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97號民國原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何明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補覆議字第一五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二人係被害人吳賢聰之妻、女,原告以訴外人吳有仁係竣舜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舜電力公司)之班長,負責該公司之工地現場施工,係從事業務之人,因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竣舜電力公司承包之工程施工現場即在台十七線三姓段南下一0二點二公里處,封閉該路段之北向車道,至晚間近七時許工程將完竣時,當時已進入夜間時段(日沒時刻為十八時十五分),訴外人吳有仁先由北上車道,即由南往北收起交通錐,至台十七線與大同路口時,留下道路施工之路障看板,再轉往南下車道由北往南順著南下車道收交通錐,剩下二個交通錐未收,該路障看板至第一個交通錐約有四百公尺,訴外人吳有仁當時疏未注意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圖例第七之設置方式設置,以防止危害發生,且依當時情節非不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依規定指派人員指揮交通,適被害人吳賢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又因其往右側閃避不當,人車翻入水溝,致胸腔破裂、肋骨骨折、休克死亡,故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之遺屬補償金新台幣(下同)各一百萬元及殯葬費三十萬元。惟遭被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覆審又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覆審決定及審議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同意補償原告犯害被害人遺屬補償二百三十萬元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執: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依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規定消滅時效,乃分為「知有犯罪被害時」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兩種時效,該兩種時效之情形乃有不同,知有犯罪被害時之時效,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判決確定,無法認定犯罪被害之事實存在,即犯罪嫌疑人其行為是否涉及侵權致被害人受害尚不能定論,是故審判中無法認定犯罪被害之事實存在,其請求權之條件尚不成就,亦不構成時效之開始,應以判決確定時為該種時效之起算點;又犯罪被害發生時之時效,依其文義,自以犯罪被害發生時為其起算點。而查,本件犯罪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因涉及道路維護管理機關、施工單位及轉包承作公司,然其工程作業程序管理涉及公共安全,侵權損害之責任歸屬難辨,且加害關係人數眾多,並相互推委,致原告等未知加害人究竟為誰,原告等知其犯罪被害時,依前所述,應為判決確定之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亦為時效之起算點,然距原告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提起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時,並未逾上開兩年之請求權時效。又若按被害人因犯罪而被害之時,係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而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即已請求遺屬補償金,顯然亦未逾五年之時效期間;另被告主張原告依法申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究竟為何年何月何日,其所附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於時「已知」犯罪行為被害事實,況知與否? 為原告主觀意識,主張為其「已知」須有直接證據,以證明原告於當時心裡的認知,無因喪親之痛而心神恍忽,致無法認知,若被告強以「犯罪被害發生時」為請求權時效起算要件,時效理應為五年,依前所述原告請求權時效仍未消滅,本件被告認原告請求權已消滅,顯有未合。
(二)另查,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係一「恩惠性措施」,須因犯罪行為而死亡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因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無法賠償之情形下,國家給予救濟之補償措施,而所稱「犯罪行為」則依同法第三條規定,即須有違犯刑法之犯罪行為,由此可知補償之前提須要有「加害人」及犯罪行為存在,核與其他公法上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之情形不同;則「知有犯罪被害時」之時效之起算,應係以請求人可知其被害係因犯罪行為及加害人時為起算;而本件犯罪嫌疑人一再否認其犯罪行為,致無法確認犯罪事實,其與被害人死亡原因之關聯性實仍存有疑點情況下,偵審機關於被害人死亡後一年多再次至犯罪現場勘驗,足見犯罪行為是否存在,是否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及有無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情形,檢察官既尚未做出最終判斷,尚不符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申請要件,即須以其死亡係因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死亡為前提,且本件未經判決確定前之犯罪嫌疑人,其行為是否涉及侵權致被害人受害尚不能定論,乃無法認犯罪被害之事實確實存在,基此,本件原告等之遺屬補償金之請求權條件於判決確定前應認尚不成就,亦不構成時效之開始,則本件原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尚未逾二年時效。
(三)被告主張偵審期間得提出補償金申請,是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權宜性措施,雖未具法定要件,但依立法之目的及宗旨予以暫行給付,於受領後如要件不符仍得依本法第十三條返還,故此僅為本法救助之權宜性措施,且行政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條主動協助被害人辦理申請,然原告為被害人之遺屬並未獲得該管機關之協助致求助無門;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本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仍應以未具備「知犯罪被害」之法定要件,即不構成請求權時效之開始。
(四)被告對於補償之申請既已認定為程序(請求權時效)不合;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傳原告到庭就事實審查之內容予以說明,實有違法理之先程序後實體,既程序有違則無須審查事實。既以審明事實復推諉已逾請求權時效,自相矛盾及刁難之意甚明,故原告等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二百三十萬元整,方屬合法。
(五)按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姊妹。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查,原告依法所申請之項目為「遺屬補償金」,非覆審決定所稱之「法定扶養費」,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並無該申請項目及名稱,前揭第六條第二項所謂:「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僅指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並未包含第一項第一款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然原告乙○○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被害人子女,自非以是否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為其得否申請之裁量依據,故覆審決定以原告乙○○被害人死亡時已屆成年,原告乙○○依法自不得申請法定扶養費等語,不足為採。另原告乙○○為被害人之獨生女,目前單親且獨自撫養一年幼子女,突喪父致精神遭受打擊,且生活困頓失依,應依本法之立法目及精神,予以救助,核給遺屬補償金。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原告既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自得受本法之保障。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者,不得為之,本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乃基於彌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賠償,惟因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致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之賠償,致生活陷於困境。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自有制定專法,由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者』,自以知悉被害人係因犯罪而被害之時起算,無需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需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後為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犯罪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證。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警詢時,即稱:「請追求(究)相關施工單位責任。」,且於同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相關施工人員時皆在場,是其於該日即知吳賢聰被害,而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偵訊時,亦曾詢問原告是否與吳有仁和解及原告向被告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後亦於被告調查時稱:在檢察官偵辦後即知被害人係因該路段施工人員有過失所致等情。顯見原告至遲於上開日期即已知本件犯罪被害之事實,而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始向被告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顯已逾上開二年之時效期間。是依前揭說明,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即屬無理由,被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另被告通知原告到場就申請之內容陳述意見,實係顧慮原告住所於台北縣板橋市○○○○路途較遠,未免原告舟車勞頓,當就所有申請之程序事項及事實予以詢問調查,請原告充分陳述,務期能減少原告奔波之煩,實無原告所謂之自相矛盾及刁難之意,併此敘明。
理 由
一、按「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所明定。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人道精神及社會福利國思想,由國家給予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緊急之救濟,是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及發放,該法均係以「迅速補償」為原則。復參酌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於本條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可知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因自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知被害人係因犯罪而被害死亡時起,其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故此條所規定得申請補償之二年時效期間即應開始起算,並無需至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需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始謂「知有犯罪被害」,否則即與犯罪被害補償是為緊急救援之意旨不合,而該條例藉由短期消滅時效欲達早日確定之立法目的,亦無從達成。至所謂「犯罪發生時起已逾五年」乃是對於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所為最長期間之限制,亦即倘知悉犯罪被害時,固應自知悉時起二年內申請補償,惟如其知悉之時點已逾犯罪被害發生時起五年,亦不得再為申請,非謂不論是否已經知悉犯罪被害之事實,惟祇要不超過犯罪被害發生時起五年,均可申請甚明。
二、本件原告以其二人為被害人吳賢聰之妻、女,因訴外人吳有仁係竣舜電力公司之班長,負責該公司之工地現場施工,因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竣舜電力公司承包之工程施工現場即在台十七線三姓段南下一0二點二公里處,封閉該路段之北向車道,至晚間近七時許工程將完竣時,訴外人吳有仁先由北上車道,即由南往北收起交通錐,至台十七線與大同路口時,留下道路施工之路障看板,再轉往南下車道由北往南順著南下車道收交通錐,剩下二個交通錐未收,該路障看板至第一個交通錐約有四百公尺,訴外人吳有仁當時疏未注意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圖例第七之設置方式設置,以防止危害發生,且依當時情節非不能注意,疏未注意依規定指派人員指揮交通,適被害人吳賢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又因其往右側閃避不當,人車翻入水溝,致胸腔破裂、肋骨骨折、休克死亡,故原告二人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之遺屬補償金各一百萬元及殯葬費三十萬元,合計二百三十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書及原告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附原補償事件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本件犯罪事實雖是發生於000年0月0日,然因涉及道路維護管理機關、施工單位及轉包承作公司,且其工程作業程序管理涉及公共安全,侵權之責任歸屬難辨,且加害關係人為數眾多,並相互推諉,致原告未知加害人究竟為誰,且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判決確定,無法認定犯罪被害之事實存在,故本件應以判決確定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原告知有犯罪被害時,而為本件二年時效之起算點,基此,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為本件犯罪被害補償之申請並未逾兩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吳賢聰是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晚上七時許因車禍死亡,而原告甲○○即被害人吳賢聰之配偶於同年月二日警詢時,除表示其是因警方通知而知悉其夫吳賢聰因車禍死亡外,並陳稱:「請追求(應為「究」之誤)相關施工單位責任。」等語,並原告甲○○除於當日檢察官訊問相關施工人員時在場,並曾表示:「我是聽目擊者說現場當時有施工,發生車禍他們把東西收了就走了,也沒有救人」等語,嗣原告甲○○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訴外人吳有仁時亦到場,並表示「正常行駛不可能內線封掉,也沒有警示燈...。」等語,並當日檢察官於訊問時,亦曾詢問原告甲○○關於有無談和解之事,有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七五號相驗卷可按;且原告甲○○除於本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於被告人員調查時表示,在檢察官偵辦後知道被害人被害係因該路段施工人員過失所致外,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相驗當時,我先生的剎車痕很明顯,而且檢察官在現場曾陳稱施工單位的措施會造成往來人車的危險,而且警察也陳稱曾經警告施工單位要改善現場設置。」等語,足見原告甲○○於其夫吳賢聰因車禍死亡,於檢察官相驗過程中,即知其夫吳賢聰之死亡涉及施工單位之過失,至遲亦應在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時,即得知悉其夫吳賢聰是因他人之犯罪被害死亡;尤其原告曾於本院審理中先後陳稱:「我不知道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是有人告訴我,我才知道。」「之前我有向吳有仁求償,但吳有仁都陳稱要先確定應由何人負責任後,才要賠償。」等語,益見原告並非不知被害人吳賢聰是因犯罪被害,只是不知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而始未為犯罪被害補償之申請。另原告乙○○關於其父吳賢聰之死亡及相關訊問過程,雖未親自參與,惟原告乙○○為原告甲○○與其夫吳聰賢唯一之子女,實際上,其對其父之死亡及經過,經由其母即原告甲○○之參與,當亦得以瞭解、知悉。故依前開所述,本件於原告縱尚未確知加害人為何人,且刑事判決亦尚未確定之時,亦不因此影響本件原告關於「知有犯罪被害」時點之認定,亦即本件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至遲應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開始起算,則至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向被告提出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時,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時效期間。故被告以原告之申請本件犯罪被害補償,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云云,即屬有據。
(二)又查,被告受理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後,本即有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事項均加以調查之義務,故原告以本件既已程序不合,卻又通知到場調查,爭執原處分違法云云,自有誤會,而無可採。另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人,何時知有犯罪被害,固為申請人之主觀事由,但此主觀事由非不得透過客觀存在之事證綜合判斷之,故原告以何時知悉被害人吳聰賢因犯罪被害乃其主觀意思,被告卻率為認定,爭執被告認定違誤云云,亦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取,被告以原告所為犯罪被害補償之申請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定二年之申請時效期間,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覆審決定及審議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同意補償原告犯害被害人遺屬補償二百三十萬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本件請求既因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而無理由,故原告關於申請犯罪被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之陳述及證據,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李 協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