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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9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99號原 告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高雄市監理處代 表 人 丙○○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仁富

許勝傑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2月13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300632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車號00-000、Y3-215、Y3-216、Y3-218等4部營業大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出賣人,該4部車輛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4月29日解除買受人達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達陞公司)占有交予原告取回之前,因違反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達陞公司罰鍰計新台幣(下同)3,987,000元。嗣原告於92年10月30日向被告申請將登載於車輛車籍上之違規案件改登於原違規人達陞公司之統一編號列管,經被告以92年11月5日高市監三字第0920017780號函陳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轉陳交通部釋示,惟在交通部未作出釋示前,系爭車輛於92年12月30日經公開拍賣程序出售予第三人,但被告以未繳清罰鍰為由未准原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原告乃於93年1月2日繳清罰鍰完成過戶登記。原告復於同年5月20日向被告申請退還所繳罰款,經被告以93年6月10日高市監三字第0930011897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繳納之罰鍰新台幣3,987,000元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如僅科處罰鍰未併科吊扣牌照處分,因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業已明文規定處罰對象,其違規罰鍰自當歸責於原違規人,不宜以原違規人未繳清而禁止辦理過戶異動登記」交通部92年10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著有釋示。又「公路法第77條第1項明文規定處罰對象為違規營業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違規營業之車輛經法院解除債務人占有交予出賣人,因出賣人非屬違規營業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自與法令規定之受罰對象不該當,故仍應依本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原則辦理」亦經交通部93年1月30日交路字第0930001119號函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取回之相關規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將訴外人達陞公司名下之本件系爭車輛取回交予原告占有,原告經踐行公開拍賣程序將該系爭輛出售予第三人,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異動登記,遭被告以「系爭車輛有違規罰鍰尚未繳清」為由,在未繳清違規罰鍰前禁止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異動。雖原告提出交通部92年10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張「不宜以原違規人未繳清而禁止辦理過戶異動登記」,然仍遭被告否准,原告迫不得已,只能先行暫繳罰鍰完成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嗣原告申請返還先行暫繳之罰鍰,卻遭被告以其科處罰鍰於法有據,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三人清償規定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惟查,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之處罰對象皆為違規營業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兩者僅違規事實態樣有異,依交通部92年10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原告既非該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則原告就本件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之申請,被告即不得以原違規人未繳清罰鍰而禁止原告辦理過戶異動登記!被告悖逆交通部前開函釋意旨否准原告之申請,顯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被告所稱前開函釋與本件之處罰對象不同,無前例可循,為求慎重云云,顯係推諉之詞。

(四)又「繳納稅金罰鍰為公法上之負擔,與債之發生係基於私法關係者不同,代為繳納稅金罰鍰非屬民法上代為債之清償,無適用民法第三人清償相關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足資參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三人清償規定云云,亦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即債權人),該等車輛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解除買受人達陞公司(即債務人)占有交予原告取回之前,因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處罰鍰計3,987,000元。原告前持交通部92年10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申請將登載於系爭車輛車籍上之違規案件改登於原違規人達陞公司之統一編號下列管,惟因該函釋係對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條文所為解釋,與本案系爭車輛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並不相同,被告為求慎重,須再向交通部請求釋示,再憑以辦理,並於92年11月5日以高市監三字第0920017780號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向交通部請示。於交通部作成函釋前,該等罰鍰於93年1月2日經達陞公司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全部繳納完畢在案,且被告依規定以達陞公司之名義開立收據,於法並無不合。嗣原告檢附交通部93年1月30日交路字第0930001119號函釋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罰鍰,被告以原告係以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地位代為清償,類推適用民法第311條之規定,原車主達陞公司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即終局消滅,則被告受領之違規罰鍰,於法應屬有據。

(二)次查原告為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因非屬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與法令規定之處罰對象並不該當,其違規罰鍰自當歸責於買受人(原違規人),不宜以原違規人未繳清罰鍰而禁止辦理過戶異動登記,固有交通部93年1月30日交路字第0930001119號函釋可稽。惟買受人達陞公司所積欠未繳納之違反公路法罰鍰,係屬公法上之負擔,並無法令禁止由他人代替達陞公司繳納,該罰鍰任何人均可代繳。又原告主張代繳罰鍰係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所致,惟原告如對拒絕其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不服,應提行政爭訟請求救濟;然原告明知該等罰鍰之受處分人為達陞公司,但為求能儘速辦理車輛過戶異動登記,反而於93年1月2日代達陞公司繳清罰鍰,即有清償之效力,原告自難於日後再申請返還已代繳之罰鍰,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應屬有理。

(三)另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係指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不能主張代位國庫請求納稅義務人即被上訴人償還而言。依上揭判決意旨,繳納土地增值稅雖為公法上之負擔,與債之發生係基於私法關係者不同,故非屬民法上代為債之清償,惟此與本案無涉;本案系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雖屬公法上之負擔,原告代達陞公司繳納之罰鍰,固非屬民法上代為債之清償,惟其屬原告與達陞公司間之內部私權關係,原告如欲追討其代繳之罰鍰,應另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向達陞公司請求返還其代繳之罰鍰。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公路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處罰對象皆為違規營業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依交通部92年10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及93年1月30日交路字第093000119號函釋意旨,原告即非上開條文規定之處罰對象,被告卻以原違規人達陞公司未繳清罰鍰而拒絕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顯然違法。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繳納罰鍰為公法上之負擔,與債之發生係基於私法關係者不同,代為繳納罰鍰非屬民法上代為債之清償,無適用民法第三人清償相關規定之餘地,被告卻以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三人清償規定,拒絕返還原告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先行暫繳之罰鍰,為無理由,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罰款。

二、經查,原告為車號00-000、Y3-215、Y3-216、Y3-218等4部營業大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出賣人,該4部車輛於法院解除買受人達陞公司占有交予原告取回之前,因違反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達陞公司罰鍰共計3,987,000元。嗣原告於92年10月30日向被告申請將登載於前開車輛車籍上之違規案件改登於原違規人達陞公司之統一編號列管;被告為求慎重,表示須再陳交通部釋示後再據以辦理,並以92年11月5日高市監三字第0920017780號函陳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轉陳交通部釋示。惟於交通部尚未作成釋示前,系爭車輛於92年12月30日經公開拍賣程序出售予第三人,但被告以未繳清罰鍰為由未准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原告乃於93年1月2日向被告繳清罰鍰,完成過戶登記。嗣交通部作成釋示,原告復於同年5月20日檢附交通部93年1月30日交路字第093000119號函向被告申請退還所繳罰款,經被告以93年6月10日高市監三字第0930011897號函否准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之申請書、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被告及交通部各該函文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公路法第77條第1項明文規定處罰對象為違規營業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違規營業之車輛經法院解除債務人占有交予出賣人,因出賣人非屬違規營業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自與法令規定之受罰對象不該當,...。」固為公法第77條第1項、第79條第5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所規定,以及交通部93年1月30日交路字第0930001119號函釋在案。惟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係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惟如遲誤法定救濟期間而請求救濟,即為法所不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行政處分,發生存續力,除主管機關依法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外,當事人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系爭車輛於法院解除買受人達陞公司占有交予原告取回之前,因違反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對達陞公司處罰鍰共計3,987,000元,而達陞公司於法定救濟期間內並無提起行政救濟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於系爭車輛拍賣後向被告申辦車輛過戶登記未被准許,原告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行政救濟等情,復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查,被告受領系爭罰款之法律上原因,係本於其對達陞公司之上述罰鍰處分,而原告向公庫繳納之系爭罰鍰,係源於達陞公司所受罰鍰處分等情,為原告所明知,並有公路違規罰鍰收據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罰鍰處分於訴願期間經過後,即已發生存續力,除主管機關依法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外,原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前,並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形。至原告對於被告否准其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處分,如認有違法致損害其權利之處,應直接對被告否准其辦理過戶登記之處分尋求救濟,乃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則其代達陞公司繳納系爭罰鍰,應屬其與達陞公司間之別一私法上法律關係,被告受領系爭罰鍰之繳納,自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可言。乃原告於為達陞公司繳款後,復以被告不應否准其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俱屬應循不服被告否准其辦理登記所應主張之行政救濟事由,爭執被告無受領系爭罰款之法律依據,應予退還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則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其為達陞公司繳納之罰鍰,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退還原告繳納之罰鍰3,987,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違反公路法
裁判日期:200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