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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98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987號原 告 吳恒松

吳恒春吳恒甫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台內訴字第09400056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乙○○所有坐落雲林縣○○鄉路○○段○○○○○○○號土地(下稱240-19地號土地)及原告吳恒松、吳恒春、吳恒甫、乙○○共有同段240-166、240-293地號土地(下稱240-166及240-293地號土地),參加雲林縣90年度路利潭(四)農地重劃,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0年3月27日90府地劃字第9007300213號函檢送重劃計畫書、圖,送由內政部以90年5月15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2907號函核定後,經被告以90年5月22日90府地劃字第9007300434號公告(公告期間90年5月31日至90年6月30日)重劃計畫書及重劃範圍確定。被告乃據以實施農地重劃土地分配作業,上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被告以91年4月8日91府地劃字第9107300259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4月11日起至91年5月11日止;原告乙○○所有240- 19地號重劃後依其使用現況分配編為仁愛段862地號,原告吳恒松、吳恒春、吳恒甫、吳恒凱共有同段240-166、240-293地號土地重劃後按其使用現況分配編為仁愛段863地號(仍維持共有)。原告未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對其土地分配提出異議,卻自92年12月24日起多次向被告陳情謂其土地重劃前為長方形,然重劃後卻變成凹凸形,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嗣經被告以94年5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40048350號函復略以:「...二、...重劃後本府依據使用現況辦理土地分配,台端等4人受○○○鄉○○段○○○號,乙○○受配為同段862號土地,並無不當之處,..

。」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之土地重劃前地形完整,重劃後竟為畸零地,顯見重劃不當。而原告對於重劃分配結果,並未接獲任何通知,且原告未設籍雲林縣境內,故亦不知公告之事。本件應以原地籍圖為準對原告作成分配,完整的地形不容破壞,被告辦理重劃人員既有錯誤而有圖利他人之行為,即應負起所有責任,爰起訴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1年4月8日91府地劃字第9107300259號重劃公告結果)撤銷。

三、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分別為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第26條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農地重劃分配結果係於主管機關公告時發生效力,受分配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如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亦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參與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即告確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6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被告辦理雲林縣90年度路利潭(四)農地重劃,將原告參加重劃之系爭土地,其中原告乙○○所有240-19地號重劃後分配編為仁愛段862地號,原告吳恒松、吳恒春、吳恒甫、乙○○共有同段240-166、240-293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編為仁愛段863地號(仍維持共有),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被告以91年4月8日91府地劃字第9107300259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4月11日起至91年5月11日止;而原告未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對其土地分配提出異議,卻自92年12月24日起多次向被告陳情,請求將土地回復原狀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上開公告、函文影本及原告之陳情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以信實。原告雖稱其未收到任何分配結果通知,亦不知道有分配結果公告云云。然查,被告除就上開土地分配結果予以公告外,亦曾以單掛號信函通知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掛號函件執據一份附本院卷可憑。原告吳恒松承認有收到被告上開公告通知(見本院95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兼吳恒甫訴訟代理人乙○○原稱有收到上開公告通知嗣又改稱因搬家故未收到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至原告吳恒春則稱其未收到通知。

然如前所述,農地重劃分配結果係於主管機關公告時發生效力,受分配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如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亦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參與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即告確定。本件原告既未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91年4月11日至91年5月11日)對其土地分配提出異議,亦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則系爭土地參與重劃分配結果即告確定。至於相對人是否確曾將系爭土地重劃分配結果送達原告知悉,則不影響該公告期滿後所生之效力。因之,抗告人遲至92年12月24日後始陸續提出陳情,固可視為提起訴願,惟已逾異議及訴願之法定期間甚明。況且,原告4人就重劃獲配之仁愛段862、863地號土地,業已於91年12月16日向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領取土地所有權狀,有該地政事務所95年6月19日台西地一字第0950003186號函、95年6月26日台西地一字第0950003363號函附加蓋原告印章之雲林縣路利潭(四)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附本院卷可憑。足見原告至遲於91年12月16日即知系爭土地之分配結果,乃竟遲至92年12月24日始向被告提出陳情,亦已逾越訴願期間。從而,原告對該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既未經合法異議及訴願程序,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雖被告於94年5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40048350號函答覆原告之陳情,但揆其內容僅重申原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並無不當之事實敘述,並未發生何種法律效果,該函自非為另一新之行政處分。乃原告對於已確定之重劃分配結果既未經合法異議及訴願程序,則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自無不合。本件既未經合法異議及訴願程序,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所為實體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智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0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