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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更字第 1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十五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黃建雄 律師被 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乙○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度補覆議字第一0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五五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包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子即被害人傅文能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騎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崗山南街口之夜市時,遭訴外人羅振宇以機車大鎖猛擊頭部,導致因腦部受重擊,送醫後延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因頭部鈍器傷腦併挫出血不治死亡。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向被告各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受其扶養之法定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殯葬費十三萬一千五百元、醫療費六千五百八十元。經被告審核後以原告扶養費之申請及殯葬費超過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元範圍部分之申請於法不合,至醫療費部分六千五百八十元及殯葬費於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元範圍內,雖認應予准許,然因原告已領有十萬五千元勞工保險給付,扣除此社會保險金後已無餘額,乃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覆審,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審理結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覆審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一百十一萬零五百八十元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看出,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遺屬補償金,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限制。

(一)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二項:「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可明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父母、配偶及子女」請求遺屬補償金乃不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為必要,屬法律明文特別放寬請求,應認為此規定係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相較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係包括祖父母在內,然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卻將同屬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父母」及「祖父母」分開而為不同規定,可明立法者有意透過第六條第二項之立法,確認「父母、配偶及子女」請求遺屬補償金時,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否則,如認為應受到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則何以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二項針對第一款及第二、三、四款為區別之規定乎?

(二)參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具有公法性質,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故對於犯罪被害人之遺屬為父母時,申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定扶養費時,其應排除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

(三)再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條文,其立法理由謂:「

一、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以申請遺屬補償金,係基於其本人之特定身分關係,並非繼承該死亡者生前所有之財產,揆其性質,與我國公務人員撫卹法斯定領受撫卹金、勞動基準法所定受領死亡補償及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受領遺囑津貼之性質相近...」傾向於社會保險理論。犯罪被害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申請扶養費之要件,應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況,如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限制外,如果再加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條之雙重限制,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功能將大大受到減損,當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之目的。

二、況退步言之,縱使認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法務部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法令字第0九一一000二一四號令謂:『上開民法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資產部分』,而將負債部分排除,係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係屬違法,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五五號判決所肯認。

三、原告主張所藉以自用居住之房屋不應作為判斷是否足以維生之資產,判斷原告是否足以維持生活,首應探求原告請求時之資產及負債情形,若負債大於資產,則當然認定為不能維持生活;反之,若原告之資產超過負債時,仍應判斷該資力超過負債之部分,依全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即為十萬一千一百十二元來判斷,是否足以維持原告至老死年齡(七十八歲),若為肯定,則原告之請求無據,若為否定,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而且,上述說明,應特別將提供自住使用之房屋(非過度奢華建物),排除在衡量資產之列。蓋房地係基本棲身之所在,不能要求原告將其出賣而依承租居住,故屬於自用住宅之部分應排除在計算資產之列,才屬符合公理。蓋若原決定、覆審決定之見解認為所居住之房子亦列入計算的話,豈非要原告賣房子來維持生活乎?原處分竟以原告有此不動產,而否認請求扶養之權利,實乃適用法律不當。

四、退步言之,若認為原告所居住自用住宅需列入資產據以判斷是否足以維生之因素,則亦應考慮折舊,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五五號判決所肯認,故應將本件原告所居住之房屋鑑價,以明目前該房屋之價值多寡。

五、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均為實際支出之項目、費用。原決定謂:參諸法務部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法保字第000二六九號函所載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足認被告准許原告上開申請金額計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其餘部分因認非屬喪葬必要性支出或超出支出標準,因而不予准許等情,於法尚無違誤云云。未說明何以原告所申請之費用非屬必要性支出。如同起訴狀所舉之例:依據原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補審字第五號殯葬費附表編號一來看,何以接運屍車資、棺車費用為四千元,何以僅核准一千元乎?編號工之壽衣、頭腳枕、壽內用品、上下壽被均屬必要支出,共六千一百元,何以僅核准二千元?編號三之項目入殮工人、出殯工人均屬必要支出項目,共計九千元,何以僅核准六千元?又何以編號十一之項目竟然完全不予核准,蓋依法務部九十法保字第000二六九號所提出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殯葬費補償標準來看,靈堂佈置(含鮮花)及司儀,其金額核准為二萬元,誦經及證道為六千元,告別式樂隊為五千元,而原決定書編號十一即為相關靈堂佈置、告別式所需,何以竟然連一毛錢亦不准。原告已極盡節省之能事,仍不得不支出十四萬二百五十元,參酌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金額總計約二十六萬元,更可見原告所支出者均乃必要費用。更顯示原決定及覆審決定均有所違法與不當。

六、原告尚須扶養未成年人傅文慧,每年需支出數十萬元之開銷,參以如上之負債,可明原告乃以債養債,根本不足支應目前之開銷,遑論以目前之資產、負債情形可以維生至原告死亡之時乎?故原決定及覆審決定均有所違法與不當,乃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係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情形下,國家為救急、負起國家社會責任,故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予以部分之金錢補償,性質與其他公法上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情形不同,須有犯罪加害人為前提,在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尚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可參,則國家支付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應負擔損害賠償,應依民法規定,否則無異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加重犯罪行為人負擔,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應解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權利,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參照,即被害人之父母於請求扶養費時,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雖規定被害人父母、配偶及子女申請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補償金者,固不以其係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惟計算扶養費時,仍應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限制,以免加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又民法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資產部分,而無謀生能力則係指勞力部分,法務部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法令字第0九一一000二一四號令有明文。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知,其目前所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巷○號房屋,係一含有車庫之四層樓透天屋,原告自承當初購買時係以四百八十八萬元購得,縱扣除貸款三百十餘萬元,仍有一百七十八萬元之餘額,又有郵局存款約六十一萬元,應堪認其可維持生活,至於原告個人之消費貸款部分,涉及個人生活方式及資金調度,無法據其總貸款金額及每月應償還之本利,即謂其無法維持生活。另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之薪資所得係五十五萬元八千七百二十五元,平均月所得約四萬五千元,收入非低。從而,被告認原告並非無謀生能力,遂據以否准原告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另看護費並非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補償範圍,均不應准許。至有關被告依法務部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法保字第000二六九號函所載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被告核定原告得請領之殯葬費補償金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元,皆以合理必要為限,與上開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基此,本件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則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三、又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又所稱社會保險,係指下列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學生團體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甚明,原告因被害人傅文能死亡,已領取勞工保險給付金十萬五千元,則原告得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經扣減上開勞工保險給付後,亦無餘額。故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四、易言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祇是國家對於犯罪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為免其因被害人之突然死亡,造成其家庭經濟之中斷,進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之暫時性補償措施,屬於社會福利行政事項,並非國家之「賠償」責任,自不能不考量國家財政匱乏之現狀,亦不能不體察該項措施,非以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之精神,兼慮及行政先例之平等原則,以求公平性及一致性。次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規定,被害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申請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補償金者,固不以其係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惟計算其扶養費時,仍應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限制。又上開民法規定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資產部分;同條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係指勞力部分,法務部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法令字第0九一一000二一四號令定有明文。又申請人實際上有無資產之標準應依個人實際資金衡斷之,而申請人個人之負債原則上應係個人的生活方式及資金調度,否則申請人為規避法律規定,於申請補償金後大量向私人或銀行借貸,或不支付銀行現金卡、金融卡之帳單,豈不均可認其資產不足以維持生活。

五、再者,最高行政法院雖認計算原告之資產,應及於負債,惟其負債之種類,亦應非漫無限制。原決定書審議原告現有資產係高雄縣仁武鄉房地一棟,且其自承當初購買時係四百八十八萬元,扣除其尚有貸款三百十萬未清償,尚有一百七十八萬元餘額,縱不計其郵局存款六十一萬,再計算房地之折舊,亦尚有餘額,而不至無任何剩餘價值,是堪認原告資產足以維持生活。而原告所主張之負債種類眾多,且部分為私人及銀行帳款,若均予計入負債,豈不過份擴大負債之範圍。個人為資金調度,而借貸所在多有,實不宜僅憑原告自行書寫之本票及借據即認均為原告之負債。

六、又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埋葬之費用而言,若為生者對死者悼念支付之費用,就非殯葬費,自不應在補償之列;又為殯葬所需之各類開銷,宜以通常標準費用計算,對於使用較高費用部分應予酌減始為合理。是雖屬必要支出,亦應依一般標準予以計算,而關於殯葬費之計算標準,法務部九十年五月二日法九0保字第000二六九號函說明甚詳。茲依原告所執主張詳細說明如下:

(一)接運車資及棺車費用假前開函文所附之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中第三項遺體接運一次為一千元,是核准金額為一千元,並無任何不當。

(二)壽衣、頭腳枕、上下被,均係死者所穿著及置放棺本內之用品,假前開參考表中第二十二壽衣費用核准金額二千元,亦無不當。

(三)殯葬費用中之入殮工人、出殯工人均係屬扶工類,假前開參考表中代號十九扶工類,核准金額六千元,亦為合理。

(四)原殯葬費附表中有關靈堂佈置部分已核准其實際支出七千三百五十元,至於誦經證道屬前開參考表中代號二十四之誦經或證(講)道,其核准費用係最高額六千元,告別式樂隊費用係五千元,惟原告所提供之收據並未有前開費用,是未予核准,亦無不當。

(五)前開函文中決議第二項係整理最高法院自七十年至八十八年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有關殯葬費之裁判,准許及不准許之部分,其中不准許之部分已詳予列明,是原告所申請之禮簿、謝簿、祭品拜飯、毛巾、孝棒、雜費、服務費等費用,雖係靈堂、告別式所需,惟均為前開決議說明二所列不准許之項目,自不應准許。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四十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定補償金。」「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子即被害人傅文能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騎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崗山南街口之夜市時,遭訴外人羅振宇以機車大鎖猛擊頭部,導致因腦部受重擊,送醫後延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因頭部鈍器傷腦併挫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而該案件加害人羅振宇亦因犯傷害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等情,有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九號判決書附卷可參。原告以其為被害人之母親,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及第九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遺屬補償金,其項目分別為扶養費一百萬元、殯葬費十三萬一千五百元、醫療費六千五百八十元,經被告以原告扶養費之申請及殯葬費超過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元範圍部分之申請於法不合,至醫療費六千五百八十元及殯葬費於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元範圍內之申請,雖認應予准許,然因原告已領有十萬五千元之勞工保險給付,扣除此社會保險金後已無餘額,乃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覆審,仍遭決定駁回之事實,亦有原告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補審字第五號決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度補覆議字第一0號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而本件原告為被害人傅文能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又被害人傅文能係因「犯罪行為」而死亡,則原告核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遺屬」,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害人傅文能死亡之事實具備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之資格,洵堪認定。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表示對於醫療費(含看護費用)部分並無爭執(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以下僅就原告所主張之扶養費及殯葬費分別論述之。

三、扶養費部分: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情形下,國家為救急、負起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但犯罪加害人仍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是以,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故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定整體適用之。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加害人依該條僅對法定有受扶養權利之第三人,負因被害人死亡致未能受扶養之賠償責任。復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據此亦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稱「遺屬補償金」,其性質乃對於犯罪被害人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扶養之遺屬之補償。而關於受扶養權利之要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判決意旨,均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準此以觀,被害人之父母請求法定扶養費,自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職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於犯罪被害人之父母申請遺屬補償金,自應與請求法定扶養費之限制為相同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訴稱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遺屬補償金,並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取。

(二)次查,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原告受扶養之權利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已如前述。又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屬之(司法院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七十三年院台廳一字第0一七二五號函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二00四年九月修訂四版頁四六五頁)。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指受扶養義務人不能為自已之生活保持而言。準此以觀,如有資產及已有實際工作,足堪為個人之生活保持時,即非不能維持生活。則在評估財力時,實際勞力所得自應予計入。申言之,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在此情形下,不論有無謀生之工作能力,均可受扶養,前揭民法第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為維人倫之常,規定「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其立法意旨即在此。非謂實際有勞力所得足堪維持生活,仍得不計其勞力所得,而認不能維持生活而請求受扶養。質言之,若受扶養權利人之勞力所得及其他資產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自難認其仍有受扶養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名下所有財產,計有房屋乙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巷○號,面積一四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三筆(均坐落於高雄縣○○鄉○○段,面積合計六九.二二平方公尺)、汽車乙部及高雄林華郵局存款約六十一萬元,此有原處分卷所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資五字第九二0一四八八二號函暨其附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儲字第0九二0七0一二八三號函等在卷可憑。另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員工,九十年度之薪資所得係五十五萬元八千七百二十五元,平均月所得約四萬五千元,收入非低。

是綜觀原告現有之全部資產,除包括房屋乙棟、土地三筆及汽車乙部外,且有薪資所得亦有存款,衡諸常情,尚難認原告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

(三)原告雖主張供自用居住之房屋不應作為判斷原告是否足以維持生活之資產,且縱認該房屋應列入資產計算,然該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尚有銀行貸款三百十萬元未清償,計算房屋價值亦須考慮折舊問題云云。惟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乃補充性質,而非對於犯罪被害人之遺屬提供徹底之保護,尤其不是在民法所容許之賠償範圍外,又額外給予犯罪被害人之遺屬特殊保護。況國家對於犯罪被害人遺屬之生活予以幫助或介入,原屬不得已之行為,基本上若被害人之遺屬有能力維持自己之生活,國家並不須要介入;反之,若國家之介入不只在被害人遺屬突然陷入經濟困境時給予暫時填補,甚至超過民法上可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亦有失事理之平。本件原告現居住之高雄縣○○鄉○○○街○○○巷○號房屋,係一含有車庫之四層樓透天厝,原告自承購買時係以四百八十八萬元購得,扣除銀行未清償之貸款三百十萬元,仍有一百七十八萬元之餘額,縱不計入其郵局存款六十一萬元,再計算折舊,亦尚有餘額。且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原告尚有土地三筆,其現值分別為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八千五百八十元及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元,由其個人資產觀之,原告仍有一定資產得以維持目前之生活。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五五號判決指出,判斷受扶養權利人之資產是否足以維持生活,應就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一併審酌,始合乎現實實際生活狀況,固屬的論。惟單純之負擔債務,本非可據以逕認債務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否則,若主張受扶養權利之人於申請補償金後大量向私人調借現金或向銀行借貸,或故不支付銀行現金卡、金融卡之帳單,藉以擴大負債之範圍,而使其消極財產之數額遠大於積極財產之數額,類此情形如均認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與犯罪被害補償金旨在避免因犯罪被害人之突然死亡,造成其家庭經濟之中斷,進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故由國家予以暫時性補償之立法精神不符。

本件原告之子即被害人傅文能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而原告所提之負債,除華南商業銀行二百八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高新銀行三十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及中央信託局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外,均屬在原告之子死亡後所立之私人借款或卡債,此部分是否確實際無法償還之負債抑或藉以擴大負債範圍非無疑義,自不能列為評估。而原告除有上開房地可供居住外,另有固定收入及郵局存款,縱其仍有貸款須支付,惟依其所有不動產、存款及收入等財產情況,尚難認屬不能維持生活,故被告審認原告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核定所請扶養費不予補償,亦無不合。

四、殯葬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就犯罪被害人傅文能之喪葬事宜,已極盡節省之能事,仍不得不支出十四零二百五十元萬元云云。惟查,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例如:棺材費、運屍費、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骨灰罐(含磁相、封口)、扶工、入殮及化妝、遺像及鏡框費、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及遺體保存費等為必要之費用,此觀法務部九十年五月二日(九0)法保字第000二六九號函釋甚明;若為生者對死者悼念支付之費用,究非殯葬費,自不應在補償之列。又為殯葬所需之各類開銷,宜以通常標準費用計算,對於使用較高費用部分應予酌減始為合理,是雖屬必要支出,亦應依一般標準予以計算。本件被告依據前開法務部函釋之附件「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所列之費用標準,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泰安殯儀禮品有限公司項目費用明細表、收據及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並斟酌被害人傅文能死亡前住所當地之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社會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就原告所申請「一、接運屍車資、棺車」「二、壽衣、頭腳枕、壽內用品、上下壽被」及「三、入殮工人、出殯工人」「四、道士安魂、頌經」「五、棺木、棺內用紙、骨灰罐、骨灰罐刻字」「六、塔位管理費」「七、庫錢」「

八、小佛堂、香燭紙錢、殯儀用品、相片放大、瓷像、玉像、銅像」「九、靈車」「十、殯儀館費用、冷凍(350×10)、太平間費用」等支出項目,核定其金額分別為一千元、二千元、六千元、三千元、三萬三千元、一萬五千元、三千元、七千三百五十元、三千五百元、一萬零一百元,尚無不當。另原告所申請之禮簿、謝簿、地理師、祭品拜飯、毛巾、孝棒、雜費、服務費、帳籬靈桌圍等費用,雖依一般民間習俗,乃設置靈堂及辦理告別式時通常支出之費用,然衡諸實際,該等費用性質上並非必要之費用,前開法務部函釋說明二亦指明該等費用係屬不應准許之項目,是原告就此部分殯葬費之請求,即乏所據。從而,就本件殯葬費部分,被告認原告之請求在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之範圍內,核屬必要之殯葬費,而予准許,另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以非屬喪葬必要性支出或已超出支出標準而未予准許,均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既無可採,則被告原決定就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予以駁回,核屬有據,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原決定及覆審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一百十一萬零五百八十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論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日期:2006-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