規定,乃係針對該電子遊戲場本身及其營業項目作為處分之對象,此一行政罰並不具一身專屬性之性質,故縱使該電子遊戲場之商業名稱或負責人嗣後變更,參諸財政部上揭二函釋意旨,自亦不影響主管機關得依法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及註銷其營業級別證之權限,以貫徹其立法目的。何況,原告係以申請商號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方式完成其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然此一變更登記非以新的商業重新設立登記,且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更,理應承受前手因違反行政義務而應受之違法效果,從而原告主張趙蕭美珠開設之「統領遊藝場」與原告經營之「自立遊藝場」,並非同一主體,自不能因趙蕭美珠之「統領遊藝場」違章,而要求原告承擔趙蕭美珠之行為責任,即有誤解,委無足採。
⒉其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十一條已明
確規定,違反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並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本件原告與趙蕭美珠間為電子遊戲場之讓渡行為時,原告理應查明前手是否有違章、欠稅等諸問題,而原告疏於上開之查證,自難辭其過失之責。又被告對於原告申請變更遊藝場名稱及負責人登記,法律並無禁止之條文;抑且,被告准許原告完成遊藝場名稱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並不代表該電子遊戲場無任何違規情事,而得解免遭主管機關依法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及註銷其營業級別證之結果。原告訴稱被告未予駁回其變更登記之申請,反予核准原告辦理變更登記,則原告顯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云云,然此僅係原告單方面之願望或期待而已,並不具有信賴之基礎可言,是原告所稱,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因趙蕭美珠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並經法院刑事判決賭博確定在案,乃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撤銷原告所經營之「自立遊藝場」營利事業之登記,並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