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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93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93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丙○○ 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被 告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代 表 人 乙○○ 分局長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代 表 人 丁○○ 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擄人勒贖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惟系爭確定判決係因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被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涉及隱匿對原告有利之事證所致,顯係違法之司法行政處分,造成不法侵權之事實,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四年度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一六三號移送書、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三號起訴書、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上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並請求命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被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及命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賠償原告三百萬元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原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執字第二五二號執行指揮書送監執行等情,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影本附本院九十四年度停字第三二號卷(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停字第三二號裁定一件附本院卷可稽)可憑外,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上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分別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賠議字第一號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請求撤銷被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四年度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一六三號移送書、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三號起訴書、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上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並請求命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然查,被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四年度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一六三號移送書僅是行政機關內部之文書,尚非對外發生法效力之行政處分,並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另刑事案件如何偵查,偵查結果如何處理,均屬檢察官職權事項,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情形不同。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處分可比。是檢察官於偵查終結,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以起訴處分方式,將結果通知關係人,均屬偵查結果之處理,為行使廣義司法權結果之通知,亦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無關,並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提起之者,並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一七號、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八四號裁定參照)。準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四年度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一六三號移送書及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三號起訴書與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上訴書,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再者,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確定之刑事判決乃因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被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涉及隱匿對原告有利之事證所致,故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云云。惟查原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案,核屬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為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明定,惟此係以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否則該合併請求賠償之訴,亦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因本院不具審判權而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被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賠償原告四百五十萬元,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賠償原告三百萬元之損害部分,亦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並請求劉英俊等五位證人,自無庸審究及傳訊,併予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0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