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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9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十三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薪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申字第0九三0一五九八六五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九月一日至七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任職台東縣多良國民小學(下稱多良國小),於七十一年九月至七十三年六月至中國文化大學修習哲學碩士學位,進修期間以辭職方式辦理。嗣原告參加被告九十一學年度第二次代理教師公開甄選,經獲錄取擔任被告九十一學年度音樂科代理教師,代理期限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辦理敘薪,按原告所具之碩士學位依本薪二四五元起敘,並採計職前已敘二四五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年資六年一個月,核定薪級為本薪三五0元。原告不服上開敘薪通知,向高雄市教育局提出申訴,經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循序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回復原告五00元薪級。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七月及一.五個月年終獎金之薪資差額新台幣(下同)一八三、一八七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陳述如下:

一、原告為辭職升學取得碩士學歷,依教師法第十九條規定:「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再依當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附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四規定「教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年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依此規定,碩士學歷起薪本薪二四五元,加上優良年資十三年,應敘本薪五00元。

二、被告人事主任丙○以為原告是「辭職進修」取得碩士學歷,引用教育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一0三六三九號函抑低原告七級薪為三五0元薪級。

三、教育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一0二六三九號函規定:「辭職進修為非現職教師,不符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之規定。」該法規適用「辭職進修」不適用「辭職升學」。

四、被告之人事主任丙○發現說法錯誤,改稱:「升學辭職與辭職進修均為非現職教師,都不符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的規定。」並無法規依據。教育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一0三六三九號函並無「辭職升學」這四字,亦無「辭職升學等同辭職進修,兩者均為非現職教師,不符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之規定。按公務員依法行政,被告人事主任丙○尚無降低原告七級薪改敘三五0元薪級之憑據。又「辭職升學」與「辭職進修」雖均非現職教師,然不能僅憑兩者均為「非現職教師」即斷論「辭職升學為非現職教師,不符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之規定」。本件原告是「辭職升學」,不是「辭職進修」,申訴評議謂:「辭職進修為非現職教師,不符教師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之規定」亦屬無效。又以「辭職升學」之案例,套用在「辭職進修」的法令規章上,自不相符合。申言之,教育部規範僅為「辭職進修」而非「辭職升學」。國小教師豈只有「辭職進修」而不能有「辭職升學」之理。

五、被告答辯未能提出教育部「辭職升學等同辭職進修,兩者均非現職教師,不符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之規定」,證明教育部確無此規定。抑且,辭職進修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同意「在職進修」而私自「辭職進修」,取得學歷,不予改敘是合情合理。然辭職升學是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辭職升學,倘同意辭職升學,然取得學歷卻不予改敘,是不合情、理、法。準此,原告於七十三年六月取得碩士學歷,七十五年九月任職台北縣石門國民小學(下稱石門國小)教師,依當時法令規定,碩士學歷起薪二四五元,加上優良年資九年,應敘四一0元(惟當時石門國小教務主任吳火盛,以為國小教師沒有人有碩士學歷的,不准提敘,仍然支二九0薪級,原告保留法律追訴權。)。石門國小任滿一年,離職時提敘一級應為四三0元。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任台東縣三間國民小學(下稱三間國小)教師,台東縣政府人事科還給原告公道,碩士學歷起薪二四五元,加上優良年資十年,核敘四三0元。三間國小服務滿三年成績優良提敘三級,為五00元薪級。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離開三間國小,赴彰化師範大學進修中等教育學分,取得中學教師資格。九十年八月任職高雄市左營國民中學(下稱左營國中)代理教師,核的也是五00元薪級,即碩士學歷起薪二四五元薪級,加上十三年優良年資。迄至九十一年八月任被告學校代理教師被莫名地抑低為三五0元薪級。被告人事主張丙○誤以原告為辭職進修,嗣發現錯誤仍不肯改正,堅稱辭職進修與辭職升學均為非現職教師,自有違誤。

六、原告依法取得薪級(本薪五00元)應受法律保障。教師之薪資不論過去(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或現在(教師法第十九條)均以學歷加上優良年資(博士起薪三三0元薪級、碩士起薪二四五元薪級、學士起薪一八0元起薪級、師專一六0元薪級、師範一四0元薪級),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以後「辭職進修」才以與現敘薪級相當之年資使得採計。本件原告非辭職進修,而是辭職升學,故不適用教育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一0三六三九號、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00一二九號函釋有關「辭職進修」相關法令規定。「辭職升學」、初任、再任教師,應援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或「教師法第十九條」核薪,即學歷加優良年資,「辭職進修」始援用上開三函釋核薪。

七、公立學校教師要升學一定要辭職,當然為「非現職教師」,此為法令規定。原告何嘗不想帶職升學,然此法令所不允許。原告現任台東縣大武國民中學(下稱大武國中)專任音樂教師,台東縣政府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教師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原告敘薪,核定原告年功薪五五0元,再次證明被告違法核定原告薪級。

八、七十一年九月原告辭職升研究所,教育部未有辭職進修之相關法令(八十五年、八十七年才有規定),亦無教師法「教師進修」法令規定(八十四年才有規定),無從遵循。此外,原告七十三年六月取得碩士學歷,再任教職是七十五年九月,被告誤以原告取得碩士學歷再任教職是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並非實在。另七十五年八月只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並無前開教育部有關「辭職進修」之函釋規定,亦無教師法規範教師之進修。原告七十一年九月離開台東縣太麻里鄉多良國小唸研究所前已敘薪二九0元,嗣於七十三年六月取得碩士學歷,七十五年九月任職台北縣石門鄉石門國小依法應敘多少薪級,不是碩士學歷起薪二四五元加上優良年資九年,應敘四一0元薪級。且台東縣政府未授權給各國中、小學核定教師薪級,所有新進、再任、轉任教師均由台東縣政府統一核薪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以「辭職升學」(或「辭職進修」)方式進修學位者,其進修期間教師身分及進修後義務,與「現職教師」在職進修者,係有所區別,前者在進修期間已無「現職教師」身分,取得學位後亦無須克盡進修期間之義務,如欲再任教職必須參加教師甄試;後者在進修學位期間仍保有「現職教師」身分且進修後尚有應盡(進修期間)之義務,兩者顯著不同。復查,教育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函送原告不服核薪再申訴案之「評議書」理由第一條,亦已敘明「辭職進修(辭職升學)」與「現職教師進修」其核薪是有區別的,即「...關於教師因辭職進修研究所,於取得碩士學位後再行任教之薪級提敘,依據教育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一0三六三九號書函略以:教師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在職進修,而以辭職進修,於取得碩士學位後,復參加候用教師甄試錄取,以其進修碩士學位時,並非現職教師,不符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之規定。是以,由該書函意旨得知,當事人進修期間必須仍屬現職教師,始得依首揭規定辦理提敘或改敘;反之,若屬辭職進修或辭職升學,其在進修期間已非現職教師,實質上均已離開教職,結果並無二致,均不得援用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之規定」。

二、原告自七十一年九月至七十三年六月於文化大學進修碩士學位,是以渠主張其進修時間係在教育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00一二九號書函中有關「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前已取得之學歷,比照現職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之規定辦理」乙節之前,故應比照現職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之規定辦理。此實屬斷章取義之見,且函示之適用對象原告亦不適用(原告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並未擔任教職,故不適用該「彈性規定」)。查該段文字暨其後續原文為:「...惟基於部分主管機關對職務等級之見解並不一致,同意於本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前已取得之學歷,仍依各主管機關之見解,比照現職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之規定辦理。按上開規定係就當時個案及各主管行政機關對相關規定見解不同而作成之彈性規定,其適用情形,係指原任公立中小學合格教師辭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且於上函發布當時在職之公立中小學合格教師;至嗣後初任、再任或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者,其職前年資採計均應按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暨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一0三六三九號函有關『教師職前年資應以與現敘薪級相當之年資始得採計』之規定辦理」。

三、另外,原告認為被告抑低其敘薪七級乙節。經查,教育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函送原告「評議書」理由第二條,業已明確答復原告不得採計該段年資之原委(即原告於五十七年至六十六年間曾任教台北縣和美國小及台東縣大鳥國小數年,最高薪級僅為二二0元,低於原告九十一年八月應聘本校到職時起敘薪級二四五元,故上開年資係屬「職務等級」不相當,與教育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台(八六)人(一)字第八六0一二四三0號函示「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應以其與現敘薪級相當之年資始得採計」之規定不符,是該期間之任教年資無從核敘)。

四、中小學教師之核薪,係按「學歷」起敘,如有「職前年資」得採計與「職務等級」相當者,按每滿一年提敘一級,加級至本職最高年功薪為止。是以,職前曾任各類年資如低於到職時「起敘薪級」,尚無法供採計提敘。有關職前年資採計規定,教育部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台人(一)字第0九二0一三九四七四號「令」(高雄市教育局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高市教人字第0九二00三四七三一號函轉知所屬市立各級學校)照辦。另檢附高雄市教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高市教人字第0九二00一六0八八號函(復原告不服核薪案陳情)公文乙件。

五、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到職後,被告依其文化大學哲學碩士學位(以辭職方式進修取得學位),按二四五元起敘薪級,另採計曾任二四五元以上之年資(多良國小一年一個月、石門國小一年、三間國小三年、左營國中一年等共計六年一個月),按每滿一年提敘一級,合計給予提敘六級,支薪三五0元,核薪過程依法有據。

六、原告僅憑台東縣政府出具「服務證明書」之「卸職原因」欄位用語,就主張「辭職升學」與「辭職進修」兩者不同,此純屬原告對人事用語之不了解。茲答辯如下:

(一)台東縣政府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其「卸職原因」欄位所註記之正確「用語」,應該是「升學辭職」,不是原告所言之「辭職升學」,原告引用錯誤,先予更正。

(二)原告應聘時曾提送本校辦理核薪證件之一「台東縣多良國小七十五年十月三日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對同一事由之「離職原因」欄位,卻填註為「自願升學辭職照准」。

(三)又「服務(或離職)證明書」之「卸職(或離職)原因」欄位,均僅是人事單位說明當事人離職原因的「動態事由」,該欄位並無標準用語,僅以符合實情而已。倘若人事單位欲更具體敘明原告離職事由,亦可填註為「辭職(前往私立文化大學哲學研究所進修)」,其可讓原告將來再謀職時,新職單位可具體知悉原告前職之離職原因。

(四)再者,依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評議之「理由一」後段:..

.由該書函(指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一0三六三九號書函)意旨得知,當事人進修期間必須仍屬現職教師,始得依首揭規定辦理提敘或改敘;反之,若屬辭職進修或辭職升學,其在進修期間已非現職教師,實質上均已離開教職,結果並無二致,均不得援用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之規定。由該項評議之說明,已經明確界定,「辭職升學」進修與「現職教師」進修是不同的。

(五)總之,不論是「辭職升學」或「自願升學辭職照准」或「辭職進修」,均是以「辭職」方式前往讀書,讀書期間,已非「現職」教師,原服務學校是不會保留其「教師職務」的。讀書畢業後如欲再任教職,均須要參加「教師甄試」,如經錄取係以「新進人員」身分辦理敘薪;而「現職教師」奉准進修者,原服務學校必須保留其「教師職務」,在取得較高學歷後,原服務學校則以「現職教師」身分辦理改敘薪級。由此可知,「辭職升學」與「辭職進修」兩者進修期間(或「升學期間」)均「已不在職」,就此一事實而言,兩者效果是一致的,而且均與「現職教師」奉准進修不同。日後取得較高學歷,其敘薪方式依教育部規定當然不同。

(六)原告提出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函影本,證明原告就讀文化大學哲學研究所碩士班時,該班「未招考在職進修研究生」乙節。該證物足證原告承認自己在就讀文化大學時,已不具現職教師身分。故嗣後再任時,豈能比照現職教師奉准進修方式辦理改敘薪級。

(七)原告如仍堅持辭職升學與辭職進修,對已非現職人員之效果是不相同的,則原告應負有舉證之義務。

七、茲再就「辭職進修」再任與「現職教師」進修取得碩士學歷後,其敘薪方式說明如下(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

(一)「辭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再任者,其敘薪方式為:按碩士學歷起薪標準以二四五元起敘,再採計「職前」服務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指碩士起薪標準二四五元以上)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此處為六五0元)按年採計提敘薪級。但該職前年資,低於現職職務等級者(即低於二四五元者),視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予提敘。

(二)「現職教師」取得碩士學歷後,係辦理改敘薪級:當事人申請改敘時,按二四五元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此處為五二五元)按年提敘。

八、教師法第十六條(明訂教師享有之權利事項)第三款規定,教師享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另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教師應負有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之義務。是以,進修對教師而言,既是權利亦是義務。復查教育部訂頒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進修、研究,係指教師在國內、外學校或機構,修讀與職務有關之學分、學位或從事與職務有關之研習、專題研究等活動。」同法第四條、第六條等亦明定,現職教師進修項目須與教學專長或業務需要有關。原告服務於多良國小在職期間考取文化大學哲學研究所,未申請在職進修而採辭職進修,其情形不外下列二種:一為原告自願辭職,將來取得哲學碩士後不擬從事中小學教職工作;一為服務學校認定其擬進修之系所與教學課程無關,不同意其在職進修。原告如屬後者,則與教育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一0三六三九號書函之案例,有雷同之處。查該函示說明二核示:「廖員於七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二年九月任職台北市實踐國小教師,於八十三年自行報考國立藝術學院戲劇研究所創作組經錄取,因與國小課程標準無關,貴局未同意其『在職進修』,廖師即『辭職進修』,於取得碩士學位後,復於八十五學年度參加國小候用教師甄試錄取,以其進修碩士學位時,並非現職教師,不符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之規定,是以,廖員再任時應以其碩士學歷起敘,採計其職前任教時已敘二四五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核敘」。

九、中小學合格教師之敘薪,最高主管機關為教育部,該部並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乙種。平時遇地方主管機關請示敘薪案件問題時,教育部本於權責答復後,如屬通案性者,會以行政命令通函各主管機關(轉知所屬)知照。有關教師再任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方得以採計之規定」,教育部原係以行政命令通函各主管機關知照,由於此類人員日益增加,因此教育部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參字第0000000000A號令發布修正「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時,一併將該項規範列入敘薪辦法中,增列「第八條之一」,該條文共有二項:第一項為「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第二項為「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

十、至於原告質疑,何以在台東縣三間國小、高雄市左營國中等兩所學校,對該段「職務等級」不相當之年資可以採計乙節,被告答辯如下:

(一)台東縣三間國小部分,由於時間距今較久且非屬高雄市學校,是以被告未實地查證原因。但從被告前述答辯說明,該校核薪作法顯與教育部之規定不符。

(二)被告僅就原告在高雄市學校任職時各校核薪情況說明之。原告曾先後於九十學年度在高雄市左營國中擔任代理教師一年、九十一學年度在被告學校擔任代理教師一年、九十二學年度在高雄市龍華國中擔任代理教師一年。其中除左營國中曾給予原告採計其職務等級(低於二四五元)不相當之年資外,其餘如龍華國中及被告學校等,均依教育部規定,未予採計。被告曾請教左營國中何以會給予原告採計職前職務等級不相當之年資,據該校承辦人答復謂,係一時疏忽,未注意到教育部相關函示。

十一、有關教師核薪錯誤時,處理規定:

(一)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四條規定: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包括...)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同辦法第七條規定: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發現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註:高雄市教育局自八十六學年度起已授權由服務學校逕行核薪,且免列冊報局核備)。

(二)再查教育部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八二)人字第0三九八六五號函示:教師轉任或調職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註:高雄市已授權由服務學校辦理核薪)對其原敘薪級如有疑義時得請檢證送核,如經查所敘原任主管行政機關誤(溢)核所致,得以本於權責依規定重核改敘。

(三)原告亦認同「...法令規定除了核錯薪級外,不能抑低薪級...」。被告於原告報到之初檢證申請核薪時,當下發現其碩士學歷係以辭職進修方式取得,即依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 (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暨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五)人 (一)字第八五一0三六三九號函等有關「教師職前年資應以與現敘薪級相當之年資始得採計」之規定辦理核薪,而且在轉發核薪通知書時,影印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 (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給原告參考。

是以,本案核薪依法有據,並未抑低原告薪級。

十二、另有關原告主張:「原告現任台東縣立大武國中專任音樂教師,台東縣政府依...辦理原告敘薪,核定原告年功薪六級五五0元,再次證明鼎中人事丙○違法,核錯原告薪級...」乙節,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就原告此項觀點,專案行文台東縣政府請其惠示與被告敘薪標準不同之法源依據。結果台東縣政府以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府人任字第0九四00三六三七五號函復,謂該府對原告任職大武國中之敘薪結果為誤核,將重新更正後核發原告敘薪通知書。是以,原告前開陳述事實,最終仍以被告敘薪者為正確,台東縣政府者為錯誤。

(二)另被告曾經電話請教台東縣政府人事室敘薪案件承辦課長,請教原告八十六學年度曾任該縣「三間國小」時之敘薪是否有誤,對方答復,當時之敘薪亦屬誤核。至於原告於九十學年度曾任教於高雄市左營國中代理教師之核薪,本校已向當時承辦人員了解,答復亦為誤核。

(三)自教育部八十五年通函各教育主管機關(規定: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時,應與現敘薪級相當之年資始得採計)之後,原告列舉與被告敘薪標準不一致的學校,現在經查證結果,均已承認為誤核,且均同意應依教育部規定辦理敘薪。

十三、又有關原告謂:「公立學校教師要升學一定要辭職...原告何嘗不想帶職升學?這是法令不允許的...」乙節,答辯如下:

(一)原告六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六十六年十月一日任教於「台東縣大鳥國小」期間,即曾以「現職教師」身分前往「台東師專」進修並取得「專科」學歷。如依原告陳述之理由,原告當初前往「台東師專」讀書時,是否應該「辭職」。

(二)現職教師進修(或原告所稱之升學),並非一定要辭職,只要符合當時主管教育機關進修之規定,是可以帶職進修。

(三)原告陸續再前往文化大學攻讀「學士」及「碩士」等學位,因其進修之科系均為「哲學系」,與國民小學教學課程無關,故未獲其服務學校或其主管教育機關同意帶職進修,只得辭職進修。此與前述教育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

(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一0三六三九號書函之案例雷同。

十四、再有關原告主張:招生簡章錄取名額分為升學一般生及進修在職生兩類名額,可見升學與進修不同乙節,答辯如下:

(一)依原告檢附之「文化大學九十四學年度博碩士班招生簡章」,其招生名額僅區分為「一般生」及「在職生」兩大類,並非原告陳述的「升學一般生」及「進修在職生」。原告刻意加上「升學」及「進修」等字眼,曲解招生簡章之原意。

(二)中小學「現職教師」如其修讀與職務有關之學分、學位,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者,其進修方式,有下列數種:「部分辦公時間進修」、「公餘時間進修」、「留職停薪進修」等。是以,「現職教師」如經核准進修學位者,可以在上述進修方式中,參加一般生進修,並非僅能參加「在職生」進修等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教師之待遇分本薪 (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分別為行為時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條所規定。基於上揭規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與各該公立學校之關係係基於聘任契約而發生,其就待遇所生之爭執,應向聘任其之公立學校而為主張及請求。惟關於教師待遇,法律迄未制定。又「為避免在重要之社會生活領域中,行政部門不致於因為欠缺法律之規定,而喪失其處理事務之能力,自應肯認過渡性法規之合法性或合憲性,允許行政機關得引用自行訂定之規章或一般法律原則為執行之依據。本件教師法第二十條固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惟教師待遇法律制定以前,不能無適當之規範,主管機關教育部遂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函令,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乃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就法律保留之審查,應採取容許之態度,而認其繼續有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0五九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經繼續進修所取得較高學歷而其起支薪級低於原敘薪標準,按其新取得學歷起敘標準起敘...。」分別為行為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四點及第十點所規定。又「查廖員於七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二年九月任職台北市實踐國小教師,於八十三年自行報考國立藝術學院戲劇研究所創作組經錄取,因與國小課程標準無關,貴局未同意其在職進修,廖師即辭職進修,於取得碩士學位後,復於八十五學年度參加國小候用教師甄試錄取,以其進修碩士學位時,並非現職教師,不符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之規定,是以,廖員再任時應以其碩士學歷起敘,採計其職前任教時已敘二四五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核敘。」復經教育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一0三六三九號函釋在案。

三、經查,原告於七十年九月一日至七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任職台東縣多良國小,經台東縣政府核敘薪級二九0元,旋即於七十一年九月至七十三年六月至中國文化大學修習哲學碩士學位,進修期間以辭職方式辦理。嗣原告參加被告學校九十一學年度第二次代理教師公開甄選,經獲錄取擔任被告學校九十一學年度音樂科代理教師,代理期限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辦理敘薪,按原告所具之碩士學位依本薪二四五元起敘,並採計職前已敘二四五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年資(六年一個月),核定薪級為本薪三五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東縣政府服務證明書、台東縣多良國民小學離職證明書、中國文化大學哲學研究所碩士學位證書及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高市鼎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聘用人員動態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實。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辭職升學」與「辭職進修」不同,教育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一0三六三九號函釋之主要規範對象為「辭職進修」者,惟原告乃「辭職升學」者,故仍得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第四點說明,按新取得之學歷起敘標準改敘。又原告於八十六學年度任職台東縣三間國小及九十學年度任職高雄市左營國中代理教師時,該二校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教師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原告本薪,何以至被告學校擔任代理教師時,卻遭抑低薪級;另原告現任職台東縣大武國中專任音樂教師,台東縣政府亦依前揭規定辦理原告敘薪,核定原告年功薪六級五五0元,亦足徵被告之敘薪處分係屬違法云云,資為論據。

五、茲查:

(一)原告雖一再爭執其為辭職升學,並非辭職進修,並無教育部上開函釋之適用云云。然揆諸前開教育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一0三六三九號函釋意旨,教師辭職進修,於取得碩士學位後,復參加候用教師甄試錄取,因其進修碩士學位期間,並非現職教師,自不符合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之規定。準此可知,當事人於進修期間必須仍具有現職教師之身分,始得依首揭規定辦理提敘或改敘;反之,若當事人係於辭去教職後前往進修,因其於進修期間已不具現職教師之身分,自不得援用有關「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之規定辦理薪級之提敘,法理至明。本件原告於七十年九月一日至七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於台東縣多良國小任職,嗣於七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辭職,前往中國文化大學修習碩士學位,七十三年六月取得文化大學哲學碩士學位;其中關於原告於前往文化大學修習碩士學位前已辭去台東縣多良國小教職乙節,既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於修習碩士學位期間已不具現職教師之身分,應堪認定。至於原告辭去多良國小教職前往文化大學修習碩士學位,其名義究係「辭職升學」抑或為「辭職進修」,並非所問,蓋如前所述,得否適用前揭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十點規定予以改敘薪級,其關鍵乃在於原告修習碩士學位期間是否仍具有現職教師之身分,如不具此項資格,自無從改敘。是原告一再指摘被告將「辭職升學」誤認為「辭職進修」,致作成違法之敘薪處分,顯係誤解,洵不足採。

(二)況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足見按年提敘俸給或官職等級,須符合「職等相當」及「性質相近」之要件,此為人事法規通用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0五九號判決足資參照,則公立學校教師申請改敘時,亦應符合上開之原則,要不待言。本件原告自台東師範畢業後,雖曾分別於台北縣和美國小及台東縣大鳥國小任教,計九年二個月,然其離職時最高薪級僅二二0元,有台東縣政府核發之服務證明書在卷可考,其薪級顯低於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至被告學校任教時之起敘薪級二四五元,準此,原告既係以取得較高學歷(碩士學位)辦理改敘,自不得以不相當之較低薪級之年資請求提敘。故被告原敘薪處分按原告取得之文化大學哲學碩士學位,以二四五元起敘薪級,並採計原告曾任二四五元薪級以上之年資,即多良國小一年一個月、石門國小一年、三間國小三年、左營國中一年,共計六年一個月,按每滿一年提敘一級,合計給予提敘六級,支薪三五0元,尚非無據。從而,原告訴稱應加計其於台北縣和美國小及台東縣大鳥國小之任職年資,予以提敘十三級(即本薪五00元),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可取。

(三)至於原告另辯稱其曾任職之台東縣三間國小、高雄市左營國中代理教師及目前所任職之台東縣大武國中,均已將原告前任職於和美國小及大鳥國小之年資一併計入,辦理原告薪級之提敘,何以至被告學校擔任代理教師時,卻遭抑低薪級乙節。然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以已取得之權利合法正當,應受保障者為限,倘其權利之取得不合法令之規定,即無仍予保障之可言。本件原告於台北縣和美國小及台東縣大鳥國小之職前年資,固經台東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六府人一字第一二一三0六號敘薪通知書、高雄市左營國中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人字第二二九四號核薪通知書及台東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府人任字第0九三三0三一三二七號、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人任字第0九三三0三五九二0號敘薪通知書等予以採計提敘有案,惟上開核定結果,既不合前揭「教師再任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始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之規定,應不得仍予保障,是被告依原告在其他學校任職之事實,本於權責依法令核定其敘薪案,即未有違背依法行政及行政自我拘束等原則之可言。

況關於台東縣大武國中之敘薪處分與本件被告之敘薪標準不同之疑義,經被告向台東縣政府函詢結果,台東縣政府業以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府人任字第0九四00三六三七五號函覆被告略以:「...三、本府核發(定)上揭二案敘薪通知書有關採計職前年資時均未察覺張師碩士學位係以『辭職進修』方式取得,未依法令規定(教育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一0三六三九號書函)計其職前任教時已敘二四五以上之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核敘,誤將其職前任教敘二四五以下職等薪級一併採計提敘。四、本府核發(定)張師以上二案敘薪通知書均屬誤核,將重新更正核敘後,核發(定)敘薪通知書。」等語,此有台東縣政府上開函文附卷可按,益足徵被告之敘薪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或不當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採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一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薪俸
裁判日期:2005-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