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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99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992號原 告 王周宏英即喬下小吃部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台財訴字第09400257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為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營業項目為酒家、酒吧及歌唱中心(KTV),每月查定銷售額新台幣(下同)54,000元,按營業稅率25﹪課徵;嗣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依據高雄縣政府民國(下同)93年5月3日府建使字第0930085304號函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警察分局)查獲原告每日營業額50,000元,每月總營業額1,000,000 元,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2條規定,按查得之資料核定補徵92年11月1日至93年6月30日銷售額為7,568,000元,並依同法第12條規定之稅率計算補徵營業稅1,892,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所經營之小吃店,每月均按時繳稅,並無不法情事,原

告於93年1月13日在岡山警察分局談話筆錄,稱其營業額每日約1仟元左右,再包括水電、酒菜及工資等全部計入,則約5萬元的銷售額,讓人難以理解的是一日營業成本(房租、水電、人工、酒類、菜類及器具等),怎能做課稅之準則,顯不合法。

㈡至該小吃店接納非法打工之大陸妹,原告並不知情,嗣為警

查獲時始由警方告知,事後罰鍰亦繳納,而該經理所做之事亦為其個人的行為,也已經為其事負擔責任,一事兩罰顯屬太重。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原告於92年5月21日變更為喬下小吃部之負責人,惟原告於9

3年12月20日說明書稱,喬下小吃部實際上於92年1月1日即變更由原告經營,合先陳明。

㈡原告原為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營業項目為酒家、酒

吧及歌唱中心(KTV),每月查定銷售額54,000元,按營業稅率25﹪課徵;惟原告於93年1月13日於岡山警察分局談話筆錄稱,喬下小吃部係於92年初開始營業,並僱請女服務生陪客人唱歌,每日營業額約50,000元,每月總營業額約1,000,000元;嗣原告於同年5月24日復書具陳情書稱,每日實際營業額為2,000元,惟經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函請岡山警察分局查明其實際營業情形,該分局以93年6月18日岡警刑字第0930006202號函復略以,依原告在自由意識陳述據實記載之筆錄,並經原告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偵辦過程並無違反程序,其主張每日實際營業額為2,000元情事,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再查原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9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因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嫌,或與同案被告葉劉金珠有犯意聯絡乃至犯行分擔,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與其只是掛名之主張係屬二事。又查原告於94年2月1日在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談話筆錄稱,喬下小吃部自92年1月1日起實際上即由其經營,現場員工之管理及每日收入結帳,則授權給其經理劉金珠負責,帳務則1個月結算1次,盈虧由原告自行負責;另同日劉金珠(原名葉劉金珠)談話筆錄稱,喬下小吃部於92年1月1日轉讓給原告後,其即受僱於原告,負責該小吃部之現場經理、招呼客人、管理員工及每日營收結帳等業務,直到93年7月1日結束營業止,於該營業期間,每個月將小吃部的帳交給原告,有關營業之盈虧皆由原告負責,至營業規模,於被岡山警察分局查獲後並無變更,有岡山警察分局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調查筆錄及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談話筆錄影本可稽。原告主張其只是掛名而無實際參與,並不知收入狀況等節,核不足棌,原核按查得之資料核定92年11月1日至93年6月30日銷售額7,568,000元,補徵營業稅1,892,000元,並無不合。

㈣又原告於93年5月24日書具陳情書稱,每日實際營業額為2,0

00元乙節,經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以93年5月26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30031039號函請岡山警察分局再查明其實際營業情形,該分局以93年6月18日岡警刑字第0930006202號函復略以,依原告在自由意識陳述據實記載之筆錄,並經原告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偵辦過程並無違反程序,前已述及,且營業稅之課徵係按實際之營業額,依照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與原告是否經營虧損,並無相關,且亦非原告所稱其收入係其營業總額扣除房租、水電、人工、酒類、菜類及器具等之費用後之營業淨額,原告稱其營業成本(房租、水電、人工、酒類、菜類及器具等)不能做為課稅依據乙節,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所稱洵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第12條之特種飲食業,就其銷售額按同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但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之。」「本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取得代價,包括收取價金、取得貨物或勞務在內。」及「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前條營業人之銷售額,應每半年於1月及7月各查定一次。其有變更營業項目,擴大營業場所或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其他必須調整銷售額之情形時,得隨時重行查定其銷售額。」為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復按「規模狹小、交易零星,依法查定營業額課徵營業稅之營利事業,經查定課徵後,如經稽徵機關查獲其私設帳或有關進貨資料核計之實際營業額,大於原查定之營業額者,應按其實際之營業額,依照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扣除原查定已納稅額之差額,予以補徵。」為財政部71年4月15日台財稅第32634號函所釋示。

二、原告原為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營業項目為酒家、酒吧及歌唱中心(KTV),每月查定銷售額54,000元,按營業稅率25﹪課徵;嗣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依據高雄縣政府93年5月3日府建使字第0930085304號函轉岡山警察分局查獲原告每日營業額50,000元,每月總營業額1,000,000元,乃依營業稅法第22條規定,按查得之資料核定補徵92年11月1日至93年6月30日銷售額為7,568,000元,並依同法第12條規定之稅率計算補徵營業稅1,892,000元等情,有原告之警訊筆錄、談話筆錄及訴外人劉金珠之談話筆錄暨高雄縣政府上開移送函、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核定稅額繳款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

三、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額約為1千元至1千5百元左右,至於在岡山警察分局稱每日營業額5萬元,係包括一天要花費的成本在內云云。經查,喬下小吃部原係訴外人葉劉金珠(即劉金珠)於91年10月14日所設立,嗣於92年5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乃原告所不爭,復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及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營利事業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詳原處分卷第35~37頁)可稽,則本件行為時(

92 年11月1日至93年6月30日)喬下小吃部之負責人為原告,應可認定。至喬下小吃部每日營業額為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訊時供述:「(問:該店於何時營業?每日營業時間、營業額、總營業額?有無僱請女性服務生?有無供應飲料或酒菜及其他飲料?)92年初。下午15、6點時到晚上21時許止。不一定,一日約新台幣5萬元。一個月總營業額新台幣100萬元。有僱請女服務生。有。」等語明確,有原告警訊筆錄附於原處卷可稽(詳原處分卷第5頁、第4頁),且該警訊筆錄係原告於自由意識之下所為之陳述,有岡山警察分局93年6月18日岡警刑字第0930006202號函可佐(詳原處分卷第14頁);次以該警訊筆錄係經原告閱讀無訛後始行簽名,且原告具有高中之教育程度,為原告所不爭,則其對筆錄之記載應無不能閱覽情形,又無法舉證其於警訊時受有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事,足見其於警訊時所為之供述,應屬實在,並無受誤導或脅迫而為之情形,該筆錄內容自可採信。再參以原告於本院稱:「(問:原告當時僱用幾位服務小姐?付給服務小姐的費用一天是多少?)有六、七個小姐。我只有提供她們車馬費一百元以及餐飲費,一天約給二百元。」「(問:妳給經理劉金珠的待遇是多少?)我並沒有給她薪水,她是在有客人時她才有拿小費,因為小費比較多。」「(問:為何妳在岡山分局的筆錄,提到給服務小姐一個人一天要五、六百元?)在岡山分局提到女性服務生一天五、六百元,這是指有全勤的情形才有。」等語(詳本院

95 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原告所述該小吃部僱用之現場服務人員即有6、7位之多,其營業情況應屬不差,否則單以每位服務小姐每天所需支付費用至少200元計算,一天最少即須1,400元支出,苟如原告所述其每天營業額僅1千元至1千5百元左右,顯無法維持營運,有違常情;縱原告主張每日5萬元,係指營收再包括水電、酒菜、房租及工資等營業成本為屬實,則其每日之營業額應於5萬元以上,否則即形成虧損,該小吃部又如何得自92年1月1日(原告自陳接手經營之時間)起經營至93年6月30日止,足見原告於警訊時所供稱每日營業額為5萬元,應無錯誤。是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額約為1千元至1千5百元左右云云,乃事後避就之詞,並不可採。況營業稅之課徵係按實際之營業額,依照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係按收入減除成本等費用之純益額計算其稅額不同,故原告主張其營業成本(房租、水電、人工、酒類、菜類及器具等)不能做為課稅依據云云,容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依營業稅法第22條規定,按查得之資料核定補徵原告92年11月1日至93年6月30日銷售額7,568,000元,並依同法第12條規定之稅率計算補徵營業稅1,892,000元,揆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