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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98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984號原 告 高雄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

張宗琦律師上一人之複 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相 對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台內訴字第09400057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0日召開第12屆第13次理監事聯席會,專案討論第1案審議會員代表資格而作成決議:

94年2月28日前申請入會之縣籍會員,或申請復權之縣籍會員,可於召開臨時會予以審議,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以作為第13屆選舉理監事之根據。而原統砂石行等行號於原告上開會議決議期限前申請入會,原告竟未於臨時理事會議中審查,卻在召開第12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前,未經理事長及理事會同意,在無授權狀況下被私下撤回。原統砂石行等11家行號認有損渠等權益,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94年3月22日府社行字第0940057757號函知原告略以:「...說明:...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為理事會之職權,且商業團體不得拒絕會員入會,倘新會員申請要件符合,似無不予審查之理由,請貴會召開臨時理事會審查會員(會員代表)資格後,再補正函報備查,俾使會員(會員代表)資格合法性更完備,倘若無法於94年3月28日第13屆第1次會員大會前召開上開會議補正,則會員大會理應延期。」原告第12屆理事長謝順和乃緊急召開常務理監事會議,與會者一致決議第13屆第1次會員大會延期,理事長偕與會者電請總幹事甲○○行文通知各會員大會延期辦理,詎總幹事甲○○堅持會員大會如期召開,理事長謝順和乃署名行文各會員通知會員大會延期。因總幹事甲○○堅持會員大會如期召開,並選舉第13屆理監事,甲○○並當選為新任理事長,且將相關會議紀錄、年度決算、工作計畫、預算、理監事當選名冊等案報送被告核備,被告認原告違反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3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等規定,乃以94年4月26日府社行字第0940084498號函知原告:「主旨:貴會函送貴會第13屆第1次會員大會、第13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13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開會通知、93年度經費收支決算書、94年度工作計畫、94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書、第13屆理監事當選人名冊及申請當選證書等案,本府不予核備,並依據商業團體法第67條予以『撤銷其決議』處分,請貴會依說明二、三辦理,復請查照。說明:...二、...爰貴會於94年3月28日召開之『第13屆第1次會員大會』於法不合,本府依據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予以『撤銷其決議』處分,貴會第13屆理事、監事選舉無效。三、有關貴會未依法審查新申請入會會員案,...請貴會速召開第12屆臨時理事會議,審查依貴會規定期限內申請入會之會員後,再召開第13屆第1次會員大會,以維渠等權益,俾使會務遂行。請貴會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之規定,於94年6月28日前完成改選並報府備查,逾期本府將依同法、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等規定『限期整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商業登記,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所為之登記。其登記之目的在於營利,參酌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登記後有關機關實地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者。」應撤銷其登記,其立法旨趣甚明。然查本件係因訴外人丁○○為參選理事長,乃於94年2月間,對外募集人頭(含其子黃堯東、媳陳俐靜),集體向被告工商課申請設立砂石行共60家,其中17家設立高雄縣○○鄉○○路○○巷○號1樓;另17家設於大社鄉神農村苗圃巷1號1樓;同設於高雄縣○○鄉○○○路○○○號1樓者有8家;其中原統砂石行等11家於94年3月21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者,設於○○鄉○○街○號1樓者有原統、益利、祥和砂石行等3家;設於○○鄉○○街○○巷○號1樓者有嘉勝、東昇、荖濃、合群砂石行等4家;設於○○鄉○○○街○○○巷1樓者有信亨、明益及千育砂石行等3家,另一家興乾砂石行設於大社鄉苗圃巷1號1樓。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向工商課調取相關設立登記資料,並調查有無營業跡象,實際瞭解在同一地址,面積約10坪之房屋內設立10餘家行號,有無營業及辦公之可能性?其設立之行為有無不法目的?有無違反公序良俗。詎被告充耳不聞,逕為延期召開定期大會之指示,處分顯有不當。

(二)依原告章程第6條第3項明定:「前項會員入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商業登記證照影本兩份及入會費送經理事會審查。」而丁○○於94年2月間向被告工商課集體申請設立60家砂石行,於同年2月下旬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連同榮祥行及佳定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62家,由其統籌辦理向原告申請集體入會。依規定入會費分2種,凡營業項目屬買賣業者為新台幣(下同)11,200元,凡屬採石業者為18,400元。丁○○統籌集體入會62家,僅由丁○○簽發票號AG0000000號,付款人: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金額:63,200元之支票1張繳納。上開入會費指名為明欣砂石行、新寮砂石行、大益砂石行、安全砂石行及佳定資源開發有限公司等5家,前4家為買賣業者,後1家為採石業者(4×11200元+1×18400元=63200元)。其餘57家均未繳納入會費,入會手續未完成,無從進行審理程序。

(三)嗣丁○○於94年3月8日由常務監事丙○○陪同至公會,要求其代理申請入會之62家廠商,僅留下明欣、新寮、大益、安全砂石行及佳定資源開發有限公司等5家,籌備公會召開臨時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其餘57家全部撤回入會之申請,57家業者中包括原統砂石行等11家,所有申請文件經丁○○自行清點裝袋密封,交由丙○○保管。原告於94年3月11日召開臨時理事會,常務監事丙○○向出席會議之10位理事與蒞席指導之被告社會局行政課林秀芳課長、課員戊○○報告:其重點有二:一、說明丁○○撤回57家業者之申請文件均由他保管。二、為當場出示丁○○所簽發40萬元之支票1張,以為丁○○當選理事長作為理監事出遊旅費,在場與會人員均無異議。丁○○係受前開62家廠商概括授權申請入會及辦理撤回入會之行為,原決定理由憑空認定在無授權狀況下被私下撤回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章程第21條第2款規定召集會員代表大會為理事會之職權,所謂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應包含已決議之開會日期之延期。商業團體法、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固無明定會員大會之延期方法。然公司法第282條亦僅就「股東會決議在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不適用第172條之規定。

」而為規定。對於已通知之定期大會是否可憑董事長一人決議而延期?實有爭議。參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例要旨:「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秉承董事會之決議,通知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發開會通知雖未記載由董事會名義召集,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指其召集程序為違法,據為撤銷決議之原因。」又商業團體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前左列會議,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準此,定期大會日期變更,應由理事會決議,並非由理事長擅自變更定期大會之日期。原告第12屆理事長謝順和未經理事會決議,擅自延期,顯於法不合。

(五)有關如何處理延期召開第13屆第1次會員大會一事,此部分之補救,原告代表人甲○○於當初即建議謝順和理事長,可採如下之補救措救:(一)將當時94年3月11日臨時理事會中常務監事丙○○所報告之丁○○撤回57家業者入會申請的事實,業經蒞席指導縣府官員與出席審議理事均予同意等情形,據實呈報被告知悉;(二)緊急召開「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就會員大會召開日期是否延期請求復議,經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復議會員大會延期者,就可立即發文通知會員延開會員大會。然當時原告理事長謝順和就此兩項建議均不採納,卻選擇自行在外以私人名義行文會員,宣布延期召開第13屆第1次會員大會,程序上顯然有誤,並非原告代表人甲○○故意不同意延期。

(六)如上所述,常務理監事會本身並無決議會員大會是否延期之權力,否則即可能架空理事會依前揭章程所賦予之權限。該次延期會員大會決議係由常務理監事聯席會議決定,程序上即有違誤。次查,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務或業務涉及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須共同協議時,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其決議應各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當時理事長謝順和捨此合法程序及甲○○之建議,逕自作成違法之延期決定,卻要求當時總幹事甲○○執行,實難令人接受。原告章程第26條雖規定,總幹事須承理事長之命辦理一切會務,惟此前提,仍需理事長之指示係合乎法令,自不能要求當時總幹事甲○○無視違法之「常務理事聯席會議」決議於無物,此乃有責任感者做事之基本態度,被告主張係原告故意不將會員大會延期召開云云,顯與實情相悖。

(七)依原告章程第53條第3款明定:欠繳會費滿9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已當選為理監事者應予解職。從文義上而論,已當選之理事,如發生欠繳會費滿9個月及經公會勸告而不履行時,條件成就,其理事資格當然喪失;同時其所代表之會員公司發生停權效力。縱經喪失理事資格後,繳足欠費,其理事資格不當然回復,而會員資格依規定需另繳復權手續費4,000元,始可復權。

謝順和經原告以94年9月15日高縣砂禎字第94042號函,請安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限期於94年9月30日前繳清會費,免遭停權處分,其仍不履行,其理事資格喪失,理事長之職位亦隨之消滅。且原告於94年3月28日召開第13屆第1次會員大會,由甲○○獲選為理事,並於同日,由新當選之理、監事隨即召開第13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選出甲○○為原告第13屆理事長,由其擔任代表人,並無不合。

且有關人民團體之職員資格問題,原則上屬私權爭執,行政機關並無確認之權限。又參酌商業團體法多係賦予主管機關對商業團體採取備查之監督,而所謂備查僅為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效果,主管機關亦無否准之權限,故被告縱未對上開會員大會決議予以備查,仍不影響其效力。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95年4月12日以府社行字第0950085549號函,遴選程進添、蔡仕明、陳海瑞、黃秀勤、丁○○等5人組織整理小組,並指定程進添為召集人,此函文亦已送達原告,且被告於95年4月12日遴選程進添為整理小組成員之時,其仍屬原告之會員,並未遭受退會或其他不利之處分,此有原告提出之會員名冊可稽,則被告對於程進添之遴選,即符合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之規定,因此應由程進添擔任原告之代表人,始為適法。

(二)按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3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分別規定:

「商業同業公會應分別設置會員會籍登記卡及會員代表登記卡,除辦理平時異動登記外,並應於每年召開大會一個月前,辦理會籍總清查,據以校正,並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於召開大會十五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登記異動,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次按,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為理事會之職權,除上開規定外,原告章程第21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再按,內政部76年3月6日台(76)內社字第481505號函復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釋示:商業團體不得拒絕或抵制合法公司、行號入會,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業必歸會」措施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故商業團體應不得拒絕或抵制合法公司、行號之入會申請;違反者,主管機關自可本諸職權依同法第67條規定核處。

(三)原告於94年1月20日召開第12屆第1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專案討論第1案審議會員代表資格案,決議94年2月28日前申請入會之縣籍會員,或申請復權之縣籍會員,可於召開臨時會予以審議,造具名冊報請主管官署核備,以作為13屆選舉理監事之根據。第2案討論召開13屆第l次會員大會有關事宜,決議94年3月28日下午2時假圓山飯店召開第13屆第l次會員大會。會議既已決議:「94年2月28日前申請入會之縣籍會員,或申請復權之縣籍會員,可於召開臨時會予以審議,造具名冊報請主管官署核備,以作為第13屆選舉理監事之根據。」故於期限內申請入會者,符合原告上開決議,自應接受平等對待,均應在原告臨時理事會議中審查,俾為原告第13屆選舉理監事之根據。原告雖在法定時間內報請被告備查開會通知及會員名冊,然在陳情人權益受損及原告違反法令情況下,被告依據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以94年3月22日府社行字0000000000號函作成處分。原告第12屆理事長謝順和接獲被告上開函文,迫於時間,緊急召集常務理監事,與會者一致決議第13屆1次會員大會延期,理事長偕與會者電請總幹事甲○○行文通知各會員大會延期情事,詎總幹事堅持會員大會如期召開,不理會理事長及被告上開函文,總幹事明顯違反商業團體法第26條「商業同業公會,得依其章程聘僱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及原告章程第26條「本會設總幹事一人,秘書一人、幹事、助理幹事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一切會務」。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公會,迫於總幹事之不從,理事長署名行文各會員通知會員大會延期,於法有據,非為原告所指謫「理事長擅自變更定期大會之日期」。

(四)依據經濟部商業登記法行政解釋(經濟部59年9月16日商44162號、經濟部65年6月14日商15598號、經濟部77年9月6日經商17096號、經濟部86年7月16日經商00000000號)略以:「關於同一負責人在同一地址各自申請相同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現行法令無限制規定。」、「不使用同一名稱,亦非同一負責人,在同一地址個別申請設立二家商號經營相同業務者,商業登記法並無限制,自應准予登記。」至有關業者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續相關管理,有商業登記法及營業稅法相關法令稽核。審定會員資格為理事會職權,對申請入會條件不合法或不符合原告章程者,原告之理事會可駁回、退件或補件。故審定會員資格確非被告職權。再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公司、行號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領得登記證照後,其登記之業務項目尚有未開始經營者,經該業務之商業同業公會理事會查明屬實,得決議暫緩其入會。」更凸顯原告理事會之職責所在。

(五)原告章程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會員入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商業登記證照影本兩份及入會費送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始得入會,並由大會造冊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兩份連同上開影本乙份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然因原告會員逐漸流失,為鼓勵新會員入會,入會時先填具入會申請書及繳交商業登記證照影本,俟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再繳交入會費。有鑑於原告本次(第13屆)理監事改選有競爭的局勢,致第12屆理事長謝順和及常務監事丙○○為慎重起見,請總幹事甲○○確依章程規定受理新會員入會申請時一併收取入會費,然總幹事仍堅持依前例,俟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再繳交入會費。查丁○○協助62家業者統籌申請入會,依法繳交入會申請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並欲繳交入會費,然總幹事堅持不收入會費,請丁○○於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再繳交。入會者依規定申請入會,但卻遭總幹事堅持不收入會費,告知俟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再繳交入會費,事後卻以申請入會者「未完成具備申請入會要件」為由,否定入會者申請入會,似乎有不合理之處。審定會員資格為理事會職權,縱對申請入會條件不合法或不符合原告章程者,原告之理事會可要求其補件,甚至駁回、退件,非在原告未召開第12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審查前,以及申請入會者未書面授權撤回情況下,被少數人私下協議撤回,如此作為,影響渠等權益甚鉅。況且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8條亦明文規定:「公司、行號申請加入商業同業公會,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登記證照影本二份,送經該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准其入會,並由該公會報主管機關備查。」。

(六)再按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商業同業公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應於會議後十五日內將會議記錄分送各會員並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而所謂「核備」,依內政部規定之公文用語,係指「主管機關對所陳報事項,核定後始生效力,不經核定即無從發生效力,不得遽予執行。主管機關另有核示者,應依其核示處理。」又上開施行細則係依商業團體法第75條規定授權而來,故其法源並無瑕疵。從而原告主張僅係「備查」云云,反而係誤認上開規定,自不足採。且被告94年4月26日函文所表示者,並非僅止於不予核備(或備查)而已,而是「撤銷其決議」,故縱退步認該會議毋須經核備(或備查)即生效力,亦因被告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撤銷其決議而使之不生效力。由此益見原告以「備查」為由提出爭執,並無實益。又上開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乃係法律之位階,自無原告所指摘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

(七)有關上開入會申請人是否授權丁○○代其申請入會案,除非是原告有特別規定申請入會程序,須本人親自申請或通訊申請,若否,上開入會申請人備齊相關入會資料(含蓋陳情人私章)交予丁○○,即已授權代其申請入會;但在原告受理入會申請後,除非諸上開入會申請人親自或以書面授權撤回,否則丁○○或其他人無權撤回,總幹事亦不得在臨時理事會開議前,未經理事會、理事長同意,以及上開入會申請人未授權丁○○撤回之要件下,將渠等申請資料交予丁○○,而謂渠等已撤回入會之申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對被告上開94年4月26日府社行字第0940084498號函,所為撤銷原告第13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第13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等決議及相關人事選舉結果之行政處分有所爭議,而提起行政救濟,且本件尚未裁判確定,從而,甲○○以原告第13屆理事長即代表人身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代表人之資格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行為時人民團體法第3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業同業公會應分別設置會員會籍登記卡及會員代表登記卡,除辦理平時異動登記外,並應於每年召開大會一個月前,辦理會籍總清查,據以校正,並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於召開大會十五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登記,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 (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前項會員 (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表)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商業同業公會,得依其章程聘僱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行為時商業團體施行細則第13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及商業團體法第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4年1月20日召開第12屆第13次理監事聯席會,專案討論第1案審議會員代表資格而作成決議:94年2月28日前申請入會之縣籍會員,或申請復權之縣籍會員,可於召開臨時會予以審議,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以作為第13屆選舉理監事之根據。而原統砂石行等行號於原告上開會議決議期限前申請入會,原告竟未於臨時理事會議中審查,卻在召開第12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前,未經理事長及理事會同意,在無授權狀況下被私下撤回。原統砂石行等11家行號認有損渠等權益,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94年3月22日府社行字第0940057757號函知原告略以:「...說明:...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為理事會之職權,且商業團體不得拒絕會員入會,倘新會員申請要件符合,似無不予審查之理由,請貴會召開臨時理事會審查會員(會員代表)資格後,再補正函報備查,俾使會員(會員代表)資格合法性更完備,倘若無法於94年3月28日第13屆第1次會員大會前召開上開會議補正,則會員大會理應延期。」原告第12屆理事長謝順和乃緊急召開常務理監事會議,與會者一致決議第13屆第1次會員大會延期,理事長偕與會者電請總幹事甲○○行文通知各會員大會延期辦理,詎總幹事甲○○堅持會員大會如期召開,理事長謝順和乃署名行文各會員通知會員大會延期。因總幹事甲○○堅持會員大會如期召開,並選舉第13屆理監事,甲○○並當選為新任理事長,且將相關會議紀錄、年度決算、工作計畫、預算、理監事當選名冊等案報送被告核備,被告認原告違反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3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等規定,乃以94年4月26日府社行字第0940084498號函知原告:「主旨:貴會函送貴會第13屆第1次會員大會、第13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13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開會通知、93年度經費收支決算書、94年度工作計畫、94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書、第13屆理監事當選人名冊及申請當選證書等案,本府不予核備,並依據商業團體法第67條予以『撤銷其決議』處分,請貴會依說明二、三辦理,復請查照。

說明:...二、...爰貴會於94年3月28日召開之『第13屆第1次會員大會』於法不合,本府依據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予以『撤銷其決議』處分,貴會第13屆理事、監事選舉無效。三、有關貴會未依法審查新申請入會會員案,...請貴會速召開第12屆臨時理事會議,審查依貴會規定期限內申請入會之會員後,再召開第13屆第1次會員大會,以維渠等權益,俾使會務遂行。請貴會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之規定,於94年6月28日前完成改選並報府備查,逾期本府將依同法、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等規定『限期整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被告94年3月22日府社行字第0940057757號、94年4月26日府社行字第0940084498號等函附原處分卷可參,應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訴外人丁○○為參選原告理事長,於94年2月間,對外募集人頭共62家,向被告申請集體入會,然除明欣、新寮、大益、安全砂石行及佳定資源開發有限公司外,其餘57家均未繳納入會費,入會手續未完成,無從進行審理程序;且該57家廠商嗣於94年3月8日授權丁○○撤回申請入會案,因而原告於94年3月11日第12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中才未審查原統砂石行等11家業者之資格,被告認為原告未審查會員入會之申請,違反法令規定,並撤銷原告第13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決議,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所致;再依據原告章程第21條第2款及商業團體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會員定期大會日期之變更,應由理事會決議,則第12屆理事長謝順和未經理事會決議,即擅自變更定期大會之日期,其程序顯有違法,卻要求原告代表人甲○○執行,於法不合。是被告上開撤銷原告會員大會決議等處分即屬違法云云,資為論據。

四、經查:

(一)按「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業必歸會」措施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故商業團體依法自不得拒絕或抵制合法公司行號之入會申請;違反者,主管機關自可本諸職權依同法第67條規定核處,此業經內政部76年3月6日(76)台內社字第481505號函釋在案。

(二)查原告係於94年1月20日召開第12屆第1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其專案討論之第1案,主要在審議原告93年度全年(至94年1月15日止)會員異動暨會員代表資格案,並作成決議:「一、縣籍、外縣市及會員總名冊,九十三年度新入會、停權會員名冊均予通過。二、本次會議審議之後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申請入會之縣籍會員,或申請復權之縣籍會員,可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之前召開臨時理事會、並請常務監事列席,予以審議。確定其代表人資格後始得一併造具會員名冊,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天前,報請主管官署核備,以作為第十三屆選舉理監事之根據。」此有原告第12屆第1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附卷可證。則依原告上開會議之決議,只要在該次會議之後至94年2月28日之期間內,申請入會或申請復權者,原告即應於召開臨時理事會時,由常務監事列席,予以審議,以確定其資格,並造具會員名冊,報請被告核備,以作為原告第13屆選舉理監事之程序上合法性之根據,已甚明確。

(三)次查,包含原統砂石行在內之62家公司行號,係於上開期限內之94年2月28日申請入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應於召開臨時理事會時就其會員資格進行審議,但原告於94年3月11日召開第12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時,並未就上開62家新申請入會者進行審查,而僅針對其中之伸奇企業有限公司、明欣砂石行、大益砂石行、安全砂石行、新寮砂石行及佳定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縣籍業者申請入會案進行審查乙節,有原告第12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附訴願卷可稽,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原告第12屆第1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洵有違背。又依上開內政部76年3月6日(76)台內社字第481505號函釋意旨,「業必歸會」措施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故商業團體應不得拒絕或抵制合法公司行號之入會申請,則被告依據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94年3月22日府社行字第0940057757號函,通知原告召開臨時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使其會員資格之合法性更完備,否則應將原告第13屆第1次會員大會延期等語,於法自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由丁○○募集之申請入會之人頭會員,多家分別設立在同一地址,依法不合,被告未實際查明,逕為延期召開定期大會之指示,顯有不當乙節。惟按「查同一負責人在同一地址經營不同業務申請設立兩家商號者商業登記並無限制,自應准予登記,惟如經營相同業務者自無設立二商號之必要,以利商業管理。」、「不使用同一名稱,亦非同一負責人,在同一地址個別申請設立二家商號經營相同業務者商業登記法並無限制,自應准予登記。」、「關於同一負責人在同一地址各自申請相同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現行法令無限制規定。」、「本案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九四六九一號函釋:『同一負責人於同一地址申請設立二個以上相同業務之營業登記案件,應不再予以限制』。」分別為經濟部59年9月16日商44162號、65年6月14日商15598號、77年9月6日經商17096號及86年7月16日經商00000000號函釋在案。準此,縱如原告所言,上開新申請入會者雖有多家分別設立在同一地址之情事,但因法令並無禁止之規定,從而,原告自不得因質疑上開申請入會者是否為人頭會員,即置前揭法令於不顧,而做為原告94年3月11日第12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就上開62家新申請入會之砂石業者不予進行審查其入會資格之依據,要不待言。

(五)原告另主張:丁○○於94年2月間,對外募集人頭共62家,向被告申請集體入會,然除佳定資源開發有限公司等5家外,其餘57家廠商均未繳納入會費,入會手續未完成,並已授權丁○○撤回申請入會案,故原告於94年3月11日第12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中才未審查原統砂石行等11家業者資格云云。惟按「公司、行號申請加入商業同業公會,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登記證照影本二份,送經該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准其入會,並由該公會報主管機關備查。」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8條定有明文。準此,申請加入商業同業公會者,僅須填具入會申請書,並檢具登記證照影本二份,即可送請該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准其入會,並無須先繳納入會費,始具備送請該公會理事審查其入會資格之強制規定。縱然原告章程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會員入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商業登記證照影本兩份及入會費送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始得入會,並由大會造冊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兩份連同上開影本乙份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但此先須繳納入會費之規定,顯與前揭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有違。且證人丁○○於本院95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稱:「(原告公會)入會前經過理監事審查後,認為有入會資格後才要繳(入會)費,當時(我)入會時,公會也沒有叫我繳費。」(該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參照),此經核與被告所述之「然因原告會員逐漸流失,為鼓勵新會員入會,入會時先填具入會申請書及繳交商業登記證照影本,俟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再繳交入會費。」乙節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由此足見,原告會員入會時,僅須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相關資料,即可送由原告理事會審查,故原告主張:上開57家廠商均未繳納入會費,入會手續未完成,即無從審核其入會資格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又查證人丁○○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亦結證稱:其有受前揭62家廠商之委託申請入會,並已在第12屆臨時理事會前一個星期,將申請書交給總幹事甲○○,但其並未接受其中57家廠商之授權撤回入會之申請,故其無撤回之權限,實際上亦未撤回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足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原統砂石行等11家業者,已授權丁○○撤回申請入會案,故原告於94年3月11日第12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中才未審查云云,顯與事實有間,尚難憑信。按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之審查,既會造成會員人數之增減,而影響原告第13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及相關人事、決算、預算等事項審議之合法性,是原告自應依前揭法令規定,及其94年1月20日第12屆第13次理監事聯席會專案討論之決議,暨被告94年3月22日府社行字第0940057757號函之指示,另行召開臨時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以作為原告第13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之合法性,及相關人事選舉之公平性之證據,詎原告總幹事甲○○捨此不為,且未將第13屆第1次會員大會延期,仍執意如期召開會員大會,並選舉第13屆理監事,甲○○並當選為新任理事長,且將相關會議紀錄、年度決算、工作計畫、預算、理監事當選名冊等案報送被告核備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3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等規定,乃以94年4月26日府社行字第0940084498號函,通知不予核備原告第13屆第1次會員大會、第13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13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開會通知、93年度經費收支決算書、94年度工作計畫、94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書、第13屆理監事當選人名冊及申請當選證書等案,並依據商業團體法第67條予以「撤銷其決議」處分,並認定原告第13屆理事、監事選舉無效,暨告知原告應速召開第12屆臨時理事會議,審查會員入會事宜,再召開第13屆第1次會員大會,於94年6月28日完成改選並報府備查,否則,將依法「限期整理」等語,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此項主張於法無據,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以94年4月26日府社行字第0940084498號函,作成不予核備原告上開會議紀錄、收支決算書、工作計畫、經費收支預算書及第13屆理監事當選人名冊及申請當選證書等案,並撤銷其決議,並認定其第13屆理事、監事選舉無效等行政處分,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常務監事丙○○、謝順和等十位理事及秘書張玉英等人,但依原告所述:常務監事丙○○於94年3月8日陪同丁○○至原告公會,丁○○要求撤回其中57家廠商入會之申請,所有入會申請文件經丁○○自行清點裝袋密封,交由丙○○保管,94年3月11日原告召開臨時理事會時,丙○○當場報告:丁○○撤回57家業者之入會申請,且入會申請文件均由其符合,在場與會人員均無異議等情(起訴狀第5頁參照)。經查:上開57家廠商並未授權丁○○撤回入會之申請,丁○○並無撤回之權限,且實際上亦未撤回等情,已詳如前述,故縱然丙○○於94年3月8日有陪同丁○○至原告公會,且當時丁○○有要求撤回該57家廠商入會之申請,並將上開入會申請文件均交由丙○○保管等節均屬實,然而,丁○○既未經上開57家廠商之授權撤回入會之申請,故其縱有向原告為撤回之請求,自不生任何效力,且丙○○是否有保管該57家廠商申請入會之文件,亦與該57家廠商是否已生撤回之效力無關。再者,原告之理事謝順和等十人及秘書張玉英等人,縱然於原告94年3月11日臨時理事會中,曾經聽取丙○○報告陳稱:丁○○已撤回該57家業者之入會申請云云,且渠等當場均未表示異議等情,該57家廠商入會之申請,亦不因之發生撤回之效力,要無待言。另原告並請求傳訊當時原告之常務理事張春萬及黃太興二人,以證明原告並非故意不予審查上開57家廠商之入會申請案,而係被告有所誤解,而作成原處分云云,然查,原告此項請求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無涉,故不予傳訊;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裁判案由:商業團體法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