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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98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縣警察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送達原告(由其同居人即楊海安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6-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