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88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民國九十四年原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甲○○代理巿長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鄭美玲 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 人 張宗隆 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訴外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因辦理紅毛港遷村工程,委託原告辦理徵收及發放補償費,原告前以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資格,經原告核定應發放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並分別經原告以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七八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五二四四號公告徵收及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八一高市地政四字第三八八六號公告更正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暨救濟金在案,被告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具領補償費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完畢。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經第三人陳添財向原告陳情主張其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故原告乃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高市府地三字第0九四00三四五0四號公告更正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第三人陳添財,被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房屋補償費應予更正為零元,而被告對上開公告亦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原告乃以被告受領該補償費應屬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補償費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

四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因辦理紅毛港遷村工程委託原告辦理徵收及發放補償費,原告前乃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資格,經原告核定應發放補償費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並分別經原告以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七八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五二四四號公告徵收及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八一高市地政四字第三八八六號公告更正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暨救濟金在案,被告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具領補償費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完畢。詎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經第三人陳添財陳情主張其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準此,被告領取本件補償費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顯不合法,故原告乃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高市府地三字第0九四00三四五0四號公告更正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第三人陳添財,被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房屋補償費應更正為零元,被告對上開公告亦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三、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拆遷補償費之更正公告既已確定,被告受領該補償費應屬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補償費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至為明顯。

四、本件被告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具領系爭建物補償費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惟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真正房屋所有權人為第三人陳添財,此經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公告更正。而查系爭建物因坐落於堤岸外,依規定不予補償,故更正後應給予第三人陳添財之補償費為零元,亦即原告亦無須發放補償費予第三人陳添財。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受託辦理紅毛港遷村之土地徵收及發放補償費,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資格核定應發放補償費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給被告具領,固係事實。惟該款經原告官員指示,已轉交給第三人陳添財,原告應直接向陳添財追討該款,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二、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領取此補償金,嗣與陳添財在法院辦理認證,將此補償金交還給陳添財,因房屋係陳添財所建,故連同陳添財之陳情書,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呈報原告審核,當時原告並未表示異議。詎料,原告竟於六年後,引用九十二年堤岸外暫不補償之規定,要追討已交給陳添財之補償金,並指被告有不當得利,殊難令人甘服。何況,本件不論自八十一年或八十六年起算,均超過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五年請求權時效。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外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因辦理紅毛港遷村工程,委託原告辦理徵收及發放補償費,原告前以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資格,經原告核定應發放補償費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並分別經原告以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七八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五二四四號公告徵收及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八一高市地政四字第三八八六號公告更正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暨救濟金在案,被告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具領補償費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完畢。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經第三人陳添財向原告陳情主張其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故原告乃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高市府地三字第0九四00三四五0四號公告更正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第三人陳添財,被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房屋補償費應予更正為零元,而被告對上開公告亦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高雄巿政府地政處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七八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五二四四號(公告)稿、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八一高市地政四字第三八八六號(公告)稿、高雄市發放抵觸紅毛港遷村工程補償費暨救濟金清冊、第三人陳添財陳情書、戶籍謄本、臺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八十五年十一月開立予第三人陳添財用電地址證明函、第三人陳添財與被告合約書、里長證明書、原告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九四00三四五0四號公告暨附件更正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卻受領該建物之拆遷補償費,顯有違誤,原告乃以公告更正之,因被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故被告受領該補償費屬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應返還其所受領補償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等語,資為論據。

三、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另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經送達後即發生實質的存續力,該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經第三人陳添財陳情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乃以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九四00三四五0四號公告暨附件更正清冊說明:「...二、本市○○○路門牌八0-七號房屋依當事人所述屬陳添財先生所有(双方並經法院認證),故更正房屋所有權人為陳添財先生。三、本市○○○路門牌八0-七號房屋乙○○先生非房屋所有權人,故其房屋補償費應更正為零元。四、本案依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召開之研商「紅毛港遷村計畫受相關法規限制或窒礙難行事項」會議決議(一)『堤岸外佔用公地部分之地上物暫不宜發放補償費』。經查門牌八0-七號房屋係屬座落堤岸外佔用公地之地上物故不予補償。五、如不服本更正處分,得於公告三十日內經由本府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等語,該公告除有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無受領權之意思外,同時顯亦含有撤銷原核發補償費之處分之意思,依更正清冊說明三謂補償費更正為零元等語即可得知,乃屬原告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故該公告係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甚明。而本件原告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九四00三四五0四號公告,既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因此,被告如不服原告所為上開撤銷原核發補償費處分之行政處分,依法應對之提起撤銷訴願暨撤銷訴訟尋求救濟,然被告對該處分亦未為爭訟,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則本件原核發補償費之處分既經撤銷確定,被告受領系爭建物補償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該補償費並附加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至被告辯稱:系爭建物補償費款項經原告官員指示,已轉交給第三人陳添財,原告應直接向陳添財追討該款,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查,本件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既經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否認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原告之官員曾指示被告轉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又縱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屬實,亦係被告與第三人陳添財間之民事上法律關係,實與本件無涉。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五、另被告主張:本件不論自八十一年或八十六年起算,均超過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五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經訴外人陳添財陳情主張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始以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九四00三四五0四號公告,更正原告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七八高巿地政四字第一五二四四號公告及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八一高巿地四字第三八八六號公告。而被告對原告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九四00三四五0四號公告,並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已如前所述。是原告對被告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原告對被告得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始得起算,即應自原告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九四00三四五0四號公告確定時起算,迄至原告起訴時(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並未超過五年,故原告對被告公法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0)法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對原告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縱如被告所主張自八十一年或八十六年起算,揆諸前揭函釋,仍未超過十五年之期間,故原告對被告公法上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核發系爭建物補償費之違法處分,既經撤銷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受領系爭建物補償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其受領之補償費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故本件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 佳 徵

法 官 蘇 秋 津法 官 許 麗 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日期:2006-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