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98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0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原 告 台灣米鶴海產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林岡輝 律師鄭瑞崙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張宗琦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游朝順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嚴亞鳳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一九0一一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0號、九八一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委由瑞利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申報進口印度(訴願決定誤載為緬甸)產製FROZEN SEA WATER SHRIMP(PUD)乙批(進口報單第BC/九三/U六五四/六00七號),原申報單價為CFR USD一‧六0/KGM,電腦核定以C2方式通關,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該分局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四條(現行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發現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被告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四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關稅額二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四七一、一五六元及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款二一二、00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三0六、七三九元(包括進口稅二三五、五七八元、營業稅七0、六七三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四八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認原復查申請部分有理由,乃以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高普緝字第0九四一00三0五三號重審復查決定,改處所漏營業稅額二‧五倍之罰鍰計一七六、六00元,其餘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0號)。

二、又原告委由瑞利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原中島支局)報運進口緬甸產製FROZ

EN SEA WATER SHRIMP PELLET乙批(進口報單第BD/九三/M六六一/八0一六號),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來貨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行,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發現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重量之情事,被告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四十四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所漏關稅額二倍之罰鍰二六三、二七0元、營業稅額三倍之罰款一一八、四00元,並追徵所漏稅款一七一、三九九元(包括進口稅一三一、六三五元,營業稅三九、四九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七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認原復查申請部分有理由,乃以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高普興字第0九四一00一七三七號重審復查決定,改處所漏營業稅額二倍之罰鍰七八、九00元,其餘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為合法海產貿易商,營運以來均遵循法令政策,此次進口印度、緬甸產製FROZEN SEA WATER SHRIMP,所申報「交易價格」遭被告人員自行變更,誠已違反國內關稅法及WTO關稅估價協定之規範,並造成原告商譽及營運之重大打擊。

(二)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核估應以交易價格為準:⑴以「交易價格」核估貨物完稅價格為WTO 會員國之義務,

亦為我關稅法所明定: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修正後第二十九條)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一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二項)」。以「交易價格」核算完稅價格,為WTO會員國必須遵守之估價規範(關稅估價協定第一條),此種估價方式,特別強調相同時空環境下,容許有不同價格存在,藉以貫徹自由貿易競爭精神及消除非關稅貿易障礙。因而,除非被告有具體證據能證明進口人有匿報、偽報之情事,否則被告即應接受進口人以個別交易價格估價課稅。

⑵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確為「CFR USD一‧六/KGM(九十四

年度訴字第九八0號部分),0.七/KGM(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部分/KGM」: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係向印度、緬甸購買次級品冷凍蝦,供作加工之用,原告與印度、緬甸雙方長久以來,交易價格均維持「CFR US D一‧六,0.七/KGM」,亦均以該交易價格報關,符合商場交易法則。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交易價格,於未能舉證有何不實之處,即逕以所謂較高之市價(CFR USD三‧四至四.九/KGM,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0號部分,FOB USD

一.四至一.九/KGM,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部分)替代申報交易價格;除有違反關稅法及WTO估價協定外,其價格決定亦顯不合理。蓋被告所決定之該較高市價,未能指陳如何採認,被告對於國際貿易上重要價格決定如海產品質及來源、交易數量、期間及時點等因素均未考量,即斷然以末端市場價格為本件交易價格,自不足採。本件原告係向國際大型海產供應商直接採購次級品冷凍蝦,數量龐大且穩定;此與數量稀少之較高品質冷凍蝦市價(CFRUSD三.四至四‧九/KGM及FOB USD一.四至一.九/KGM)不能相提並論。若參酌系爭補徵稅款處分之較高市價計算,原告將蒙受鉅額損失,交易越多虧損越大,如此豈符合交易常理?再者,若被告承辦人員可以自行認定之價格取代「交易價格」,即使造成廠商虧損亦不足惜;被告為何不明白公告冷凍蝦不分品質,最低價格一律為:CF

R USD三.四至四‧九/KGM,俾使合法廠商據為國內外議價之標準,亦免日後隨時受罰?(然此種恣意乃WTO關稅估價協定及現行法下所嚴格禁止者)。

⑶依上,原告所申報之交易價格確屬真實可信,被告於不能

證明原告申報錯誤情形下,即恣意以較高「市價」替代「交易價格」,並據以發單補徵原告進口稅額,不僅違反關稅法及WTO 關稅估價協定之規範。且若依該價格標準,將產生原告「做越多,虧越大」之荒謬結果。是以,原處分確屬違法不當,至為明顯。

(三)原告確無繳驗不實發票情事: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復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所揭示在案。查,被告以原告涉及違章情事,無非另以原告報關發票(INVOICE)與國外存檔發票所載價格、淨重不同等情,遂認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所運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云云。然查,國外存檔發票,充其量僅屬私文書性質,其真實性及證據能力均有待查證,而原告繳驗發票所載之價格,均有付款流程可資查驗,而可證明與事實相符,是單以國外存檔發票即認原告有虛報情事,尚嫌臆測率斷。本件原告係向國際大型供應商直接採購,數量龐大且穩定;此與數量稀少之零售市價不能相提並論。再者,原告就系爭貨物係長期與供應商訂定合約,約定交易價格為一‧六,0.七/KGM,期間為一年,供應商係預收整年度貨款(一00%atsignalL/C),再分批出貨,此參諸雙方合約書即可明瞭,對照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及發票,並無不符。何況,國外供應商已就信用狀與發票價格相異之處提出說明;另,本件相關交易流程及交易價格均可相互勾稽,從而原告並無所謂低報貨價及繳驗不實發票情事?被告未盡舉證調查責任,即臆測原告有違章情事,於法殊有未合。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復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及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重量,逃漏進口稅款情事,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關於鈞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0號部分:本件原係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 (下稱驗估處)調查結果核定處分,原告既表不服,被告乃再檢具行政訴訟起訴書連同相關文件函請驗估處複核,嗣據驗估處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報單第BC/九三/U六四五/六00七號)經複核結果,原核定價格應屬合理適法,仍請予以維持,其理由如下:㈠行政訴訟理由貳稱:『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核估應以交易價格為準:一、‧‧‧除非被告有具體證據能證明進口人有匿報、偽報之情事,否則被告即應接受進口人以個別交易價格估價課稅。二、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確為(CFRUSD一‧六/KGM):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係向緬甸購買次級品冷凍蝦‧‧‧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交易價格,於未能舉證有何不實之處情形下,即逕以所謂較高之市價(CFRUSD三.四至四‧九/kgm)替代申報交易價格‧‧‧』及行政訴訟理由參稱:『原告確無繳驗不實發票情事‧‧‧被告以原告涉及違章情事,無非另以訴願人報關發票(INVOICE)與國外存檔發票所載價格、淨重不同等情,遂認為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所運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云云。然查國外存檔發票,充其量僅屬私文書性質,其真實性及證據能力均有待查證,而原告繳驗發票所載之價格,均有付款流程可資查驗,而可證明與事實相符,是單以國外存檔發票即認訴願人有虛報情事,尚嫌臆測率斷』等節,查本案貨物之生產國別係印度,非原告所稱為緬甸。又本案係以開立即期信用狀方式付款,其L/C條款四二C:載明Drafts at‧‧‧SIGHT FORFU

LL INVOICE VALUE,而銀行進口單據通知書載明金額為USD五三、六二八.00,且國外供應商所簽發之存檔發票總金額亦為USD五三、六二八.00,故本案來貨之實付應付價格為USD五三、六二八;又本案國外供應商所簽發之存檔發票與報關時所檢附之INVOICE核對結果,其上所載貨物規格、箱數、重量均相同,惟報關時所檢附INVOICE之格式及單價相差甚巨,足證本案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逃漏稅費情事。(二)綜上,本案來貨原按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依國外供應商所簽發之存檔發票所載列價格(即本案來貨之實際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適法允當,行政訴訟理由所稱均無足採。」準此,本件既經驗估處複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價格,則被告所為增估補稅之核定,並無不合。

(三)關於鈞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部分:查原告對於驗估處調查結果,既有不服,為慎重處理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高興字第0九三一0一三0九四號函檢附復查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請驗估處複核,據該處同年十二月十日總驗十二字第0九三一00三二八六號函復:「本案(報單第BD/九三/M六六一/八0一六號)經本處複核結果,仍請維持原核估價格,其理由如下:㈠查本案係依據本處查得國外供應商所簽發之存檔發票所載列價格,按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以其實際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又根據驗估處上開函說明二、㈡㈢核復:「㈡‧‧‧查本案國外供應商所簽發之存檔發票與報關時檢附之IN VOICE所載來貨箱數、船號、貨櫃號碼及SEAL NBR均相同,惟其價格相差甚巨,顯示本案進口人涉有繳驗變造發票逃漏稅費情事,復查理由所稱,顯係矯飾之辭,殊無足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來貨按國外供應商所簽發之存檔發票所載列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應屬適法允當,爰維持原核估價格。」準此,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繳驗變造發票及虛報重量情事,足堪認定。復查本件國外供應商所簽發之存檔發票,僅載明貨物之數量、單價及總金額,並未載明金額中包含了一至三月份之佣金。另原告於訴願理由所稱BUY US INC開信用狀給SAFCOL,其中包含了一至三月份的佣金,所以將INVOICE 調整到給付SAFCOL的貨款及佣金。YUZANA那一份INVOICE 是實際報關的金額及重量云云,既未舉證證明,空言乏據,自無可採。末查進口報單、發票等係屬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報關文件,報關前原告自應詳加審視,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本案既經查獲有違法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款情事,原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受罰。

(四)綜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0號及第九八一號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均為被告因認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而處以罰鍰並對其追徵稅款,原告均對之不服分別提起之行政訴訟,因上開事件所涉之基礎事實及法律上原因核屬相同,原告聲請合併審理裁判,核無不合,爰命合併辯論及判決,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四條前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關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0號部分:原告委由瑞利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申報進口印度(訴願決定誤載為緬甸)產製FROZEN SEA WATERSHRIMP(PUD)乙批(進口報單第BC/九三/U六五四/六00七號),原申報單價為CFR USD一‧六0/KGM,電腦核定以C2方式通關,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該分局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四條(現行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發現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被告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四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關稅額二倍之罰鍰四七、一五六元及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款二一二、00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三0六、七三九元(包括進口稅二三五、五七八元、營業稅七0、六七三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四八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認原復查申請部分有理由,乃以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高普緝字第0九四一00三0五三號重審復查決定,改處所漏營業稅額二‧五倍之罰鍰計

一七六、六00元,其餘仍維持原核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高普緝字第0九四一00三0五三號重審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關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部分:又原告委由瑞利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原中島支局)報運進口緬甸產製FROZEN SEAWA

TE R SHRIMP PELLET乙批(進口報單第BD/九三/M六六一/八0一六號),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來貨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按訴願人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行,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發現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重量之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四十四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所漏關稅額二倍之罰鍰二六三、二七0元、營業稅額三倍之罰款一一八、四00元,並追徵所漏稅款一七一、三九九元(包括進口稅一三一、六三五元,營業稅三九、四九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七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認原復查申請部分有理由,乃以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高普興字第0九四一00一七三七號重審復查決定,改處所漏營業稅額二倍之罰鍰七八、九00元,其餘仍維持原核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高普興字第0九四一00一七三七號重審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信實。

三、本件原告訴稱:完稅價格應該以交易價格為準,既然原告與廠商之交易價格,係如進口報單上面所載,當然應該要以進口報單之交易價格為據,不應再以其他資料為依據;而原告之價格會比較低係因為原告與國外廠商係屬進行長期且大量之交易,所以國外廠商願意就價格上給予原告比較大之優惠,而被告之查核係屬不實,且原告並無繳驗不實之發票,被告僅以國外存檔發票與原告所繳驗之發票不符,即認原告有繳驗不實之發票,然國外存檔發票僅係屬私文書,仍應有其他參考依據,原告實際支付給國外廠商之貨款,係如進口保單上面所載之價金,故被告之處分有誤云云,資為論爭。

四、惟按銀行法第十六條規定:「本法稱信用狀,謂銀行受客戶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及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一九九三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UCP500)第二條規定:「本慣例所稱之跟單信用狀及擔保信用狀(以下簡稱信用狀),意指銀行(開狀銀行)為其本身或循客戶(申請人)之請求並依其指示所為之任何安排,不論其名稱或描述為何,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情形下,憑所規定之單據:1、對第三人(受益人)或其指定人為付款,或對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承兌並予付款,或2、授權另一銀行為上項付款,或對上項匯票為承兌並予付款,或3、授權另一銀行為讓購。」可知選擇以信用狀方式貿易者,不論是付款、承兌或讓購均以賣方遵守信用狀所有條款為要件,故信用狀條款及其所附之貨運單據,實為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重要依歸。尤其商業發票是由出口商給予進口商有關交運貨品名稱、數量、規格、單價、總價之詳細說明,更為銀行押匯核定匯票金額之重要依據,而為整套出口押匯單據之中心。而本件原告委託瑞利公司分別向被告申報自印度及緬甸所進口之貨物,皆係以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方式通關;嗣經驗估處調查發現,本件原告皆係以開立即期信用狀方式付款(L/C),而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國外供應商所簽發之存檔發票不符,經比對原告所檢附之發票與存檔發票後發現,關於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0號部分,該發票上所載之規格、箱數、重量等記載之文字皆相符,僅記載之價格有出入;關於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部分,該發票記載之來貨箱數、船號、貨櫃號碼及SEAL NBR均相同,惟其價格、重量相差甚巨,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0號部分:觀諸原處分卷所附之存檔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所載,其依據冷凍蝦規格的大小分為60/80、80/

120、100/200、200/300等四個等級,而箱數分別為427、285、190、48等共計950箱,單價分別為每公斤4‧9美元、4‧9美元、4‧3美元、3‧4美元,而原告申報單價每公斤全部皆為1‧6美元,其餘所申報之貨源、箱數、重量等均相同,此有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國外供應商所簽發之存檔發票、驗估處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總驗一二字第0九三一00三0九九號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總驗一一字第0九四一00五六五一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堪認定。

(二)關於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部分:觀諸原處分卷所附之存檔發票(SAFCOL AUSTRALIA PT

Y LTD COMMERCIAL INVOICE)所載,規格:300/50,重量:12, 600公斤,每公斤1‧9美元;規格:BROKEN,重量:2, 400公斤,每公斤1‧4美元,總重量共計15, 000公斤;然原告申報進口單價為每公斤0‧7美元,總重量13, 500公斤,此有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國外供應商所簽發之存檔發票、驗估處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總驗一一字第0九三一00二二九九號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總驗一二字第0九三一00三二八六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堪認定。

(三)準此,原告報關所檢附之發票,並非係透過銀行審核所交付,且其價格之記載更與出賣人提供給開狀銀行之存檔發票不符,與一般交易常規已有不合。原告雖復指稱係因與賣方有長期且大量合作之關係,故賣方實際上係以低於訂價之價格賣與原告,被告不能單以國外存檔發票作為依據云云,惟查,本件係屬國際貿易,並以信用狀做為付款條件,原告既與賣方有長期且大量合作之關係,則原告應可預見賣方會以低於訂價之價格出賣,況原告以高於實際價格之金額開立信用狀付款,對原告而言並非有利,倘若原告不申請修改信用狀,而再以其他方式向賣方請求返還價差之方式交易,此已違反貿易常規!尤其當原告未能事先確定貨物之規格及價格時,其竟甘冒風險,不但高開信用狀金額給賣方,亦未說明如何返還價差之方式,對於原告之權益保障,殊屬不利,其有違常情甚明。因之,本件開狀銀行所取得之發票均為出賣人所出具,並經銀行審核通過,而原告所主張之交易方式復無可採,則原告據以報關之發票顯屬不實,至為明確。是被告以原告繳驗之發票係屬不實,涉有不法逃漏稅款情事,並以查得之交易價格核處,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原告之上開指稱,並不足採。

五、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更明確表示:「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又報運貨物進口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行為,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過失在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報關時繳驗不實發票之事實,即難諉為不知,其因而發生逃漏進口稅及營業稅,自應受罰。

六、綜上所述:

(一)關於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0號部分:本件原告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係屬不實而有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被告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四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關稅額二倍之罰鍰

四七一、一五六元及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款二一二、000,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三0六、七三九元(包括進口稅二三五、五七八元、營業稅七0、六七三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四八八元),結論即無違誤。又有關營業稅罰鍰部分,雖然原處分按原告逃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由於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台總局緝字第0九三一0二一二五二號令訂定之「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有關納稅義務人所漏稅額逾六萬元至十萬元者,修正改按所漏稅額處二‧五倍之罰鍰。且被告業以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高普緝字第0九四一00三0五三號重審復查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營業稅罰鍰,改處所漏營業稅額二‧五倍之罰鍰計一

七六、六00元,其餘仍維持原核定,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部分:本件原告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係屬不實,價格、淨重皆未一致,而有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被告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四十四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關稅額二倍之罰鍰二六三、二七0元及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款一一八、四00,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

一七一、三九九元(包括進口稅一三一、六三五元、營業稅三九、四九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七四元),結論即無違誤。又有關營業稅罰鍰部分,雖然原處分按原告逃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由於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台總局緝字第0九三一0二一二五二號令訂定之「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有關納稅義務人所漏稅額逾三萬元至六萬元者,修正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且被告業以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高普興字第0九四一00一七三七號重審復查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營業稅罰鍰,改處所漏營業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七八、九00元,其餘仍維持原核定,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九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日期:200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