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更字第21號民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李育任 律師許龍升 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丙○○ 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境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92年度訴字第1080號)後,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4年度判字第01030號)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更審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明定。再按「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有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種類,不限於撤銷訴訟一種,是當事人循行政訴訟途徑請求救濟時,其訴訟之合法要件,因訴訟種類之不同而有異,並非一律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人民如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則拒絕其申請之答復亦屬行政處分,反之,人民申請作成事實行為者,拒絕之答復則屬事實行為。而限制出境之執行命令,依實務見解,應屬行政處分成立後之接續的事實行為,則人民要求解除限制出境被拒絕,仍然是行政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又參諸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是倘行政機關對人民為違法之行政事實行為,要非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以為救濟,此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以完整保障人民之權利。而行政執行機關通知入出境管理局對義務人為限制出境之命令,已構成限制人民遷徙自由基本權利之結果。就執行措施之救濟程序,法律雖賦予人民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途徑,但聲明異議之決定絕非為執行措施之最後行政救濟程序,何況訴願不受理並未具實體確定力,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法理,原告自可依據上述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決除去因違反行政事實行為所生之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遷徙自由)之結果。由此觀之,原告為請求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管制,在現行之行政訴訟制度下,要非不得依一般給付訴訟提起救濟,以符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審判權概括主義及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權利有效保障之意旨。(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因義務人皓鵬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85年度營業稅罰鍰、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於民國(下同)90年、91年間分別移送被告執行。被告認原告等均係皓鵬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該公司之負責人,並以皓鵬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欠稅金額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而原告等入出境頻繁,並在馬來西亞置產,又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由法院審理中等情事,認原告等顯有逃匿之虞,乃於92年5月20日以雄執丑90年度營稅執特字第00127224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該局旋於同年6月5日以境愛俊字第0920061328號函限制原告等出境,致造成原告等遷徙自由遭受違法侵害之結果,前開被告所為發函要求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等出境之執行行為,於法未合,原告等聲明異議,未獲變更,乃提起本件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解除92年6月5日以境愛俊字第0920061328號函對原告等所為限制出境之命令等語。
三、經查,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已如前述。雖立法院係以行政院所提「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為藍本經朝野協商通過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而原草案中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部分於二讀會前經朝野協商後未見諸文字,惟前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最終之決定之立法理由並未為刪除,因此尚不能以前述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第9條第2項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文字遭刪除,即認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不准提起行政救濟於法有違。況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行政執行法第9條立法理由第3項參照),如再允許異議人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無異聲明異議成為就聲明異議所不服之執行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級,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行政執行法第9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同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三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四章「即時強制」,而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是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至於行政執行階段,對於執行程序不服之救濟,係因應執行程序爭訟之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殊性,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此特別救濟程序與一般行政處分之爭執應允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如無法律明文而對人民訴訟權利加以限制,即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者相較,應為不同法律原則取捨後所為之適用問題,與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並不相違。參諸首揭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並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況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異議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參照),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故亦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剝奪人民訴訟權利及悖於權力分立之法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62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1228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1480號裁定、94年度判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又關於「對行政執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認有侵害其利益之違反情事,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聲明異議無理由駁回,得否再提起行政訴訟」問題,亦經92年7月92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討論後,同採否定見解。
四、本件被告以原告等為皓鵬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因皓鵬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85年度營業稅罰鍰、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於90年、91年間分別移送被告執行,嗣被告認原告等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而以92年5月20日雄執丑90年度營稅執特字第00127224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經該局以92年6月5日境愛俊字第0920061328號函禁止原告等出國,原告等不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92年7月14日以92年度署聲議字第339號、340號為異議駁回之決定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被告92年5月20日雄執丑90年度營稅執特字第0012722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6月5日境愛俊字第0920061328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2年度署聲議字第339號、34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附原卷可憑,洵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履行聲明異議之特定救濟程序後,即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解除92年6月5日境愛俊字第0920061382號函對原告等所為限制出境之命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