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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97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民國九十原 告 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巿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高巿府法一字第0九四00四六二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分別召開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教評會),決議於同年九月一日起資遣該校蔡慧貞、劉華珍、黃慧娟及余世全等四位教師,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函請被告核准,案經被告審認該教評會通過教師資遣案之程序有瑕疵,乃於同年九月九日以高市教一字第0九三00四五五0四號函請原告依據「高雄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資遣教師流程圖」辦理資遣事宜,嗣原告復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分別以(九三)大榮人字第0九三0000二四六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等函報請被告同意核准蔡慧貞等四位教師之資遣案,經被告以原告教評會決議程序有瑕疵、原告聘任兼任教師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亦未經原告教評會審議通過、原告仍有課程可排及未顧及被資遣教師生計等由,核有違反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以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高巿教一字第0九四000一一二三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對於劉華珍、蔡慧貞、黃慧娟及余世全等四位教師准予資遣核備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壹、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就原告前揭四位教師資遣案不予核備,無非以「一、九十三年八月底召開之教評會未經投票表決即予以裁決,行政程序確有瑕疵,二、因課務不足資遣教師卻又聘同類科兼任教師,實未顧及教師生計,三、學校以往教師排課多跨部混排,且教師聘書上並未註明所屬部別,基於顧及教師生計,同意其跨部排課應屬輔導遷調之一環,四、行政人員以不超兼課為原則;校訂課程基於輔導安置原則納入可排節數計算;兼任教師不得排擠專任教師及基於顧及教師生計同意資遣教師經教評會同意得跨部排課,即無課務不足之問題」云云為由,核其理由無一可成立,甚且違背被告自己對原告所為之釋示。原告確因招生不足、班數減少,致教師無課可排或排課不足基本鐘點,原告九十三年度因招生不足、班數減少,致教師無課可排或排課不足基本鐘點之情形如下:

(一)工商部日文科專業課程依部頒共0節,無課可供專業合格教師排課,九十二學年度聘任專業合格教師一人,應予資遣一人。

(二)工商部英文科依部頒共六十節,可供專業合格教師四人排課,尚不足十二節,九十二學年度聘任專業合格教師五人,應予資遣一人。

(三)國中部國文科依部頒共二十節,可供專業合格教師一人排課,餘二節,九十二學年度聘任專業合格教師二人,應予資遣一人。

(四)工商部商業科依部頒共十四節,可供專業合格教師一人排課,尚不足四節,九十二學年度聘任專業合格教師二人,應予資遣一人。

就上述原告原聘專業合格教師數、部頒課數及計算模式,被告均已查明無誤,此由其不予核備之處分理由隻字不論,應即可明白,合先敘明。

二、關於教評會未經投票表決即予以裁決,行政程序確有瑕疵之說明: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固規定:「本會之決議…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但對如何獲得「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之方式,並未規定,被告以「條文中係以委員同意數量為決議方式」,推論出「即應有表決之過程」之結論,並非論理所當然可得之推論,在實務上亦多的是主席徵詢全體出席委員無意見後,做成通過之決議者,可見被告此一論點應不足據為不准核備之理由,應無待多論。

(二)更何況原告在該次教評會中,主席亦確已徵得出席委員全體無異議後始宣布通過,並非逕行裁決,何有行政程序之瑕疵可言?

三、關於未顧及教師生計之部分:被告以原告未顧及教師生計為不准核備為由之處有二,即「因課務不足資遣教師卻又聘同類科兼任教師」及「學校以往教師排課多跨部混排,且教師聘書上並未註明所屬部別」,謹分別說明其謬誤如後:

(一)原告之課務不足,已如前述,被告亦確已查明而未予否認,而所謂不足,亦如前之所述,係不足以供一位專任專業合格教師排滿十八個基本鐘點而言,既然所餘課數不足以供一位專任專業合格教師排滿十八個基本鐘點,則原告對不足以排滿十八個基本鐘點之原聘任教師予以資遣,即完全符合教師法第十五條有關教師資遣之規定,當無可爭議明矣。

(二)原告之課務雖不足以供一位專任專業合格教師排滿十八個基本鐘點,但卻仍有零散之課數須安排教師為學生授課,解決之途,在私立學校唯有另聘無基本鐘點限制之兼任教師,或由現任教師超鐘點補足兩種方式而已(相信在公立學校亦同)。而無論採用何種方式,要均為原告可自行決定,非他人所應干涉置喙者,更何況在有經營成本考量之私立學校之原告,被告以原告在得資遣教師後仍有零星課程供聘任兼課教師為由,駁回原告核備資遣教師之申請,顯然以倒果為因之論斷處事,僅此一端,不應維持之情,已甚顯然。

(三)至原告聘任兼課教師之程序是否符合規定,殆為另一問題,與原告是否有課務不足而須資遣教師,應無先行之關聯,乃淺明之理,即不再論。

(四)另被告稱學校以往教師排課多跨部混排,且教師聘書上並未註明所屬部別,如今不准跨部混排顯有未顧及教師生計云云,事理不分更是誤謬,按原告以往排課確有跨部混排之情,也正因有該一情形,致產生學生、老師及家長三方均有不滿之爭執,直言之,此一作業方式並不成功,而由此所產生「教」「學」不佳之情況對學校傷害甚鉅,也是學校招生不足原因之一,私立學校在考慮癥結後,經教評會同意不跨部排課,有如何違法之處?原告實有不知,被告此一說法是否指有錯不能改?

(五)而不論其他,單就理論而言,跨部排課,因牽涉教師教學習慣、掌握重點及學生需求之不同,本就不是好的做法,事實上,此僅是一種效果不良的便宜做法而已,對正在努力救亡圖存之私立學校之原告廢棄不良之便宜做法,勵圖更新,何錯之有?而且是否必須跨部排課亦非法有明定,被告以無法律依據之原告內部過去不良做法,據為不准核備資遣之理由,顯不合法,更且究竟何人有此問題,未見被告於不准核備資遣之處分書中明說,亦見被告處分草率不應維持之情。更有進者,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即曾致函原告稱教師排課得不於跨部為之。

四、關於原告有無顧及教師生計,就此一問題可分成兩方面說明:

(一)在法上:

1、資遣教師依法應給與資遣費,私立學校遭資遣之教師可於退撫基金會領取應得之資遣費,原告向依規定提撥經費與退撫基金會,受資遣教師並無領不到資遣費之問題。

2、在教師法第十五條輔導轉介之規定,對外,因私立學校為單一個體,未若公立學校有他處可輔導轉介;對內,學校就是因課務不足才需要資遣教師,如何再排課與之教?

3、至不足基本十八鐘點之零星課程,是否得排與之授課?答案固非不可,惟亦應先准資遣後,才有此一問題,事實上,原告亦早已承諾資遣後可聘為兼任教師教授零星課程,只是教師與被告均不接受原告對此一「先蛋先雞」問題所為承諾而已。

(二)在情上:

1、私立學校如須在法外照顧教師生計,則私立學校因學生不足而造成教師多餘所生人事經費不足之問題,誰來照顧?國家嗎?更何況此一超額現象已非三年五載之情形,單以原告而言,自八十年初的四二00名學生,衰減至今之一六九六名學生,自己都欠人照顧了,如何有餘力再法外照顧教師生計呢?

2、私立學校學生數衰減,原因固然眾多,但教學不佳之原因,乃必有之原因之一,而教學不佳之原因,固亦眾多,但有不適任教師存在,亦屬難免,學校對不適任教師如以不適任(私立學校為競爭之高標)為理由處置,則該老師恐難再任教師矣(含較無競爭壓力之公立學校),原告在正好確有超額情形下,不指名道姓而一律以資遣處理,對其中之老師或有不公,但對全部四名老師謂未照顧生計,則絕非事實,原告反認被告之堅持態度才是不照顧該四名教師生計,更不照顧倖存於艱困經營學校內之一百四十三名教職員工。

五、關於本件有無課務不足問題:依教師法第十五條:「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

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之規定,學校能否資遣教師的第一前提即為確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至課務不足之現象存在。何謂課務不足? 簡單的說,一位專任教師每星期無法排足基本鐘點十八小時,如是而已。如何計算該教師能否排足基本鐘點十八小時?應即為本件之關鍵所在,學校教師之排課有先決條件應先於說明,即:

(一)有專長登記之限制。

(二)學生於九月初開學,因此必須於開學前即預先估算出相關課程時數有多少?計算出可供幾位專任教師排滿基本鐘點十八小時?即:相關課程總時數÷基本鐘點十八小時=應有專任教師數如有餘數時,應如何處理,並無法令規定,此時即為學校行政裁量之權,如同樣為四班,一為每班學生人數足額四十五名(甚至有以五十名為基準者),其總人數為一百八十人,一為每班三十七人,其總人數僅有一百四十八人,相差達三十二人之多,以現在的收付標準,每學年即差約二百四十萬元,當然前者學校財務狀況即佳,負擔的起,即可多聘一名專任教師;後者學校財務狀況即差,負擔不起,即以兼任教師授課,以降低經營成本,此在經費由國家負擔之公立學校都已如此考慮,更何況是慘澹經營之私立學校。此一原則與考慮被告應無可爭議。

(三)有爭執者,應在學校相關課程總時數如何計算得出?誠如前述,學校排課是在開學前為之,因此即以班級數乘以部頒課程數,得出前列計算式之被除數,即相關課程總時數,此亦為原告兩次會議紀錄上各案說明中所列課數之由來,於法於理均無不合。

(四)被告自訴願程序起至最近一次之準備書狀為止,從未正面說明原告上述作業原則如何違反法令,徒引一些所謂的「原則」,意圖以時間差來混淆爭點。

六、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之準備書狀中提及三項原則,表面上冠冕堂皇,其實係利用時間差與似是而非的道理來混淆規定,謹逐一辯駁如下:

(一)關於「行政人員以不超兼課為原則」云云,原告實不知此與本件計算相關課程總時數有何關聯,反倒是在原告提出資遣案申請核准時,被告承辦人員與高雄市教師會人員說得更直接了當,為免拖延訴訟程序,原告願代為提出,並指出其不合情理法之處。其實被告此一原則本意係指如該科專任教師中有人兼任行政職務時,其減授鐘點數應加入相關課程總時數中,併予計算。對此一說法,原告提出專任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並非永久減授鐘點(亦即如事後不擔任該行政職務時亦可享有減受鐘點之利益),亦非永久兼任該行政職務,所以該減授鐘點只能以兼課方式彌補,以便該行政職務兼任取消時,隨時可終止兼任課程者,而讓原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有十八個基本鐘點可授課,此情形正如公務人員中有請育嬰假二年時,該公務人員之缺,不能以實缺來補,僅能以代理來補一樣,蓋二年之育嬰假有可能隨時終止,以實缺補進人員時,該請假之人銷假後即成無缺可回任,顯非現行人事法令與制度所許,專任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之減授鐘點,與比例完全相同,是原告主張減授鐘點不予併入相關課程總時數,即避免一缺有兩名實任一樣,完全合於情理法,被告承辦人員與高雄市教師會人員,對原告所引例證,無法反駁,而改稱「行政人員以不超兼課為原則」云云,以風馬牛不相及之「原則」指稱原告資遣案之相關課程總時數計算有誤,實只見其誤而已。

(二)關於「兼任教師不得排擠專任教師原則」云云,則是被告承辦人員與高雄市教師會人員在前之協議過程中,即不斷倒果為因所提出之說詞,原告已說明多次,被告仍執前詞,原告願再加說明,以供鈞院卓參:

1、兼任教師當然不得排擠專任教師之排課,此一原則無可爭執,但應以同一時間論斷為限,譬如決定相關課程總時數是否足夠供既有專任教師排足基本鐘點之同時,是否有兼任教師侵蝕到尚未排課之專任教師基本鐘點,如有,即違反「原則」,如無,即不違反「原則」,應為簡而易明之理。

2、被告執此原則否決原告資遣案之原則,事實上係以上開所列計算式中所產生之餘數在作文章,如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教評會會議紀錄提案五說明所載,國文課數僅有四十八節,每位教師基本鐘點十八節計算,僅有二位教師可排滿基本點,餘數十二節,但此十二節課仍須有教師任教,因此如上所述,學校已聘任兼任教師彌補,於法於理均無不合,且此一聘任尚須於開學前聘妥,否則學生上課即成無師授課矣,乃被告對於原告之資遣案申請,拖延數月未決,此時即產生「專任教師待資遣,兼任教師在授課」之排擠現象,但實情並非表面所顯示,而係時間差所顯示之假象,揆以前述,應甚顯明。

3、或謂既然被告尚未核准資遣,原告為何不予續用該專任老師授課? 被告承辦人員與高雄市教師會人員再前與原告協調時,僅敢私下說出,從不敢明文直指,何故? 蓋原告安排教師授課,忌諱之一,即是學期中更換教師,此在被告人員與高雄市教師會人員乃心知肚明之理,因此原告既已依簡單明白之規定,經教評會審議通過資遣之教師,自無先在學期初為其安排授課,學期中核准後再更換之理。此即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被告與高雄市教師會人員從不敢直接要求,而僅敢以時間差所形成之假象來達否決原告請求之說詞之故。

(三)關於「顧及教師生計同意資遣教師經教評會同意得跨部排課原則」云云,更是匪夷所思之說詞,蓋因原告有原屬技職之工商部、普通中學之高中部、國中部,附設之夜間補校部、國小部與幼兒園,所以教師聘任都於聘書上表明受聘任教何部,此亦為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高市教一字第0九三00三七0一三號函稱「..按下列原則重新排課:(一)略(二)國中部與高中部教師互轉,需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之理由,跨部排課需經教評會審議通過,與聘任教師之程序完全相同,因此在資遣案中計算相關課程時數,無須納入不同部門課數計算,應無可爭議,被告認可在先,否定在後,究欲民如何? 令人惶恐。至所謂「顧及教師生計」,一為社會救濟問題,二則需學校有能力顧及,三則為學校應顧及在校教職員工一、二百人之生計,凡此,被告非常清楚原告顧及自己與在校教職員工一、二百人之生計之能力,已非常堪慮,原告簡單提出數據說明,鈞院應即可了解其嚴重性,原告十二年間,學生人數由四二00人減至目前約一六五0人,前者僅計正科班生,後者尚包括各種非正科班別生,如此差異,還需原告說明已自顧不暇嗎?

七、關於有無協調與介聘擔任其他教師工作之說明:

(一)誠如前述,聘任教師有專長登記之問題,聘請合格教師但無該科專長登記之教師授課,仍屬聘任不合格教師,應無待多論。而原告所轄範圍僅及一校,既已有排課不足之問題而須資遣教師,如何能尚有教師缺可供轉任? 如此,是否法條規定有誤,答案又為否定,蓋此一規定,在公立學校可行,事實上,立法當時,亦僅考慮公立學校而已,直言之,立法不週延是矣。

(二)而安排改聘其他行政人員,然後可兼任前述計算多餘之課數,卻遭立即拒絕,理由無他,相關人員要求保留教師聘任而已。

(三)以上經過,被告承辦人員知之甚詳,原告亦有參與其事之人事主任、校長等可證,鈞院如有疑義,可予以傳訊。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本件並無課務不足之問題。有關原告起訴狀理由部分第二項第 (一)點狀稱:「原告確因招生不足、班數減少,致教師無課可排或排課不足基本鐘點…」云云,與事實不符:

(一)為考量學校校務正常運作下,並兼顧教師工作權及排課的公平性,經課程分析應以「行政人員以不超兼課為原則」、「校訂課程基於轉導安置原則納入可排節數計算」、「兼任教師不得排擠專任教師」及「基於顧及教師生計同意資遣教師經教評會同意得跨部排課」為排課遵守之原則,此原則並不與該校原訂之排課原則有所牴觸,且合理兼顧教師權益、學生受教權及教學品質。是按若以原告行政人員不超兼課為原則、校訂課程基於輔導安置原則納入可排節數計算、兼任教師不得排擠專任教師及基於顧及教師生計同意資遣教師經教評會同意得跨部排課,根本無課務不足之問題。經查每位資遣教師其可排節數,均有十八節之多,此有大榮中學九十三學年度上學期部頒排課表、大榮高中資遣黃慧娟等四位教師有課可排之說明、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兼任及行政工作教師授課鐘點排課原則可稽。是原告所稱此四位教師無課可排,可排課不足基本鐘點之理由自不成立。

(二)又按上開資遣教師之可排課節數,業經被告查明,並經被告以高市教一字第0九四000一一二三號函以:「另經課程分析,若行政人員以不超兼課為原則;校訂課程基於輔導安置原則納入可排節數計算;兼任教師不得排擠專任教師及基於顧及教師生計同意資遣教師經教評會同意得跨部排課,即無課務不足之問題,自無法核准資遣四位教師案。」為由,不予核准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分別以

(九三)大榮人字第0九三0000二四六號、(九三)大榮人字第0000000000號、(九三)大榮人字第0000000000號、(九三)大榮人字第0九三0000二四九號等函報請被告同意核准蔡慧貞、劉華珍、黃慧娟、余世全等四位教師之資遣案,確屬無誤。原告狀陳各點,完全未顧及上開排課原則與規定,其資遣本件四位教師顯有違誤。

(三)次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教師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除依據上開排課表、排課原則,原告所稱「招生不足、班數減少,致教師無課可排或排課不足基本鐘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外,原告逕自行決定另聘兼任教師或由現任教師超鐘點補足剩餘課數,顯然完全漠視教師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故原告本件之請求自毫無維持之理由。

二、原告於本件資遣教師案件,確有嚴重之行政程序瑕疵,應不予以核准:

(一)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規定:「本會之決議…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條文中係以委員同意數量為決議方式,即應有表決之過程。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當天第一案討論結束前,確有委員提出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決議,主席卻未採納,主席竟然以徵得出席委員全體無異議後予以裁決資遣案,顯然本件於教評會會議中並未採表決方式決議,原告又未經投票表決即予裁決,行政程序確有嚴重瑕疵。

(二)原告課務並無不足,業經被告查核無誤,況且原告業已承認以往排課確有跨部混排之情,顯然被告查核每位資遣教師尚有十八節課可排,應屬正確。原告竟一再引述不正確之數據,再以錯誤數據為基礎,引伸已無課務,實不足採。

(三)又查有關「跨部排課」問題,原告非但未經教評會之決議通過,而且縱然教評會通過,顯與教師法第十五條及憲法第十五條對四位資遣教師之工作權與生存權之保障相左,亦無維持之效力。此與原告過去採跨部排課是否屬不良作法,或是否因此影響教師教學效果品質之良好與否,均無絕對相關。

(四)再查原告九十三學年度上學期部訂課程排課表、原告資遣黃慧娟等四位教師有課可排之說明及原告兼任及行政工作教師授課鐘點排課原則,並與原告教評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之會議紀錄說明相對照,在學校擔任導師工作所減授之節數,改聘兼任教師授課,而未安排給校內專任教師,實未顧及教師之工作權。

(五)原告聘任不合格教師擔任兼課教師,排擠四位資遣之合格教師,其程序本有瑕疵,被告對此本有查核之理由。尤其對於原告故意假借兼課而違背教師法第十五條及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甚至因而違背原告兼任及行政工作教師授課鐘點排課原則,其與資遣四位教師之行政瑕疵顯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未顧及教師生計,違法資遣四位教師,實不足取:

(一)按「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明定:「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又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可見原告資遣教師前,必須完成「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之考量及程序,否則即為違法,其決定自無維持之理由。查原告資遣四位教師,完全不合乎教師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且原告之教評會亦未對於資遣之合法性,提出完整之決議理由,當然牴觸法律而無效力,因此原告函請核備該四位資遣教師案,被告予以否准,乃完全正確及合法。

(二)又查原告所為聘任部分兼任教師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且未經原告教評會審議通過,程序未符高雄市立中小學遴聘兼任教師要點第三條及第五條之規定,非但於行政聘任程序有嚴重瑕疵,而且嚴重侵害資遣教師於教師法第十五條及憲法第十五條之「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原告其違背法令之行為,自無維持之餘地。

(三)依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本件四位資遣教師均有任教意願,且是合格教師,原告自應釋出兼課教師及兼任行政職教師授課時數,排課予四位教師。原告竟然以不足專任教師排滿十八節課為資遣理由,再將剩餘課程聘兼課教師上課,顯然違反上開教師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四、

(一)行政人員以不超過兼課為原則及校訂課程基於輔導安置原則納入可排節數計算:

依據高雄市立中小學兼代課教師待遇支給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中等學校兼課教師,應依各校授課節數之編配原則,以科目為單位,凡於各該科教師均排至最高節數後,始得支領兼課鐘點費」。

(二)兼任教師不得排擠專任教師原則:依據高雄立中小學遴聘兼任教師要點第二條規定:「本要點所稱兼任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下列課務者:(一)擔任因未聘足額教師所餘課務者。(二)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課排後尚餘課務者。」另依據高雄市立中小學兼代課教師待遇支給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二項規定:「

一、兼任教師:指現職非本校教師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排課後尚餘之課務或特殊類科之課務者。

二、兼課教師:指現職為本校教師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排課後尚餘之課務或特殊類科之課務者。」又依據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兼任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排課後尚餘之課務或特類科之課務者」。

(三)基於顧及教師生計同意資遣教師教評會同意得排課原則:依據原告兼任及行政工作教師授課鐘點排課原則第一條規定:「..他部兼課依以下各條規定辦理。」、第四條規定:「...(可兼任本部導師,不兼他部導師)..」、第五條規定:「各處室主任減授節數十八節,本部得超八節,他部得超八節為原則,但總數(本部+他部)以不超過十八節為原則」。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資遣教師尚有十八節課可排,尚無課務不足之問題,原告所稱招生不足,致教師無課可排或排課不足基本鐘點,須予以資遣云云,與事實不符,毫不足採。且原告資遣四位教師,不但違背教師法第十五條:「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及「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之規定,亦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由於至臻明確,被告乃對原告行使其監督之權限,而予以否准原告之資遣案,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為教育部;其他私立學校,為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但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為私立學校法第四條所明定。次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中央法令及本市自治條例規定本府為主管機關者,本府得將其權限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高雄巿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另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高市府教秘字第0九三00四三二九八號公告:「主旨:私立學校法有關本府權限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執行,並自公告日起生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職是,私立學校法有關高雄巿政府權限部分,業由高雄巿政府授權以被告之名義執行之,故被告自有權否准本件教師資遣案,合先敘明。

二、次查:黃慧娟自回復聘任後,目前仍於原告擔任專任教師、劉華珍已考取屏東他校,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離職、余世全已自請資遣,被告以九十四年九月五日高市教一字第0九四00二九七一九號函同意備查、蔡慧貞已自請資遣,被告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高市教一字第0九五000四一二四號函復同意備查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所爭執者,乃係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分別以(九三)大榮人字第0九三0000二四六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等函報請被告同意核准蔡慧貞等四位教師之資遣案,經被告以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高巿教一字第0九四000一一二三號函予以否准。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若獲勝訴,則可溯及追索黃慧娟、劉華珍、余世全及蔡慧貞等四位教師自被資遣後溢領之薪資,故本件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利益,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教師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為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所明定。復按「本辦法依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一、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分別召開該校教評會,決議於同年九月一日起資遣該校蔡慧貞、劉華珍、黃慧娟及余世全等四位教師,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函請被告核准,案經被告審認該教評會通過教師資遣案之程序有瑕疵,乃於同年九月九日以高市教一字第0九三00四五五0四號函請原告依據「高雄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資遣教師流程圖」辦理資遣事宜,嗣原告復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分別以(九三)大榮人字第0九三0000二四六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等函報請被告同意核准蔡慧貞等四位教師之資遣案,經被告以原告教評會決議程序有瑕疵、原告聘任兼任教師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亦未經原告教評會審議通過、原告仍有課程可排及未顧及被資遣教師生計等由,核有違反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以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高巿教一字第0九四000一一二三號函予以否准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原告排課原則、教職員表、九十三學年度上學期排課表、九十三學年度教評會會議紀錄、原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九三)大榮人字第0九三0000二四六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高巿教一字第0九四000一一二三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九十三年度因招生不足,班數減少,致教師無課可排或排課不足基本鐘點,計有:工商部日文科無課可供專業合格教師排課,應資遣一人。工商部英文科可供專業合格教師四人排課,目前為五人,應予資遣一人。國中部國文科可供專業合格教師一人排課,目前為二人,應予資遺一人。工商部商業科可供專業合格教師一人排課,目前為二人,應予資遣一人;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規定:「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一者外,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但對於如何獲得「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之方式並未規定,被告以條文係以委員同意數量為決議方式,推論出應有表決之過程,認定該次教評會決議程序有瑕疵而以否准,顯無理由,況該次教評會中主席亦已徵得出席委員全體無異議後,始宣布通過,並非逕行裁決;原告課務不足係指不足以供一位專任專業合格教師排滿十八個基本鐘點而言,故對於未滿十八個基本鐘點之教師予以資遣並無違法,但仍有零星之課數需安排教師為學生授課,原告可自行決定另聘無基本鐘點限制之兼任教師或由現任教師超鐘點補足,非他人所應干涉,被告以原告在資遣教師後,仍有課程供聘任兼課教師為由,駁回資遣教師核准案,顯無理由。至於不足十八鐘點之零星課程是否排資遣教師授課,雖固無不可,惟應先資遣後再予以聘為兼任教師;私立學校招生不足,原因甚多,其中教學不佳亦為原因之一,難免有不適任之教師,故原告藉此次教師超額之情形下,將不適任之教師不指名道姓而一律資遣,難謂無照顧四名教師之生活,被告未查逕予否准,方是未顧及該四名教師生計,更未照顧原告校內一百四十三名教職員等語,資為爭議。

四、經查:

(一)為考量學校校務正常運作下,並兼顧教師工作權及排課的公平性,經課程分析應以「行政人員以不超兼課為原則」、「校訂課程基於轉導安置原則納入可排節數計算」、「兼任教師不得排擠專任教師」及「基於顧及教師生計同意資遣教師經教評會同意得跨部排課」為排課遵守之原則。又行政人員以不超過兼課為原則及校訂課程基於輔導安置原則納入可排節數計算,係依據高雄市立中小學兼代課教師待遇支給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中等學校兼課教師,應依各校授課節數之編配原則,以科目為單位,凡於各該科教師均排至最高節數後,始得支領兼課鐘點費。」另兼任教師不得排擠專任教師原則,係依據高雄立中小學遴聘兼任教師要點第二條規定:「本要點所稱兼任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下列課務者:(一)擔任因未聘足額教師所餘課務者。(二)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課排後尚餘課務者。」另依據高雄市立中小學兼代課教師遇支給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二項規定:「一、兼任教師:指現職非本校教師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排課後尚餘之課務或特殊類科之課務者。二、兼課教師:指現職為本校教師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排課後尚餘之課務或特殊類科之課務者。」又依據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兼任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排課後尚餘之課務或特類科之課務者。」再基於顧及教師生計同意資遣教師經教評會同意得排課原則,係依據原告兼任及行政工作教師授課鐘點排課原則第一條規定:「..他部兼課依以下各條規定辦理。」、第四條規定:「...(可兼任本部導師,不兼他部導師)..」、第五條規定:「各處室主任減授節數十八節,本部得超八節,他部得超八節為原則,但總數(本部十他部)以不超過十八節為原則」。是此原則並不與原告原訂之排課原則有所牴觸,且合理兼顧教師權益、學生受教權及教學品質。是按若以原告行政人員不超兼課為原則、校訂課程基於輔導安置原則納入可排節數計算、兼任教師不得排擠專任教師及基於顧及教師生計同意資遣教師經教評會同意得跨部排課,根本無課務不足之問題。經查:被告就原告提供之九十三學年度排課表及排課原則等資料研議後,審認經由其他兼任教師或兼行政職務之教師釋出部分超鐘點節數,則被資遣之蔡慧貞等四位教師仍有十八節課可排,尚無課務不足之情形,此有原告九十三學年度上學期部頒排課表、原告資遣黃慧娟等四位教師有課可排之說明及原告兼任及行政工作教師授課鐘點排課原則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次查,除依據上開排課表、排課原則,原告所稱「招生不足、班數減少,致教師無課可排或排課不足基本鐘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外,而原告逕自行決定另聘兼任教師或由現任教師超鐘點補足剩餘課教,顯然完全漠視前揭教師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招生不足,致教師無課可排或排課不足基本鐘點,須予以資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據。

(二)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規定:「本會之決議…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條文中係以委員同意數量為決議方式,即應有表決之過程。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當天第一案討論結束前,確有委員提出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決議,主席卻未採納,主席竟然以徵得出席委員全體無異議後予以裁決資遣案等情,此有原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教評會會議錄音節譯本附於本院卷可稽。顯然本件原告資遣劉華珍等四位教師案件,於原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教評會會議中,並未採表決方式決議,原告又未經投票表決即予裁決,行政程序確有嚴重瑕疵。是原告主張:該次教評會中主席亦已徵得出席委員全體無異議後,始宣布通過,並非逕行裁決云云,自不足採。

(三)查,原告課務並無不足,業經被告查核無誤,已如前述。況且原告業已承認以往排課確有跨部混排之情,顯然被告查核每位資遣教師尚有十八節課可排。次查,原告九十三學年度上學期部訂課程排課表、原告資遣黃慧娟等四位教師有課可排之說明及原告兼任及行政工作教師授課鐘點排課原則,並與原告教評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之會議紀錄說明相對照,在學校擔任導師工作所減授之節數,改聘兼任教師授課,而未安排給校內專任教師,實未顧及教師之工作權。又查,有關「跨部排課」問題,原告非但未經原告教評會之決議通過,而且縱然原告教評會通過,顯與教師法第十五條及憲法第十五條對四位資遣教師之工作權與生存權之保障相左,亦無維持之效力。然此與原告過去採跨部排課是否屬不良作法,或是否因此影響教師教學效果品質之良好與否,均無絕對相關。茲因原告聘任不合格教師擔任兼課教師,排擠四位資遣之合格教師,其程序本有瑕疵,被告對此本有查核之理由。尤其對於原告故意假借兼課而違背教師法第十五條及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甚至因而違背原告兼任及行政工作教師授課鐘點排課原則,其與資遣四位教師之行政瑕疵顯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原告課務不足係指不足以供一位專任專業合格教師排滿十八個基本鐘點而言,故對於未滿十八個基本鐘點之教師予以資遣並無違法,但仍有零星之課數需安排教師為學生授課,原告可自行決定另聘無基本鐘點限制之兼任教師或由現任教師超鐘點補足,非他人所應干涉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末按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又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可見原告資遣教師前,必須完成「對仍願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之考量及程序,否則即為違法。此乃教師法為保障合格教師工作權之立法原意,亦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所屬各級學校行使其監督之權限。查,本件四位資遣教師均有任教意願,且是合格教師,原告自應釋出兼課教師及兼任行政職教師授課時數,排課予四位教師。惟原告竟然以不足專任教師排滿十八節課為資遣理由,再將剩餘課程聘兼課教師上課,顯然違反前揭教師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次查,原告所為聘任部分兼任教師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且未經原告教評會審議通過,程序未符高雄市立中小學遴聘兼任教師要點第三條及第五條之規定,非但於行政聘任程序有嚴重瑕疵,而且嚴重侵害本件被資遣教師於教師法第十五條及憲法第十五條之「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而原告不察,逕以原告可自行決定另聘兼任教師或由現任教師超鐘點補足剩餘課數,非他人所應干涉云云等由置辯,顯有未顧及被資遣教師等人憲法予以保障之工作權,及漠視教育主管機關之監督權,違反上開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原告藉此次教師超額之情形下,將不適任之教師不指名道姓而一律資遣,難謂無照顧四名教師之生活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校教評會決議程序有瑕疵、原告聘任兼任教師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亦未經原告教評會審議通過、原告仍有課程可排及未顧及被資遣教師生計等由,核有違反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以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高巿教一字第0九四000一一二三號函,否准蔡慧貞、劉華珍、黃慧娟及余世全等四位教師資遣案,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作成對於劉華珍、蔡慧貞、黃慧娟及余世全等四位教師准予資遣核備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資遣
裁判日期:200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