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9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勵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下稱第十三海巡隊)隊員。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三日第十三海巡隊、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嘉義機動查緝隊人員在東經119°40'、北緯22°40',距我國七美嶼至琉球嶼段基線約十二.四七浬處水域,查獲本國籍「金昇旺」漁船私運未稅洋菸乙批進口,完稅價格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四二六、五八八元,由第十三海巡隊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理結果,認該船船長林武材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乃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裁處林武材貨價一倍之罰鍰五、四二六、五八八元整,並沒入私貨,該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送達。林武材不服處分,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依法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高普緝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送達,林武材未於三十日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該案依法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確定,因所處罰鍰未據繳納,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依法強制執行。至於處分沒入之未稅洋菸部分,則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依法標售,標售貨物之變價款為二、七六八、六三五元,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解繳入庫。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向行政院陳情,請求撥發該案沒入之財物變價部分獎金,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台總局緝字第0九四一0000二三號函轉被告辦理,被告依據修正後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修正生效後,提撥主、協辦查緝機關在事人員財務罰鍰獎金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及「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修正條文生效實施後,關務裁罰案件之提獎原則」(下稱「提獎原則」)規定,以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高普緝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本案不宜提撥主、協辦查緝機關在事人員財務罰鍰獎金。原告不服,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然財政部尚未作成訴願決定,原告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個人獎金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原告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並非撤銷訴訟,故無需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方可提起行政訴訟,應屬合法;而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與訴願法第十四條是規定受處分人不服處分時之行政救濟期限及程序,並未規定復查決定書之復查決定日期尚未決定時,原處分日期可以撤銷、變更、延後、暫停或停止執行,亦未規定需等待處分人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三十日內未訴願方可確定(決定、確認)處分日期,被告以毫無法律依據之自認,對於該走私案受處分人林武材申請復查被駁回之日期,當作處分生效日期,已違反訴願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且林武材雖申請復查但並未於十四日內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因此被告對林武材所申請復查之案件應不予受理。該案雖經被告審理後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高普緝第0000000000號復查駁回,林武材未經訴願書或行政訴訟而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日期,仍然不能因此就認定可停止執行處分或改變原處分日期。
(二)依上開說明,該案之處分「生效日期」或「確定日期」均應以林武材收受處分書或知悉處分書內容之日期為準(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送達),復查決定書之日期不能成為處分「生效日期」或「確定日期」撤銷、變更、延後、暫停或停止執行之依據,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與訴願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被告所認定該案之「處分確定日期」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依據上開規定理由,祇能說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是林武材不能再行使行政救濟之終結確定日期,而非該案之處分確定日期或處分生效日期,被告所認定之確定日期,與該案之處分確定日期或處分生效日期並非等同,不宜混淆。另依據行政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院台財字第0九三00二五0一七號函同意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修正條文生效日前(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已裁罰確定且罰鍰業經受徵起之裁罰案件(包含本年度及以前年度案件),可依修正前條文規定提獎,並由各稅捐稽徵機關及海關九十三年度相關科目預算下支應。該案沒入之財物(未稅洋菸)業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已變價,且該案行政處分「生效日期」或「確定日期」,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為林武材收受行政處分書之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前)。因此該案沒入之財物(未稅洋菸)變價之提撥獎金事項已符合前開財政部所訂提撥主、協辦查緝機關在事人員財務罰鍰獎金之處理原則第一款之規定。
(三)被告雖依財政部所核示之獎金「處理原則」及「提獎原則」處理,但是該「處理原則」及「提獎原則」為行政指導,其法律位階均不能牴觸母法,原告既事先已在陳情書上明確拒絕財政部之行政指導(處理原則),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財政部應停止該行政指導,財政部卻並未停止該行政指導,反而再核示另一個提獎原則之行政指導,對原告為不利之處置,而影響原告之權益。
(四)該案主辦查緝機關第十三海巡隊(原告嗣改稱為協辦查緝機關)於移送書指稱接獲情資查緝,但經查證結果,該案最後無法確認有舉發人,所以第十三海巡隊已將舉發獎金全數退還被告,故原告依據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計算獎金比例標準及分配標準。該案雖有其他機關配合協辦,惟於查緝當時主辦機關即依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獎金分配要點第五點,與協辦機關已先行協調獎金全額由第十三海巡隊分配,因此原告再依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獎金分配要點第七點計算,原告個人獎金部分應為財務變價獎金二四五、七一0元,加上銷毀獎金五、七六0元及罰鍰獎金四四三、三0二元,共計六九四、七七二元。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函復不提撥財務罰鍰獎勵金,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按係同年月三日之誤)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正由財政部審理中,原告即提起行政訴訟,且未據陳明有提起訴願逾三個而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其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認為違法。
(二)次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之修正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務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第二項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又「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修正條文生效日(不含)前,已裁罰確定且罰鍰業經徵起之裁罰案件(包含本年度及以前年度案件),可依修正前條文規定提獎,並由各稅捐稽徵機關及海關九十三年度相關科目預算項下支應。」、「(一)提撥主、協辦查緝機關在事人員財務罰鍰獎金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前已裁罰確定且已徵起者為限,上述裁罰案件如納稅義務人已於代收稅款單位繳納罰鍰,即視為徵起。另納稅義務人雖於上述日期以前已提供擔保或保證金,但海關尚未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前抵繳罰鍰者,因僅係保障罰鍰之徵起,尚非等同徵起,故不宜提獎。(二)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款比照前述處理原則,主、協辦機關在事人員財務罰鍰獎金之提撥,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前已處分確定且收款機構已收到財物變價款者為限。至於沒入走私物品應予銷毀案件,亦比照辦理,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前已處分確定且通知銷毀者為限。」為處理原則第一條及提獎原則所規定。
而財政部所核示之獎金「處理原則」及「提獎原則」係財政部針對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修正條文所為補充解釋,且該處理原則並報經行政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院台財字第0九三00二五0一七號函同意備查,原告所稱處理原則及提獎原則為行政指導,被告不能據為對原告不利之處分云云,自無足採。
(三)又查,上開林武材案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核發處分書,惟受處分人林武材不服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高普緝字第0九三一00二二八一四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後,受處分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該處分依法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始告確定,非屬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修正條文生效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已裁罰確定之案件,被告依據上開處理原則及提獎原則規定函復原告不予提撥主、協辦查緝機關在事人員財務罰鍰獎金,於法並無不合。
(三)且被告於該案處分書送達後,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保全,原告所稱被告未依該規定辦理,以致受處分人至目前尚未繳納罰鍰乙節,與事實不符。
(四)況本案係第十三海巡隊查獲本國籍「金昇旺」漁船私運未稅洋煙乙批進口,移送被告處理,被告縱使提撥獎金,其提撥對象亦為第十三海巡隊,而非原告個人,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訴訟,當事人殊非適格。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財產之給付。惟該項財產上之給付如須先由行政機關就其給付之範圍或金額之多寡予以自行核定,而後再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者,基於對行政權之尊重暨避免司法資源被濫用,自應由人民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財產給付之授益處分為是。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其請求逕予駁回,則人民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救濟;倘有不服,再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或「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八條之一般給付訴訟。是原告就財產之給付,如主張其有公法上之獎金請求權,而是項財產之給付,倘須由行政機關自行先為核定者,其捨上開合法救濟途徑不為,卻逕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則原告之訴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訟即難認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亦同此旨。
二、查本件原告係第十三海巡隊隊員,九十二年五月三日第十三海巡隊、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嘉義機動查緝隊人員在東經119°40'、北緯22°40',距我國七美嶼至琉球嶼段基線約十二.四七浬處水域,查獲本國籍「金昇旺」漁船私運未稅洋菸乙批進口,完稅價格共計五、四
二六、五八八元,由第十三海巡隊移送被告處理。案經審理結果,認該船船長林武材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乃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林武材貨價一倍之罰鍰五、四二六、五八八元,並沒入私貨,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送達。林武材不服該處分,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高普緝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送達,林武材未於三十日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該案依法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確定,因所處罰鍰未據繳納,被告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依法強制執行。至於處分沒入之未稅洋菸部分,則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依法標售,標售貨物之變價款為二、七六八、六三五元,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解繳入庫。嗣原告以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陳情書向行政院陳情,請求撥發該案沒入之財物變價部分獎金,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台總局緝字第0九四一00000二三號函轉被告辦理,被告依據修正後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處理原則及提獎原則規定,以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高普緝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本案不宜提撥主、協辦查緝機關在事人員財務罰鍰獎金。原告不服,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然財政部尚未作成訴願決定,原告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個人獎金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送達證書、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高普緝字第0九三一00二八一四號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高普緝字第0九三一0一一一二五號函、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高普緝字第0九四一000一六四號函、原告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陳情書、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台總局緝字第0九四一0000二三號、原告訴願書及被告訴願答辯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又按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提撥主辦查緝機關及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獎金,應就其淨額作為十成,分配標準如下:一、主辦查緝機關自行緝獲之案件,而由其他機關人員協助者,分配協助查緝機關二成,分配主辦查緝機關八成。二、協助查緝機關緝獲之案件移送主辦查緝機關處理者,分配協助查緝機關八成,分配主辦查緝機關二成。三、協助查緝機關通知主辦查緝機關會同緝獲之案件,分配協助查緝機關四成,分配主辦查緝機關六成。
四、緝獲案件無協助查緝機關者,以獎金全額分配主辦查緝機關。五、緝獲案件有二以上之協助查緝機關者,其應得之協助查緝機關獎金,應平均分配或協議分配之。」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應辦理之事項,於關稅案件及海關代徵國稅案件,由各地區關稅局辦理。」;另按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獎金分配要點第七點規定:「受獎機關(單位)獲頒獎金之分配基準:(一)直接出力人員百分之八十。(二)單位主官(管)百分之三。(三)單位副主官(管)百分之二。(四)處理案件人員百分之十;無處理案件人員,獎金納入直接出力人員分配。(五)協助處理案件人員百分之五;無協助處理案件人員,獎金納入直接出力人員分配。代理人所代理之職務與原職務所分配之獎金應擇一領取。單位主官(管)、副主官(管)出缺或因代理之情形,其獎金配比納入直接出力人員分配。直接出力人員之分配由單位主官(管)依其出力情形辦理分配。」
四、經查,本件原告擔任第十三海巡隊隊員,於前揭時地查獲「金昇旺」漁船私運未稅洋菸進口案件,該案經被告裁處罰鍰,並沒入私貨確定,且沒入之未稅洋菸部分,業經依法標售並解繳入庫在案,已如前述。依前揭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規定,有關本件獎金應由承辦機關即被告,按各該案件緝獲方式之不同,而分配不同成數之獎金給主辦查緝機關及協助查緝機關;次依上開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獎金分配要點第七點規定,由原告所屬機關依是否為直接出力人員及所擔任之職務為基準而分配不同百分比之獎金。依上開法令之規定,前揭獎金應否核發及獎金如何分配,依法應由被告先行審定,並作成分配;至本件原告得否請求本件獎金及其金額之多寡,依法應由原告所屬機關先行審查及核定,爾後再作成核發獎金予相關人員之授益處分。從而,原告並無得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本件獎金之請求權,而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原告倘對該行政處分不服,應依訴願及行政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其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非適法。另查,依上開法令規定,被告縱使應核發上開案件之獎金,但其核發之對象亦為主辦查緝機關及協助查緝機關,而非原告個人,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非適格,此與上述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同為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個人獎金六九四、七七二元,因其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當事人亦非適格,均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鑠瑾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