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更字第三六號民國九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入營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後於七十六年八月十日升讀原告學校,惟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因已降期乙次須再度降期,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核定予以退學;另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等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另被告之父因係退伍軍人,按規定扣除其應得之眷屬補助及實物補給費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實際應賠償原告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嗣被告除償還一萬零三十五元外,其餘三十五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迄今均未繳納,屢催無果,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二)次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藉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訂定,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
(三)查被告係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入營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後於七十六年八月十日升讀原告學校;惟查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因已降期乙次須再度降期,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員生修業規定著予退學;另依前述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其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等合計為三十九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另被告之父因係退伍軍人,按規定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費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實際應賠償原告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惟被告除繳付一萬零三十五元外,其餘款項三十五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迄今均未繳納。
(四)末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含士官生、不含軍籍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費用,應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聯勤財勤單位。」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四條所明定,為向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學生,以培養國家軍事人才之目的,既因該學生之退學或遭開除而無法達成,故該等學生自需就國家花費在其身上之費用予以返還,以符合社會之公平,又中正預校畢業畢業之學生,必須再就讀其他軍事學校,而得成為國家之軍事人才,故其若至其他軍事學校之正期班或專科班遭退學或開除,因國家原以公費培育之目的並無法達成,故其乃應為相關經費之返還,並國家各軍事學校遭退學或開除之學生,其賠償之費用,依上述規定,亦係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聯勤財勤單位;可知,所以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範國軍各軍事學校遭退學或開除之學生為相關公費之賠償,乃重在其原各軍事學校學生以國家公費培育之目的未能達成,是關於得請求遭軍事學校退學或開除之學生賠償公費之學校,應為該應請求賠償之情況發生時之學校,亦即此時依據契約約定得向學生請求賠償之要件始成立,而學生之請求權亦因此始發生,而該學校亦因此得按契約約定內容即「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向學生求償。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因已降期乙次須再度降期,依原告學校學生手冊修業規定著予退學,此為被告所自認;查原告起訴狀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送達 鈞院,此有送達回執可證;被告上訴理由稱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始向鈞院起訴,期間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主張時效消滅;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乙、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之書狀陳述略以:按期日、期間之規定,自始日起至期日前一天為期間,原告主張七十八年五月一日為請求權之始日,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為終期。雖告知訴訟可使期間中斷,但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始收受原告起訴通知,故原告有長達十五年期間,未行使請求權,而趕在期間將至始為請求,是原告之請求權因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示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學校代表人原為張志澄校長,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甲○○校長,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一)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而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明文訂定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故依該簡章參加該聯合招生而遭錄取並就讀該等軍事學校者,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是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後於七十六年八月十日升讀原告學校,惟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因降期乙次須再度降期,乃由原告依學生手冊修業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核定予以退學等情,此有原告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七八校行字一0四三號退學令及退學學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應依據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負賠償之責。次查,本件原告係因公法上行政契約,而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自得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七十八年五月一日為請求權之始日,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為終期,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始收受原告起訴通知,故原告有長達十五年期間,未行使請求權,是原告之請求權因罹於十五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含士官生、不含軍籍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費用,應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聯勤財勤單位。」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四條所明定,此為向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學生求償之規範,乃因以國家資源訓練各軍事學校學生,以培養國家軍事人才之目的,既因該學生之退學或遭開除而無法達成,故該等學生自需就國家花費在其身上之費用予以返還,以符合社會之公平,又中正預校畢業之學生,必須再就讀其他軍事學校之正期班或專科班,始得謂完成軍事教育訓練,而得成為國家之軍事人才,故其若自其他軍事學校之正期班或專科班遭退學或開除,因國家原以公費培育之目的並無法達成,故其乃應為相關公費之返還,並國軍各軍事學校遭退學或開除之學生,其賠償之費用,依上述規定,亦係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聯勤財勤單位;可知,所以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範國軍各軍事學校遭退學或開除之學生為相關公費之賠償,乃重在其原各軍事學校學生以國家公費培育之目的未能達成,是關於得請求遭軍事學校退學或開除之學生賠償公費之學校,應為該應請求賠償之情況發生時之學校,亦即此時依據契約約定得向學生請求賠償之要件始成立,而學校之請求權亦因此始發生,而該學校亦因此得按契約約定內容即「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向學生求償。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0)法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函釋在案。查本件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因已降期乙次須再度降期,原告乃依學生手冊修業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核定予以退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七八校行字一0四三號退學令及退學學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是原告對被告行政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原告對被告可行使行政契約請求權時始得起算,即應自被告遭原告退學時(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起算,迄至原告起訴時(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始屆滿,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權之行使,並未超過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對被告依行政契約而發生之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並未罹時效而消滅。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三、關於本件應返還公費之金額:
(一)按「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眷補費及實物補給(代金)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所明定。查此規定乃原告與被告間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關於被告應返還公費之金額,即應依此規定為依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教育訓練費
七五、一八○元、薪餉及主副食費三0三、六二0元、服裝磨損費二、四0六元、獎學金一一、四二0元,總計三
九二、六二六元,有原告退學學生賠償表附卷可稽。另其中所謂獎學金,係由國防部依據「國軍軍事學校學生教育補助費給與標準」核列預算,按上、下學期,每年發給二次予在學之軍校學生,以作為其教育訓練給與之一部,其與一般因成績優秀,合乎各種獎學金辦法而給與之獎學金性質並不相同,故其性質仍屬國軍軍事學生教育訓練費用之一部,應堪採取。上述金額扣除被告已繳付之第一期一萬零三十五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金額為三十五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學生,既因遭退學。從而,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