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0號九原 告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登科律師複代 理 人 施一帆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朱正雄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二六五七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新利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鼎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ZX00000000、ZX00000000、ZX00000000及ZX00000000號統一發票計四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一六、七一六、八00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八三五、八四0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高雄縣稅捐處)查獲,因營業稅業務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經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查證屬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因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稅款,經核違章情節輕微,乃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二、五0七、五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緣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原告遭新利鼎公司之犯罪集團(下稱新利鼎集團)以組織犯罪模式介入經營,新利鼎公司人員介入經營原告期間不僅以非法手段取走原告之大、小章,且完全主導控制原告之業務經營,致使原告原經營團隊被新利鼎公司人員取代,而原告之負責人和員工均完全無法處理及知悉新利鼎公司對原告處理之任何事務,此一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二號起訴書可參,目前雙方仍訴訟中。嗣新利鼎集團撤離,原告收回經營權後清理僅存之會計帳冊,原告之會計人員始發現新利鼎集團於介入原告經營期間,涉有以非法手段,假造合約並偽開以原告為銷貨對象之統一發票藉以逃漏稅額之情事,原告乃在九十年一月十日向高雄縣稅捐處申請提供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進項憑證明細資料,奈何高雄縣稅捐處拒絕提供!原告無奈,只得極力自殘存之資料中努力找尋,經尋得八張統一發票後,即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主動申請更正八十九年五至六月申報銷售額並補繳營業稅,經高雄縣稅捐處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函核准更正在案。且因高雄縣稅捐處拒絕原告閱卷之申請,致原告苦無資料可作確認,慮及新利鼎公司或仍有其他虛開之統一發票未能發現,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具文主動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高雄縣稅捐處檢舉新利鼎公司有關營業稅違章之不法情事,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向高雄縣稅捐處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陳情。而新利鼎公司經原告舉發後,見事跡敗露,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分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申請作廢其虛開之發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為此發函高雄縣稅捐處查明。是以,原告就新利鼎公司虛列開立字軌號碼ZX0000000
0、ZX00000000、ZX00000000、ZX00000000號之系爭統一發票四張(銷售額合計一六、七一六、八00元),矇然不知,自無法一併申請更正;亦即,原告絕非明知,而竟不申報。事後經高雄縣稅捐處通知,原告始知另有四張統一發票,隨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分別再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營業稅並由留抵稅額及銀行存款抵清。原告為明瞭在新利鼎公司掌控期間是否仍有其他不法逃漏稅資料,仍然鍥而不捨,續於九十三年六月及七月再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申請閱卷影印八十九年新利鼎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作廢明細及其核准文件,奈何仍然遭拒,綜上事證,足見原告確因不知實情,絕無逃漏營業稅之故意。詎料,被告不查,昧於事實,遽以違章案件辦理,科處原告二、五0七、五00元罰鍰,自令原告深感不服。
二、按,營業稅之漏稅罰鍰,係因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處罰,其性質屬行政秩序罰。而「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業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準此,人民受行政罰,除主觀上有故意者外,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而人民違反行政上義務而應受處罰者,主觀上(無論故意或過失),亦須有認識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例如,據實申報,或不得虛偽申報之義務)之事實存在為前提。是若人民就其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得對人民之行為處以行政罰。「無過失」者,參酌外國立法與實例,意謂「正當理由」,例如:因災害而營業紀錄滅失,納稅人不可避免之缺席等合理狀況存在是。然原告並無漏報營業稅之故意或過失,理由如下:
(一)原告如上所述,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遭新利鼎集團以組織犯罪模式介入經營,新利鼎公司人員以非法手段取走原告之公司大、小章,完全主導控制原告之業務經營,原告之負責人完全無法處理及知悉原告之任何事務。職故,原告既遭新利鼎公司非法介入接管,無從知悉了解當時原告營運所生之交易,是就系爭發票之開立,原告不僅無從確認是否有此事實,且在不知情及該事實之存在係由新利鼎公司單獨捏造之情況下,原告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即屬甚明。
(二)原告就新利鼎公司虛列開立之系爭四張統一發票,無法由僅存之會計帳冊中查得,而向高雄縣稅捐處申請資料未獲回應,且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申請提供資料亦遭拒絕,是就系爭發票遭新利鼎公司虛偽開立乙節,礙於國家稅捐機關一再未依法提供或給予閱覽相關資料(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參照),拒絕提供原告丁點調查之協助,原告窮盡清查之途徑,殊無絲毫知悉系爭統一發票存在之可能,如何得謂原告有逃漏營業稅申報等違反營業稅之認識與行為?原告囿於無法查得新利鼎公司當初申報之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始終藉詞拒絕提供,若求不得,為維權益,並彰顯被告之違誤,無奈之餘,只得循行政程序救濟之閱卷爭議,已案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案件審理中。如前所述,原告之會計資料既遭新利鼎公司取走,導致原告僅能自殘存部分之會計資料自行清查出八張發票並申請更正,就是否尚有四張遭虛列之發票一節,原告毫無所悉,自無任何申請更正甚或補報、補繳之可能。益證原告並無漏報系爭營業稅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再者,事實上,系爭四張發票之開立係由新利鼎公司單獨捏造之情況下,且原告窮盡清查之途徑,殊無絲毫知悉系爭四張統一發票存在之可能,則該「違章」事實之存在,本件原告既未事前知悉或事後隱瞞。客觀上,原告即無任何違背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行為」可言,從而亦無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推定過失」之情況存在。因此,被告對原告客觀上有違章「逃漏營業稅行為」事實之存在,當然應先負有舉證責任。亦即,被告在舉證證明原告事前知悉或事後隱瞞「逃漏營業稅行為」事實前,實無得推定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之故意或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末查,依卷附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向高雄縣稅捐處申請提供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進項憑證明細資料,並表明願意先行補進項稅額補繳之函文、九十年五月九日以現有可知之資料主動申請更正八十九年五至六月申報銷售額並補繳營業稅,經高雄縣稅捐處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函核准更正在案之高雄縣稅捐處函文、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主動具文向高雄市國稅局及高雄縣稅捐處檢舉新利鼎公司有關虛開原告公司發票等涉嫌營業稅違章之不法情事之原告檢舉函等被告自認為真實之證據,可知:
1、從上開原告提出並為被告確認之事證時點與內容可知,原告不僅於被告主動調查前(如被告自承:本件調查基準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參被告答辯狀頁五倒數第八行),並請求被告「不僅應依職權調查」且「應協助原告提供資料與原告」以利補繳稅款事宜。
2、原告於確實不知新利鼎公司有虛偽開立系爭發票(四張)之情況下,以及被告「依原告申請仍未提供資料」之情況下,何來「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新利鼎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四張)」,又何來「原告有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認識與過失可言?
3﹒雖然,原告舉發後,新利鼎公司見事跡敗露亦於九十一年十月向高雄市三民稅捐稽徵處申請作廢虛開發票,被告因而展開調查。然則,一方面,新利鼎公司所述並非事實,另一方面,此益見被告之調查,係後於原告主動檢舉以及原告提出申請被告應提供相關資料之後。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新利鼎公司虛列系爭發票四張(銷售額合計一六、七一六、八00元),矇然不知,自無法一併申請更正;絕非知而故不申報。事後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通知,原告公司始知另有四張統一發票,隨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月及九十二年分別再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營業稅並由留抵稅額及銀行存款抵清。從而,足見原告確因不知,絕無逃漏營業稅之故意。
三、裁罰處分認定原告有故意違章之情事既屬謬誤,更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乃原告依法申請復查、訴願,惜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仍執成見,且對於原告極力主張與爭執之事項(即系爭發票係遭新利鼎公司掌控期間,由新利鼎公司利用虛開所致,非原告所為。相關資料因閱卷被拒,只能自公司內部殘存之資料中尋找,嗣發現八張,即依法更正,惟因未能確認系爭四張統一發票之事實,故未能一併更正,實無逃漏稅之故意等),逕予忽略,又受理訴願機關對於「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向高雄縣稅捐處申請核准提供其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進項憑證明細資料」,並非意謂「原告已經知悉或承認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所有進項憑證明細資料為真」,亦未予正確認識,反而逕謂「訴願人既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即向高雄縣稅捐處申請核准提供其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進項憑證明細資料,並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申請更正...統一發票八張」,又謂「訴願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新利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情事,又為其所不爭」云云,實係枉顧原告上開申請更正之八張統一發票係自行查得,高雄縣稅捐處或任何稅捐機關均未提供任何資料供參,原告始終無從得知系爭四張發票存在之事實,錯認事實,率爾推論原告就系爭四張統一發票業已知悉且未併同申請更正,即應予科罰云云,實容非議。
四、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二號等檢察官起訴書第十頁、第十一頁之記載:「八十九年四月下旬,洪國禎以其經營之新利鼎公司對外從事正式接管汎生公司業務之工作,並以新利鼎公司總管理處作為接管汎生公司業務之內部管理機構,指派新利鼎公司副總經理朱明負責綜理接管汎生公司業務,新利鼎公司總管理處處長謝文川負責處理汎生公司與供貨商間之未付款問題及以非法手段對汎生公司製造假債權以掏空汎生公司之資產,新利鼎公司董事長(洪國禎)秘書李台川負責接管汎生公司後有關該廠之人事、行政管理工作,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模範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洪國禎)登記負責人吳學智負責接管汎生公司生產管理工作,新模範公司財務課長陳維揚負責接管汎生公司財務管理工作,並分別指揮其部屬新利鼎公司會計袁秋桂負責接管汎生公司財務工作中之帳務業務,新利鼎公司會計助理吳依穗負責接管汎生公司財務工作中之出納業務。」、「五月初間起,分別陸續進駐汎生公司製藥工廠(高雄縣○○鄉○○路五之一號),以前開分工方式,聚合成為替洪國禎以暴力、脅迫介入操控汎生公司業務之組織」等語可見,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至五月間起,即已完全由洪國禎以組織犯罪方式介入操控,原告一切之行政、人事、財務、帳務、出納等事務,均完全由洪國禎犯罪集團組織之成員介入接管,洪國禎實已全面掌控原告。是以,就洪國禎於掌控原告期間進行之以新利鼎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予原告乙事,實乃由操控原告之洪國禎犯罪集團成員擅自將該等統一發票申報為進項金額,其間無論就系爭統一發票之開立、取得、申報,均由洪國禎犯罪集團一手為之,原告當時遭外力介入經營,就此等過程矇然不知,實不得謂原告有取得系爭統一發票,應予澄清。
五、其次,由前揭說明可知,原告八十九年間為新利鼎公司介入管理當時,無論原告之行政、人事、財務、帳務、出納均已由洪國禎犯罪集團派員全面介入掌控,系爭統一發票之申報亦由洪國禎犯罪集團成員於掌控、介入原告經營期間所為,原告當時辦理此等業務之員工均已遭取代,就系爭統一發票之開立、取得、申報完全無從知悉甚至接觸。被告指陳原告之員工與新利鼎公司共同偽造並提出申報云云,應確實舉證到底由原告之員工「何人」與新利鼎公司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偽造,否則,自更不得據此推斷原告有任何故意、過失可言。
六、再者,由前引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二號等檢察官起訴書第二十二頁記載洪國禎之新利鼎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確有派人將原告之公司帳冊、相關之會計憑證、辦公設備及業務資料等物搬至新利鼎公司等語,可見,與本件系爭統一發票有關之申報資料,自亦同遭新利鼎公司人員一併取走。則原告嗣後雖申請重整,惟有關之申報資料既遭新利鼎公司取走,原告實無從查明核對,自無可能如被告所稱自行查明云云。況且,原告於帳冊資料遭新利鼎公司取走,無法自行查明新利鼎公司介入原告期間有何不法行為之處境下,早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即已向高雄縣稅捐處申請提供八十九年四至八月間之進項扣抵明細資料,惟始終均未獲回應,原告嗣仍再接再勵向財政高雄市國稅局申請提供資料亦遭拒絕,均可見原告已然窮盡自行清查之途徑,乃因國家稅捐機關一再未依法提供或給予原告閱覽相關資料,原告始無從知悉系爭統一發票之存在。被告所稱原告於申請重整期間自應查明債權債務,並查明系爭交易申報進項憑證情形云云,實枉顧原告一再向國家稅捐機關請求協助,已盡查明努力之事實,難令原告信服。
七、末者,原告實因未獲高雄縣稅捐處任何協助與回應,而無法將系爭四張統一發票一併申請更正,業如前述;被告擅自臆測高雄縣稅捐處曾提供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進項憑證明細,並所謂原告係依高雄縣稅捐處提供之資料而申請更正補報八十九年五月至六月營業稅云云,均屬被告片面之詞,並無任何依據,實無可信。另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職故,被告既主張高雄縣稅捐處曾提供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進項憑證明細申請更正補報八十九年五月至六月營業稅云云,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主張即難謂為真。
八、又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向鈞院陳稱原告乃基於與洪國禎共同犯意之聯絡,而有本件無進貨事實虛列進項憑證之違章行為云云,故此係被告以九十三年度財營業字第八三0九二一00三四0號處分書之當時,所無之證據與事實基礎,此已見被告亦認前揭刑事案件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原告自本件遭被告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以來,即始終堅詞否認原告知悉新利鼎公司曾虛偽開立系爭四張統一發票,實乃原告因公司遭洪國禎等人介入經營而矇然不知系爭四張統一發票業由洪國禎等人向被告申請扣抵稅額。原告為證明此等確因不知而無逃漏營業稅之故意,以及就被告對於原告屢次申請協助提供稅務申報資料均無回應,未盡絲毫協力義務等事實,實已於歷次書狀檢具相關事證,並向鈞院說明綦詳。是故,被告引用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總經理蔡沈雪櫻明知新利鼎公司並無承攬原告之工程,兩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由洪國禎與蔡氏夫婦共謀訂定虛偽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云云,被告不僅未予舉證,且該判決實乃僅屬個案之認定,其中,復涉及該刑事案件中之被告洪國禎為脫免其偽造文書罪嫌所為卸責之詞(按,果真有共謀虛偽訂立合約,即可能無偽造文書問題),均與事實顯仍有間。況按,本件之訴外人即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人甲○○、蔡沈雪櫻為維權益,隨即針對該判決結果依法請求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0號案審理中,而該案目前續行準備程序,尚未判決。故被告所引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猶未確定,尚非即可遽採。職故,本件兩造既就原告是否明知無進貨事實,仍由原告以系爭四張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額乙節,有相當之爭執,而此節目前正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0號案審理中,故該刑事法院就本件(行政訴訟)兩造爭執之事實認定,實屬同一且互為攸關。是以,為免不同法院就同一事實認定發生裁判之歧異,並生重複攻防浪費司法訴訟資源之弊,請准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維權益。
九、查被告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補充答辯狀固以「經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分院調卷與本件相關部分顯示,原告代表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舉發新利鼎公司洪國禎涉嫌製造假債權‧‧‧見原告於舉發時,已知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月間有虛列進憑證事實‧‧‧原告稱曾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調查調乙節,因該函未見向該處投遞,應屬臨訟補具…本件依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云云。然查:
(一)被告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院之資料,既非全卷資料且似已經過被告篩選,故無法顯示與本件訴訟有關之全貌及其真實性。況以被告調卷所得資料以觀,原告之代表人係出自於舉發新利鼎公司洪國禎涉嫌製造假債權,且似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始提出相關發票影本,故並非原告舉發之初(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已知悉有虛列進項憑證,被告所述容有誤會。
(二)抑且,原告提出舉發,也與原告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申調資料互不矛盾,蓋原告為確實查證新利鼎公司虛偽製造假交易之情,請求調閱相關資料和相關單位協助,有何可?此外,原告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調查調乙節,被告自原告複查和訴願以來迄未否認,豈可謂原告臨訟補具?
(三)再按,如被告所引調卷資料,適足以證明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的確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為新利鼎公司介入並不法取得經營權。準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第七七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代表人與洪國禎共謀製作假債權云云,顯有事實矛盾不一。是故,本件既存有相關之刑事案件與本件訴訟認定事實互相不一致之情形,實無前引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所稱「刑事判決認定,與原處分認定而為原告所不爭之犯行,並無矛盾情形,自全無該判例意旨之適用。
十、被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補充答辯狀復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說明書、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為據,稱原告至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知悉取得十二張不實統一發票之全貌云云,仍有誤解。蓋上開會計師說明書所示內容仍須由公司人員提供製表,可見於會計師申報時,並未知悉有系爭發票。而該由公司人員提供製表予會計師之日期,雖上載製表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惟依表列備註欄,相關日期係出現: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由此可知,該會計師說明書函實乃誤繕,該製表日不可早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故被告以此勾稽原告早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或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知悉系爭發票,誠有誤會。是故,被告以上開會計師說明書函勾稽原告知悉日期係於調查基準日前云云既有誤會,而原告亦始終未取得或接觸過此等遭新利鼎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無從知悉其實際情形,職是,原告就系爭四張統一發票遭虛列乙節實無任何申請更正甚或補報、補繳之可能,自不應科責原告有逃漏系爭營業稅之故意或過失。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復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二、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向高雄縣稅捐處申請提供其八十九年四至八月間進項憑證明細資料,依規定該處應無拒絕提供理由,嗣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稱,其於八十九年四至八月間因新利鼎公司介入經營並掌控財務及會計,該公司意圖掏空原告資產,製作不實買賣合約書,並開立統一發票充作其之進項憑證,供其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申請更正八十九年五至六月份虛列之進項統一發票八張(字軌號碼:AV00000000、AV00000000、AV00000000、AV00000000、AV00000000、AV0000000
0、AV00000000、AV00000000),進貨金額合計二四、0六一、0五0元,稅額一、二0三、0五五元,經高雄縣稅捐處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高縣稅工字第0四七一三三號函核准以累積留抵稅額更正抵繳應納稅額,並副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知照在案,該部分依首揭規定,免予處罰。
三、次查,新利鼎公司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聲稱,該公司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銷售額四0、七七七、八五0元,稅額二、0三八、八九三元,已收取支票並於八十九年三至四月間開立十二張統一發票,惟因原告蓄意詐欺,票據均無法兌現,該工程合約僅備料尚未開工,原告實際並未付款,申請准予作廢已開立之統一發票,已申報之銷項稅額改為留抵稅額。惟查新利鼎公司申請作廢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及稅額,與原告向高雄縣稅捐處申請更正補繳取得新利鼎公司之進項資料不符,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乃分別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高市稽三工字第0九一000二七五一0號及00000000000號函通報高雄縣稅捐處,新利鼎公司申請作廢之十二張統一發票,原告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本稅部分僅為八十九年五至六月分所取得之八張,餘八十九年四月分所取得之四張統一發票,品名記載為同一工程,請查明其交易是否屬實。嗣經查明系爭統一發票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高雄縣稅捐處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高縣稅工字第0九一00一三八三七號函通知原告接受調查,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調查基準日應為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原告雖於調查基準日前主動檢舉新利鼎公司不法情事,惟於高雄縣稅捐處著手調查後,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始分別申請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一一四、二四0元及一七四、二00元,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補繳五四七、四00元,有卷附營業稅核定更正單及繳款書可稽,依首揭規定,核無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除補徵營業稅
八三五、八四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二、五0七、五00元,並無違誤。
四、再查,原告既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即向高雄縣稅捐處申請核准提供其八十九年四至八月間進項憑證明細資料,並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申請更正八十九年五至六月分遭虛列之進項統一發票八張,進貨金額合計二四、0六一、0五0元,稅額一、二0三、0五五元,經高雄縣稅捐處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高縣稅工字第0四七一三三號函核准以累積留抵稅額更正抵繳應納稅額在案;惟原告對系爭期間所虛列之進項稅額,卻未併同申請補繳,嗣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通報查核,高雄縣稅捐處據予進行調查,並依法移送審理裁罰後,始分別申請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及以現金補繳,依首揭規定,應無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
五、又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二、二二二四八、二四五一四、二三0八七、二三0九0、二二二四七、二三0九一、二三0八八及二三0八九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十三至十五頁)略以,洪國禎意圖掏空原告資產,偽造契約書及協議書,明知原告與新利鼎公司間並無偽造之契約書及協議書所載之實際交易行為,為圖得新利鼎公司虛增營業,以利新利鼎公司股票加速上櫃之不法利益,偽造簽發付款人為原告,受款人為新利鼎公司之不實支票,再以原告為銷項對象,用新利鼎公司名義開立並無實際交易之等額銷項統一發票予原告,由原告申報為進項金額,以此方式虛增新利鼎公司營業額計五六、一九八、一五三元,顯見原告有取得無進貨事實統一發票之事實,合先陳明。
六、復查,(一)原告縱因八十九年間遭犯罪集團實際介入經營,偽造之交易非原告之代表人甲○○所得控制範圍,惟系爭進項憑證乃原告負責財務人員與新利鼎公司共同偽造,並提出申報,為不爭之事實,難謂原告並無故意之過失;(二)原告雖稱並不知情,惟其事後從前揭檢察官起訴書內容應可見端倪,且其係於八十九年七月有意申請重整後,始被強行搬運取走帳冊、發票及傳票等會計憑證資料,訴外人洪國禎於八十九年九月意圖取得原告經營權亦未果(前開起訴書第二十一頁),是原告應知悉其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有虛列進項金額情事;原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整字第九號民事裁定)裁定准予重整,並由原告之代表人甲○○、配偶蔡沈雪櫻及蔡豐吉擔任重整人,原告於申請重整期間,自應查明債權債務,並查明系爭交易申報進項憑證情形;(三)原告依據檢調單位偵查筆錄,如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有向高雄縣稅捐處申請提供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進項憑證明細,並表明願意補辦更正及補繳應納稅額,應已取得該處提供之訊息;(四)原告未就高雄縣稅捐處提供明細申請更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僅申請更正八十九年五月至六月所虛列之八張統一發票,進貨金額二四、0六
一、0五0元,應補繳稅額一、二0三、0五三元申請由留抵稅額扣抵,該部分符合首揭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五)系爭八十九年四月間虛列之四張統一發票,原告並未於上開日期隨同申請更正,拖延至高雄縣稅捐處接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通報調查後,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始分別申請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一一四、二四0元及一七四、二00元,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補繳五四七、四00元,系爭違章雖係原告檢舉在前,惟原告既未於調查基準日前補繳稅款,依首揭規定,應無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所訴洵不足採。
七、再者,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向高雄市國稅局檢舉新利鼎公司以偽造之工程合約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供其申報扣抵,並偽造買賣合約書逕行開立原告之統一發票供新模範公司扣抵,原告既知有上開情形,並將其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請作廢,如高雄縣稅捐處未依申請提供其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進項憑證明細,其又如何得知並申請更正補報八十九年五月至六月營業稅,原告稱其不知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有虛列系爭四張統一發票情事,顯係飾詞,併予陳明。
八、另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判決書略以:事實四、緣原告代表人甲○○、總經理蔡沈雪櫻(甲○○之妻)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還款,經新利鼎公司代表人洪國禎代為處理地下錢莊債務後,甲○○及蔡沈雪櫻為引進洪國禎之資金,乃將原告委由洪國禎代為經營。洪國禎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一方面意圖虛增新利鼎公司之營業額以便有助於新利鼎公司股票之上櫃,另一方面為利於向銀行融資已獲取資金之周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與甲○○、蔡沈雪櫻及吳學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新利鼎公司並無承攬原告之工程,兩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由洪國禎與蔡氏夫婦共謀訂定虛偽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工程承攬合約書二份,由原告開立十八張支票給新利鼎公司作為支付工程款的憑證,再由新利鼎公司開立相對應日指示其不知情的下屬,提供新利鼎公司欲向原告請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十二張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累計達四0、七七七、八五0元,交予原告作為向新利鼎公司進貨之憑證,足以生損害於新利鼎公司往來銀行及社會大眾投資者對該公司信用評估之正確性,並以明知為上述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由上開判決,顯見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列進項憑證之違章行為,乃基於與洪國禎共同犯意之聯絡,原告訴稱其並不知情乙節,洵不足採。
九、又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何況關於本件原告之行為,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代表人之詐欺事實,與原處分認定而為原告所不爭之原告行政犯行,並無矛盾之處,原告逃稅之行為,本身即屬違法,與『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是否法律無關」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次按「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左:1、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十、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閱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0號案件,與本件相關部分顯示,原告代表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舉發新利鼎公司代表人洪國禎涉嫌貸放高利、製造假債權掏空原告資產,並提供相關事證影本供查辦,內含新利鼎公司偽造興建工程,取得原告開立之票據十八張,合計五六、一九八、一五三元,並開立對應之統一發票十二張(六張支票無對應之統一發票),合計銷售額四0、七七七、八五0元,稅額
二、0三八、八九三元之明細,觀諸上開十二張統一發票均為原告自行留存之收執聯,顯見原告於提出舉發時即已知悉其於八十九年四至六月間有虛列十二張進項憑證之事實,應無需再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調,原告稱曾向高雄縣稅捐處申請查調未獲回應乙節,因該函未見向該處投遞,應屬臨訟補具,是原告截至查獲時,仍未申請補報補繳系爭之四張進項憑證應補繳稅額,漏稅違章事證明確,原告主張其不知情乙節,顯係臨訟飾詞,洵不足採。
十一、原告對本件應補繳稅額並無爭議,其於舉發新利鼎公司不法時,已有虛報系爭進項憑證之明細,益證其違章事實,其未於查獲前自動補繳應納稅額,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其遞狀聲請停止行政訴訟,顯有延遲訴訟之意圖,依據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違章事證既已明確,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十二、末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以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九三)綜字第二五五八號說明書稱,原告八十九年度營業稅申報經稅捐機關認定取具新利鼎公司開立之十二張不實發票,其曾將其中六張不實發票金額計二四、八七六、八一0元於「預付設備款」列帳,惟嗣後已於同年度自行調整沖銷,另其餘六張發票則未列帳,對原告八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尚無影響;經勾稽原告營業稅申報取得新利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1)當年度曾入帳部分:
①八十九年四月,發票號碼ZX00000000、ZX00000000,進項金額七、三七八、000元,三、五七0、000元,②八十九年五月,發票號碼AV00000000、AV00000000,進項金額三、
八二四、八00元,三、四三一、四00元,③八十九年六月,發票號碼AV00000000、AV00000000,進項金額二、九八九、000元,二、四九九、000元,曾入帳之進項金額合計二三、六九二、二00元(即七、三七八、000元+三、五七0、000元+
三、八二四、八00元+三、四三一、四00元+二、九
八九、000元+二、四九九、000元),稅額一、一
八四、六一0元,總計二四、八七六、八一0元;(2)當年度未入帳部分:①八十九年四月,發票號碼ZX00000000、ZX00000000,進項金額三、四
八四、000元,二、二八四、八00元,②八十九年五月,發票號碼AV00000000、AV00000000,進項金額二、二七六、0六四元,三、三七0、八八0元,③八十九年六月,發票號碼AV0000000
0、AV00000000,進項金額二、二五二、七七六元,三、四一七、一三0元;(3)上開曾入帳之第②、③項及未入帳之第②、③項,合計八張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金額二四、0六一、0五0元(即三、八二四、八00元+三、四三一、四00元+二、九八九、000元+
二、四九九、000元+二、二七六、0六四元+三、三七0、八八0元+二、二五二、七七六元+三、四一七、一三0元),原告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申經核准更正,應納營業稅額一、二0三、0五五元由申報之累積留抵稅額抵減,因該部分係於調查基準日前辦理,符合首揭免予處罰之規定;惟其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中,曾入帳之第①項及未入帳之第①項(即系爭四張統一發票),進項金額合計一六、七一六、八00元(即七、三七八、000元+三、五七0、000元+三、四八四、000元+二、
二八四、八00元),稅額合計八三五、八四0元,既未於調查基準日前申請更正及補繳營業稅,自無首揭免罰規定之適用。
十三、再者,原告自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辦理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申報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預付設備款」科目為二、六三一、八七六元,與前揭原告委任之簽證會計師說明,其取得之十二張不實統一發票中,曾入帳之六張(內含系爭二張部分),會計科目為借:「預付設備款」
二四、八七六、八一0元,貸:「應付票據」二四、八七
六、八一0元,分類帳之摘要說明欄「汎生輕質牆」金額為二四、八七六、八一0元,該會計科目經調整後之餘額
二、六三一、八七六元相符;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四至六月取得之十二張不實統一發票,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申請更正補繳八十九年五至六月取得之八張統一發票,包括曾入帳及未入帳部分,而系爭八十九年四月取得之四張統一發票,亦包括曾入帳及未入帳部分,足證原告至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知悉其取得十二張不實統一發票之全貌,其主張全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惟該條項係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審酌之。原告以訴外人新利鼎公司代表人洪國禎等人,以組織犯罪模式介入原告經營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惟檢察官已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而該刑事案件之事實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乃聲請於該刑事案件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事證已屬明確,毋庸待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是原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認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再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納稅義務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復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曰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查前揭財政部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之依據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稅之特性相合,自得予以援用。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新利鼎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ZX00000000、ZX000000
00、ZX00000000及ZX00000000號統一發票計四張,銷售額合計一六、七一六、八00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八三五、八四0元,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經高雄縣稅捐處查獲,因營業稅業務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經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查證屬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因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稅款,經核違章情節輕微,乃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二、五0七、五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發票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度財營業字第八三0九二一00三四0號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遭新利鼎集團以組織犯罪模式介入經營,原告之負責人無從知悉了解當時公司營運所生之交易,系爭統一發票之開立、取得、申報係由新利鼎公司單獨捏造,原告完全不知情,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原告主動檢舉並配合調查,仍無法獲得高雄縣稅捐處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正面協助,原告窮盡清查之途徑,仍無從知悉系爭統一發票之存在,如何得謂原告有逃漏營業稅申報等違反營業稅之認識與行為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向高雄縣稅捐處申請提供其八十九年四至八月間進項憑證明細資料,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稱,其於八十九年四至八月間因新利鼎公司介入經營並掌控財務及會計,該公司意圖掏空原告資產,製作不實買賣合約書,並開立統一發票充作其進項憑證,供其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申請更正八十九年五至六月份虛列之進項統一發票八張(字軌號碼:AV00000000、AV00000000、AV00000000、AV00000000、AV000000
00、AV00000000、AV00000000、AV00000000),銷售額合計二四、0六一、0五0元,稅額一、二0三、0五五元,經高雄縣稅捐處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高雄縣稅工字第0四七一三三號函核准以累積留抵稅額更正抵繳應納稅額,並副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知照在案等情,此有原告九十年一月十日汎生字第00一號文、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說明書、營業稅更正申請書及高雄縣稅捐處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高雄縣稅工字第0四七一三三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次查,新利鼎公司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申稱,該公司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銷售額四0、七七七、八五0元,稅額二、0三八、八九三元,已收取支票並開立統一發票,惟因原告蓄意詐欺,票據均無法兌現,該工程合約僅備料尚未開工,原告實際並未付款,申請准予作廢已開立統一發票,已申報之銷項稅額改為留抵稅額,惟查新利鼎公司申請作廢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及稅額,與原告更正補繳取得新利鼎公司之進項資料不符,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乃分別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高市稽三上字第0九一000二七五一0號及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高市稽三上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報高雄縣稅捐處,新利鼎公司申請作廢之十二張統一發票,原告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本稅部分僅為八十九年五至六月份所取得之八張,餘八十九年四月份所取得之四張統一發票,品名記載為同一工程,請查明其交易是否屬實等情,此有新利鼎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請書、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說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高市稽三上字第0九一000二七五一0號及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高市稽三上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處卷及本院卷足參。嗣經高雄縣稅捐處查明系爭統一發票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高縣稅工字第0九一00一三八三七號函通知原告接受調查,有該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調查基準日應為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堪予認定。原告雖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主動檢舉新利鼎公司不法情事,惟於高雄縣稅捐處著手調查後,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始分別申請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一一四、二四0元及一七四、二00元,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補繳五四七、四00元,此有營業稅核定更正單及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足按。是原告既未於調查基準日前申請更正及補繳營業稅,揆諸首揭規定,核無自動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被告依前揭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二、五0七、五00元,並無違誤。
六、次查,依本院卷第四二七頁所附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九三)綜字第二五五八號函復被告關於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事項,說明略以:「...台灣汎生(即原告)八十九年度營業稅申報經稅捐機關認定取具新利鼎公司開立之十二張不實發票,對台灣汎生八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影響說明如下:...據台灣汎生表示,該公司曾將其中六張不實發票金額計二四、八七六、八一0元於預付設備款列帳,惟嗣後已於同年度自行調整沖銷,另其餘六張發票則未列帳。綜上所述,台灣汎生取得上述十二張不實發票對台灣汎生八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尚無影響。」嗣經被告勾稽原告營業稅申報取得新利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1)當年度曾入帳部分:①八十九年四月,發票號碼ZX00000000、ZX00000000,進項金額七、三七八、000元,
三、五七0、000元,②八十九年五月,發票號碼AV00000000、AV00000000,進項金額三、八
二四、八00元,三、四三一、四00元,③八十九年六月,發票號碼AV00000000、AV00000000,進項金額二、九八九、000元,二、四九九、000元,曾入帳之進項金額合計二三、六九二、二00元(即7,378,000元+3,570,000元+3,824,800元+3,431,400元+2,989,000元+2,499,000元),稅額一、一八四、六一0元,總計二四、八七六、八一0元;(2)當年度未入帳部分:①八十九年四月,發票號碼ZX00000000、ZX00000000,進項金額三、四八四、000元,二、二八
四、八00元,②八十九年五月,發票號碼AV00000
000、AV00000000,進項金額二、二七六、0六四元,三、三七0、八八0元,③八十九年六月,發票號碼AV00000000、AV00000000,進項金額二、二五二、七七六元,三、四一七、一三0元;上開曾入帳之第②、③項及未入帳之第②、③項,合計八張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金額二四、0六一、0五0元(即3,824,80 0元+3,431,400元+2,989,000 元+2,499,000元+2,276,064元+3,370,880元+2,252,776元+3,417,130元),原告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申經核准更正,應納營業稅額一、二0
三、0五五元由申報之累積留抵稅額抵減,因該部分係於調查基準日前辦理,符合首揭免予處罰之規定;惟其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中,曾入帳之第①項及未入帳之第①項(即系爭四張統一發票),進項金額合計一六、七一六、八00元(即7,378,000元+3,570,000元+3,484,000元+2,284,800元),稅額合計八三五、八四0元,並未於調查基準日前申請更正及補繳營業稅。又查,原告自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辦理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申報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預付設備款」科目為二、六三一、八七六元,與前揭原告委任之簽證會計師說明,其取得之十二張不實統一發票中,曾入帳之六張(內含系爭二張部分),會計科目為借:「預付設備款」二四、八七六、八一0元,貸:「應付票據」二四、
八七六、八一0元,分類帳之摘要說明欄「汎生輕質牆」金額為二四、八七六、八一0元,該會計科目經調整後之餘額
二、六三一、八七六元相符,此有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及會計科目分類帳附本院卷可稽;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四至六月取得之十二張不實統一發票,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申請更正補繳八十九年五至六月取得之八張統一發票,包括曾入帳及未入帳部分,而系爭八十九年四月取得之四張統一發票,亦包括曾入帳及未入帳部分,足見原告至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知悉其取得十二張不實統一發票之全貌。再查,洪國禎為新利鼎公司負責人,甲○○、蔡沈雪櫻分別為原告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均未經起訴),係公司法上之負責人,吳學智係新模範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原告負責人甲○○、總經理蔡沈雪櫻(甲○○之妻)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還款,經新利鼎公司負責人洪國禎代為處理地下錢莊債務後,甲○○及蔡沈雪櫻為引進洪國禎之資金,乃將原告委由洪國禎代為經營。洪國禎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一方面意圖虛增新利鼎公司之營業額以便有助於新利鼎公司股票之上櫃,另一方面為利於向銀行融資已獲取資金之周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與甲○○、蔡沈雪櫻及吳學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新利鼎公司並無承攬原告之工程,兩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由洪國禎與甲○○、蔡沈雪櫻夫婦共謀訂定虛偽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工程承攬合約書二份,由原告開立十八張支票給新利鼎公司作為支付工程款的憑證,再由新利鼎公司開立相對應日指示其不知情的下屬,提供新利鼎公司欲向原告請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如附件一所示十二張(其中前四張發票,即為本件系爭發票)之不實發票,金額累計達四千零七十七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交予原告作為新利鼎公司之進項憑證。足以生損害於新利鼎公司往來銀行及社會大眾投資者對該公司信用評估之正確性,並以明知為上述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情,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列進項憑證之違章行為,乃基於與洪國禎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原告顯有逃漏營業稅申報等違反營業稅之認識與行為。故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遭新利鼎集團以組織犯罪模式介入經營,原告之負責人無從知悉了解當時公司營運所生之交易,系爭統一發票之開立、取得、申報係由新利鼎公司單獨捏造,原告完全不知情,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並不足採。
七、又查,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閱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0號案件,與本件相關部分顯示,原告代表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舉發新利鼎公司代表人洪國禎涉嫌貸放高利、製造假債權掏空原告資產,並提供相關事證影本供查辦,內含新利鼎公司偽造興建工程,取得原告開立之票據十八張,合計五六、一
九八、一五三元,並開立對應之統一發票十二張(六張支票無對應之統一發票),合計銷售額四0、七七七、八五0元,稅額二、0三八、八九三元之明細等情,此有調查筆錄、新利鼎公司因興建資產取得票據明細、支票及統一發票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本院觀諸上開十二張統一發票均為原告自行留存之收執聯,顯見原告於提出舉發時即已知悉其於八十九年四至六月間有虛列十二張進項憑證之事實,應無需再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調。另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曾向高雄縣稅捐處申請提供原告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之進項憑證明細,惟未獲回覆云云。惟查,經被告向高雄縣稅捐處查詢是否收受該申請書,高雄縣稅捐處回覆沒有等情,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且原告復無法提供證據以資證明高雄縣稅捐處確曾收受該申請書,自難原告曾向高雄縣稅捐處申請而未獲回應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臨訟補具,不足採信。
八、末查,原告既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即向高雄縣稅捐處申請核准提供其八十九年四至八月間進項憑證明細資料,並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申請更正八十九年五至六月份遭虛列之進項統一發票八張,進貨金額合計二四、0六一、0五0元,稅額一、二0三、0五五元,經高雄縣稅捐處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高縣稅工字第0四七一三三號函核准以累積留抵稅額更正抵繳應納稅額在案;惟原告對系爭期間所虛列之進項稅額,卻未併同申請補繳,嗣高雄巿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通報查核,高雄縣稅捐處據予進行調查,並依法移送審理裁罰後,始分別申請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及以現金補繳,依首揭規定,應無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次查,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新利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情事,此不爭之事實,縱係因原告之經理人更迭所致,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難謂其無過失,自應受處行政罰。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新利鼎公司所開立系爭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八三五、八四0元,乃依營業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二、五0七、五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