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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更字第 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字第0000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被 告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屏府訴字第六十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核發重測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分割前)土地之地上權設定位置圖、他項權利證明書存根、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承諾書之影本或抄本予原告。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發重測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地上權位置圖、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嗣經該府函轉被告辦理,經被告審查後發現,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係三十八年間以訴外人邱得龍之名義而設定,並於四十年三月十七日完成登記,惟臺灣省政府於四十三年始頒布「測繪地上權位置圖辦法」,為確定地上權位置圖之依據,而前開辦法自施行後即未曾有人申請測繪系爭土地地上權位置圖,且系爭土地重測後改編○○○鄉○○段○○○○號,原設定之地上權亦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因混同由土地所有權人邱火明申請塗銷有案,被告即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屏所地二字第一二0六八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審理結果,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將本院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核發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分割前)土地之地上權設定位置圖、他項權利證明書存根、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承諾書(下稱系爭文件)之影本或抄本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系爭文件於七十六、七十八年間尚存在,並未由被告銷燬,此項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此有被告於前審之訴訟代理人丙○○於前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準備程序及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之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又證人盧連於前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作證時稱:確實有受邱文生之委託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該案(指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請長興段八九0、八九0-六地號內地上權塗銷登記),而申請到之書類則有「原始塗銷申請書、承諾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屏東地政事務所之答覆文件」。另證人邱火明於鈞院前審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作證時稱,其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號卷內第七十六頁之文件(地上權位置圖),係其向被告申請取得,顯見系爭文件確未於六十八年間銷燬,且曾存在無疑。

(二)被告未針對其保管之系爭文件如何滅失舉證以實其說,仍執前詞,以系爭文件業於六十八年間依法銷燬不存在,無從核發;甚或仍指稱原告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無權申請為辯,然此項理由因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原告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申請被告核發系爭文件,此為被告所不爭,亦為鈞院前審判決理由所是認。因此被告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駁回原告申請部分,已失所據。

(三)原告所請求核發系爭文件中之地上權位置圖,被告曾核發出四種版本,系爭土地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確定後,曾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當時即已由被告職員薛榮仁作成地上權位置圖(此部分一直係原告主張薛榮仁涉嫌偽造文書之關鍵)。然被告另一位職員李源田於七十七年七月八日為地上權位置圖之描繪時卻未見分割線,且又多出四九0之四地號,顯見其另有可描繪之原圖。而李源田所描繪之圖又與本件原告所申請核發系爭文件中之承諾書上之圖及未標明日期之地上權位置圖相似,因此,原告有足夠之理由,懷疑承諾書上之地上權位置圖並非三十八年間即已存在。又本件地上權人邱火明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所提出之地上權位置圖,與原告申請核發之文件差異處在於:邱火明提出者另有一七七三號之編號及圖上方有「屏東地政事務所主任」之小官章。是總計本件地上權位置圖共有四份,即原告所提二份,李源田描繪一份,邱火明提出一份。然皆可證明在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上述四份圖均存在,顯見原圖並未遭銷燬。

(四)綜上可知:系爭文件確未遭銷燬,被告主張於六十八年間或其後已銷燬,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所曾核發之系爭土地地上權位置,卻又有四個不同之版本,原告因未能取得本件申請核發之文件,以致於民事訴訟中均遭受敗訴之判決,權益損失重大,是原告自仍有請求被告核發系爭文件之影本或抄本,以供尋求民事訴訟救濟之途之用。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本件系爭土地於四十年間辦理地上權設定時,並未由被告辦理地上權位置勘測,俟七十六年間因辦理判決分割、共有物分割,併案辦理地上權位置勘測,案經邱火生領丈、認章完竣,邱火明則因地上權之故,領丈後拒絕簽章,本件地上權位置之轉載與前揭規定核無不符。

(二)依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長興段八九0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香潭段二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邱育琳、邱得龍等二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其中邱育琳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四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因繼承移轉予邱火生,邱得龍再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予邱火明。系爭土地先於四十年三月十七日設定地上權,地上權人:邱得龍,權利範圍:本號地內壹分零毛捌系,再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因買賣將地上權移轉予邱火明,嗣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分割,變更標示為長興段八九0、八九0之六地號,所有權人分別為邱火明、邱火生,地上權一併轉載於八九0、八九0之六地號,權利範圍為本號地內0.0四八0公頃及

0.0四三二公頃,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因混同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由土地所有權人邱火明申請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本件系爭土地現並無地上權存在。

(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地上權之原權利人邱得龍於七十二年五月三日移轉登記變更為邱火明,惟當時土地登記簿並未記載義務人,顯然原告申請相關資料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二十六條規定顯有不符。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條「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應自登記完三日起保存十五年。」之規定,逾保管年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已銷燬至七十二年,且因八十三年間被告由原屏東市○○○路舊址遷至現今辦公處所,多有資料毀損流失,本件系爭土地原四十年間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確無法核給。

(四)訴外人薛榮仁(已退休)及被告倉庫管理員劉豐益,前經朱金蓮就本件七十六年間因共有物分割轉載地上權位置勘測及四十年間登記聲請書類銷燬乙節,以偽造文書提出告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終結,作成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

(五)台灣地區於三十五年間,依據土地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時,除土地部分於日據時期已有完整之地籍圖外,建物部分因非屬強制登記制,日據時期既無建物測量之圖籍,且光復後並未由地政機關先辦建物測量,因此自始即無建物測量圖,而未比照土地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申請期限辦理建物總登記。台灣省政府於三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參柒巳巧府綱地甲字第七五四號令訂頒「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作為各縣市政府辦理建物登記之依據。依前揭規定建物權利人應填具建物情形填報表,並檢附有關文件申請辦理建物登記。建物、土地所有權非屬同一人或部分土地屬於建物所有人,而部分土地屬他人者,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部分土地共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申請地上權登記(內政部八十一年三月印行「台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參照),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即依據前揭規定辦理聲請設定登記。案附地上權位置圖係由當事人自行繪製檢附,並非由地政機關依台灣省政府四十三年六月五日(肆參)府民地甲字第一八八八號令頒「測繪地上權位置圖辦法」規定辦理測繪之地上權位置圖,亦非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應永久保管之複丈圖籍。

(六)本件原告所申請被告三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屏字第三三七號收件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部分,係被告三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長建字第六0號收件聲請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附件。依據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九月一日六六府民地一字第七九二八五號函旨:為清除各縣市地政事務所地籍倉庫內存置地籍資料擁塞現象,特訂頒「台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逾法定保管年限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含所附證明文件)銷燬作業要點」規定,各地政事務所於五十五年十二月底以前收件辦竣之土地、建物登記案件,限於六十七年二月底,依前揭作業要點清理完畢。又台灣省政府再以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六七府民地一字第三五六三九號函:「為簡化各縣市地政事務所清理逾法定保管年限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銷燬工作,以期早日清理完畢,本府六十六年九月一日六六府民地一字第七九二八五號函訂頒之台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逾法定保管年限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銷燬清冊內『證件名稱及字號』一欄可予省略,『土地建物標示』一欄,如有二筆以上,僅填『○○段○○小段○○地(建)號等○筆(棟)』字樣即可,毋庸逐筆填記」。被告遂以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六八屏所地一字第一一六四四號依前揭規定將銷燬清冊函報屏東縣政府等相關單位,並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於下淡水溪邊銷燬有案,惟當時所繕造之銷燬清冊歷經多次倉庫資料遷移業已散失無留存。

(七)台灣省政府嗣以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府地一字第一五八二三二號函修正訂頒「台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逾法定保管年限之收件簿、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含所附證明文件)銷燬作業要點」,始於第一點規定:「地政事務所地籍倉庫內,除土地、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係原始資料,應永久保存外,保管逾十五年以上之收件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含所附證明文件)一律編造銷燬清冊...。」依前揭規定,被告目前留存之建物第一次登記案件聲請書及其附件乃為五十八年以後收件之案件,至於一般土地建物登記案件之聲請書及其附件為配合檔案法之實施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四0八五號函知各地政事務所暫停檔案銷燬作業,被告業已銷燬七十二年底前收件之聲請書及其附件。

(八)又原告提出七十六年間曾於被告申請核發三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長建字第六0號收件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書及其附件乙節,依據台灣省政府七十五年七月三日七五府地一字第一五0五00號函釋,略以:「關於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書保存年限前經本府六十八年七月十日府地一字第六五五二二號函檢發『台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地籍倉庫銷燬書類名稱清單』規定於三年保存時間屆滿時,切實依照『台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倉庫檔案資料整頓要點』規定依法辦理銷燬在案...。」另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三年四月二日以八三地一字第一八七四二號函釋:「為改善各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庫之管理維護,自本(八十三)年元月起縮短地價證明書(存根聯)、地籍異動通知書、(登記簿、地籍圖、地價冊)謄本申請書保存年限為一年。」是以,系爭文件於七十六年間是否有人申請或核發前揭資料,被告亦無案可稽。

(九)本件地上權申請書類,為共有權人邱得龍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依據台灣省政府於訂頒「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申請建物登記(原編建號長興段四八二號,於六十年六月八日因改訂登記簿,改編建號為同段一二七號)併案申請之地上權登記,前項登記申請書卷依前揭「台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逾法定保管年限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含所附證明文件)銷燬作業要點」規定,應於六十八年間銷燬,縱有遺漏而未依法銷燬之案卷,亦不應再於日後核發相關資料影本。本件原告一再陳稱曾於七十六年間取得前揭申請書卷之影本,然迄未據其述明取得書卷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修正前第二十五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之謄本,或因申請其他行政文書附件而得,抑或於渠等前因共有物分割及地上權塗銷民事訴訟附卷而來,被告無法查明核處。再查本件訴訟標的地上權申請書類,被告確已無保存,而無從核發該等相關資料謄本或影本予原告。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二、登記名義人。三、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按土地登記規則乃內政部本於中央地政機關之地位,依據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係關於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資料提供及應附文件等,以為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審查土地登記案件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核其授權範圍明確;而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關於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格者之限制,係屬細節性及執行性之規定,乃為執行登記相關業務所必要,核與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地上權位置圖、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嗣經該府函轉被告辦理,經被告審查後發現,上開地上權係三十八年間以訴外人邱得龍之名義而設定,並於四十年三月十七日完成登記,惟臺灣省政府於四十三年始頒布「測繪地上權位置圖辦法」,為確定地上權位置圖之依據,而前開辦法自施行後即未曾有人申請測繪系爭土地地上權位置圖,且系爭土地重測後改編○○○鄉○○段○○○○號,原設定之地上權亦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因混同由土地所有權人邱火明申請塗銷有案,被告即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屏所地二字第一二0六八號函復原告略謂:「...說明:...二、有關申請核發地上權位置圖壹節,本所曾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八屏所地二字第五0九一號函復台端...。三、另申請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相關資料部分,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台端並非前揭規定之權利人且所指相關資料為何?未據敘明,所請礙難照辦。」等語,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十九號審理結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原告陳情書及被告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屏所地二字第一二0六八號函、屏東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屏府訴字第六十四號訴願決定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十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分別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經查,原告於本院前審主張依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核發系爭文件,觀其起訴內容,無非請求被告將其保管之系爭文件影印或作成抄本給付之;嗣原告已於本件改稱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請求之內容同前所述。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有二,其一為原告是否為申請核發系爭文件之影本或抄本之利害關係人?其二為系爭文件是否業經被告銷燬而不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查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香潭段二一五地號),依土地登記簿所載,該土地所有權人原為:邱育琳、邱得龍等二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其中邱育琳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四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因繼承移轉予邱火生;系爭土地先於四十年三月十七日設定地上權登記,地上權人為邱得龍,權利範圍:本號地內壹分零毛捌系;而邱得龍再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因買賣為原因將地上權移轉予邱火明。嗣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因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變更標示為長興段八九0及八九0之六地號,所有權人分別為邱火明及邱火生,地上權一併轉載於八九0及八九0之六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0.0四八0公頃及0.0四三二公頃。又八九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邱火明於七十八年七月二日因混同申請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嗣上開八九0之六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香潭段二二0地號,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五七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訴願卷可參。另查原告之父為邱火生(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而邱育琳(已於四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死亡)為邱火生之父,亦即邱育琳為原告之祖父;邱育琳為系爭土地重測前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地上權現仍登記於原告共有之土地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準此,原告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從而,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原告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申請被告核發系爭文件之影本或抄本,此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前審即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判決審認在案(該判決理由二參照),則被告再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駁回原告申請之部分,已失所據。

(二)被告雖辯稱:六十八年間已將逾法定保管年限之文件依法銷燬,當時所繕造之銷燬清冊歷經多次倉庫遷移,業已散失無存;且八十三年間被告由原屏東市○○○路舊址遷至現今辦公處所,資料多所滅失,故本件系爭文件被告確已無保存,無從核發其影本或抄本予原告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亦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可知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易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訴外人邱火生曾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辦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九0、八九0之六地號二筆土地地上權塗銷登記,經被告以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七六屏所地一字第一三六五七號函覆:「有關邱火生君申○○○鄉○○段八九0、八九0之六地號等二筆土地地上權塗銷登記乙案,經報請屏東縣政府函示,乃請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辦理。」邱火生嗣依被告之函示向被告申請給予三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收件之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之影本,被告亦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給予邱火生三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收件屏長字第三三七號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此有邱火生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地上權塗銷理由書兼聲請書、被告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七六屏所地一字第一三六五七號函文及被告屏長字第三三七號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其上蓋有「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僅限供訴訟之用」字樣之印章)影本附本院前審卷可參,足證於七十六年間,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仍然存在,而尚未銷燬或滅失。

3、次查,七十八年間邱火明與邱火生兩人因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訴訟期間,邱火明曾提示系爭土地地上權位置圖供法院參酌,而邱火明於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時亦到庭結證稱,其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號卷內第七十六頁之文件(地上權位置圖),係其向被告申請取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二、三頁參照)、五月八日(第二、三、七頁參照)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開地上權位置圖附本院卷暨前審卷可參,亦可佐證該文件於七十八年間仍然存在,並未銷燬或滅失。

4、又查,被告前審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自承:「...為何我們會表示說系爭核發證明文件於七十六年、七十八年時還存在,係因為他們在七十八年(應是七十六年之誤)年時曾經有提出地上權塗銷登記,屏東地政事務所當時有疑義,曾經有請示公文報請屏東縣政府,從公文上面之附件記載是有這些證明文件,而屏東地政事務所後來有發一份公文,把這些附件退還給邱先生他們。...。」、「現在我們僅能證明說原告他們當初於七十六年時確定有來申請核發謄本,而我們也有核發謄本給他們,但是沒有辦法重新核發謄本給原告,因為那些證明文件已經都不見了。」(該筆錄第七、第八頁參照)。又丙○○於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亦稱:「本件系爭證明文件從書面上的資料來看,這些資料在六十八年間就已經銷燬了,但原告主張說在七十七年間有陸續有申請出這些資料,我們從一些已歸檔到倉庫及歸檔到縣政府倉庫的公文書上來看,確實這些資料還是存在,但從附件來看,已經找不到這些資料...。」(該筆錄第七頁參照)。丙○○嗣雖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準備程序結證稱:無法確知原告於七十六年間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時所附之附件,是否即是本件系爭文件,然亦承認:「...憑我們的經驗來看,申請地上權塗銷登記的全案卷宗都在裡面。」、「(法官問:當時地政事務所係影印何資料?)就是原告所提出的整件申請地上權塗銷登記之申請書及其檢附的附件。」、「(法官問:於七十六年時,證人可否判斷系爭四樣文書是否還在?)因為七十七年時,他們有另外去申請謄本,而且當時我有請屏東地政事務所的人李源田來作證,他也證明有核發。」(該筆錄第五、六頁參照)。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法官問:七十八年時,這四件文件是否還存在?)在七十八年的時候,這四件文件在舊辦公廳舍的時候還在。」、「(法官問:你為何知道這四份文件還在?)因為在七十六年時,有核發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的資料。」(該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參照),準此,足證系爭文件於七十八年間仍然存在於被告辦公處所乙節,被告並不爭執。

5、被告雖辯稱:系爭文件已於六十八年間銷燬,且八十三年間被告辦公室遷移致資料多所毀損流失云云,惟查:綜觀上開說明,足認訴外人邱火生及邱火明確曾於七十六年及七十八年,分別向被告申請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及地上權位置圖等文件,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文件於七十八年時仍存在,足認六十八年間系爭文件尚未遭銷燬。又被告雖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準備程序時稱:八十三年間搬遷辦公室時,沒有裝訂成冊,且因為文件很多,搬遷時也沒有做搬遷之清冊,所以系爭文件已經遺失云云。但查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為七十八年後系爭文件業因銷燬或其他原因而致滅失,從而,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系爭文件業已銷燬或滅失,而拒不影印或作成抄本給付原告,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拒絕給付系爭文件影本或抄本給付原告之正當理由,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以「公法上原因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依法核發系爭文件之影本或抄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屏所地二字第一二0六八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依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以昭公允。另系爭文件既無法證明其已銷燬或滅失,被告要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自不生因情事變更而應否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之問題,併此說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裁判日期:200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