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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89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89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內訴字第0九四000五六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二一0之二地號與鄰地同段二一0之六地號土地因界址爭議,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經該所派員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至實地鑑界,因鄰地同段二一0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何陳千惠對該鑑界結果有異議,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請再鑑界,該所函報被告派員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至實地測量,因測量員認何陳千惠有異議之界址點鑑界時確有錯誤,故於再鑑界時重新埋設界標完竣,案經被告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府地籍字第0九四00三0九0四號函知何陳千惠略以:「...說明:...二、台端有異議之鑑界界址點,經本府派員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前往實地辦理再鑑界完竣,因與原鑑界成果不符,請台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五年內,逕向嘉義地政事務所申請退還已繳再鑑界複丈費新台幣四、000元整,逾期不予受理。...。」該函並副知原告,原告對該函因不明瞭,乃函請被告說明,經被告以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府地籍字第0九四00三二八0七號函復:「...說明:...二、有關本府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府地籍字第0九四00三0九0四號說明二之內容係說明何陳千惠女士因對台端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申請竹圍子段二一0之二地號鑑界案件,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所鑑界結果有異議,故其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其所有嘉義市○○○段二一0之六地號土地再鑑界,經本府派員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前往實地辦理再鑑界完竣,因測量員測量後查明台端原申請之竹圍子段二一0之二號鑑界確有錯誤,故對何陳千惠女士有異議之界址點已重新協助其埋設界標完竣,故本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函請何陳千惠女士於規定期限逕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退還已繳再鑑界複丈費。另有關上開函說明三之內容係本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將何陳千惠女士所申請之嘉義市○○○段二一0之六號土地再鑑界結果之複丈圖函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歸檔結案,並以副本通知台端,其與台端所申請鑑界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複丈成果圖不同,併以敘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再鑑界所設置之界標除去,並恢復第一次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界所設置之界標。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本件共有物分割前嘉義市○○○段二一0之二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何陳千惠所共有,嗣因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八號判決在案,依上開確定判決(按:何陳千惠不服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所定之分割方法將分割前嘉義市○○○段二一0之二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二一0之六(何陳千惠所有)及二一0之二(原告所有)地號兩筆土地(即本件爭議所涉相鄰之二筆土地),則關於該兩筆土地經界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所確定之內容(即原告於該訴訟中所提出之方案一)為準。被告縱使發現登記有錯誤情事,必須在不影響原登記同一性之情形下,依職權辦理更正。基於「舉重明輕」法理,本件實具有同一法律上理由之考量,亦即測量錯誤之更正,也必須在不影響測量內容同一性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前提下所發生者,才能由被告加以更正。是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二百三十二條所稱原測量錯誤之情況,顯然不包括被告所稱界址點有錯誤之情形。

(二)準此,本件被告根本沒有將系爭土地之界址、界樁、界標等或據以形成界址、標示等之確定判決結果,或先前受法院囑託所為之測量行政處分作任何變動之職權。系爭土地經界之劃定,當初於法院裁判分割之訴訟程序中,係以原地上物拆除前之房屋中間牆壁之中心線所定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所述之方案一】,並非完全以面積為依據,此由該判決書第十四頁有:「以上訴人主張之附圖第一方案分割兩造所面臨巷道,上訴人之臨路寬度約七公尺略佳於被上訴人臨路寬度約四.七公尺(參考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嘉市地字第六三四二號附圖)。」則就判決書所附之現況圖地上房屋一棟分B、A兩間試觀房屋之中心線與第一方案之中線兩相對照印證B、A房屋之中心現象上延伸之線,房屋之中間線向上延伸之線,與第一方案之中心線完全相同,足以證明。

(三)則依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以第一方案兩造所分臨路寬度,係以所持面積比例為基礎,系爭土地臨道面寬一一.四公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丈量),原告應有部分,占全面積百分之六八.四,對方應有部分佔全面積百分之三五.二,依此比例原告應得臨路面寬為七.四公尺,對方得四公尺,方符公平原則,本件因地上有房屋一棟,為遷就現況,採兩間房屋中心線分割,故何陳千惠路面寬就分割圖上所測得約四.七公尺之面寬,如圖上與現地產生誤差,只要不少於應有部分面積之比例四公尺未損害其權益,即不得據以改變法院判決之方案。

(四)由於上開方案一當時係原告所提出,故明瞭其原委及劃分之依據。被告就本件二筆土地之界址,本不得為反於前開確定判決結果之處理,乃被告竟違背當初確定判決所劃分經界之內容,自行挪動界址點,界樁、界標等,而作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雖當場出示法院判決書,對其測量結果提出異議,測量員仍不予理會,仍然拔掉原鑑界鋼釘重新定界,其處理過程顯然違法不當。何況,其自行挪動界址點、界樁、界標等土地標示所為之測量行為,在測量基準不同前題下所為之測量成果,當然會與先前測量結果不同,則被告以前後測量結果不同,而認先前測量結果有誤之理由並不能成立。且其所為之任何更動,已足影響相鄰土地間之權利內容、標示及其面積等事項,並妨害原登記或測量之同一性。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可知測量員辦理再鑑界測量時,應當場決定原鑑界成果是否有誤,如有錯誤,應予以重新埋設界標,原告引用登記法令、登記案之判例等駁斥本件測量違法不當,要求撤銷再鑑界成果,顯無理由。

(二)觀諸原告所提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

(一)字第八號判決主文、原告陳述、判決理由等內容均無指明以本件土地地上房屋中間牆壁之中心為分割線,該判決主文第二項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二一0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0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第一方案所示:編號甲一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即何陳千惠)取得,編號乙一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取得。」參照上開附圖說明,原告應有部分合計五四分之三五(含原告原有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二0及其承受何勝義之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十五),取得乙一部分之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係以應有部分計算(分割前總面積一八0平方公尺×五四分之三五=一一七平方公尺),另一共有人何陳千惠之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十九,其取得甲一部分之面積六三平方公尺,亦以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割前總面積一八0平方公尺×五四分之十九=六三平方公尺),是有關原告與何陳千惠間共有土地分割事件,非以實地上兩間舊有房屋之牆壁中心為分割線,應是以各共有權人之應有部分計算予以分割。

(三)被告派員辦理何陳千惠所有嘉義市○○○段二一0之六號土地再鑑界時,重新協助申請人所埋設之界標,係依據現行使用之地籍圖資料經審慎測量後所決定,並非測量員輕率之違法認定,亦非任意聽取申請人之片面陳述而決定。且原告於判決確定後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逕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判決分割登記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判決分割前竹圍子段二一0之二號土地面積為一八0平方公尺,判決分割後變更為竹圍子段二一0之二號及二一0之六號等二筆土地,再經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後,竹圍子段二一0之二號土地面積六三平方公尺,歸共有人何陳千惠取得竹圍子段二一0之六號土地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該判決分割方案因無指明上列兩筆土地分割點,是原告與何陳千惠各自取得之土地間於實地並無界樁,嗣後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逕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所取得之竹圍子段二一0之二號土地鑑界,因測量後鄰地關係地號二一0之六號土地所有權人何陳千惠對鑑界結果有異議,是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逕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再鑑界,故被告派員辦理本件再鑑界時,並非更改法院判決界址,而係更改原告所申請鑑界之界址點,並無違誤。

(四)有關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再鑑界。利害關係人對其所有土地相鄰土地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依辦理土地複丈及建築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五點規定申請再鑑界。被告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確係派員測量利害關係人何陳千惠所申請之嘉義市○○○段二一0之六地號土地再鑑界,亦即檢測原鑑界結果是否有誤,被告再鑑界時,因發現原鑑界結果有誤,始更改原鑑界結果,原告對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自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訴請處理確定界址,原告將法院判決分割方案與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取得之土地鑑界、再鑑界案件相提並論,主張被告將法院判決分割誤導為一般土地鑑界紛爭云云,顯無理由。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麗貞市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市長,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鑑界之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其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地政事務所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地政事務所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所規定。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乃內政部依據土地法第四十七條之授權,為辦理地籍測量所訂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核與土地法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二一0之二地號與鄰地同段二一0之六地號土地因界址爭議,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經該所派員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至實地鑑界,因鄰地同段二一0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何陳千惠對該鑑界結果有異議,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請再鑑界,該所函報被告派員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至實地測量,因測量員認何陳千惠有異議之界址點鑑界時確有錯誤,故於再鑑界時重新埋設界標完竣,案經被告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府地籍字第0九四00三0九0四號函知何陳千惠略以:「...說明:...二、台端有異議之鑑界界址點,經本府派員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前往實地辦理再鑑界完竣,因與原鑑界成果不符,請台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五年內,逕向嘉義地政事務所申請退還已繳再鑑界複丈費新台幣四、000元整,逾期不予受理。...。」該函並副知原告,原告對該函因不明瞭,乃函請被告說明,經被告以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府地籍字第0九四00三二八0七號函復:「...說明:...

二、有關本府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府地籍字第0九四00三0九0四號說明二之內容係說明何陳千惠女士因對台端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申請竹圍子段二一0之二地號鑑界案件,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所鑑界結果有異議,故其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其所有嘉義市○○○段二一0之六地號土地再鑑界,經本府派員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前往實地辦理再鑑界完竣,因測量員測量後查明台端原申請之竹圍子段二一0之二號鑑界確有錯誤,故對何陳千惠女士有異議之界址點已重新協助其埋設界標完竣,故本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函請何陳千惠女士於規定期限逕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退還已繳再鑑界複丈費。另有關上開函說明三之內容係本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將何陳千惠女士所申請之嘉義市○○○段二一0之六號土地再鑑界結果之複丈圖函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歸檔結案,並以副本通知台端,其與台端所申請鑑界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複丈成果圖不同,併以敘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五月十九日至現場鑑界製作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被告上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府地籍字第0九四00三0九0四號函及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府地籍字第0九四00三二八0七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上開嘉義市○○○段第二一0之二及二一0之六地號土地經界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應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所確定之內容(即以原地上物拆除前之房屋中間牆壁之中心線)為準,被告縱發現有登記錯誤之情事,均須在不影響原登記或測量之同一性下,始得依職權辦理更正;況被告自行挪動界址點、界樁、界標等土地標示所為之測量行為,在測量基準不同前提下所為之測量成果,當然會與先前測量結果不同,則被告以前後測量結果不同,而認定先前測量結果有誤,其處分自屬違法不當,因而請求將被告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測量作成之內容撤銷,並將再鑑界所設置之界標除去,恢復第一次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界所設置之界標云云,資為爭執。

五、經查:

(一)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勘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地政機關受理鑑界僅係針對系爭土地界址予以施測,並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而將複丈結果告知當事人,本身並未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僅係事實行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並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從而,地政機關之鑑界既無法解決土地界址之紛爭,土地所有人對於界址倘有所爭執,自不宜就同一地號土地一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作為解決紛爭之方式。是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時,應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向司法機關(即普通法院民事庭)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坐落嘉義市○○○段二一0之二地號與鄰地同段二一0之六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經該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派員至實地鑑界,並訂立界樁及簽章完竣,嗣因訴外人何陳千惠對該鑑界結果有異議,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請再鑑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報經被告派員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至實地測量,因測量員認何陳千惠有異議之界址點原鑑界時確有錯誤,故於再鑑界時重新埋設界標完竣,業如前述,並有該兩次鑑界時所製作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附本院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顯已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程序辦理鑑界及再鑑界完竣,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如對土地鑑界及再鑑界所為之測量成果仍有爭議,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對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再實施第三次之鑑界,而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則被告拒絕將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再鑑界所設置之界標除去,並恢復第一次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界所設置之界標,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三)另查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具狀向本院陳稱其本件訴之聲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而為請求云云。但查,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原告所申請者須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地政機關受理鑑界僅係針對系爭土地界址予以施測,並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而將複丈結果告知當事人,本身並未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僅係事實行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並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已如前述,故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再鑑界所設置之界標除去,並恢復第一次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界所設置之界標云云,自係請求被告作成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顯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要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實施再鑑界所設置之界標除去,恢復第一次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界所設置之界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原告另聲明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日期:200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