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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更字第 3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字第00033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丙○ 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院臺訴字第0九三00八二三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移轉管轄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之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之配偶、乙○○之父陳登旺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台南縣官田鄉虎山靶場旁之農地耕作時,遭當時於該靶場練習射擊之南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南英商工學校)學生之流彈射中,不治死亡。嗣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金,案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猛狷字第0九二000三二六四號函復略以,陳登旺流彈致死案,為南英商工之學生實施射擊訓練所致,非屬軍事勤務範圍,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裁定移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八0九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在戒嚴時期高中學生依法實施軍訓,每年並至靶場實施軍事射擊訓練,為眾所周知之事。惟戒嚴時期實施軍事管制,槍砲子彈及軍事靶場只有軍事機關可以持有與設置,並無例外,因此高中學生實施實彈射擊訓練所用之步槍、子彈及靶場為軍事機關所提供,在軍事靶場擔任安全警戒,並於射擊進行中在學生旁邊擔任射擊指導之人員,均為現役軍人,故當時縱係高中學生在進行射擊訓練,實際上仍有軍事機關提供步槍、子彈、靶場及現役軍人參與其中,否則,軍事射擊訓練絕不可能進行,換言之,軍事機關既為該實彈演練不可或缺之成分,因該實彈演練而造成之傷亡,無論實際開槍之人是否為高中生,仍應認該軍事機關與有過失。

(二)自軍方設置台南縣官田鄉虎山軍事靶場供軍事訓練以來,鄉民遭軍事射擊訓練之流彈擊中,傷亡事件頻傳,除原告之申請案外,尚有其他鄉民申請補償,已獲國防部撥款,足見虎山軍事靶場所應設置之阻絕障礙設施顯有重大瑕疵,否則,豈會導致如此多起之傷亡憾事,然在六十七年當時,卻未見軍方改善,以終止傷亡事件再次發生,既然軍事機關在虎山軍事靶場所應設置之阻絕障礙設施顯有重大瑕疵,軍事機關自應依法負補償之責。

(三)陳登旺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虎山軍事靶場旁之私有農地上耕作蕃薯,卻遭訓練射擊流彈擊中導致死亡,因時為戒嚴時期,鄉民均敢怒不敢言,原告就陳登旺之死亡,迄今未獲政府分文賠償,政府既已立法供家屬申請補償金,被告卻未深究法律之具體內容而予否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必須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之結果,係因國軍執行軍事勤務所致。而行政院並依該條例第三條之授權,訂定國軍軍事勤務範圍為:戰爭以外,由現役軍人所執行之下列軍事勤務:一、實彈演訓。二、軍事運補。三、戰備構工。四、設置阻絕障礙。五、其他經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認定之勤務。其中第五款性質上雖屬概括條款,但仍應依據前四款之規範意旨作為解釋上之依據。

(二)另依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軍訓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軍訓,由教育部統籌規劃,...。」本件南英商工學生實施射擊訓練,是教育部統籌規劃之高中軍訓課程,陳登旺遭該校學生實施射擊訓練之流彈射中,並非現役軍人執行軍事勤務所致,與前揭軍事勤務範圍之意涵顯有未合,不符合該條例申領補償金之要件,故無法據以補償。

理 由

一、按「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本條例所稱國軍軍事勤務,係指除戰爭外,現役軍人所執行之軍事勤務,其範圍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實施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所明定。次按「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三條所定國軍軍事勤務,指戰爭以外,由現役軍人所執行之下列軍事勤務:一、實彈演訓。二、軍事運補。三、戰備構工。四、設置阻絕障礙。五、其他經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認定之勤務。」則為行政院依據上開條例第三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行政院台八十八防字第四0六七三號函核定自000年00月0日生效之「國軍軍事勤務範圍」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甲○○之配偶、乙○○之父陳登旺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台南縣官田鄉虎山靶場旁之農地耕作時,遭當時於該靶場練習射擊之南英商工學生之流彈射中,不治死亡。

嗣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金,案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猛狷字第0九二000三二六四號函復略以,陳登旺流彈致死案,為南英商工之學生實施射擊訓練所致,非屬軍事勤務範圍,而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之申請書、戶籍謄本、陳登旺之死亡證明書及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猛狷字第0九二000三二六四號函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本件南英商工學生進行射擊訓練時,實際上由軍事機關提供步槍、子彈、靶場及現役軍人參與其中,故陳登旺為流彈擊中致死,軍事機關在該靶場設置之阻絕障礙設施顯有重大瑕疵。而陳登旺死後亡,其家屬迄今未獲政府分文賠償,被告自應依法負補償之責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

(一)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軍訓,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統籌規劃,...。」為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軍訓實施辦法第二條前段。是本件南英商工學生當時於虎山靶場進行之射擊訓練,乃係由教育部統籌規劃之高中軍訓課程,被告縱有提供場地,並由現役軍人代為指導,然其性質僅係提供教育部實施軍訓課程,而非現役軍人執行軍事訓練及設置阻絕障礙之戰備整備等各項工作,核非屬上開行政院訂定之國軍軍事勤務之範圍,即與上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人民之傷亡或財物損害之發生必須係因國軍執行軍事勤務所致之要件不符。

(二)況被害人陳登旺之父陳亦曾於六十七年八月七日與南英商工達成民事和解,依該和解書之約定,陳亦同意由南英商工給付陳亦家屬慰問金十七萬元,且該校同意免費供應陳登旺之子女就讀該校之一切學雜費用,此有上開和解書附卷足參。而原告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行言詞辯論時亦到庭陳稱:「(問:陳登旺子女有無依照和解書就讀南英商工?)我有唸南英商工,大約八十年左右畢業,有享受學雜費免費。」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亦符合上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申請金錢補償之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或補償者,亦得不予補償。

(三)從而,原告主張南英商工學生進行射擊訓練時,實際上由軍事機關提供步槍、子彈、靶場及現役軍人參與其中,故陳登旺為流彈擊中致死,軍事機關在該靶場設置之阻絕障礙設施顯有重大瑕疵。而陳登旺死後亡,其家屬迄今未獲政府分文賠償,被告自應依法負補償之責云云,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其不符合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補償條例之申請要件,而駁回原告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裁判日期:200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