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92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林岡輝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代 表 人 乙○○院長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四公審決字第0二五八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下同)六十一年七月間起,任職被告(原名為台灣省立台南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泌尿科住院醫師、主治醫師,七十六年間升任泌尿科主任。依行政院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核定實施之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核定修正為行政院衛生署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及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函訂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修正為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之規定,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不得在住宅或其他場所應門診或設置病床等醫療設備及以任何標誌招攬病人,應專勤從事醫療服務教學及研究或醫療行政工作,如有違反規定,在外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規定者,即不得受領獎勵金。惟原告自七十六年三月十日省市立醫院實施醫師專勤制度後,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查獲期間,仍在其台南市○○路○段○○○號住宅開設平安診所從事醫療業務,並領取專勤獎勵金合計新台幣(下同)八、四九四、五五五元,涉嫌詐領獎勵金,乃將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八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乃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南醫人字第二六八八號、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南醫人字第四三0八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二南醫人字第0九二000八0八九號、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九三南醫人字第0九三000二六四八號函請原告限期繳回所領獎勵金八、四九四、五五五元(下稱系爭獎勵金),原告不服,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獎勵金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遂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自六十一年七月起,擔任被告泌尿科住院醫師、主治醫師,七十六年間升泌尿科主任,任職期間,原告均克盡職守,盡心盡力。然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九三南醫人字第0九三000二六四八號函文通知原告應返還溢領獎勵金共計八、四九四、五五五元,該函係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三八一號刑事確定判決內容,所指原告自七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領取之基本獎勵金二、三一七、九三六元暨服務獎勵金六、一七六、六一九元而言。嗣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將原告所溢領之系爭獎勵金執行完畢(原告已具聲明書聲明保留訴訟權)。又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以九十三年度署聲議字第三七八號異議決定書予以駁回。七十三年間因行政權獨大,有關獎勵金發給之法令依據,均為行政機關所自行擬定,欠缺法律授權,其中有關獎勵金追回等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件原告即於不平等情形下,同意被告系爭獎勵金之發給,以任職於被告。而被告遲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始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獎勵金,其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基此所為之行政處分,當屬違法。

(二)本件系爭獎勵金之公法上債權已因自得請求時起逾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故被告以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存在之公法上債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1)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乃時效制度之設,係為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寓有敦促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避免相關證據流失無從查考之目的;就此,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顯然係行政法公法上消滅時效法理之明文化。是參酌該規定時效制度之法理,本件被告以前揭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三南醫人字第0九三000二六四八號函文通知原告返還之系爭獎勵金,係分屬不同年度之獎勵金,而不同年度之獎勵金,金額多寡及發放基礎均不相同,各期即相互獨立,而分屬不同之公法上請求權,均應有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蓋凡權利(力)必有時效之法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第五八三號解釋闡示在案。

(2)又行政程序法固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方始施行,然本件被告所據以主張之返還請求權,係指原告七十六年三月十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所領取獎勵金之返還,乃觀諸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之意旨,系爭返還請求權既成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其時效期間自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等公法上債權消滅時效期間即五年之規定。蓋所謂「類推適用」,係指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基於平等原則,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乃本件公法上返還請求權既屬公法上債權,有與之性質相近之同屬公法上請求權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所定時效規定可類推適用,自無類推適用性質較遠之民法十五年一般時效規定之理(另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O八號判決意旨);良以行政機關挾其豐沛之行政資源,若怠於行使權利達十餘年,而人民所保存之相關證據多已流失逸散之情形下,尚可遽然對人民主張公法上返還請求權,顯然違反法安定性,如此結論自不合情理。更何況,同為公法上請求權性質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公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實務上既採取五年時效之見解(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意旨),本件公法上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應同為五年時效之解釋,方屬妥適。再者,參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規定,我國公法上債權之消滅時效,係採原權利因時效完成而完全消滅之規定。至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因公法上其他法律並無相關規定,故仍應適用一般原則,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起算(參見前揭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之末句)。

(3)據上,本件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前揭說明既應為五年,而時效之起算點,以原處分機關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起算,乃本件各期獎勵金返還請求權,時效起算點固不相同,然就最後一期即八十四年一月獎勵金為準,至遲亦應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之翌日起算(因據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領取獎勵金之最後日為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消滅時效,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即已滿五年。是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始以九三南醫人字第0九三000二六四八號函文作成行政處分(倘真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另案判決所認該函為行政處分)請求原告繳回系爭獎勵金,顯已逾五年之時效期間,參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並學界通說,該公法上債權本身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此項事實並為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援引(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頁一六九)。是被告於時效完成已無債權情形下,再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獎勵金,該處分顯屬違法,甚至為無效之處分。

(4)退步言之,縱認公法上時效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然系爭獎勵金之給付,亦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示之「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同屬「五年」之時效期間,並無不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又所謂定期給付之債,係指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定期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標的之債權。不論其基本債權係基於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而生,亦不論每期給付數額是否相同,凡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均屬各期給付請求權,其已屆清償期者,應適用五年消滅時效(參見施啟揚,民法總則,八十九年四月,頁三四九;洪遜欣,中國民法總則,修訂版,七十九年九月,頁五七六)。經查,系爭獎勵金之發放,依行為時「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自八十八年起改稱為「行政院衛生署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獎勵金發給要點)及「省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之規定觀之。獎勵金之發給,係以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為發放對象,並分為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二種:基本獎勵金之發給,係依支給標準表按月發給(獎勵金發給要點第六條規定),其數額每期應屬相同。至服務獎勵金之發給,應先提撥百分之五以下作為醫院管理發展基金,餘額提撥百分之七十發給醫師,其餘百分之三十發給其他工作人員,且彼此間不得相互流用(獎勵金發給要點第六條規定),服務獎勵金之發給,因有醫院之營運績效及員工貢獻程度等原則,每期核定發放數額不盡相同,係依評分核計標準表規定按月支給(獎勵金發給要點第七條、第十條規定)。足證無論係醫師之基本獎勵金或服務獎勵金其消滅時效,縱應適用民法規定,既屬依獎勵金發給要點定期發放,自屬定期給付債權,即應有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允無疑義。如此解釋亦符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0五號判例意旨,並充分實踐法治國家之法明確性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自屬當然。

(5)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之利益係獎勵金,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獎勵金係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即該獎勵金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從而如原告受領獎勵金致被告受損害者,由於被告對原告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獎勵金之五年消滅時效期問,被告對於已罹時效之獎勵金,自不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故被告主張下命處分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云云,洵不足採。

(6)再退步言,倘仍認為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十五年之規定,被告亦遲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始作成系爭行政處分請求原告繳回該系爭獎勵金,故自該行政處分作成之日起往前回溯十五年,即被告對於原告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前之返還獎勵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是以,本件系爭獎勵金之公法上債權,不論適用五年或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均已全部或部分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被告對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公法上債權,仍作出本件系爭行政處分,該處分顯屬違法,更不得為行政執行之名義。

(三)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函、九十年八月八日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號函均未經合法送達,不生效力,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行使其系爭獎勵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已逾越五年之消滅時效,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是以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有所違誤:

(1)按「行政處分在未對外生效前,僅屬行政之內部行為,對外生效必須送達或以他法使當事人(或關係人)知悉...」(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頁三六八)。

(2)查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函、九十年八月八日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號函均未經合法送達,此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建雄律師於鈞院另案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中陳述前揭函件均無回證等語足以為證。從而前揭函件均未對原告發生效力,是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原處分行使其系爭獎勵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逾越五年之消滅時效,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故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有所違誤。

(四)再按「...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三八一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返還自七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之獎勵金計八、四九四、五五五元,惟經查:刑事司法警察機關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至原告診所搜索,並查扣相關病歷,然該診所所保存之病歷,僅僅只有一至二年,從而被告實無證據認定原告係自七十六年三月十日起即違反「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在外兼職,是以被告不得於無證據之前提下,逕要求原告返還自七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迄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之獎勵金。再者,所謂之獎勵金事實上可謂係屬於原告工作薪資之一部分,並非原告可憑空所得,且以原告於醫院服務之經驗,如獎勵金核發原告一元,事實上被告即應已獲得將近十元之利益,亦可謂原告為被告創造至少十倍之利潤,從而如被告仍要求原告應返還獎勵金八百四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被告獲利至少有八千四百九十萬餘元,則將二數字相較之下,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之獎勵金業已罹於時效,實與情理相符。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並非所有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施行前,所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如未有法律規定,均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為五年:

(1)按所謂「類推適用」,係指於法律未規定時,援引性質相近之規定以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係針對「公務人員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所為,認為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以法律明定,於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則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足見此號司法院之解釋,並非在建立所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一般性法理,可否類推適用,仍應視規定之性質是否相近以為斷。

(2)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二五號判決認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公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為五年之見解。顯與類推適用之法理有違,誤解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尚無可採。

(3)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即認為「退除役給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公法上「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性質相近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一般法理規定,至於「稅捐」與「退除役給與」之性質不同,無從援引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二五三號判例關於稅捐時效之見解。即充分掌握類推適用之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之意旨,自較可採。

(二)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九三南醫人字第0九三000二六四八號函之性質為命原告返還系爭獎勵金之下命處分,業經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0號判決所認定。至於作成該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性質,則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就宜蘭縣三星鄉衛生所訴請任職醫師返還獎勵金事件所作之判決,即認為:行政院衛生署訂頒於七十六年三月十日施行之「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及台灣省政府隨後訂頒施行之「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訂定之宗旨在於提高省市立醫療機構之服務品質,增進醫療績效及水準,加強為民服務,其發給係以省市立醫療機構人員自行開業或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為「解除條件」,於違反時解除條件成就,給付之目的消滅,所受領之給付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然因三星鄉公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訴時行政訴訟法尚無公法上給付訴訟類型之規定,故應許其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2)查原告自七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共計領取獎勵金八、四九四、五五五元,然於領取期間違法在外兼業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判決論處詐欺罪確定在案。依上揭說明,原告領取獎勵金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其所領取之獎勵金已失去法律上之原因,應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三)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施行前,所發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

(1)按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函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

(2)查行政程序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施行前,並未有法律規定。且本件返還獎勵金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因原告違反專勤服務之規定,致其所受領之獎勵金失去給付之目的,而負有返還之義務,性質上與公務人員保險金請求權、公務人員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公務人員撫卹金給付請求權係公務人員因其身分而取得之恩給請求權不同,自不得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關於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權利性質相近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之規定。

(四)本件消滅時效已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且原告係承認全部之獎勵金債務,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期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規定之適用:

(1)按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中斷,因並無法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意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並自中斷時起重行起算。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其性質迴不相同」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判例可參。

(2)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黃情川、楊哲忠、陳三泰等人聯名提出簽呈,同意將其所領取之獎勵金以每月月薪之三分之一分期攤還等情,有簽呈可稽。足見原告已經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承認」系爭獎勵金債務,而且,係就「全部」之獎勵金債務為承認,並未就金額之計算有所爭執,只是請求被告能同意其「分期攤還」而已。依上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獎勵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經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並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重行起算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至一00年八月二十日才屆滿。被告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三南醫人字第0九三000二六四八號函為下命處分,命原告返還系爭獎勵金,並於九十三年六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顯然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件被告之下命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期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規定之適用:

(1)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0五號判例)。

(2)查本件被告係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九三南醫人字第0九三000二六四八號函為下命處分,命原告於函到後七日內返還全部獎勵金八、四九四、五五五元。該下命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為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消滅時效之期間為何、以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等問題,自應專就該下命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論斷,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獎勵金之債權無關。原告論述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獎勵金之債權為定期給付債權,而據以推論本件被告之下命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定期給付債權云云,顯無理由。

(3)本件係因原告違反行政院衛生署訂頒於七十六年三月十日施行之「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及台灣省政府隨後訂頒施行之「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之規定,在外自行開業及兼業,被告給付系爭獎勵金之目的已經消滅,解除條件成就,原告所受領之給付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因此,被告之下命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且被告係命原告一次全額返還,並非分期返還,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所謂之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並非五年。原告主張被告之下命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定期給付債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云云,顯無理由。

(六)原告自七十六年三月十日省市立醫院實施醫師專勤制度後,即長期利用下班時間,在其台南市○○路○段○○○號住宅開設「平安診所」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一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判決書及該案件偵查暨歷審審判卷宗可稽。被告之證據方法為該案件偵查暨歷審審判卷宗所附之資料與刑事確定判決書,原告稱被告並未舉證云云,並無理由。又獎勵金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應就法論斷,與情理無涉,亦與其為被告創造多少利潤無關,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理 由

一、按「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應依左列規定,專勤從事醫療服務、教學及研究或醫療行政工作:一、遵守醫療機構之有關規定,並按時服勤、值班或待班及接受基於任務需要之各種派遣。二、不得在住宅或其他場所應門診或設置病床等醫療設備及以任何標誌,招徠病人。三、不得利用配偶、親友開業之場所或設備從事醫療業務。」「醫師違反第二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其有違反第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追回其自違反規定之日起所領之獎勵金。」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修正為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第二條及第八條定有明文。又「受領獎勵金人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等有關規定。如發現有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追回其自執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核定修正為行政院衛生署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十四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自六十一年七月間起,任職被告醫院泌尿科住院醫師、主治醫師,七十六年間升任泌尿科主任。依行政院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核定實施之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及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函訂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之規定,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不得在住宅或其他場所應門診或設置病床等醫療設備及以任何標誌招攬病人,應專勤從事醫療服務教學及研究或醫療行政工作,如有違反規定,在外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規定者,即不得受領獎勵金。惟原告自七十六年三月十日省市立醫院實施醫師專勤制度後,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查獲期間,仍在其台南市○○路○段○○○號住宅開設平安診所從事醫療業務,並領取專勤獎勵金合計八、四九四、五五五元,涉嫌詐領獎勵金,乃將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八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乃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南醫人字第二六八八號、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南醫人字第四三0八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二南醫人字第0九二000八0八九號、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九三南醫人字第0九三000二六四八號函請原告限期繳回所領獎勵金八、四九四、五五五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判決、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七南醫人字第二六八八號函、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南醫人字第四三0八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二南醫人字第0九二000八0八九號及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三南醫人字第0九三000二六四八號函附於復審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獎勵金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五年,系爭獎勵金之公法上債權已因自得請求時起逾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故被告以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存在之公法上債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又縱認公法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系爭獎勵金之給付,亦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示之「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即該獎勵金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再倘仍認為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十五年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前之返還獎勵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況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函、九十年八月八日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號函均未經合法送達,不生效力;且刑事司法警察機關查扣之相關病歷,僅僅只有一至二年,被告實無證據認定原告係自七十六年三月十日起即違反「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在外兼職;再者,獎勵金事實上屬於原告工作薪資之一部分,原告領取獎勵金,亦為被告創造數倍之利潤,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之獎勵金業已罹於時效,實與情理相符云云,資為爭議。

四、查本件訴訟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七南醫人字第二六八八號函、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南醫人字第四三0八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二南醫人字第0九二000八0八九號及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三南醫人字第0九三000二六四八號函是否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一)按「為獎勵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特訂定『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獎勵金之發給,分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二種。」「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醫療院所在其醫療藥品循環基金預算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不得超過年度醫療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由醫療藥品循環基金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應按月依規定提撥折舊)百分之八十,基本獎勵金總額大於年度醫療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八十部分,由統籌基金支應。」「服務獎勵金應先提撥百分之五以下作為醫院管理發展基金,餘額提撥百分之七十發給醫師,其餘百分之三十發給其他工作人員,且彼此間不得相互流用。服務獎金之發給原則及評分核計標準,由省市政府會商行政院衛生署分別訂定之。」「服務獎勵金發給時,應將發放期間發生之應收帳款尚未收回數予以扣除。」分別為前揭行政院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核定實施之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核定修正為行政院衛生署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第六點第一項及第七點所明定。又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修正為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為貫徹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特訂本辦法。」「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應依左列規定,專勤從事醫療服務、教學及研究或醫療行政工作:一、遵守醫療機構之有關規定,並按時服勤、值班或待班及接受基於任務需要之各種派遣。二、不得在住宅或其他場所應門診或設置病床等醫療設備及以任何標誌,招徠病人。三、不得利用配偶、親友開業之場所或設備從事醫療業務。」「擔任主治醫師職務以上者,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遵守左列規定。但首長、副首長不在此限。一、需應門診者,每週擔任一般門診或特別門診二次以上。...六、兼任本醫療機構外之工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須事前報經首長核准。」及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醫療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科主任對所屬醫師之醫療服務及教學、研究等工作,應隨時注意督導考核。其考核應依各醫療機構之規定辦理。」「省市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科主任及人事單位應督促所屬醫師遵守專勤服務之規定,加強查察。」「醫師專勤服務績效優良者,得依左列方式酌予獎勵:一、列為獎勵金評分依據。二、列為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之依據。三、派赴國內、外進修。四、其他適當獎勵或表揚。前項第一款所稱獎勵金,其發給另依有關規定辦理。」;上開規定為行政院衛生署為使醫師專勤服務,乃以核發獎勵金之方式,達到使現職醫事人員安於公職,提高醫療水準及服務精神,落實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不得兼職之規定;其獎勵金之核發即以醫事人員專勤從事醫療為必要,亦即以此種獎勵制度代替歷來僅有之上令下從,期更能達成監督醫事人員專勤服務之目的。各該規定係以服公職之醫事人員為規範之相對人,有其預算案之依據,並無關重大公益,自得援為本件行政機關應否核發獎勵金之依據。又獎勵金之發給,係由公立醫療機構按照醫師之職位類別及經評定之服務成績等事項,在相關醫療基金預算範圍內予以計算核發,乃公立醫療機構為達醫師專勤服務,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決定發給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

(二)次按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第八條規定:「醫師違反第二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其有違反第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追回其自違反規定之日起所領之獎勵金。」及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十四點明定:「受領獎勵金人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等有關規定。如發現有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追回其自執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再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但上開法理原即本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提起訴願雖逾法定期限,但原行政處分若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規定中;而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亦明示:「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並非法所不許。」同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四號、五十年判字第二十五號判例均同斯旨。本件被告於原告涉嫌詐領獎勵金之刑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判決確定有罪後,即以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七南醫人字第二六八八號函、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南醫人字第四三0八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二南醫人字第0九二000八0八九號及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三南醫人字第0九三000二六四八號函通知原告繳回系爭獎勵金,亦有上開函文足佐,雖被告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七南醫人字第二六八八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二南醫人字第0九二000八0八九號及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南醫人字第四三0八號無送達證書,惟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三南醫人字第0九三000二六四八號函,已合法送達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揭函文即係表示撤銷原違法核發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並依據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及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收回獎勵金,而命原告繳回系爭獎勵金,換言之,前揭函文均敍明撤銷之意旨及命原告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即係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甚為明顯,故上開公函即係被告所為具有形成及下命(給付裁決)性質之行政處分甚明。

五、其次,被告作成上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性質為何?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因他人之給付而受利益者,為給付之原因消滅時,應將所受利益返還,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五號亦著有判例。復按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訂定之宗旨,在於提高省市立醫療機構之服務品質,增進醫療績效及水準,加強為民服務,其發給係以省市立醫療機構人員自行開業或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為解除條件,獎勵金之受領人於違反時起解除條件成就,給付之目的消滅,所受領之獎勵金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自七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共計領取獎勵金八、四九四、五五五元,然於領取期間違法在外兼業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判決論處詐欺罪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領取系爭獎勵金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其所領取之系爭獎勵金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被告作成上開行政處分,即屬行使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六、再者,本件被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其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惟行政程序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參照),是以前揭行政程序法一百三十一條之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七十六年至八十四年間業已成立之系爭獎勵金返還請求權。次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參照)。是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且其類推適用範圍不限於消滅時效之期間,時效完成之效力、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均在類推適用之列,此參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自明(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四三號判決參照)。又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布之法九十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令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職是,本件被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並無消滅時效之規定,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係認公務人員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惟尚不得執此即認所有公法上請求權,均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金、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五年期間之規定。蓋公務人員依法請領保險金之性質,固與公務人員依法請領退休金、撫卹金之性質相似,而得類推適用退休金、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惟本件返還系爭獎勵金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因原告違反專勤服務之規定,致其所受領之獎勵金失去給付之目的,而負有返還之義務,性質上與公務人員保險金請求權、公務人員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公務人員撫卹金給付請求權係公務人員因其身分而取得之恩給請求權不同,自不得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關於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獎勵金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金、撫卹金之五年消滅時效云云,委無足取。

(三)復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0五號判例可參。本件係因原告違反「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及「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之規定,在外自行開業及兼業,被告給付系爭獎勵金之目的已經消滅,解除條件成就,原告所受領之給付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因此,被告作成下命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且被告係命原告一次全額返還,並非分期返還,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是原告主張:縱認公法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系爭獎勵金之給付,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之消滅期間云云,亦無足採。

(四)再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七南醫字人字第二六八八號函略以,原告違反醫師專勤服務辦法應繳回所領之獎勵金,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確定,依規定應收回所領取之基本獎勵金與服務獎勵金為八、四九四、五五五元,請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前至其總務室出納辦理繳回手續等語;又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南醫字人字第四三0八號函再次催收,除重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函之內容,並另限期於同年八月底繳回外,並加以載明逾期將依法強制執行等語;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二南醫人字第0九二000八0八九號函再次催收,重申九十年八月八日函之內容,並限期於文到十日內繳回,仍載明逾期將依法強制執行;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三南醫人字第0九三000二六四八號函,以原告違反醫師專勤服務辦法應繳回所領之獎勵金,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確定,依該判決應收回所領取之基本獎勵金與服務獎勵金為

八、四九四、五五五元,請於七日內將應繳回之款項逕向其總務室出納辦理繳回等語。鑑於限期繳回所定日期與應繳回金額之意思表示,均應同屬行政處分主要內容之一,上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函、九十年八月八日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及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函所定繳回期限均有不同,故可認在後之追繳函已廢棄前函,爰此,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函應得認係屬最終之行政處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函、九十年八月八日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號函均未經合法送達,不生效力,惟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三南醫人字第0九三000二六四八號函,既已合法送達原告,則被告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函行使其系爭獎勵金返還請求權,並未逾越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

(五)又縱認被告對原告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前之獎勵金請求權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惟按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而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者,其類推適用範圍不限於消滅時效之期間,時效完成之效力、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均在類推適用之列,已如前所述,故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中斷,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並自中斷時起重行起算。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其性質迴不相同」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十二號判例可參。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黃情川、楊哲忠、陳三泰等人聯名提出簽呈,同意將其所領取之系爭獎勵金以每月月薪之三分之一分期攤還等情,有該簽呈附本院卷可憑。足見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承認」系爭獎勵金債務,而且係就全部之系爭獎勵金債務為承認,並未就金額之計算有所爭執,只是請求被告能同意其分期攤還而已,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獎勵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並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重行起算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三南醫人字第0九三000二六四八號函為下命處分,命原告返還系爭獎勵金,並於九十三年六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主張:被告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前之返還獎勵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云云,核不足採。

七、末查,本件係因民眾投函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原告在外開業詐領專勤獎勵金,由肅貪執行小組檢察官發交台南巿調查站蒐證後,經該站向檢察官申請簽發搜索票,前往原告開業處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病歷、藥品、掛號證及診療器械等物品,另有原告在其住宅開業現場照片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告在其診所看診錄影帶一捲可資佐證。

而原告於到案後分別於台南巿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琇瑩(即原告僱用護士)及病患陳淙仁、周金緞(陳淙仁之母)、賴萬福、吳貞儀、陳鎮壽證述屬實,復有原告親筆寫立之自白書一紙可證。至於原告於專勤制度實施期間,分別向省立台南醫院領取之基本獎勵金與服務獎勵金為八百四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亦經檢察官向省立台南醫院函查在案,有該院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八十四南醫人字第二三四三號函、同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南醫人字第五四0二號函所附原告自七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領取基本獎勵金與服務獎勵金明細表一份可參,足證原告確有詐領上開醫師專勤獎勵金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一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原告訴稱被告並未舉證云云,並無可採。又系爭獎勵金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應就法論斷,與情理無涉,亦與原告為被告創造多少利潤無關,原告主張:系爭獎勵金事實上屬於原告工作薪資之一部分,原告領取系爭獎勵金,亦為被告創造數倍之利潤,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獎勵金業已罹於時效,實與情理相符云云,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法在外自行開業及兼業,其有詐領系爭獎勵金為由,乃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三南醫人字第0九三000二六四八號函請原告限期繳回所領獎勵金八、四九四、五五五元,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獎勵金
裁判日期:200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