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十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以訴外人建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林公司)因積欠營業稅,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遭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財務執行處強制執行,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原告接獲該公司負責人丁○○之電話,要求原告提供新台幣(下同)三、000、000元擔保金,以免其遭台南地院管收,原告遂持銀行簽發之面額三、000、000元本票至台南地院提供擔保,台南地院收取上開本票後,即當場請原告在擔保書及筆錄上簽名,原告乃依指示在該擔保書上簽名。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成立後,該執行案件自台南地院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南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詎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即接獲該行政執行處南執義字第九十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一八四號等多紙執行命令,扣押原告財產,並擬拍賣抵稅,原告以當時僅有交付三、000、000元保證金擔保之意思,並無意代償建林公司七七、四0九、七六0元稅款,上開擔保書具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依法不生效力,被告卻執意以該無效之擔保書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判決確認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台南地院財務執行處簽署之強制執行擔保書(除已繳納之中國信託銀行面額三、000、000元票據外),對原告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暨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南執義字九十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一八四、一八五、一八六、一0六四八號所發出關於原告部分之相關執行命令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確認原告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及撤銷被告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對原告所發之執行命令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於台南地院財務法庭簽署之強制執行擔保書,就主債務人即納稅義務人建林公司積欠被告八十七年度營業稅暨罰鍰共計七七、四0九、七六0元(除已繳納之中國信託銀行面額三、000、000元票據外)之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南執義字九十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一八四、一八五、一八六、一0六四八號所發出關於原告部分之相關執行命令均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行政契約違反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者,無效。」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規定:「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無效。」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準此,本件系爭「擔保書」確為無效。被告有無權限片面變更擔保書上明文記載之「被保證人」?⑴按主契約不成立,從契約不生效力。本件執行名義之本件
「納稅義務人」為「建林公司」,惟「擔保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丁○○」,人別不同。又,保證書上尾端「被保人:丁○○」,亦非義務人「建林公司」。按保證契約係「從契約」,主契約(主債務)如不成立或不存在,從契約亦無從生效。(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九五號判例意旨),本件擔保書上「被保人丁○○」並非義務人,丁○○亦從未表明願代債務人建林公司負清償責任,故主債務並不存在之情況下,從契約(保證契約)亦不生效力,此乃嘉義行政執行處撤銷對「被保證人」丁○○執行命令之原因也。
⑵再查,保證契約之保證人之所以願代負清償之責,係因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信任關係,若主債務人有所變更,除已得保證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0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從「擔保書」上觀察,主債務人係「丁○○」,今台南行政執行處竟以「推測真意」之擬制手法,擅自將擔保書上白紙黑字明載之主債務人「片面變更」為「建林公司」,且不顧「擔保人」(即原告)之異議,執意查封原告家產,殊嫌違法, 亦與最高法院上開判例相背。
⑶公司法人與負責人係各自獨立人格,實務上公司之權利、
義務不得以負責人自己名義行使,最高法院判決不勝枚舉。另各行政機關、法院實務上諸如:起訴狀、聲請狀、支票、委任狀等‧‧‧未蓋公司大小章而僅以負責人自己名義所為者,一概不承認係公司所為,不予受理,何以攸關擔保人身家財產達天文數字之擔保書,竟可以「探求真意」之手法,將主債務人由「個人」「丁○○」變更為「法人」(建林公司),再強令原告就變更後之法人(建林公司)所負債務負代償責任?
(二)系爭擔保書有關「限期履行」之「日期」及「金額」、「期別」,有無自始客觀不能履行、或依法應由法官裁定實際上卻非法官之裁定致遭誤載於上之情形?⑴該分期履行之日期及金額未由法官裁定,嚴重違法:書記
官或債權人之代理人辦理擔保人出具擔保書之業務祇是落實法院之裁定而已,如果沒有法院之裁定,卻由執行機關以外之第三人記載要擔保人辦理法院根本沒有裁定之內容,並據以為強制執行之依據,於法不符,自不得依該文件對原告施以強制執行。對照系爭擔保書之記載:「具擔保書人甲○○○ (即原告)為鈞院執行八十九年度執財字滯罰字第一號‧‧‧一案願擔保納稅義務人(丁○○)依照附表所載期間到院繳清應納金額合計新台幣元如被保人逃亡或『屆期』不履行時由擔保人負清償責任,如一次遲誤其後之分期視為全部屆期、任由鈞院依法強制執行。‧‧‧具保人:甲○○○,被保人: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其「應納金額」及「期別」欄,依鈞院準備程序證人己○○自行證稱:「有關稅款金額及應繳日期是我填的,是我的筆跡沒錯‧‧‧我沒有受到任何人(法官)之指示(就自己填上分期金額)‧‧‧是因為書記官找不到移送書,我就依照我的印象填上去,‧‧‧我並沒有向法官報告我是如何填載上開金額‧‧‧。」(見鈞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即逕行填寫其上,致擔保書形式上文義無法顯示執行法院及原告之原意,此嚴重違法一也。
⑵該記載之日期是在簽署擔保書之前兩年,因此「自始客觀
不能履行」:依據證人即行政執行官戊○○證稱:「我第一次看到這種擔保書之記載,依照我們的記載應是記載分期繳納期間,不會去記載債務發生日期」(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依據行政程序法十四條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自始客觀不能(因客觀上時光無法回朔兩年前先去「到院繳清」)無效,此嚴重違法二也。
⑶且查台南行政執行處亦認定該擔保書不宜逕對第三人強制
執行,又查行政執行官戊○○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對該保證書之記載格式提出疑義:①該通知單執行內容第三點以:「職認本案,是否可依第三人甲○○○出具之擔保書而對第三人執行,仍有疑問。因該擔保書上記載的被擔保人是丁○○,而非建林營造有限公司,且擔保書上記載之年月日,應是簽立本擔保書後數日或數月,逾期未繳始可對第三人執行,而本擔保書上的應繳日期卻誤載為原義務發生之日。因此,職認不宜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準此,該擔保書記載之債務人係丁○○亦非建林公司,果要原告就建林公司之稅捐債務做一擔保,該擔保書之記載亦有錯誤,怎可將此一錯誤記載之擔保書之內容,由擔保丁○○個人之提出帳冊義務延伸至與該擔保書無關之建林公司債務,如此豈為該擔保書之文義!退萬步言,果真為擔保建林公司之稅捐債務,依正常之執行程序,對如此龐大之稅捐債務亦會以分期方式命債務人分期繳納,且日期應以將來日期作為繳納債務之期日,並不會填載系爭債務之義務發生日(參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證人戊○○筆錄)。②證人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中證稱:「‧‧‧當時因為債務人係記載丁○○,而保證書記載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我認為有疑問‧‧‧。我第一次看到這種擔保書之記載,依照我們的記載,會記載分期應繳納之期間,不會記載債務發生的日期‧‧‧。」準此,得知該擔保書本身記載不僅納稅義務人有錯,其格式方面與執行程序應用之格式不同,尤其倒載日期部分更是匪夷所思,從而不應認定僅有擔保丁○○個人提出帳冊義務之原告有擔保建林公司稅捐債務之意思。
(三)原告簽署系爭擔保書究屬有限責任之「現金保」(被保證人為丁○○),抑或是負無限清償責任之「人保」(被保證人為建林公司)?原告應僅就三百萬元負擔保責任(按:即現金保),詳細理由分述如後:
⑴查本件係因台南地院財務法庭限期命債務人建林公司提供
帳冊配合調查,惟因當時法院認為建林公司並未遵期提示,乃命建林公司負責人丁○○提供三百萬元擔保,否則予以管收。此觀台南地院財務法庭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之執行調查程序自明,法官問:「是否有依八十九年七月開庭時命債務人提出有關帳簿供債權人查閱?」,債權人答:「債務人所提供之帳簿資料不齊全‧‧‧且帳面上有二筆大金額,其中有一筆二千多萬元之存款,資金流向不知至何處。」債務人之負責人則謂其對資金流向不清楚,法官便當庭諭知:「債務人負責人(即丁○○)應於本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前清償本件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即三百萬元),如未提供『相當之擔保』,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規定予以管收。」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原告經丁○○通知後,即遵承辦法官所囑提供中國信託三百萬元之銀行本票前往台南地院財務法庭資為「相當之擔保」(按:原告係因承辦法官諭知丁○○應先以三百萬元為相當之擔保,否則即予管收,遂提供三百萬元銀行本票為相當擔保),承辦法官與原告間並達成「由原告提供三百萬元為相當擔保,使丁○○免遭管收」之合意,據此出具僅以三百萬元為擔保責任之保證書。於原告提供三百萬元之相當擔保後,同日之調查程序法官則諭知:「債務人之負責人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前向法院據實呈報債務人公司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並提出建林公司所有財產損益表、列管帳冊、處分財產證明、全部銀行資金流動證明供債權人查閱。逾期不為報告或不實報告及不提供上開簿冊供查閱而有隱匿財產之嫌疑,得命拘提管收。本件改定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至財務法庭續行調查,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命拘提管收。」而未管收丁○○。
⑵承上述,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執行法院(台南地院財務法
庭)為何命建林公司負責人丁○○提供擔保?其命供擔保之依據何在?命供擔保之範圍為何?具保證書人(即原告)之擔保金額及範圍又係多少?凡此種種,均為解釋本件原告擔保責任界限所應詳究。
⑶本件八十九年當時財務法庭命供「擔保」之法律依據及其
效果,應依當時執行時有效法令判斷之:按行政執行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全文四十四條,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行政院據此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九)台法字第三00九八號令發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是本案財務法庭命供擔保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而在修正行政執行法施行之前,自應以行為時之事實狀況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適用行為時之法令,始能正確探知本件立約當時之真意。本件命丁○○供相當擔保之法令依據為強制執行法二十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法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次按,依行為時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一條規定:「依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財務案件,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處理之。」及第七條規定:「關於財務案件之執行,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再者,行為時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規定:「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五、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其非經拘提到場者亦同。」、「(第一項)債務人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提供之擔保,執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第二項)前項具保證書人,如於證書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⑷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
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所用辭句。」則為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故原告出具保證書為擔保之責任界限何在,自應探究「執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之範圍」及原告允諾之擔保金額,並參酌締約當時一切狀況以資判斷,此亦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撤銷鈞院前審判決之主要論據(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九五號判決第一0頁末四行)。
⑸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酌定「相當擔保」並
非指「債務全額」,而是法官之裁量權限,否則法條用語即直接規定全額擔保即可,被告抗辯應為全額擔保始足當之,顯無足採:按財務法庭執行稅務案件時,於認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或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列之債務人「之外」關係人,符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拘提要件者,得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命納稅義務人或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列之關係人提供之,如無「相當擔保」者,始得管收,何種擔保始為「相當」則視當時執行進度及債務狀況定之,以下即分析之。
⑹本件當時之執行進度僅在使丁○○「提供帳冊」之進度:
查,本件簽立擔保書時法官並未「限期」命丁○○履行,此觀本件擔保書當時於財務法庭之筆錄即明:「法官問:對建林營造公司所積欠之營業稅及久稅罰鍰部分有無清償方法?丁○○答:俟會計會帳,再與債權人溝通清償方式。法官諭知:債務人之負責人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前向法院據實呈報債務人公司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並提出建林公司所有財產損益表、列管帳冊、處分財產証明、全部銀行資金流動証明供債權人查閱。逾期不為報告或不實報告及不提供上開簿冊供查閱而有隱匿財產之嫌疑,得命拘提管收。」由筆錄中即可得知法官僅限期命丁○○提出帳冊,而非限期「履行義務」,因此,不可能定全額之擔保。
⑺執行法官當時裁定「相當擔保」只要足以促使丁○○提供帳冊已足,所以才裁定三百萬元現金保:
①證人丙○○書記官證詞部分:查依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準
備程序中,鈞院曾就此訊問證人財務執行書記官丙○○,其供詞略以:法官問:「當初是告訴她要具三百萬元,沒有就欠稅款部分要她具保?」證人蘇答:「沒有,法官只是告訴她說是就丁○○先生的管收,請她提供三百萬元的擔保。」法官問:「當天要甲○○○女士來,就是要她提供三百萬元的擔保這件事,沒有要她擔保七千多萬元稅款的意思?」證人蘇答:「沒有。」法官問:「那天到底有沒有要原告擔保丁○○七千多萬元的稅款?」證人蘇答:「確實沒有。因為法官說僅就擔保三百萬元部分,就是管收的部分而已。‧‧‧」且丙○○書記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度證稱:「‧‧‧三百萬元係吳法官決定的,開庭以後才決定,當時有親口告訴丁○○,當時法官諭知三百萬元現金,因為當時已經快要三點半了,有一個女的表示要去那理籌三百萬元,詳細情形,因為事隔已久,我不太記得了。吳法官諭知三百萬元交保,我記完筆錄後,吳法官就離庭了,並沒有再說什麼了。」②證人丁○○證詞亦可證明法官確實「酌定」三百萬「相
當擔保」:查依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鈞院曾就此訊問證人丁○○, 其供詞略以:問:「一、證人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簽立擔保書當時,法官要你提出多少之現金保?」證人薛答:「法官要我提出三百萬元現金保。」問:「法官要證人提供三百萬元之現金保,係要保證人本人抑或建林公司?」證人薛答:
「法官說我只要拿出三百萬元的現金,我就不會被管收。」問:「法官諭知證人提供三百萬元的現金保後,證人就被帶去何處?證人於候保期間,法官是否有再跟證人說過什麼?」證人薛答:「法官就請法警把我帶到法警室,我在法警室待了快一個多小時。我在法警室候保的期間並沒有見到法官。」問:「證人是否曾經跟法官要求三百萬元的現金保太高拿不出來,能否改為人保?」證人薛答:「因為我沒有跟法官見面,沒有辦法跟他要求因為現金保三百萬元太多,能否改為人保。」③綜合上述證人證詞不難得知,當時法官明示裁定三百萬
元,僅係命丁○○提供建林公司帳冊之「現金保」,並非擔保建林公司全部稅捐債務之「人保」甚明。
⑻證人吳森豐庭長於台南地法院九四南院慶民勤字第0九四00三二二二二號函回函表示意見如次:
①坦承並「未告知」原告應擔保建林公司所欠稅款七千餘
萬元:函覆問題說明第二項第二點:「承辦法官當時除命甲○○○擔保三百萬元之外,有無告知甲○○○需另就建林公司所積欠之八十七年度營業稅暨罰鍰共計七千七百四十萬九千七百六十元應納稅款一併提供擔保?」吳森豐庭長回覆以:「沒有這樣告知」,可知當時原告甲○○○於時間匆促之情況下確實僅以擔保丁○○之意思供三百萬元之現金,並無任何意思擔保超出自己財力範圍甚巨之建林公司稅捐債務,甚為明顯。至於簽署這份擔保書,當時以原告之環境判斷必以為簽署這份擔保書係得以馬上交保丁○○離開法院之必經程序,自當配合法官之指示不疑有他,法官既「未告知」其要求原告簽署擔保書之意義,怎可在如此急迫之情況下認定一個不熟法律程序又尊重法官指示之原告甲○○○有為建林公司擔保之意思存在?!②證人吳森豐庭長回函回答多不附理由:證人吳森豐庭長
以台南地院九四南院慶民勤字第0九四00三二二二二號函函覆事項中,其中關於說明一、說明二、說明三、說明四、說明七部份,函覆均僅以「是」、「不是」而未附任何有助釐清真相之說明,自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證人吳森豐庭長回函中有部分與法令不符:證人吳森豐
庭長回覆以台南地院九四南院慶民勤字第0九四00三二二二二號函函覆第五點,所引用丁○○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應有錯誤,按丁○○乃建林公司之負責人並非本案系爭稅捐債務之納稅義務人,故其遭拘提管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並非如證人所言依據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④證人吳森豐庭長部分回答係屬主觀臆測:證人於上揭函
覆於說明六、所作之陳述,與被告之主張及原審證人丙○○之證言有所出入,證人函覆中使用「應係‧‧‧」字樣似為主觀臆測式之陳述,究竟證人係確定記載完才令原告簽名?或者原告簽完名才補記載?抑或證人已不復記憶?事實應只有一個,證人吳森豐庭長回答「應係‧‧‧」顯然為其主觀臆測不足採信。
⑼本件財務法庭僅命原告提供三百萬元為「相當擔保」,以督促使丁○○提供帳冊、資料而已:
①經查,建林公司負責人丁○○並非本件公法債務之「債
務人」,此觀嘉義行政執行處雖曾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嘉執甲九十年稅執字第一八七七八號執行命令,扣押丁○○在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股票,經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其非本件稅捐債務人,聲明異議後,上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即得明證。是財務法庭命丁○○提供擔保否則予以管收之依據,除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外,別無其他。換言之,法院顯係審酌債務人之「負責人」丁○○未履行報告財產狀況之義務或就應提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疑有隱匿或處分等情事,而該當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適用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三、五款之要件,「為督促丁○○提供簿冊」,以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故有命供「三百萬之相當擔保」否則即施予管收之間接執行手段,以促其自動履行。復因丁○○並非債務人,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則命丁○○提供三百萬元之擔保,其手段與目的間尚屬相當,否則於尚不明瞭建林公司有無財產可供執行,或握有丁○○故不為公司履行之事證下,如遽命丁○○提供與公司債務相同之金額為擔保,顯然增加丁○○法律所無之債務,而與督促丁○○履行提供公司簿冊義務之目的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因此,執行法院顯係基於上開法律規定及衡量丁○○所負義務內容,始定出命丁○○提供擔保三百萬元之數額。
②證人吳森豐庭長回覆以台南地院九四南院慶民勤字第0
九四00三二二二二號函覆第五點,所引用丁○○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應有錯誤,按丁○○乃建林公司之負責人並非本案系爭稅捐債務之納稅義務人,故其遭拘提管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並非如證人所言依據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③執行法院並『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先踐行調
查原告資力之程序,益證原告不是提出「人保」而是「現金保」: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款提供之擔保,執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準此,法院於命債務人或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係人提供相當擔保時,必先確定應擔保之一定金額,始由債務人或關係人選擇「自行提供」擔保物或請求法院准許「另覓具保人」代之。換言之,法院命擔保時,其內容數額必需具體明確,否則被命提供擔保人勢將無所適從。再詳論之,不論是由債務人或關係「自行提供」擔保物或者是第三人出具保證書,均是在法院就「應擔保之相當金額」下達具體數額後,擔保人始可加以籌措等額之擔保。法院命提供擔保之裁定,並非戲言,不可能前後反覆,一下命提供三百萬元擔保,嗣具保人提供三百萬元後,復追加擔保金額。衡諸法院係依法作為,維護人權之地方,殊難想像會有如此令人無法適從之指令。
⒉按「‧‧‧執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為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文。
從而執行法院在審查具保人之資格時,「必須」就「所擔保之債務數額」與「具保人之資力」,先做一比較、衡量,是否具保人有足夠資力擔保系爭債務,如資力超過或相當債務固無問題,但如具保人資力顯然低於所欲擔保之債務,當就非該系爭個案之「有資力之人」,法院不應准許,自不待言。準此,本件原告之資力顯然僅就督促丁○○「提出帳冊」有相當資力,但就建林公司七千多萬之巨額稅捐債務,執行法院本於調查之職權必須先調查原告是否由足夠資力擔保建林公司之稅捐債務方為合法之調查程序,本件執行法院既「未有」此調查程序之踐行,即無從得知原告是否符合條文中「有資力之人」之認定,而從執行法院「未」調查原告之程序,亦可印證當時執行法院僅就丁○○部分要求原告甲○○○提出「現金保」三百萬元,以利將來丁○○提出建林公司之帳冊以供執行法院調查可供執行之財產,並無欲對建林公司龐大稅捐債務令原告做出負無限責任之「人保」之意甚明。
⒊承上述,丁○○即係本於前述事實背景及法院諭知提供三百萬元擔保下,打電話給原告請求協助籌設三百萬元前來擔保,以避免被管收,甚為明白。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即銀行營業時間過後突然接獲丁○○之電話,旋即趕到銀行籌措辦妥三百萬元銀行本票,繼而趕赴台南地院為丁○○提供現金三百萬元擔保,此一連串動作,如非源自法院如上具體明確之告知,亦即以此三百萬元作為擔保之範圍,衡諸常理,縱至愚之人,亦無於倉促間將非關其個人之鉅額債務,延攬於自己身上之理!④承辦之書記官亦證稱法官僅命原告就是否管收丁○○部
分提供三百萬元擔保:且從證人即當日執行書記官丙○○於鈞院前審證稱:「(問:你們製作執行調查筆錄的過程如何?原告甲○○○當時有無在場?請說明之。)我們先分兩個程序,先做丁○○部分的調查筆錄,做完以後法官命說要管收,並告訴他要提供擔保三百萬元,請他覓保。我們就請丁○○先生到法警室去,請他覓保。後來過了不久,原告甲○○○就拿了一張銀行本票來財務執行處,我看銀行本票確實是三百萬元,我就打電話給吳森豐庭長,庭長就過來了,我帶她到二樓去,擔保書是在我們財務法庭,因為它是例稿式的,我記得是填好了以後再給她看的。」、「擔保書裡面的(內容)前面是我填的,附表部分的資料是稅捐處的稅務員己○○小姐填的,她是當時跟我配合的稅務員,因為資料我們要核對稅捐處的資料要符合,所以這是稅捐處的稅務員填的,擔保書最後面的中華民國日期也是我填寫的。
」、「(問:那天到底有沒有要原告擔保丁○○七千多萬元的稅款?)確實沒有。因為法官說僅就擔保三百萬元部分,就是管收的部分而已。因為會請她來提供三百萬,是針對丁○○先生沒有提出我們要的帳簿,所以法官要管收他,所以才請她提供三百萬。」、「(問:那為何會要她填那張擔保書呢?)這張擔保書當時的用意,我想就和刑事的一樣,如果是交保的話,就要填交保的具保書一樣,要填寫一個形式上的擔保書。」等語甚詳(見鈞院前審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丙○○書記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度證稱:「‧‧‧三百萬元係吳法官決定的,開庭以後才決定,當時有親口告訴丁○○,當時法官諭知三百萬元現金,因為當時已經快要三點半了,有一個女的表示要去那理籌三百萬元,詳細情形,因為事隔已久,我不太記得了。吳法官諭知三百萬元交保,我記完筆錄後,吳法官就離庭了,並沒有在說什麼了」。
⑤系爭擔保書之被保人為「丁○○」,而非「建林公司」
:再對照系爭原告簽署之擔保書,其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以及被保人均非「建林公司」,而是「丁○○」,即知丙○○書記官之證詞與系爭具保書顯示之意義間,二者尚無矛盾之處,亦符合前述對債務人以外關係人供擔保之規範意旨。因此可以清楚得知,不論自前述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或是法院與原告雙方之真意,均係僅以系爭三百萬銀行本票作為丁○○履行提供簿冊義務之擔保而作為丁○○免被管收之條件,實與擔保債務人「建林公司」履行債務無涉。由是,原告提供擔保之對象並非債務人建林公司,殆無疑義。然被告及台南行政執行處未深究法律之規定,依法行政,竟將本件原告僅係針對債務人以外關係人管收程序所提供三百萬元之「相當擔保」,曲解為原告係擔保債務人建林公司履行債務,進而放大原告具保責任範圍及於「建林公司」之七千餘萬元債務,甚而無端對原告多次施予強制執行,一再違法,侵害人民權益至深且鉅。
⑥倘執行法院命原告提供七千餘萬元之擔保,有違比例原
則:況法院之所以命丁○○提供公司帳冊,無非為了調查債務人建林公司之財產狀況,以明該公司究竟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有無履行債務之可能?而之所以命丁○○提供擔保,乃因其身為代替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既未聽從法院命令提示帳冊,故有命提供擔保否則予以管收之必要,俾讓丁○○配合調查,以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已詳前述。又法院命擔保及管收,必有明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依據始得為之,因此,本件既係以丁○○未依法院之命令提供簿冊為法院命供擔保之原因事實,則衡諸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至多認為丁○○係該當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事由,此外,別無其他足以命丁○○提供擔保之理由。蓋整個執行程序既僅進行至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階段,尚不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是否有履行債務之可能,亦不知債務人有無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且丁○○經法院傳喚亦均到庭,則除非法院掌握明確之證據顯示建林公司有「足夠資力清償債務」或「負責人顯有逃匿之虞」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但其負責人故意不代其履行,否則法院雖有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之權限,然受比例原則拘束下,實「不可」恣意命「非」債務人之負責人丁○○提供「等同債務金額」之擔保,而係酌定足以敦促丁○○提供公司帳冊之擔保(即本案三百萬元之擔保)為已足,即可免遭管收。同理,於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提供擔保時,其擔保目的既在促使丁○○提供公司帳冊以查核資金流向,倘命原告應擔保本件稅捐債務七千餘萬元全部,顯違比例原則至明,更遑論依法執行之財務法庭會有先命原告提供三百萬元擔保,嗣具保人提供三百萬元後,復追加擔保金額至七千餘萬元之可能。由此益證證人丙○○書記官於鈞院前審證稱:本件係法官命丁○○提供三百萬元保證金,並沒有要丁○○或者原告另外擔保建林公司之七千餘萬元債務之證詞,確為實情。
⑦倘原告出具之擔保書係擔保建林公司滯納之營業稅總額
七千餘萬元,於加上原告另提供之三百萬元銀行本票擔保,已逾建林公司欠稅總額,有違常理:再者,法院若准許以具保證書方式提供擔保,必需先調查具保人是否符合有資力之資格,而非僅出具擔保書即可辦理。然查,本件原告係為擔保丁○○提供公司簿冊義務之履行前來具保,並非擔保建林公司履行七千餘萬元債務而來,倘如法院係要原告擔保建林公司鉅額稅金之履行,何以於原告前來具保時,未曾向原告調查是否符合有相當資力之具保資格?且法院於加諸原告鉅額債務前,就應由原告擔保七千餘萬元部分,不僅未有明確之裁定,也未曾詢問原告是否願代債務人建林公司清償七千餘萬元之稅款(見吳森豐法官回函一),更未曾告知原告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符合程序正當性,反僅命原告繳交帶來之三百萬元本票並於制式例稿之保證書上簽名後,丁○○即可免受管收。退步言之,倘若原告出具之擔保書係擔保建林公司滯納之營業稅總額,則再加上原告提供之三百萬元銀行票據擔保,顯然已超過建林公司欠稅總額,亦即擔保人之責任反而超過納稅義務人,實有違常理。
⑧保證人之責任「不可能」大於被擔保人:本件係因台南
地院財務法庭限期命債務人建林公司提供帳冊配合調查,然法院認建林公司並未遵期提示,乃命建林公司負責人提供擔保,否則予以管收,已詳前述,此情並為原告一再強調。又丁○○並非債務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其既不負有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債務之義務,則舉重以明輕,原告僅是單純為關係人丁○○提供擔保俾免其遭管收之擔保人,原告所負之擔保責任有何反比丁○○為重之道理?由此更可突顯原告擔保責任之範圍至多止於該提供之三百萬元而已,但被告一再曲解事實與法律,誤導鈞院,殊非可取。
(四)原告主觀知不知悉建林公司欠稅,與擔保書可否強制執行有無關係?⑴原告之「主觀上」是否知悉債務人為何人,與本件擔保範
圍無涉: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管收有二種,第二十二條規定為對債務人之管收,第二十五條則規定對債務人「以外」之關係人為管收(如法定代理人、財產管理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又後者只是法律所規定之得管收人,其本身並非債務人,即與債務人之管收有別,二者規範目的不同,從而有關提供擔保之原因及擔保責任之界限,自亦隨之有異,不可混為一談。本件原告之「擔保範圍」繫乎當時財務執行法官吳森豐「命供擔保」時,是否依於依職權「酌定」後以提供三百萬元擔保為「相當」而可免予管收?抑或法官認原告「應」擔保全部七千餘萬公法債務。惟不論如何,此均為執行法院法定職權之行使,要無可能受擔保人「主觀上」「知悉」債務人與否,有任何之牽連關係?否則豈非以後執行處行使職權,依法執行時,卻須處處受制於「擔保人」「主觀上知悉」與否,此一不確定因素之限制?從而,被告一再辯稱:「‧‧‧原告‧‧‧不能諉為不知建林為債務人‧‧‧」,言下之意,似乎只要被告證明原告於八九年「主觀」上「知悉」債務人為建林公司,而非丁○○,一切主債務都可以逕行全數「推」由原告承擔,其立論之荒謬可見一般。準此,原告是否為建林公司股東,出資額多寡,「主觀上」是否「知悉」本件稅捐債務為建林公司而非丁○○個人所負債務,均與原告應負之保證債務範圍無涉,蓋於財務法庭僅命原告提供三百萬元為相當擔保,以使建林公司負責人丁○○免遭管收時,即不因原告為建林公司股東或知悉本件稅捐債務納稅義務人為建林公司,遽認原告係以建林公司為被擔保人,並以全部稅捐債務為其擔保範圍,其理不言可喻。⑵財務法庭僅命原告提供三百萬元為相當擔保,不因原告為
建林公司股東之身份或主觀上知悉本件稅捐債務人為建林公司,遽認原告以全部稅捐債務為其擔保範圍:
①按,股東個人與公司係屬不同人格,公司所負之債務非
可歸屬於股東個人負責。換言之,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僅限於其出資額之有限責任而已。原告固曾為建林公司之股東(按:原告現早已非建林公司股東),但建林公司欠繳之稅捐債務,原告並不負清償責任。是縱令原告知道建林公司有系爭鉅額之欠稅,但原告既不負該稅捐債務之清償責任,事實上也未曾為該稅捐債務清償分文,且建林公司之股東又不祇原告一人,原告怎會突然在前述倉遑之情形下,明知建林公司已無力清償債務,仍不顧一切,願意獨自承擔建林公司所有債務之理?所以,被告如以原告身為建林公司股東乙節,即推論原告願意承擔建林公司系爭稅捐債務,顯屬不當連結,至為不可採。
②況本件執行法院已明白諭知僅要求原告提供三百萬元之
相當擔保,以使丁○○免遭管收,原告亦遵法院所囑提供三百萬元之銀行本票前來擔保丁○○,兩造達成僅以三百萬元為擔保責任之合意,至為明顯,要無因原告知悉建林公司所欠稅務無七千餘萬元或為建林公司股東,即遽認執行法院係命原告就七千餘萬元之稅務負全額擔保責任,枉顧執行法院與原告間之真意。
(五)綜上所述,請鈞院詳查原告出具保證書充其量僅在擔保建林公司負責人丁○○履行提供簿冊義務而免於管收而已,原告擔保責任之範圍至多僅止於上開三百萬元本票債務部分,並未包括建林公司之營業稅債務七千餘萬元部分,故逾上開三百萬元以外部分,原告對被告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自屬不存在。被告就建林公司之債務聲請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對原告個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依法無據,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擔保書上記載之債務人為丁○○,因丁○○並未欠稅,而幫丁○○保證之原告,如主債務人之債務不存存,保證人之保證債務亦不存在部分:
⑴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義為準,
而真義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不能拘泥於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三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稽,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係因建林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經台南地院財務執行處法官諭令,應於該日十七時三十分前清償本件債務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供系爭擔保書,係源於法院對系爭債務執行之追討,而始出具擔保,則保證人之真意不可能係為擔保丁○○個人之債務,自屬顯然。
⑵又原告於同日出具擔保書亦載明「‧‧‧具擔保書人甲○
○○為鈞院執行八十九年度財滯、財罰字第一號滯納營業稅及營業稅罰鍰一案,願擔保納稅義務人丁○○依照附表所載期間到院繳清應納金額‧‧‧如被保人逃亡或屆期不履行時由擔保人負清償責任。如一次遲誤,其後之分期視為全部屆期、任由鈞院依法強制執行。」則本件依上開法條規定,係已提供相當之擔保,執行法院始有釋放被管收人丁○○之情事,若如原告所述僅有提供三百萬元之擔保,則如何讓執行法院依法釋放被管收人。
(二)保證書所記載之主債務人變更,應徵得保證人同意,對保證人才會發生效力。本件擔保書記載之被保證人原為丁○○,惟被告要變更主債務人為建林公司,卻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並不生效力部分:
⑴查本件台南地院管收公司負責人的目的,在於督促負責人
以公司的財產清償債務,並非使負責人當然承受公司債務。訴外人丁○○為建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當然對外代表公司,該公司滯欠稅捐罰鍰並經強制執行,書記官在擔保書上債務人乙欄雖僅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尚不能認原告僅為丁○○擔保,又因丁○○未欠稅,所以主債務不存在,故擔保丁○○欠稅之保證債務亦不發生。況且原告自始即為建林公司股東,書立保證書時亦知丁○○是因擔任建林公司負責人而將被管收,因此擔保人書立擔保書免除負責人被管收,所擔保的當然是公司之債務。
⑵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九五號判決,認本件
應向台南地院查明實情真意,依台南地院本案當時承辦法官吳法官森豐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南院慶民勤字第0九四00三二二二二號函說明二第四點及九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書記官丙○○及稅務員己○○於鈞院準備程序庭之證詞,均足證當初原告於擔保書簽名係為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擔保建林公司之欠稅,殆無疑義,況本件義務人係建林公司,丁○○僅係建林公司掛名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所知悉,此揆諸卷附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筆錄記載︰「債務人負責人應於本日十七時三0分前清償本件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同日即由原告出具擔保書,及該法院同日另一份筆錄,亦記載:「問(丁○○):由第三人甲○○○出具保證書而提供相當之擔保有何意見﹖答:沒意見。問:對建林公司所積欠之營業稅及欠稅罰鍰部份,有無清償方法﹖答(丁○○):俟會計師會帳再與債權人溝通清償方式。法官諭知:債務人之負責人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前向法院據實呈報債務人公司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該筆錄並經原告確認無訛後於其上簽名,故原告所訴顯不足採。
(三)保證書上面記載之應繳年月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係於立擔保書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之前,因自始客觀不能履行,其保證不生效力部分:前開擔保書附表所載之「應繳年月日」乃係爭稅款及罰鍰之原「限期繳納日期」,參諸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之筆錄,財務法庭法官諭知:「債務人負責人應於本日十七時三十分前清償本件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如未提供相當之擔保,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規定予以管收。」及「債務人之負責人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前向法院據實呈報債務人公司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可知原告所擔保者乃被擔保人將來未依法官所諭知履行義務之代償責任,並無客觀自始不能之情事。
(四)財務法庭法官下令丁○○找現金保,就相關資料顯示,原告僅係提供三百萬元之現金保,並非全部滯欠稅捐之人保部分:
⑴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款所謂相當之擔保,係
指提出與債務相等金額或等值之動產與不動產,因此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允許擔保人出具之擔保書,當然係擔保全部債務,否則財務法庭之法官同意原告提出三百萬元支票為相當擔保,即得予釋放丁○○,為何又要求原告再書立擔保書,由此可見財務法庭吳法官之本意乃要求原告書立擔保書,擔保扣除三百萬元後不足的欠稅部分。
⑵引用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財務法庭第一份筆錄,法官諭知
:「債務人負責人應於本日十七時三十分前清償本件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否則就要拘提管收」;事實上,當天並未拘提管收丁○○,故除了現金保三百萬元外,應還要加上原告所出具之擔保書,才算是相當之擔保,況丁○○為台大法律系畢業,其於簽署擔保書時,應即有相當之認知本件為現金保外另加人保,故原告所訴顯為推拖之詞。
(五)本件實際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時間點,已係行政執行法開始施行之後,原告主張程序要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必須係義務人於執行處所定期限不履行時,才可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本件從擔保書上面所載之應繳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係於書立擔保書之前,所以無法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部分:查本案台南行政執行處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南執義九十稅執字第一八五號執行命令命擔保人即原告督促義務人建林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前繳清滯納稅款,義務人逾期未履行,台南行政執行處除執行原告所提供擔保之支票三百萬元外,另執行原告之股票等,依法並無不合。
(六)本件擔保效力與範圍,應以客觀資料及相關法令來判定,不應以當事人主觀認知來定其效力及範圍部分:按本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九五號判決略以本件應查明當時真情實意,係因當初建林公司有漏稅違章情事,由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查處,原告之配偶鄭憲宗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中自承其為建林公司真正之負責人,原告又為建林公司之大股東,可見原告與建林公司之關係密切,足證原告出具擔保書擔保建林公司所積欠之稅款及罰鍰甚明,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係主觀來認定其效力及範圍。
(七)綜上,原告所訴顯不足採,應予駁回,以維稅政。理 由
一、按「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建林公司滯納營業稅執行事件,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即移送台南地院財務執行處執行,並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故該執行事件自應依修正後之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執行之。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因行政執行法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並無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故行政執行有關執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自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本件台南行政執行處係以原告在台南地院財務執行處所出具之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該擔保書所擔保者為建林公司滯納之營業稅之履行,此有該擔保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故原告之擔保(保證)義務係屬從屬債務,亦即從屬於主債務(營業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則其擔保債務亦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保證債務不存在,亦即對執行名義之效力有爭議,自應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按,依行為時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一條:
「依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財務案件,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處理之。」及第七條規定:「關於財務案件之執行,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另按,「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五、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其非經拘提到場者亦同。」、「債務人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提供之擔保,執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具保證書人,如於保證書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行為時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亦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接獲建林公司負責人丁○○之電話,要求原告提供三、000、000元擔保金,以免其遭台南地院管收,原告遂持銀行簽發之面額三、000、000元票據至台南地院提供擔保,並當場在擔保書及筆錄上簽名,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成立後,該執行案件自台南地院移由台南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詎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即接獲該行政執行處南執義字第九十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一八四號等多紙執行命令,扣押原告財產,並擬拍賣抵稅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強制執行擔保書影本附於本院卷足稽,洵堪認定。而本件原告於台南地院持銀行簽發三、000、000元本票為建林公司負責人丁○○提供擔保時,其另行出具之應繳稅額共計七七、四0九、七六0元之擔保書,該擔保書是否有無效之原因致原告公法上之擔保債務不存在?此厥為兩造爭議之所在。
四、查,訴外人建林公司因積欠營業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遭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台南地院財務執行處強制執行,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三時法官曾開執行調查庭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經法官問:「是否有依八十九年七月開庭時命債務人提出有關帳簿供債權人查閱?」,債權人答:「債務人所提供之帳簿資料不齊全‧‧‧且帳面上有二筆大金額,其中有一筆二千多萬元之存款,資金流向不知至何處。」債務人之負責人則謂其對資金流向不清楚,法官便當庭諭知:「債務人負責人(即丁○○)應於本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前清償本件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如未提供相當之擔保,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規定予以管收。」嗣經原告於台南地院持銀行簽發三、000、000元本票為建林公司負責人丁○○提供擔保時,其另行出具擔保書載明:「具擔保書人甲○○○為鈞院執行八九年度財滯、財罰字第一號滯納營業稅及營業稅罰鍰一案,願擔保納稅義務人丁○○依照附表所載期間到院繳清應納金額‧‧‧如被保人逃亡或屆期不履行時,由擔保人負清償責任。如一次遲誤,其後之分期視為全部屆期,任由鈞院依法強制執行。‧‧‧應繳年月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應繳金額:一五、五七四、六六0、六一、八三五、一00‧‧‧」等語後,法官又開執行調查庭,該執行調查筆錄記載:「問(丁○○):由第三人甲○○○出具保證書而提供相當之擔保有何意見﹖答:沒意見。問:
對建林公司所積欠之營業稅及欠稅罰鍰部分,有無清償方法﹖答(丁○○)俟會計師會帳再與債權人溝通清償方式。法官諭知:債務人之負責人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前向法院據實呈報債務人公司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並提出建林公司所有財產損益表、列管帳冊、處分財產證明、全部銀行流動證明供債權人查閱。逾期不為報告或不實報告及不提供上開簿冊而有隱匿財產之嫌疑得命拘提管收。」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台南地院前揭執行調查筆錄、原告出具上述強制執行擔保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經本院向台南地院函詢:「‧‧‧。⒏本件稅務債務,主債務人是否為建林公司?上開強制執行擔保書是否誤載為『丁○○』?」經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四南院慶民勤字第0九四00三二二二二號函復略以:「該財務執行案件債務人應為建林公司,丁○○並非該案之債務人,擔保書上記載為丁○○應係誤載。」等語,此有該函附卷可憑。且觀諸於最高行政法院卷內所附之建林公司章程,其記載建林公司資本總額為六
0、000、000元,丁○○之出資額為二、000、000元,原告及其配偶鄭憲宗各出資二0、000、000元,共四0、000、000元,為建林公司資本總額三分之二,其等對建林公司之經營狀態應甚知悉,本件原告所出具之前揭擔保書所擔稅捐債務為建林公司所屬,非屬丁○○個人,原告應知之甚詳,雖該擔保書上之文字係分別由台南縣稅捐處己○○及台南地院書記官丙○○所書寫,然既經原告閱後親自簽名出具予台南地院,原告之真意係擔保建林公司上述之欠稅及罰鍰,應甚明確,該擔保書之效力,自不因前述文字明顯之誤載而受影響。再查,原告出具之前揭強制執行擔保書,既係其親閱後簽名出具予台南地院以擔保建林公司前述欠稅及罰鍰,其上之應繳年月日雖經執行人員誤載為債務成立之日期,致應繳年月日已在出具擔保書日期之前,惟如前述,既經其親閱後並未提出修正並簽名出具,應僅認為其失去分期繳納之利益,該擔保書亦不因而失其效力。
是原告主張:原告出具之前揭擔保書,因債務人記載為丁○○,且應繳年月日在出具擔保書日期之前,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五、另查,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第一次執行調查筆錄,法官係諭知:「債務人負責人應於本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前清償本件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如未提供相當之擔保,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規定予以管收。」等語,是當時台南地院之執行進度已至命建林公司之負責人清償本件債務,及認為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三、五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之情事,其進度並非僅在命丁○○提供帳冊,而係在清償本件債務,是其命原告擔保之債務,自亦以本件債務之全部無訛。從而原告另稱: 本件當時之執行進度僅在使丁○○「提供帳冊」之進度,執行法官當時裁定「相當擔保」只要足以促使丁○○提供帳冊已足,所以才裁定三百萬元現金保乙節,亦非足採。又按,擔保債務係屬從債務,其範圍應不大於主債務,本件原告於簽發三、000、000元本票擔保建林公司負責人丁○○免受管收後,另出具前揭強制執行擔保書,擔保本件全部債務之清償,嗣該
三、000、000元經執行後,主債務之範圍當然減少該
三、000、000元,則原告上揭擔保書擔保債務之範圍自亦隨之減少三、000、000元,並無原告所提擔保逾越建林公司債務之情事。是原告另主張:倘原告出具之擔保書係擔保建林公司滯納之營業稅總額七千餘萬元,於加上原告另提供之三百萬元銀行本票擔保,已逾建林公司欠稅總額,有違常理等詞,容有誤會,亦屬無據。
六、末查,本件原告簽署擔保書之過程,證人即原承辦書記官丙○○於本院前審九十二度訴字第九號審理時,固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問:你們製作執行調查筆錄的過程如何?原告甲○○○當時有無在場?請說明之。
)我們先分兩個程序,先做丁○○部分的調查筆錄,做完以後法官命說要管收,並告訴他要提供擔保三百萬元,請他覓保。我們就請丁○○先生到法警室去,請他覓保。後來過了不久,原告甲○○○就拿了一張銀行本票來財務執行處,我看銀行本票確實是三百萬元,我就打電話給吳森豐庭長,庭長就過來了,我帶她到二樓去,擔保書是在我們財務法庭,因為它是例稿式的,我記得是填好了以後再給她看的。」、「擔保書裡面的(內容)前面是我填的,附表部分的資料是稅捐處的稅務員己○○小姐填的,她是當時跟我配合的稅務員,因為資料我們要核對稅捐處的資料要符合,所以這是稅捐處的稅務員填的,擔保書最後面的中華民國日期也是我填寫的。」、「(問:那天到底有沒有要原告擔保丁○○七千多萬元的稅款?)確實沒有。因為法官說僅就擔保三百萬元部分,就是管收的部分而已。因為會請她來提供三百萬,是針對丁○○先生沒有提出我們要的帳簿,所以法官要管收他,所以才請她提供三百萬。」、「(問:那為何會要她填那張擔保書呢?)這張擔保書當時的用意,我想就和刑事的一樣,如果是交保的話,就要填交保的具保書一樣,要填寫一個形式上的擔保書。」等語,惟嗣於本件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簽署系爭擔保書當日,上面文字係何人所填載?二、吳法官森豐命原告簽署系爭『擔保書』之前,欄內應繳年月日部分是否空白而於事後埔填?三、證人在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出庭證言之前,有無與執行法官吳森豐事先溝通並共同回憶當時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簽署擔保書當天之情況?如有,當天溝通之內容為何?證人(蘇)答:一、右邊部分係我所填載,中間部分應該係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執行人員所填載。本件已經事隔很久了,我有些忘記了,當時係在二樓開庭。二、我們先填載完畢後,再交給具保人跟債務人簽名。三、我去開庭時,有跟吳法官報告我要來出庭,但我不知道出庭會詢問何事項,吳法官要我針對法官詢問內容作據實陳述,我開完庭回去有跟吳法官報告,我問法官說我對執行擔保書係跟上次同樣的回答,吳法官說我只有回答前半部具保部分,重點係依照執行擔保書所載『如被保人逃亡或屆期不履行時,由擔保人負清償責任,如一次遲誤其後之分期視為全部屆期、任由鈞院依法強制執行』。300萬元係吳法官決定的,開庭以後才決定,當庭有親口告訴丁○○,當時法官諭知300萬元現金,因為當時已經快要三點半了,有一個女的表示要去那裡籌300萬元,詳細情形,因為事隔已久,我不太記得了。吳法官諭知300萬元交保,我記完筆錄後,吳法官就離庭了,並沒有再說什麼了。」等語,足見其於本院前審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亦經其嗣後於本件審理時之證詞予以變更修正,核與本院向台南地院函詢原告出具本件擔保書相關事宜時,該院答復之內容相符,此有台南地院前述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南院慶民勤字第0九四00三二二二二號函附卷可按,是亦難僅憑證人即原承辦書記官丙○○在本院前審九十二度訴字第九號審理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所為之證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執原告出具之前揭強制執行擔保書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於台南地院財務法庭簽署之強制執行擔保書,就主債務人即納稅義務人建林公司積欠被告八十七年度營業稅暨罰鍰共計七七、四0九、七六0元(除已繳納之中國信託銀行面額三、000、000元票據外)之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被告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南執義字九十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一八四、一八五、一八六、一0六四八號所發出關於原告部分之相關執行命令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