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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90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民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複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入學就讀原告學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因志趣不合,無繼續就讀意願,申請自願退學,原告依據其學員生學則規定,予以退學,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此為被告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眷補費、年終獎金、中正預校費用等),然被告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被告原為原告學校正七十四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退學,此有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二)新服字第0四九二號令可稽,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本件被告因退學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

二、次按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但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者,免予賠償。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中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又同辦法第三條規定:「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五、其他補助費: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或其家長,具減免費用(就學費用)或助學身分者,其原得享有之減免學費或助學金,得依申請於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申請減免學費(就學費用)或助學金之數額,依其適用之法令,由申請人檢具證明資料,提供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審定」。

三、原告依上開規定核計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及溢領薪餉計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迄今均未付款,是原告為保障權益,爰依被告違反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狀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示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院自得適用。而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明文訂定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學籍或退學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故依該簡章參加該聯合招生而遭錄取並就讀該等軍事學校者,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足參。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入學就讀原告學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因志趣不合,無繼續就讀意願,申請自願退學,原告依據其學員生學則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予以退學等情,此有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二)新服字第0四九二號令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被告既有遭原告學校退學之事實,則依上開所述,其即應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負賠償之責。是以,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在學期間之各項費用,於法尚無不合。

三、關於被告應返還之範圍及金額部分:

(一)按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但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者,免予賠償。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中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

」並各軍事學校設置之目的,即為國家培養可用之軍事人才,而此亦為各軍事學校就讀之學生,不僅學雜費等學習訓練費用全免,悉由國家負擔,並另給予薪餉及供應伙食;而中正預校全名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故自其名稱即可得知,該校僅是進行以後軍事人才之預備訓練,故自中正預校畢業之學生,必須再就讀其他軍事學校之正期班或專科班,始得謂完成軍事教育訓練,而得成為國家之軍事人才。另就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學生,所以訂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以為向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學生求償之規範,乃因前述以國家資源訓練各軍事學校學生,以培養國家軍事人才之目的,既因該學生之轉學、退學或遭開除而無法達成,故該等學生自需就國家花費在其身上之費用予以返還,以符合社會之公平,是自此中正預校設置之目的及軍事學校學生遭轉學、退學或開除需返還費用之規範緣由,可知雖學生就讀中正預校部分已畢業,是至爾後之正期班或專科班之過程中始發生遭轉學、退學或開除情事,其應返還之費用範圍尚應包含中正預校部分之費用甚明。查本件被告曾就讀中正預校,畢業後升讀原告學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因「志趣不合,無繼續就讀意願」申請自願退學,原告乃予退學,已如前述,故關於其因遭原告退學所應賠償之費用,自應包含於中正預校就讀期間發生之費用,合先敘明。

(二)又按「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

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五、其他補助費: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或其家長,具減免費用(就學費用)或助學身分者,其原得享有之減免學費或助學金,得依申請於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申請減免學費(就學費用)或助學金之數額,依其適用之法令,由申請人檢具證明資料,提供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審定。」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三條所明定。

(三)查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返還在校期間之薪餉二十一萬一千零十九元、主副食費三萬四千五百十三元、服裝費一萬零七百三十六元、教育訓練費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年終獎金二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溢領薪餉八千六百九十七元、中正預校費用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合計應返還之費用總額為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此有原告學校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為原告之學生,嗣因被告遭退學,則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