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民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畜牧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農訴字第0九四0一三三九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在雲林縣元長鄉新吉村九鄰新庄七十八號處違法運輸、分切病(斃)死豬,案經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下稱查緝小組)會同元長鄉鹿寮派出所查獲已切割剖開病(斃)死豬二十一頭,未及切割病(斃)死豬一頭,多數豬隻已出現屍斑及腐敗變黑,另有細部分切的屠體及內臟四簍,現場惡臭四溢血水滿地,並將血水排至屋後大水溝污染環境,另有作案工作台一張及刀械數把。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府農畜字第0九四0五0二四八二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運輸、分切豬隻之行為,惟查,原告分切豬隻,係供己餵食土虱塭池所用,並非作為供人食用之目的,此業經證人吳陳春敏、黃乾城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
(二)次查,原告若係基於意圖供人食用或販賣之目的而分切病死豬,因病死豬之腐敗速度甚快,依經驗法則,一般均備有冷凍設備,以便屠宰分切之後,可迅速冷凍,避免肉質繼續腐敗至無法食用之程度;然查,本件查獲現場,僅係一簡陋倉庫,並無冷凍設備,該處所又查無任何可供分裝肉塊之包裝袋或紙箱等物,僅有數個塑膠簍,內裝已分切之肉塊,衡情,該未冷凍又未包裝之豬肉,斷無可能供人食用。
(三)綜合上述,原告非為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運輸、分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病死豬屠體及肉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予詳查,逕以原告分切肉塊之處理手法細膩整齊,即推斷分切之肉塊係要供人食用,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核有未洽。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斃死畜依法應予化製、銷毀,不可流供人食用,而違法業者以不正當手段,將其屠宰、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意圖供人食用,倘未查獲予以沒入銷毀而流供人食用時,恐造成人畜共通傳染病發生之虞(豬可為禽流感「保毒者」及「混合器」,藉由基因重組,進而傳染人類造成人際間大流行。例如西元一九一八年的西班牙型H1N1流感病毒-五000萬人死亡,西元一九五七年的亞洲型H2N2流感病毒,和西元一九六八年的香港型H3N2流感病毒,都是在豬隻體內混合了人類和鳥類的病毒基因而產生的),市售豬肉產品滯銷及價格劇降-本年度養豬戶超過三十億元損失,畜產品出口競爭力降低,致使國內養豬發生產銷失調,無可彌補的經濟損失(過去國內外有口蹄疫例證),顯見本件行為之危害程度甚高。
(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號)第二頁中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點略以:「...又總重達一、五九0公斤,並非少量,而倉庫中雖有儲放蒜頭等農產品,惟分切處周圍係以磚塊砌高至十二公分,圍出面積四至五坪大小之矩形範圍,並以塑膠帆布與放置蒜頭區域隔離,分切處中央復裝有水管用以沖洗之設施,業經本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該開分切點存在之時間已久,難認被告係第一次在自宅倉庫中分切斃死豬之屠體。參以照片中之屠體分切整齊,肉色尚稱紅潤,並未腐敗,有查獲時照片可稽,尚難與活體宰殺經衛生檢查合格之屠體明確區別。...本件查獲之斃死豬屠體及內臟,尚難證明確非供人食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前揭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自仍應推定被告有供人食用而分切、販賣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本件查獲過程:民眾發現原告及訴外人黃乾城二人交易斃死豬向一一0報案檢舉。合法集運業者即訴外人黃乾城將收集來斃死豬應送往化製廠化製,卻中途私自交易給私宰業者之原告,意圖分切加工後,流入市面供人食用危害社會大眾。二人涉嫌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下午於元長鄉仁德國小附近產業道路旁竹林內,以車尾對車尾方式,由黃乾城協助原告搬運斃死豬交易。時為民眾發現並記下車號向一一0報案檢舉,員警趕往時兩輛車已分道離去。員警依據民眾提出車號,查出車主為住元長鄉新吉村新庄七十八號,趕往前址時發現原告正在倉庫中私宰分切斃死豬。員警隨後依據民眾提供另輛車號,查出車主為黃乾城,晚間黃乾城到案後坦承為斃死豬提供者。另本件民眾說明:原告及黃乾城二人是互相認識的。
(四)被告所屬查緝小組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製作「談話紀錄」中原告及黃乾城二人矢口否認互相認識,那何以將價值一千多元斃死豬免費送給原告,並否認協助原告躲在產業道路旁竹林內搬運斃死豬,而原告又說第一次在自宅倉庫中分切斃死豬之屠體就被查獲,二人皆做不實陳述至明。司法機關應可調閱二人通聯紀錄以求證。更可疑的是黃乾城於當日十三時五分才將所載運的斃死豬交於化製廠,為何又能於十三時五十一分再將斃死豬交易給原告。證明原告是勾結合法集運業者黃乾城,預謀將交易來的斃死豬運輸、分切後流供人食用的。
(五)本件斃死豬提供者黃乾城亦因違反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五十萬元,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繳納完畢。顯見黃乾城坦承犯罪行為「為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運輸及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病(斃)死豬屠體」交易給原告,並願意接受法律的制裁,是以,原告分切後的目的至為明顯。
(六)若如原告所訴係餵飼土虱使用(1)僅需大體切割斃死豬再直接投入攪拌機即可,無須細膩去皮剃取瘦肉,不使用攪拌機亦無須去皮剃取瘦肉,難道土虱不吃豬皮?明確是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屍塊。(2)為何不就近在土虱塭池旁處理?卻大費周章將斃死豬載回自宅隱密倉庫狹小空間內處理?因為餵飼土虱用,很快就可分切完;若為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屍塊,須花數倍的時間處理,且分切手法亦不同,為避免違法勾當被發現,故使用隱密場所。(3)查獲現場有工作平台二張,查獲時原告正在工作平台上進行屍肉細膩分切,地面上則留有已切割剖開病(斃)死豬十數頭,若為餵飼土虱用,原告直接於地面進行分切即可。(4)查獲數量龐大重達一、五九0公斤,餵飼土虱須要這麼多?不知土虱吃不完剩下的要如何處理?又原告辯稱查獲現場係一簡陋倉庫,既無冷凍庫亦無包裝設備等語。查原告完成肢解斃死豬屠體作業後,並按其部位切取較好且較有利用價值的屍肉,以塑膠籠(桶)分裝,再經原告或他人搬運至他處包裝、冷凍(藏)庫存及販售,以逃避同時被查獲屠宰、分切、運輸、貯存、販賣及加工等行為,減少經處理之屍肉一次全部被查獲沒入之經濟損失風險,進而掩飾犯行,並增加查緝蒐證困難。至其達腐臭之斃死豬屍塊,則或如原告所訴係供餵飼土虱使用。至此,事證明確,原告所訴皆有違經驗法則,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七)原告曾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鄉○○○段後安寮小段五六八之二地號豬舍內,參與屠宰斃死豬二十四頭,依違反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貯存,情節重大,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處有期徒刑三月。足見原告對於系爭違規情事之相關法規已有清楚之認識,但仍不知反省悔改,且泯滅良知,仍變本加厲謀取不法暴利,完全枉顧國民健康,至為遺憾。
(八)本件被告本於職權,就原告是否違反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認定之,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課處之,並無不當。審酌原告屬重大違規情節,因而在法律授權範圍內裁處原告五十萬元罰鍰。
(九)綜上所陳,原告違法畜牧法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法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原代表人李進勇代理縣長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審理中解職,由乙○○縣長接任,茲被告新任代表人乙○○縣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按「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第一項之屠體、內臟,除經證明為非供人食用者外,推定為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在雲林縣元長鄉新吉村九鄰新庄七十八號處違法運輸、分切病(斃)死豬,案經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會同元長鄉鹿寮派出所查獲已切割剖開病(斃)死豬二十一頭,未及切割病(斃)死豬一頭;多數豬隻已出現屍斑及腐敗變黑,另有細部分切的屠體及內臟四簍,現場惡臭四溢血水滿地,並將血水排至屋後大水溝污染環境,另有作案工作台一張及刀械數把。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府農畜字第0九四0五0二四八二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五十萬元之罰鍰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九十四年四月五日檢查紀錄表、雲林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查獲現場相片八幀、被告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府農畜字第0九四0五0二四八二號行政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運輸、分切豬隻之行為,惟其分切豬隻,係供己餵食土虱塭池所用,並非作為供人食用之目的,且查獲現場係一簡陋倉庫,並無冷凍設備,該處所又查無任何可供分裝肉塊之包裝袋或紙箱等物,該未冷凍又未包裝之豬肉,斷無可能供人食用等語,資為爭議。
四、經查: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元長鄉第一四五甲縣道路距離吳陳春敏所有池塘約有六00至七00公尺遠之交岔路口處,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養豬場棄置之病死豬欲往鄰近之暢展實業有限公司(即化製場)處理之黃乾城,佯以飼養土虱為藉口,索取該車上之病死豬而收集之,待黃乾城應允後,二人隨同往附近仁德國民小學東南方約一00公尺處之竹林旁小道上,以車尾相接之方式,由原告將黃乾城所駕車上之大小病死豬二十二隻移置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旋將該批病死豬載運至元長鄉新吉村新庄七十八號住處旁之未設污染防治設施之倉庫內,隨即以髒污之簡易工作平台及刀具,進行數量達二十二隻病死豬之分切作業,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經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會同元長鄉鹿寮派出所員警前往該倉庫查看,發現原告正在倉庫內分切病死豬屠體,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分切完畢之病死豬屠體大豬五頭、中豬十二頭、小豬五頭、內臟及肉塊四簍,總重為一、五九0公斤。是原告涉嫌違反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等罪嫌,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等情,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號起訴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故原告違法運輸、分切病死豬之行為,至為明確,堪予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其運輸、分切病死豬肉之行為,係供自己餵飼土虱塭池所用,並非作為供人食用之目的,且查獲現場係一簡陋倉庫,並無冷凍設備,該處所又查無任何可供分裝肉塊之包裝袋或紙箱等物,該未冷凍又未包裝之豬肉,斷無可能供人食用云云,並以證人吳陳春敏、黃乾城於警訊時之證言為其論據。惟查,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向黃乾城索取、收集之養豬場事業廢棄物病死豬載運至其住處旁倉庫內,予以分切處理,嗣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甚明,並有證人黃乾城證述:「今五日下午約二時,我駕駛3M-6916小貨車載運病死豬,要載運到暢展實業有限公司,行經元長鄉內寮村仁德國小附近,有一台小貨車把我攔下,有位年輕人(經指認為原告)說要向我要幾頭病死豬回去...」、「他自己搬,我沒有算幾頭」、「因為我至各養豬場回收之病死豬不用錢,所以就送給他」、「都是從彰化的豬場載過來,因為那些都是有合約的,每日都要去巡視看有無死豬」、「時間在當天下午2點,當時我經過那裡,被告向我要病死豬」等語(參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八至十頁,偵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證人即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警員鄭新運證稱:「是虎尾分局勤務中心通報各派出所,說有二部自小貨車在元長鄉內寮村仁德國小旁附近可能在交易病死豬,其中有一部車號00-0000,另一部是Q?-7221,第二個英文字母不詳,請各所立即前往盤查,我是負責值班接電話,我就通知所長楊宗賢及客厝派出所同仁前往處理,然後所長指示查詢車號0,數字7221的所有自小貨車,之後就查出只有一部Q5-7221車子設籍在雲林,車主是被告母親,設籍在元長鄉新吉村新庄七十八號,我們所長就先單獨前往該處,發現外面有血水流出,之後所長就馬上指示我立刻前往現場戒護,並隨後調派一位廖定裕警員過去,後來所長又連絡縣府農業局人員到場清點有幾頭病死豬」等語(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偵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證人即鹿寮派出所所長楊宗賢證稱:「...我就下車去看車子的車廂有無死豬跡象並沒有看到,但有聞到異味,我就走到沿倉庫旁邊的通道進去就看到血水,我就探頭進去查看並看到被告邱某以及死豬」、「被告當時在一個桌子上操作,且桌上有豬肉,地上都是死豬」等語可資為據(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偵卷第三十八頁)。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暢展實業有限公司地磅單、查獲病死豬之現場照片十六張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可佐。是原告自白之收集、運輸病死豬,並予分切處理之行為,核與其他證據相符,可認真實。次查,證人即原告之嬸婆吳陳春敏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從台北回來拜拜,他(指被告)載我過去拜拜,他問我說嬸婆,那魚池可不可以借我養魚,我就想說是親戚,不好意思說不借,如果說不借的話又不好做人,且想說子女也都沒有在使用,我就說好,就是這樣,..」、「約是去年農曆九月中旬左右,我回來拜拜的時候,因為我回來拜拜,他會載我過去拜」、「是在我們那邊,跟我說的」、「(問:旁邊有無其他人?)沒有,他載過來跟我拜的」、「我有跟他說好,之後我就不知道什麼事情了,我也沒有到那邊」、「他沒有跟我說要養什麼魚,他只跟我說借魚池給他養魚」、「我沒有問過他(魚池管理之事),我回來也都只是大家拜拜,收一收而已,我沒有問過他,他也沒有說他魚養的怎麼樣了」、「沒有(聽過甲○○有養過魚),他畢業後,我回來的話,有看到他載他父親去工作」、「他們家沒有魚池」、「(被告住處到魚池間之走路時間)十分鐘是要,但二十分鐘是不需要,他們家離魚池比我們家還遠一點」等語(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卷第六十七至第七十二頁 )。又證人即原告之父邱永存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因為他(指被告)準備要跟陳春敏借魚池之前有跟我說過,說除幫我種田外,還要兼養土虱,所以要跟陳春敏借魚池」、「(問:被告跟陳春敏借魚池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我不在場」、「沒有(說要怎麼養魚)」、「不知道(被告如何養魚)」、「不曾(看到被告在養土虱)」、「(被告)以前有去桃園學汽車板金,也去過土庫豬隻屠宰場去讓人家請臨時工」、「(問:家裡有無污染水的處理設備?)沒有」、「我家人不曾(養過魚)」、「不曾(看過家中有養魚的飼料)」、「(問:被告有無說過要怎麼養?)沒有」、「不曾(看過他在魚池那邊養魚」、「不曾(看過他買魚來放或是拿魚去賣)」、「就是他跟他嬸婆借魚池後,他就自己去找土虱魚苗了,自己去放了」、「他何時放土虱魚苗我不知道,但他借完魚池後,他就去找魚苗,自己去放,事後他有跟我說他大概放了四、五千尾」等語(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五頁)。惟原告就借用魚池,飼養土虱之情節,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則係供稱:「是我跟我爸爸一起去跟嬸婆借魚池,..」(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偵卷第十九頁)、「我沒有工作,跟他(指其父邱永存)商量要養土虱,他答應,跟我嬸婆借池塘」、「去年大約四月左右(開始養土虱)」(參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七0號第七頁)、「(借魚池時間)幾月份不太確定,是她(指吳陳春敏)回來拜拜時我跟她借的,所以大概是在九十三年過完農曆年後沒多久」等語(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卷第十頁)等情,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是原告就借用魚池之時間、在場人及開始飼養土虱之時間,皆核與證人吳陳春敏、邱永存上揭證述歧異,則原告是否確有向證人吳陳春敏借用魚池一情,實有可疑!另證人吳陳春敏、邱永存之證述,亦均無法直接證明原告確有在所指之魚池內,為放養或餵飼土虱之舉;再原告為警查獲之時,係正在距離該魚池約有近二十分鐘路程之其住處旁倉庫,為分切病死豬之行為,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信原告所分切之病死豬係欲用於飼養土虱之用。末查,查獲現場,原告在工作台上分切斃死豬屍塊,經細部分切屍塊,且細膩去皮剃取瘦肉,並將剃取後之瘦肉置於塑膠籃內,而將豬頭、豬骨及內臟予以廢棄等情,此有前揭查緝小組九十四年四月五日檢查紀錄表、雲林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查獲現場相片十四幀等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原告係以一般屠宰供為販賣食用豬肉之刀法為之,且內臟及肉塊分置,倘如原告所稱係供餵飼土虱使用,僅需大體切割直接投入飼料攪拌機,並就近在土虱塭池旁或直接在地上處理即可,無須大費周章將斃死豬載回自宅隱密倉庫狹小空間內,無須在工作台上分切處理,亦無須細膩地去皮剃取瘦肉。況依原告分切病死豬之數量高達一、五九0公斤之多,現場又無冰存用具,原告如果真是用於飼養土虱之用,豈不須要一次全數拋入並非廣闊之池塘內,該池塘如何能夠負載,其所可能孳生之惡臭及病媒問題,常人皆可想見。是本件原告顯然係大量分切病死豬,並按其部位切取較好且較有利用價值之屍肉,以塑膠籃分裝,再經原告或他人搬運至他處包裝、冷凍庫存及販售,以逃避同時被查獲屠宰、分切、運輸、貯存、販賣及加工等行為。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本件既無從證明原告經查緝小組查獲之分切病死豬屠體及內臟,係非供人食用者,則依前揭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即可推定原告係意圖供人食用,而為分切病死豬屠體及內臟之行為,故原告有違反畜牧法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堪予認定。從而,被告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原告五十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重裁處原告五十萬元罰鍰,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