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民國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訴字第0九四000四七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高鐵嘉義○○○區○○道路太保站至嘉義五十公尺道路(補辦)工程,需用坐落嘉義市○○段二三0之二地號等三十九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報經內政部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七三二二四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一併徵收地上物,被告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府地用字第0九三0一一七六九二號公告徵收,並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府地用字第0九三0一一七七一四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發放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嗣原告以其所有被徵收坐落於嘉義市○○段二四0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補償費偏低不合理等由,請求重新複估,經被告會同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赴現場複查結果,認系爭建物面積係依據實際丈量結果計算,另重建單價,則依據「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原告不服,向被告陳請提高補償費,經被告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府工土字第0九四00一五0一六號函復略以,所請提高補償費於法無據,礙難同意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二四0之二地號土地徵收之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應作成再補償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查「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係適用於被告興辦嘉義市公共工程用地之徵收;本件高鐵嘉義○○○區○○道路太保至嘉義五十米道路(補辦)工程用地之徵收,係屬高鐵之公共工程,應由高鐵、公路局第五工程處承造,補償費亦應由高鐵支付,顯非嘉義市之公共工程,是本件系爭土地連同地上建物之徵收,不得適用「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訴願決定適用上揭條例,作為本件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依據,顯屬不當。
(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本件被告為辦理高鐵嘉義○○○區○○道路太保至嘉義五十米道路(補辦)工程,需用坐落嘉義市○○段二三0之二地號等三十九筆土地(其中坐落嘉義市○○段二四0之二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及其地上物,報經內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七三二二四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一併徵收地上物,被告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府地用字第0九三0一一七六九二號公告徵收,即依上揭規定應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當時,市面上建築工程之一般建築價格估定之。查:
(1)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徵收系爭土地當時,市面上建築工程之一般建築造價為:鋼骨造建物房屋之造價每坪為五萬元,木造建物房屋之造價每坪亦為五萬元,依此估定系爭房屋一百十八坪之重建價格為:①其中有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物房屋,係鋼骨造建物農舍面積第一層一四六.五平方公尺(折合四十四.三坪),有被告所屬工務局使用執照(八十嘉市工局建使字第0五三號)可稽,按徵收當時之重建造價每坪五萬元計算四十四.三坪之建築價格為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②另外有未申請建築執照之農用倉庫有七十坪,係鐵骨造建物,按徵收時之重建造價每坪二萬五千元計算七十坪之建築價格為一百七十五萬元。以上①②兩項合計之系爭房屋重建價格為三百九十六萬五千元,此向建築師公會函查即可證明。
(2)被告及訴願決定核算之補償費與系爭建物徵收當時之市面上建築工程之一般建築造價,相差三倍以上,顯然不合理、不公平,為何建築造價相差那麼多,其原因何在?又關於鋼骨造倉庫,徵收查估面積記載為一一三.九二平方公尺(折合三十四.四六坪),亦與實際上建築面積七十坪(有承造包商游連科可證),相差一倍,是本件被告之答辯及訴願決定理由,顯屬不當。
(3)又依據「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寬十二公尺以下,高四公尺以下之鋼骨結構住宅,重建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二、八00元,惟系爭建物之高度為六.五三公尺,顯與上揭規定不符,自不得適用該規定計算補償費,乃被告以上揭規定計算補償費,顯屬不當。
(三)關於土地改良物之補償,依土地法雖以「估定價值」為標準,惟計算上則有若干特別規定。關於建築改良物補償方面,依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之規定,其價值之估定以同樣之改良物於估計時為重新建築需用費額為基準,實際上係採「重建價格」,惟應減去因時間經歷所耗損之額數。另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標準,以該建築物重建之價格計算,係明定以「重建價格」為標準,故其因時間經歷所受之耗損,應不在扣除之列(參照翁岳生編行政法第二十一章損失補償第一二五一頁),均可做為計算補償費之參考。
(四)系爭建物補償費:(1)鋼骨造倉庫面積一一三.九二平方公尺之重建價格,依台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表所列之單價每平方公尺五、000元計算為五六九、六00元。(2)鋼骨及木造住宅面積一二六.九平方公尺,按照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提出之答辯狀所載之重建價格木造結構住宅每平方公尺八、000元及鋼骨造以每平方公尺五、000元等兩者材料重建單價平均計算每平方公尺為六、五00元,按一二六.九平方公尺計算為八二四、八五0元;以上兩項合計為一、三九四、四五0元;再加上(3)簡易木造廁所(比照簡易房舍)面積九.六六平方公尺之重建價格按每平方公尺一、五00元計算為一四、四九0元;(4)雜木(比照鋼骨)騎樓面積一四七.
八四平方公尺,按照重建價格每平方公尺一、八00元計算為二六六、一一二元;(5)水泥板圍牆面積五六.四平方公尺,按照重建價格每平方公尺三五0元計算為一九
七、四00元;再加上抽水馬達遷移費二、000元,電力遷移費四、000元,電桿遷移費五、000元,總計為一、八八三、四五二元,被告至少應核發一、八八三、四五二元之補償費。被告通知原告核發系爭建物補償費為
一、二九二、七九四元,顯屬不當。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係針對被告辦理高鐵嘉義○○○區○○道路太保至嘉義市○○○道路(補辨)工程用地徵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有所疑義,依據「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寬十二公尺以下,高四公尺以下之鋼骨結構住宅,重建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二、八00元,另木造結構住宅重建價格以每平方公尺八、000元計,合法房屋重建價格之核算以建築改良物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原告之建築改良物為鋼骨與木造合併建築,被告係採兩者材料重建單價平均計算,地上物查估時並與原告說明清楚,且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面積並已另一次會同原告複查無誤,被告所核算之補償費用皆依上述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二)被告依據現場實際丈量結果,鋼骨倉庫面積一一三.九二平方公尺,鋼木造住宅一二六.九0平方公尺,簡易木造廁所九.六六平方公尺,雜木造騎樓一四七.八四平方公尺,且經被告會同原告複查無誤,至於原告所指稱之「鋼骨農舍一四六.五二平方公尺」,「實際上建築面積有七十坪」云云,則與上述現場實際丈量結果明顯不符,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三)另原告所提補償費不足,經被告與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現場複查該建築改良物面積實際丈量結果為一一三.
九二+一二六.九=二四0.八二平方公尺(七二.八坪),又該鋼管結構建築物屋頂為背斜式(並非平頂式),依比率折算後,平均高度不足四米,被告依「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重建單價計算並無疑誤。
(四)被告辦理地上物徵收補償查估之標準,係依據「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規定。本件高鐵嘉義○○○區○○道路太保至嘉義五十米道路(補辦)工程用地之徵收,係中央補助被告辦理用地(含地上物)徵收補償,並非高鐵局辦理徵收補償,徵收後土地(含地上物)所有權屬於被告所有,被告引用嘉義市之自治條例並無違誤。
(五)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函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該基準第七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本件高鐵嘉義○○○區○○道路工程,雖非被告興辦之公共工程,該道路工程範圍內被徵收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依上開法令規定,依被告頒定之「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辦理查估被徵收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並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
(六)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頒訂「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後,參酌實際狀況暫無需修正該自治條例所訂之重建價格,被告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府地用字第0九三0一一七六九二號函公告徵收原告之建築改良物,自應依照當時該自治條例所訂之重建價格估算補償費,另各項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均為單一價格,且未扣除因時間經歷所受之損耗。
(七)原告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為鋼骨、鋼木、簡易木造等項目,被告頒布之「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均涵括原告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單價,建築改良物之查估並無困難或爭議,被告無須依據「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六點另行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原代表人陳麗貞市長,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審理中解職,由乙○○市長接任,茲被告新任代表人乙○○市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亦分別為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一點、第四點及第七點所明定。又按「合法房屋應依下列規定補償:一、重建單價乘以樓地板面積等於重建價格。...重建單價補償標準如附表一、二。」為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而依上開自治條例第三條附表一規定,木造(一級木)住宅每平方公尺八、000元,鋼骨造(寬十二公尺以下高四公尺以下)住宅每平方公尺二、八00元,鋼骨造(寬十二公尺以下高四公尺以下)騎樓每平方公尺一、八00元,鋼骨造(寬十二公尺以下高四公尺以上)倉庫每平方公尺二、六00元,水泥板(高六台尺)圍牆每平方公尺三五0元。附表二則規定瓦頂或石棉瓦頂,壁夾板或膠板每平方公尺一、五00元。查該自治條例,係基於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七條授權訂定,而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又係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授權規定而訂定;是被告於辦理相關徵收補償事件時,於不違背法律保留之原則,自得適用該自治條例相關規定。
三、本件被告為辦理高鐵嘉義○○○區○○道路太保站至嘉義五十公尺道路(補辦)工程,需用坐落嘉義市○○段二三0之二地號等三十九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報經內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七三二二四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一併徵收地上物,被告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府地用字第0九三0一一七六九二號公告徵收,並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府地用字第0九三0一一七七一四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發放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嗣原告以其系爭建物補償費偏低不合理等由,請求重新複估,經被告會同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赴現場複查結果,認系爭建物面積係依據實際丈量結果計算,另重建單價,則依據「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原告不服,向被告陳請提高補償費,經被告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府工土字第0九四00一五0一六號函復略以,所請提高補償費於法無據,礙難同意辦理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內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七三二二四號函、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府地用字第0九三0一一七六九二號公告、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府地用字第0九三0一一七七一四號函及被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府工土字第0九四00一五0一六號函附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高鐵嘉義○○○區○○道路太保站至嘉義五十米道路(補辦)工程用地之徵收,係屬高鐵之公共工程,而非嘉義市之公共工程,被告自不得援用「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作為本件徵收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之依據;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當時,市面上建築工程之一般建築價格估定之,惟被告核算之補償費與系爭建物徵收當時之市面上建築工程之一般建築造價相差三倍以上,顯然不合理;再者,系爭鋼骨造倉庫,經被告依據現場丈量結果,認定為面積一一三‧九二平方公尺,惟與實際上建築面積七十坪,相差一倍,另系爭鋼骨結構住宅之高度為六.五三公尺,被告卻以寬十二公尺以下,高四公尺以下之鋼骨結構住宅,核算補償費,均屬不當等語,資為爭執。
五、經查,本件高鐵嘉義○○○區○○道路太保站至嘉義五十米道路(補辦)工程用地之徵收,係中央補助被告辦理用地(含地上物)徵收補償,並非高鐵局辦理徵收補償,徵收後土地(含地上物)所有權屬於被告所有,是被告援引「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作為本件徵收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之依據,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高鐵嘉義○○○區○○道路太保站至嘉義五十米道路(補辦)工程用地之徵收,係屬高鐵之公共工程,而非嘉義市之公共工程,被告自不得援用「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作為本件徵收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之依據云云,不足採信。
六、次查,被告為辦理高鐵嘉義○○○區○○道路太保站至嘉義五十公尺道路(補辦)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二四0之二地號之土地,該土地上之建物,經被告辦理建築物查估作業,現場查估標的物有:鋼骨倉庫面積一一三.九二平方公尺、鋼木住宅面積一二六.九平方公尺、簡易木造廁所面積九.六六平方公尺、雜木騎樓面積一四七.八四平方公尺、水泥板圍牆面積五六.四平方公尺、一馬力抽水馬達、二馬力電力及一式電桿。故被告依實際丈量結果,以「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計算補償費,即系爭建物補償費:(1)鋼骨造倉庫面積一一三.九二平方公尺,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二、六00元。(2)鋼骨及木造住宅面積一
二六.九0平方公尺,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五、四00元(鋼骨造住宅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二、八00元,木造結構住宅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八、000元平均計算)。(3)簡易木造廁所(比照簡易房舍)面積九.六六平方公尺,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一、五00元。(4)雜木(比照鋼骨)騎樓面積一四七.八四平方公尺,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一、八00元。(5)水泥板圍牆面積五六.四0平方公尺,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三五0元。另有抽水馬達遷移費二、000元,電力遷移費四、000元,電桿遷移費五、000元,總計應核發建物補償費一、二九二、七九四元等情,此有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房屋狀況實測平面圖及現場照片附本院及訴願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亦無違誤。嗣原告不服,向被告陳請提高系爭建物補償費,經被告會同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赴現場複查結果,仍認上開補償費無誤,乃以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府工土字第0九四000九三0四號函略以:「‧‧‧二、查甲○○先生(即原告)所有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數量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經複查無誤。三、本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金,係依據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辦理,所請提高補償費,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否准原告提高系爭建物補償費之請求等情,此有被告上開函文附訴願卷可稽。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提高系爭建物補償費之請求,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當時,市面上建築工程之一般建築價格估定之,惟被告核算之補償費與系爭建物徵收當時之市面上建築工程之一般建築造價相差三倍以上,顯然不合理云云,委無可採。
七、又查,依據被告現場實際丈量結果,系爭鋼骨倉庫面積為一
一三.九二平方公尺,且經被告會同原告複查無誤,此有房屋狀況實測平面圖及被告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府工土字第0九四000九三0四號函附訴願卷可參。是原告主張:系爭鋼骨造倉庫,經被告依據現場丈量結果,認定為面積一一三‧九二平方公尺,惟與實際上建築面積七十坪,相差一倍云云,並無可採。次查,系爭鋼骨結構住宅屋頂為背斜式(並非平頂式),此有現場照片附本院卷足參,故其高度依比率折算後,平均高度不足四米,被告以寬十二公尺以下、高四公尺以下之鋼骨結構住宅,每平方公尺二、八00元,核算補償費,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系爭鋼骨結構住宅之高度為六.五三公尺,被告卻以寬十二公尺以下,高四公尺以下之鋼骨結構住宅,核算補償費,亦有不當云云,亦不可採。
八、另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六點固規定:「未能依第四點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直轄市或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惟查,原告被徵收之系爭建物為鋼骨、鋼木、簡易木造等項目,建築改良物之查估並無困難或爭議,且「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均已明文規定系爭建物重建單價之標準,自無須另行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系爭建物面積係依據實際丈量結果計算;另重建單價,則依據「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為由,否准原告提高系爭建物補償費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應作成再補償二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