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字第26號民國原 告 甲○○
乙○○丙○○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戊○○ 主任訴訟代理人 辛○○
己○○庚○○上列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法訴字第二一一0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丙○○共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重測前為仁武段四一六之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葉玉麟所有坐落同段三三一地號土地毗鄰,而上開系爭土地上則有原告甲○○、丁○○所有房屋(中正路一六六號房屋為甲○○所有,中正路一六八號房屋為丁○○與訴外人李進昌共有),因渠等之房屋越界建築,遭葉玉麟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判決葉玉麟勝訴確定;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執行拆屋還地事件,由被告鑑界時,原告與葉玉麟發生界址糾紛,當時即由被告依法院通知鑑界,並協助提供文書圖於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原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陳情書及同年七月十日申請書中表示其所有系爭土地界址未明,主張勿以被告之地籍原圖作為拆屋還地標準,請求暫緩施測;原告丙○○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請領系爭土地手繪地籍圖謄本二份,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仁地所二字第0九二000七三0四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申請書作成准予核發地籍圖之處分。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否准原告請領系爭土地手繪地籍圖謄本,顯為阻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土地複丈,妨害司法審理鑑定界址之公權力,已構成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亦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一項第七款之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該行政處分無效。因此,原告起訴意旨不能謂無理由,鈞院前審未予糾正即有未當。又原告與葉玉麟間關於確認土地界址之爭議,仍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確認界址事件審理中,而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後之附圖有問題,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請求核發手繪地籍圖二張,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仁地所二字第0九二000七三0四號函復原告,因系爭土地發生界址糾紛,且尚在法院訴訟中,尚未完成地籍圖程序,致無法核發手繪地籍圖謄本等語,原告仍不服,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申請書作成准予核發地籍圖之處分。
二、系爭土地因重測時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糾紛,鄰地所有人葉玉麟認原告之房屋占用其土地,而提起拆屋還土地之訴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原告須拆屋還地,被告明知該判決錯誤,竟仍協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為鑑界,並拆除其房屋,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房屋被拆除之損失。現在民主國家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受損害之能獲得賠償,多以國家為賠償義務主體,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亦明文規定得以國家為請求賠償之對象。如一概不得對之求償,則將不足以督促公務員善盡職守,甚或有廢弛職務,釀成災害。關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各種損害賠償,目前已有若干法律予以特別規定,為貫徹各該特別法之立法意旨,自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爰明定國家之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總說明第七點)。被告有義務回復原狀,如果無法回復原狀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三、系爭土地登記簿加註「重測界址未明」字樣,顯然尚未確定界址,被告為執行法院提供鑑界,測量不實之界址,枉法執行拆屋還地,如果有正確界址,土地登記簿就應註銷「土地重測界址未明」字樣,系爭土地因被註記上開字樣,致該土地之使用及買賣受到限制,自七十二年起至九十四年止,共二十二年時間,土地無從自由使用、買賣、收益,被告應按日折算損害賠償。因系爭土地界址糾紛,曾於七十四年間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會決定「撤銷原處分」,而被告明知該土地重測地籍圖已經撤銷,卻仍為不實之鑑定界址,致法院依其複丈成果,判決原告須拆屋還地確定,事後被告又告知民事執行處可以強制執行,枉法執行拆屋還地,致原告權益受損。
四、系爭土地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重測後該土地面積縮減為一0二平方公尺,減少十六平方公尺,加上執行前開拆屋還地判決,拆除房屋部分所使用之土地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共損失二十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空白,「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字樣,被告無權利修改原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強迫處分剩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相鄰地葉玉麟的土地登記簿增加記載「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字樣,仁德段三三三地號,重測前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顯然葉玉麟的地籍圖長度、寬度擴張,鄰地土地面積增加九平方公尺。
五、按台灣省政府七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七三府訴三字第一四七八五0號訴願決定書「主文:【原處分撤銷,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事實:訴願人(即李英和)所有坐○○○鄉○○段○○○○號面積原為一一八平方公尺,重測結果為一0二平方公尺,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及聲請複丈,未獲變更,遂向本府提出訴願。理由:為內政部六十五年一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六五七八四0號及七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地司發字第四七四號函亦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當場請求依法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之土地,測量人員先行測量現況套繪舊地籍圖後,儘量實地協助指界,埋設界標並補填界標補正處理記載表,經土地所有權人認定蓋章』土地間界址,雖在重測前已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實地亦埋有界樁,但重測地籍調查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告知原處分機關調查人員有關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之實情,亦未依照法院判決確定之實地界址辦理指界,雙方同意以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尚難謂有違誤,測量總隊未在實地協助指界,核與首開內政部函及同部地政司規定不符,其重測程序顯有瑕疵,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基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又高雄縣政府地政科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就系爭土地界址進行調處,於七十五年五月八日以七五府地籍字第四九0二三號函復原告:雙方意見:葉玉麟意見:依省測量總隊原測時,「參照地籍圖」施測結果為準辦理重測。李英和意見:依分割圖為準辦理重測。調處結果:一、葉玉麟意見因省政府訴願撤銷原處分、故無法採納。二、為求公平及符合省政府訴願決定意旨...仍宜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並經地政機關依法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地籍圖實地施測之結果辦理重測。由上開調處結果可知被告所施測之實測圖,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五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七號民事判決共有土地分割之界址不符;六十年間分割時已計算取得之面積,至八十一年間再重新更改面積,致法院誤判拆屋還地,擾亂司法公信力,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
六、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五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七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按該判決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
0.00一八四公頃,分割五筆,其中高雄縣仁武段四一六之三地號一筆有糾紛,分割先計算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然後繪製分割圖。又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三建局管字第三四四二號函:「申請核發坐○○○鄉○○路○○○號,六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仁武鄉都市計劃禁建前已建築完成之合法房屋。」原告之房屋在六十年之前既已建築完成,為合法建築,且在上開分割共有土地之判決,原告已取得其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如其房屋有越界建築的話,早在上開分割共有土地之判決時,即應會被判決應拆除越界建築之房屋。原告丁○○及訴外人李進昌共有坐落門○○○鄉○○路○○○號四樓房屋,係向鳳山地政事務所依法定程序申請土地複丈,建築師繪畫建築物之設計圖,記載【儘地使用】字樣(簡單說:相鄰既成房屋後面無空間可以增建,叫做儘地使用)原告挖地下室擔心古厝倒塌理賠,自動退界線一米空地,房屋後面留有巷道,且經高雄縣政府核○○○鄉○○路○○○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在案,自不可能發生越界建築之情事。
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如下: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的房屋損害一百萬元,及自七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損害金。實地現況以東位置:被告參與調解行政處分之後,CD樁為牆壁以西移二十公分,就是賣麵攤位地上鐵皮屋建築物地下有混凝土鋼筋水泥地中樑一排(四樓基地),被告施測指揮電桿工人燒燬及拆除牆壁二十公分,致使原告將來無法興建四樓房屋之嚴重災害。實地現況以南位置:被告噴白漆指揮執○○○鄉○○路○○○號,拆除毀損廁所之化糞坑及怪手打掉一六六號房屋二樓凸出屋簷、震動房屋結構及誤拆除C部分基地之損害(C部分根本非執行範圍,故意損害應理賠)。
(二)自七十二年起至九十四年止,共二十二年,仁武段四一六之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本宗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限制土地處分,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影響該土地買賣,被告應按日折算損害賠償金。
(三)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前之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被告應予回復該土地之面積,如不能回復原狀,自應以加倍金錢賠償土地損失二十七平方公尺。
(四)前手土地所有權李英和的遺產土地原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威迫調解之後面積剩九十一平方公尺,被告應賠償原告溢繳納土地遺產稅二十七平方公尺價值。
(五)調解書是不法手段取得,視同共同敲詐原告一百萬元,被告應概括承受損害賠償。
(六)原告的土地重測後改編仁德段三三四地號公告現值較高,一平方公尺四四、四00元×五平方公尺,共計二二、000元,及鄰地三三0地號土地、一平方公尺二四、四三六元×八平方公尺,共計一九五、四八八元,強制命令交換,溢價未找還給原告,被告應理賠二六、五一二元。
(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二雄院貴民雲八十八簡上一四五號第三五二九號函,被告拒絕複丈應賠償原告繳納複丈費八千元。
(八)被告製造土地重測糾紛應賠償原告共聘請五位律師費用相當損害金。
(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共計二百五十萬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與訴外人葉玉麟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四一六、四一六之三、四一六之四、四一六之一九、四一六之二二地號土地,係屬高雄縣七十二年度地籍重測區內土地,而原告丙○○與他人共有之同段四一六之三地號土地與鄰地即同段
四一六、四一六之四、四一六之一九、四一六之二二地號土地指界不一致,致發生界址爭議情事,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訴外人葉玉麟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被告會同法官指示辦理,惟原告與訴外人葉玉麟則於執行期間經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予以核定;另原告申請坐落(重測後○○○鄉○○段○○○○號土地手繪地籍圖謄本乙節,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六點規定可申請重測前地籍圖,因該地號土地尚未完成地籍圖重測程序,致無從核發重測後(仁德段三三四地號)手繪地籍圖謄本。
二、原告等人對拆屋還地之事件,係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年上易字第四三號)確定在案。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被告於高雄縣仁武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提供之系爭土地文書圖,係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二)雄院貴民溫八十一執字第五三四八號函會同法官指示配合辦理。原告與訴外人葉玉麟調解成立製有筆錄,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准予核定在案,被告並非調解機關,亦非核定機關。
三、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另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六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原地籍圖即停止使用。並附記下列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經查,原告丙○○共有之上開系爭土地,尚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之二規定,就系爭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從而原告申請重測後系爭土地手繪地籍圖,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六點規定辦理,是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依法並無違誤。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系爭界址之公權力行使,因靜待法院判決尚未確定而無法執行,故本所公權力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怠慢違法侵害原告權益情事,原告自無任何損害可言,故原告之訴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查。五、異動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複(繪)製地籍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測期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補辦地籍調查外,並應列冊送中央、直轄市測量機關整理訂正地籍原圖及面積計算表:...二、土地界址經鑑定或調處成立或判決確定,而其結果與原測量結果不符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亦有明文。再按「重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原地籍圖即停止使用。並附記下列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六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丙○○共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重測前為仁武段四一六之三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葉玉麟所有坐落同段三三一地號土地毗鄰,因原告甲○○、丁○○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中正路一六六號房屋為甲○○所有,中正路一六八號房屋為丁○○與訴外人李進昌共有)越界建築,遭葉玉麟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判決葉玉麟勝訴確定;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執行拆屋還地事件,由被告鑑界時,原告與葉玉麟發生界址糾紛,當時即由被告依法院通知鑑界,並協助提供文書圖於仁武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原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陳情書及同年七月十日申請書中表示其所有系爭土地界址未明,主張勿以該土地之地籍原圖作為拆屋還地之依據,請求暫緩施測;原告丙○○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請領系爭土地手繪地籍圖謄本二份,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仁地所二字第0九二000七三0四號函否准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原告丙○○申請書及被告函、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民調字第五五二號調解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土地登記簿加註「重測界址未明」字樣,顯然尚未確定界址,被告提供地籍原圖執行鑑界,確實造假界址,枉法執行拆屋還地,造成原告之損害,為證明其房屋未越界,故向被告申請核發該土地重測後之手繪地籍圖謄本,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執行拆屋還地之損失共計二百五十萬元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屬高雄縣七十二年度地籍重測區內土地,原面積為一一八平方公尺,因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面積為一0二平方公尺,經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丙○○等人之被繼承人李英和提出異議及聲請複丈,並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七三府訴三字第一四七八五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高雄縣政府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依照李英和與訴外人葉玉麟原重測時之意願,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辦理協助指界未果,繼而進行協調、調處,李英和對調處結果仍未甘服,再提起訴願,復經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四年七月六日以七四府訴一字第四七三0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此有上開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足稽,堪予認定。又上開地籍圖重測結果經撤銷後,原告與訴外人葉玉麟間因拆屋還地及確定土地界址事件,先後提起民事訴訟,致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迄未辦竣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乙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鳳簡字第一0五六號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為憑。而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同段三三一地號土地之界址,雖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鳳簡字第一0五六號民事判決在案,然該案件因原告丙○○不服而提起上訴,現仍由該法院審理中(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閱明屬實。
四、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訟終結。」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同段三三一地號土地之界址,雖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鳳簡字第一0五六號民事判決在案,然該案件因上訴尚未確定;而原告丙○○等人與訴外人葉玉麟就上開土地界址糾紛,另在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行調解程序,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調解成立,製有調解書,且經送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核定在案,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民調字第五五二號調解書影本附卷可參;揆諸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在案,自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就系爭土地界址糾紛涉訟之民事案件(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亦因該界址糾紛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在案,而訴訟終結。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土地界址經判決確定,而其結果與原測量結果不符者,除應補辦地籍調查外,並應列冊送中央測量機關整理訂正地籍原圖及面積計算表;再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六點第二項規定,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本件系爭土地界址糾紛既經原告丙○○與訴外人葉玉麟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在案,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之規定,自應由原告李聰坤向辦理地籍圖重測之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提出上開調解書,由該機關補辦地籍調查,並列冊送中央測量機關整理訂正地籍原圖及面積計算表,且將施測結果公告。然查,本件原告不僅事後主張其係遭脅迫為調解(詳見原告提出之訴願書),並否認該調解書及其所附測量圖之效力,更未提出該調解書請求高雄縣政府補辦地籍調查及公告施測結果,則系爭土地既尚未完成地籍圖重測程序,原告即逕行請求被告核發該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揆諸首揭法令規定,自屬無據。
五、再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明定;然若該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之處分(課予義務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不予准許,已如前述,則其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重測錯誤,致其土地面積減少,房屋被拆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乙節,揆諸上開說明,即因無請求之依據,而不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則被告否准原告丙○○請求核發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丙○○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申請書作成准予核發地籍圖之處分;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林晉標、陳昆成,及請求本院勘驗現場,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