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
辛 ○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
張宗琦 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邱基峻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癸○ 市長訴訟代理人 寅○○
丑○○子○○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內訴字第0九四000四九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高雄市第五十六期市地重劃區,原經高雄市都市計畫編定為高雄市苓雅區二0號公園預定地,經被告所屬地政處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高市地政四字第九三七六號公告徵收。
嗣被告擬依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將上開用地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經徵得該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土地面積過半數之同意,並出具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同意重劃後土地發還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後,被告乃將全案報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八四六三四號函核准撤銷徵收,嗣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一00三四0二0號公告撤銷徵收。其後,被告並擬具第五十六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報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一八三二一號函核准,被告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高市地發府字第0九一00五九0二一號公告第五十六期市地重劃區範圍重劃計畫書圖。嗣原告甲○○、陳國威、蔡清雲等三人於公告期間提出反對意見狀,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二00一二九0二號函復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內政部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八0四二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高市府地四第0000000000公告土地分配結果,被告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三00五五0九三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復提出異議,經被告調處不成立,被告乃報請內政部裁決,內政部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四00四三0八0號函復被告裁決維持原分配結果,被告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四00一三0九0號函復原告維持原分配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四00一三0九0號函)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土地徵收因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第四二五號及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應已失效。被告依行政院七十八年三月六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八一0二九號函核准,辦理高雄市政府興辦苓雅二0號公園工程,申請徵收土地。被告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九三七六號公告內容:高雄市政府徵收高市○○區○○段○○○○號等七十一筆土地,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一百十七人,面積約一.四二一二公頃;公有土地所有權人二人,面積0.六四一九公頃;土地所有權人共一百十九人,合計總面積:約二.0六一九公頃。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至六月十日共三十日。嗣被告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發放土地補償金與周黃月櫻等十人,被告另於七十八年十月四日將應給與陳瑞南等十二人之土地補償金予以提存,其後被告又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將郭曾顧等九十七人及承租人一人計九十八人,提存金新台幣(下同)二八五、三三五、五三六元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徵諸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第四二五號、第五一六號解釋,因被告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給付補償款,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故需用土地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徵收法律關係即不存在,此並有九十四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可參。
二、本件撤銷徵收程序不合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本件核准徵收機關為行政院,行政院並予核准函要求被告土地徵收應發放之補償費,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辦理,足證行政院之預算應已核撥,被告遲至八十一年始予提存,顯有重大過失,此有行政院七十八年三月六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八一0二九號函可參。再者,被告稱核准撤銷徵收機關為內政部,顯見撤銷徵收並未經行政院核准,揆諸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因原核准徵收機關尚未依法撤銷徵收,故撤銷徵收亦未生效。
三、本件市地重劃程序不合法,理由如下:
(一)被告明知撤銷徵收案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因此,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所有土地面積非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土地所有權人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並辦理產權回復登記後,方始明晰,在此之前仍屬不明,無法確定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土地面積。被告竟在撤銷徵收程序未完成前,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違法進行市地重劃公告。故此公告顯有重大瑕疵,即在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面積均未確定之情況下,復濫權以實尚未生效之同意書為據,聲稱本件重劃已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並獲多數人同意抵費地面積得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五,已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云云,均非屬實。被告忽視程序正義,違法濫權,嚴重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本件重劃公告自屬違法無效。
(二)本件市地重劃之辦理依據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書立之同意書,在未經全體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條件成就前,系爭同意書尚未發生效力。高雄市苓雅區二0號公園用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第四點載明:「本案變更都市計畫實施整體開發,應先經全體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依法定程序辦理都市畫變更後,再據以辦理撤銷徵收及市地重劃作業。」申言之,在未經全體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下,系爭同意書自尚未產生任何效力可言,況此同意書是被告所制定而要求土地所有權人簽立,被告明知有此條件,然只取對被告有利之部分予以處理及主張,對原告有利之部分則予忽視,難令人信服,因此,系爭同意書既未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故該都市計畫變更、撤銷徵收及市地重劃等程序即屬違法行政,應予以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高雄市苓雅區二0號公園預定地為被告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為減輕徵收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財政壓力,奉行政院七十八年三月六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八一0二九號函核准徵收前,被告所屬地政處即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邀集被告相關單位會商,研擬該公園用地與五權段公有土地辦理跨區重劃事宜,並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邀請土地所有權人舉辦座談會,同年三月多數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出具跨區重劃同意書,被告乃擬具重劃計畫書圖等,分別以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二一五一號函及同年五月九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三六九九號函報請內政部核定,案經該部以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0九五一四號函附帶條件核准略以:「一、徵得跨區重劃地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二、貴市其他地區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如要求比照,當無足夠公有建地辦理跨區重劃時,其可能引發之問題,應由貴府被告自行負責妥善處理。」是為避免該跨區重劃案無法報准且逾徵收土地期限,被告所屬地政處乃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高市地政四字第九三七六號公告先行辦理土地徵收,並以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二三六七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領取補償費,未領取者則依規定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由於該跨區重劃案終究無法成就內政部核准之條件,該用地土地所有權人乃於八十一年另外提出同意書,請求將該公園用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減額使用,同意依法定程序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後,再據以辦理撤銷徵收及市地重劃作業。經核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一百十七人中,超過半數八十五人出具同意書,其持有面積達一.三八六九公頃,已超過私有土地總面積一.四二0九公頃之半數,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優先實施市地重劃之規定,被告乃依其所請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以高市府工都字第一七八六六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凹子底都市計畫文小一五、文中一七、體一、文中一六、文小六用地及苓雅都市計畫公二0用地減額使用並實施市地重劃開發)案」計畫圖說,將0.四四四五公頃原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供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分配之用。嗣因苓中段四三三地號土地,面積0.六二五0公頃,土地所有權由國有變更為私有(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按私有土地面積規劃之住宅區面積,因而不足以辦理土地分配,被告爰以八十五年六月六日高市府工都字第一七二四三號公告公開展覽「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苓雅都市計畫公二0用地減額使用並實施市地重劃開發)案」計畫圖說,擬變更增加住宅區面積,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舉辦都市計畫說明會,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原告甲○○等人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所屬地政處前土地重劃大隊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高市地劃一字第五八七二號函復在案。由於該都市計畫變更案終未獲得內政部核定,在徵得台灣土地銀行同意由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協議價購,分十期逐年編列預算發給補償地價,解決苓中段四三三地號土地分配問題後,被告乃擬具被告苓雅區公二0公園用地撤銷徵收土地計畫書及擬辦第五十六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圖,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高市府地五字第0六七七一號函及同年四月十五日高市府地五字第一二二七六號函報請內政部核定,經內政部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八四六三四號函核准撤銷徵收,被告乃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一00三四0二0號公告撤銷徵收,並以同年七月十八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一00三四0三七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徵收價額,繳回期限自九十一年七月一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期滿計有陳劉秀珠、壬○○○、許黃櫸、乙○○、李錫鏗、郭曾顧、辛○、朱火重(由丙○○、丁○○、戊○○及己○○繼承)、甲○○等九人繳回,依法回復產權並參與市地重劃,其餘八十二位原土地所有權人未繳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其後,第五十六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圖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一八三二一號函核准,被告乃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以高市地發府字第0九一00五九0二一號公告,並以同年十二月十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九一00六一七五三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舉辦重劃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土地分配結果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三00五五0九三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二、第五十六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二00一二九0二號函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八0四二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提起行政訴訟(即鈞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被告對此部分,業以九十四年五月一九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四00一九七三一號函提出答辯。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原告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三00六0二一四號函查處後,原告不服,乃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依法申請調處,惟調處結果不成立,被告遂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四00一0八九五號函報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以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四00四三0八0號函裁決維持原分配結果在案,被告乃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四00一三0九0號函將上開裁決結果告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內訴字第0九四000四九四六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三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按「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該用地土地所有權人陳情本府履行原市地重劃開發之承諾,並提出減額使用之同意文件」,為被告八十四年六月五日高市府工都字第一七八六六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凹子底都市計畫文小一五、文中一七、體一、文中一六、文小六用地及苓雅都市計畫公二0用地減額使用並實施市地重劃開發)案」都市計畫說明書(變更緣由)所載明在案。末按「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總面積參與減額使用實施市地重劃開發後,其平均分配比率為重劃前總面積之百分之三十。...四、本案變更都市計畫實施整體開發,應依法定程序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後,再據以辦理撤銷徵收及市地重劃作業。」為高雄市苓雅區二0號公園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一年同意書所具結。
四、高雄市苓雅區二0號公園用地徵收案,被告所屬地政處以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九三七六號公告辦理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二三六七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公告期滿後第十二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在案,計有陳瑞麟等十位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原告所稱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給付補償費,顯與事實不符。且徵收補償費發放時,未同意辦理跨區重劃者有五人領取,十二人未領取之補償費業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而同意參加跨區重劃者有五人領取,其餘九十七人至八十一年跨區重劃案取消後即予以提存。另依內政部「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五點規定:「徵收土地程序於地政機關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將補償地價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即告完成,至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提存待領之款項存在法院時間之久暫,與徵收程序完成與否無關。」是本件土地已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土地補償費,徵收效力已告確定,並無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第四二五號、第五一六號解釋「徵收無效」之情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意旨,本件土地之徵收處分已於七十八年間完成徵收程序,則該徵收之行政處分作成迄今已達十餘年,是在被告報請內政部撤銷徵收改辦市地重劃前即已確定,原告述稱二0號公園徵收處分有違法事由,而予爭執,亦無可採。
五、又高雄市苓雅區二0號公園用地徵收案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公告,需用土地人為被告,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核准機關為行政院;嗣後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公告撤銷徵收時,法令依據則已改為土地徵收條例,此參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則本件土地撤銷徵收自應經內政部核准,於法並無不合。
六、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意旨,在未繳回徵收地價補償費前,系爭第五十六期重劃區計算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所稱之同意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自應以「徵收前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為準,並無原告所稱無法確定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土地面積情事。縱有土地所有權人因故無法返還徵收補償費,致未能回復土地所有權,亦不因此影響本件市地重劃案之適法性。再者,以撤銷徵收之執行結果,反推市地重劃是否適法,實有礙法律秩序之安定。再者,高雄市苓雅區二0號公園用地於七十八年即已辦竣土地徵收,原擬與五權段公有土地辦理跨區重劃,惟因無法成就內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0九五一四號函示之附帶條件而取消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又於八十一年出具同意書,向被告申請將該公園用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為此,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以高市府工都字第一七八六六號公告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說明書即載明「該用地土地所有權人陳情本府履行原市地重劃開發之承諾,並提出減額使用之同意文件」,故本件市地重劃案係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辦理者,殆無疑義。另原告稱同意書未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簽具,故重劃失效乙節。惟查,該公園用地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共一百十七人,超過半數八十五人出具同意書,其持有面積達一.三八六九公頃,已超過私有土地總面積一.四二0九公頃之半數,同意重劃後平均分配比率為重劃前總面積之百分三十,係緣於其重劃負擔超過百分之四十五所致,徵諸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並無不合,且重劃後實際平均分配比率確為重劃前總面積之百分之三十,合於同意書所載平均分配比率,土地所有權人實際權益並未受損,且該公園用地跨區重劃取消後,係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核與原告甲○○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異議主張「本案原地重劃既經主管機關核定開發,就應依規定辦理以取信於民。堅決反對藉故瓜分僅存的百分之三十的土地。」亦無不合。
七、又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而有關回復原所有權之登記作業,係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八0七0八九號函規定辦理,其中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撤銷徵收公告之日,非個別繳回徵收價額之時間,故高雄市苓雅區二0號公園預地定需地機關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撤銷徵收公告及通知函所載之繳回期限屆滿後,函送繳回名冊予被告所屬地政處據以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回復原所有權作業。綜上所述,被告苓雅區二0號公園用地辦理土地徵收、都市計畫變更、撤銷徵收及市地重劃,皆依法有據,內政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內訴字第0九四000四九四六號訴願決定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葉菊蘭代理市長,於本院審理中改由新任市長癸○接任,茲癸○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分別為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明定。又按「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前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重劃地區及其範圍。..。三、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四、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五、○○○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六、土地總面積:指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面積及未登記地之計算面積。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依本條例辦理重劃,如為申請優先實施重劃或有超額負擔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情形及處理方法。」則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所規定。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授權所訂定,其內容係就市地重劃分配設計所為細部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高雄市第五十六期市地重劃區,原經高雄市都市計畫編定為高雄市苓雅區二0號公園預定地,被告所屬地政處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高市地政四字第九三七六號公告徵收。嗣被告擬依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將上開用地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經徵得該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土地面積過半數之同意,並出具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同意重劃後土地發還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後,被告乃將全案報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八四六三四號函核准撤銷徵收,嗣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一00三四0二0號公告撤銷徵收。其後,被告並擬具第五十六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報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一八三二一號函核准,被告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高市地發府字第0九一00五九0二一號公告第五十六期市地重劃區範圍重劃計畫書圖。嗣原告甲○○、陳國威、蔡清雲三人於公告期間提出反對意見狀,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二00一二九0二號函復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嗣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高市府地四第0000000000公告土地分配結果,被告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三00五五0九三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復提出異議,經被告調處不成立,被告乃報請內政部裁決,內政部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四00四三0八0號函復被告裁決維持原分配結果,被告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四00一三0九0號函復原告維持原分配結果等情,有被告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九三七六號公告、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八四六三四號函、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一00三四0二0號公告、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一八三二一號函,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高市地發府字第0九一00五九0二一號公告、內政部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八0四二號訴願決定、被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高市府地四第0000000000公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四00一三0九0號函及被告第五十六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及上開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第四二五號、第五一六號等解釋意旨,被告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給付補償款,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故需用土地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徵收法律關係即不存在。又被告明知撤銷徵收案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故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所有土地面積非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土地所有權人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並辦理產權回復登記後,在此之前無法確定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土地面積。被告於撤銷徵收程序未完成前,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違法進行市地重劃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面積均未確定,被告濫權以尚未生效之同意書為據,本件重劃公告自屬違法無效。況本件市地重劃之辦理依據即八十一年間之同意書,在未經全體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條件成就前,系爭同意書尚未發生效力,故該都市計畫變更、撤銷徵收及市地重劃等程序即屬違法行為,應予撤銷。另本件第五十六期都市計畫案,所有權人僅剩下原告、被告及國有財產局,而原告分得土地之分配比例太低,剝奪原告所有土地達百分之七十並不合理云云,資為爭議。茲就原告主張分述如下:
(一)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明定。
揆諸該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惟關於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之認定,應以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有無通知領款人領款,領款人是否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此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同認斯旨。又按「內政部訂頒之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四、雖有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之規定。惟此項提存期間之規定,係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遲延責任之問題,對土地徵收之效力不生影響。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七六九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0七號判決在案,同可採參。本件高雄市第五十六期市地重劃區,原經高雄市都市計畫編定為苓雅區二0號公園預定地,被告所屬地政處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九三七六號公告徵收在案,公告期間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至七十八年六月十日止三十日,經被告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二三六七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領取補償費,惟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領,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及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待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已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通知領款人領款,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則被告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土地程序。至被告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之期限,依前揭說明,僅屬行政遲延責任之問題,對土地徵收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本件需用土地人被告既已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辦理補償費發放事宜,則其法定要件即已具備,本件徵收案自不失其效力。抑且,前揭徵收公告曾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九八號裁定駁回原告甲○○等人之訴,已為確定之行政處分,原告再執被告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後提存補償費,而予爭執,自無可採。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三二號解釋理由書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規定,都市土地重劃,有由各級主管機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者,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者。後一情形之重劃,乃國家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市地重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而設,以免主管機關依前一情形辦理重劃多所勞費,兩者均有公有土地夾雜在內之可能,其在手續上固有所不同,但在實質意義上則均為主管機關准否重劃之行政處分,旨在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促進土地利用效益,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後一情形之重劃,祇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可;在前一情形之重劃,須有重劃地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始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其中所謂『同意』或『反對』,僅係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促使主管機關行使職權或重新斟酌之手段,而與公有土地無涉。」闡述市地重劃僅以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作為同意或反對人數計算之依據,而與公有土地無關。經查,本件重劃區內全部土地於七十八年間因徵收而成為被告所有,均為公有土地,故在未繳回徵收地價補償費前,重劃區內均屬公有地,則計算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所稱之同意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自應以「徵收前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為準,否則本件重劃區內土地既經公告徵收而全為「公有土地」,若其後因改辦市地重劃,徵收前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視為市地重劃區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且不能以之計算同意辦理市地重劃及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公共設施比率,上開條例所定應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規範即形同具文。此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五九號判決亦認:「至於被告原已辦理土地徵收,並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嗣又撤銷土地徵收,改以土地重劃方式辦理,於計算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數,『自應以徵收前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否則土地如因徵收而全部歸屬被告所有,被告再行重劃,即無徵得他人同意之必要,亦非事理之平。」亦採相同見解。是縱有土地所有權人因故無法返還徵收補償費,致未能回復土地所有權,亦不因此動搖市地重劃案之適法性。本件被告原已辦理土地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嗣又撤銷土地徵收,改以土地重劃方式辦理,則被告辦理本件第五十六期市地重劃案,於計算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數,以徵收前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自無違誤。則本件市地重劃自無須待撤銷徵收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地價,仍可辦理。從而,原告主張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所有土地面積,應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土地所有權人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並辦理產權回復登記後,始能確定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土地面積,爭執被告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面積均未確定即辦理市地重劃,實有違誤云云,尚難採據。
(三)本件重劃區土地,原為被告苓雅區二0號公園預定地,係屬高雄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為減輕徵收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財政壓力,被告所屬地政處在徵收前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邀集被告相關單位會商,研擬苓雅區公園用地與五權段公有土地辦理跨區重劃事宜,並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邀請土地所有權人舉辦座談會,多數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三月出具跨區重劃同意書,被告擬具重劃計畫書圖報請內政部核定。然因無法成就內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0九五一四號函核示:「一、徵得跨區重劃地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二、貴市其他地區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如要求比照,當無足夠公有建地辦理跨區重劃時,其可能引發之問題,應由貴府被告自行負責妥善處理。」之要件而無法實施該跨區重劃。惟原徵收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一百十七人中,超過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之八十五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具同意書,其應有土地面積為一.三八六九七三公頃,超過私有土地總面積一.四二0九公頃之半數,同意將該公園用地改以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並同意重劃後土地發還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三十,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優先實施市地重劃之規定,被告先依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以高市府工都字第一七八六六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凹子底都市計畫文小一五、文中一七、體一、文中一六、文小六用地及苓雅都市計畫公二0用地減額使用並實施市地重劃開發)案」計畫圖說,將0.四四四五公頃原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供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分配之用。又因苓中段四三三地號土地,面積0.六二五0公頃,土地所有權由國有變更為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私人所有,按私有土地面積規劃之住宅區面積,不足以辦理土地分配,被告乃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以高市府工都字第一七二四三號公告公開展覽「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苓雅都市計畫公二0用地減額使用並實施市地重劃開發)案」計畫圖說,擬變更增加住宅區面積。嗣該都市計畫變更案未獲內政部核定,被告乃徵得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同意由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協議價購,分十期逐年編列預算發給補償地價,被告解決苓中段四三三地號土地分配問題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優先實施市地重劃及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項重劃負擔不受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之規定,擬具第五十六期市地重劃範圍及計畫書圖,載明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比例為百分之七十,報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八四六三號函同意撤銷徵收,並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一八三二一號函核准辦理市地重劃等情,有七十八年三月跨區重劃同意書、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市地重劃同意書、各該公告及被告第五十六期市地重劃計畫書等附原處分卷可憑。綜上過程,倘非因徵收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所有權人及其土地面積過半數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改以市地重劃辦理整體開發,並同意重劃後土地發還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三十,被告實無須就已辦理徵收取得之土地,改以都市計畫變更減額使用再辦理撤銷徵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而徒增困擾。而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及准許以前開負擔方式辦理市地重劃,亦同斯旨。復參原處分卷所附系爭地區內原有私有土地一百十七人,經其中八十五人及土地面積一.三八六九七三公頃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載明渠等同意平均分配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並表明如都市計畫變更、撤銷徵收及重劃計畫未獲核准時,則同意按原奉核定之用地計畫執行等語,對照上述被告報請內政部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書第三項,其記載之辦理重劃原因,同基於此。準此,本件市地重劃係經徵收前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八十五人(面積已過半數)之同意,則同意人數及面積已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實施市地重劃之規定,及符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公共設施之比例及超額負擔之規定。申言之,本件倘無上開私有所有權人之同意,被告對於已徵收取得之土地,自無須變更都市計畫進而以撤銷徵收之方式回復原私有土地所有權而改以市地重劃開發。原告指摘被告以欺罔之手段騙取其出具同意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取。另原告爭執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同意書第四項附有「本案變更都市計畫實施整體開發,應先經全體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之停止條件,被告應受該同意書之拘束,應取得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據以進行都市計畫變更與市地重劃作業,主張被告既未取得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所為變更都市計畫進而市地重劃作業,即屬無據云云。然查,原告出具該同意書之目的,在申請將苓雅區二0號公園用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且同意重劃後土地發還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三十,此已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要件,原告出具之同意書第四項內容尚無從變更應同意之法定人數,被告自不受原告該項記載之拘束。原告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四)另按「依第一項規定抵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重劃區土地,原徵收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一百十七人中之八十五人,人數及土地應有面積均已過半數,其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同意將該公園用地改以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並同意重劃後土地發還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三十,有前揭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同意書可佐。則本件重劃區土地實際分配比例為百分三十,其共同負擔部分之面積為百分之七十,雖超過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然既經徵收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及應有面積超過半數之同意,揆諸首揭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仍無不合。原告以此爭執,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高雄市第五十六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四00一三0九0號函復原告維持高雄市第五十六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原分配結果,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被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三00五五0九二號公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四00一三0九0號函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