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二字第0002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高市府訴三第0四九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三號)後,原告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發回更審(確定部分除外)。再經本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六八號)後,被告又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確定部分除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包含更審前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正、影本各乙份、判決確定證明書正、影本各乙份、原告身分證影本乙份、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正、影本各乙份、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正、影本各十六份、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正、影本各乙份以及遺產稅繳款書正、影本各三份等證件,向被告申請辦理坐落高雄市○○區○○段二0六、二二四、二三八、二四五地號○○區○○段一九
七六、一九九七、二00三地號等七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受理後審查結果,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中所稱之被繼承人周金水與上揭土地登記名義人周金水無法確認係同一人,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一一六二號函核示,及前揭土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六月四日雄檢銅河八九偵四九一一字第四一四五三號函因偵查認有暫行扣押之必要,囑限制登記「暫緩辦理土地任何權利變更及設定」,乃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新苓駁字第000七二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三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將原判決駁回關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部分廢棄(其餘部分上訴駁回確定),發回本院更為審判。再經本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六八號)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部分撤銷,並責令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後,被告不服,又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將本院上開判決中責令被告作成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廢棄,並將此部分第二次發回更審(確定部分除外)。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九九七地號,面積二七八.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業經鈞院前審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六八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鈞院前審判決確定部分所認定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該事件被告(即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周金水(即被繼承人)之繼承關係,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關於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訴訟標的是否為繼承關係,以及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是否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二者是否為同一人部分,被告自不得再予爭執,合先敘明。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就系爭土地部分,廢棄鈞院前前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三號判決,發回鈞院後,經鈞院前審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六八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判決確定部分外均撤銷」,嗣被告雖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惟其上訴範圍僅限於鈞院前審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六八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就上開鈞院前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發回部分,亦是就上開鈞院前審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六八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並未包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是就系爭土地,業經鈞院前審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六八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在案,應無疑義。
(二)依鈞院前審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六八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部分,係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適用法律見解有違誤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且依同條第二項「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之規定意旨,就上開鈞院前審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六八號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再予爭執。是被告於鈞院再就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
主文第二項之訴訟標的是否為繼承關係,以及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是否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二者是否為同一人部份,予以爭論,自是於法不合。
二、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七號發回意旨,無非係以:(一)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雖記載按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惟對遺產之應繼分與對物之應有部分不同,且上開民事判決未記載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或公同共有登記,其所命給付,其標的、範圍有欠明確,無從依上開民事判決為土地登記;(二)就系爭土地是否應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為更正登記,上開民事判決未予判斷,被告非無權審查云云等為據,惟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二十九年判字第十三號及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縱上開民事判決有瑕疵存在,行政機關仍應依上開民事判決所示辦理。
按關於人民私權之確定,係屬國家司法權之範圍,人民發生私權爭執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之。故國家民事法院就私權爭執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所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在行政處理程序中雖對之存有疑問,行政機關仍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實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不可不察,有最高行政法院二十九年判字第十三號及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可稽。是縱上開民事判決有瑕疵存在,行政機關仍應依上開民事判決所示辦理。
(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之指摘,應僅為上開民事判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繼承關係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意旨,應為上開民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不得為反於上開民事判決意旨之裁判,行政機關自不得予以審查。
1.上開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該事件被告(即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周金水(即被繼承人)之繼承關係,為 鈞院前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確定部分所認定,並為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肯認。
2.既然繼承關係為上開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不論係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稱之究應辦理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抑或是否應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先為更正登記云云,應僅是上開民事判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繼承關係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意旨應為上開民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不得為反於上開民事判決意旨之裁判,行政機關自不得予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未審酌上開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效力及於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誤以為就上開民事判決中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行政機關有審查權云云,殊屬誤解。
(三)況依上開民事判決主文第三至六項所載,上開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按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應係指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其應有部分即係如上開民事判決附表應繼分欄所載。
1.查依上開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至第六項之記載,均已明載上開民事判決被告李明達、李明福、李明智、張李秀月、蔡李罔市、陳蔡金葉、李水龍、李添丁、陳李秀假、王李秀貴、李秀鳳、李秀足、李秀美、洪素珠、陳明珠、黃清長、黃清萬、黃秀倫、黃秀錦等人應將其依該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由此可見,上開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按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係指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而言。
2.又從上開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被告李明達、李明福、李明智、張李秀月、蔡李罔市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土地持分各七十分之一,第四項所載被告陳蔡金葉、李水龍、李添
丁、陳李秀假、王李秀貴、李秀鳳、李秀足、李秀美等人之土地持分各一一二分之一,第五項所載被告洪素珠之土地持分十四分之一,以及第六項所載被告陳明珠、黃清長、黃清萬、黃秀倫、黃秀錦等人之土地持分各七十分之一,即為上開民事判決附表應繼分欄中所載之比例,可知,上開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按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其意實係指按附表應繼分欄中之比例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而言。
(四)上開民事判決理由中有:被告李明福等十九人就其所繼承自李周雪及黃周趁之「分別共有」遺產,自均得加以處分其應有部分,而無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等語,則該判決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為分別共有,已有認定。
(五)按「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核其內容,應僅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政規則,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而其既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七號及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對法院自不具有拘束力。是上開民事判決未審酌上開「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實不能認為有違誤之處。
(六)就原處分以:「請另依『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為原總登記時合法繼承人名義,並同時申請繼承登記。」為由,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業經鈞院前審判決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法律見解有違誤,於法不合為由予以撤銷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關係機關應受拘束。是本件應已不得再以須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為更正登記為由,而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包括該事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周金水之繼承關係,為原告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法院確定判決,故原告毋庸提出同條第一項第一、三、五款規定之文件。
(一)本件原告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該民事確定判決
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已明示該案被告應就本件土地按判決附表所示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又上開民事案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名義人周金水之繼承關係,為上開民事案件之訴訟標的之一,甚為明顯。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既已判決該案件被告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周金水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則其自已就繼承登記之繼承關係為判斷確定,亦無疑義,被告辯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非屬本件申辦繼承登記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法院確定判決,殊無可採。
(二)又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二0八號裁判意旨,就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請求辦理共有物分割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得先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俟繼承登記辦理完竣後,另再訴請辦理共有物分割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審酌訴訟經濟原則,若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共有物分割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法所許。而本件原告於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中,即是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有二,包括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二部分,益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確已就繼承登記之繼承關係為判決認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法院確定判決,更無庸疑。
(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判決該民事案件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按其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其前提要件即該民事案件被告等人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之繼承人,而其等是否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之繼承人,因攸關當事人是否適格問題,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以及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三至第六項判決該民事案件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係以該民事案件被告等人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繼承所有,為判決原告之訴有理由之先決條件,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既判決該民事案件被告等人應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是已就該民事案件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是否即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予以調查認定,否則,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如何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之判決,被告所援引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一一六號函及法務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八十九律字第0一八0三六號函,謂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與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周金水是否為同一人,非屬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無須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云云,顯是不明瞭法院判決審查之要件及程序,而有誤解。
四、被告謂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非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云云,殊無可採。
(一)被告提出日據時期一七九及二五七番地土地台帳、以及周金水長女周雪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而謂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原姓名為周水,於明治三十八年十月六日始改名為周金水,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云云,顯與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不符,應不可採。
1.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被繼承人周金水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不論係設籍於「台南縣新園里新園街百拾壹番戶」之日據時期調查簿,或設籍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街第百七十四番戶」之日據時期調查簿,抑或設籍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拾九番地」之日據時期調查簿,並無周金水原名周水,後來改名為周金水之記載。
2.依上開三份周金水設籍之日據時期調查簿,從其長女周雪及次女周嫌於該日據時期調查簿上記載之變動可知,其中設籍於「台南縣新園里新園街百拾壹番戶」之日據時期調查簿,為周金水最早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當時其長女周雪及次女周嫌均尚未出嫁,仍與周金水同一戶籍,當時周金水之姓名即為「周金水」,並非「周水」,被告提出周金水長女周雪於明治三十六年五月十日出嫁後之戶籍謄本記載,以及日據時期一七九及二五七番地土地台帳之記載,而謂周金水於其長女周雪出嫁前原姓名為周水,於明治三十八年十月六日始改名為周金水云云,顯與上開設籍於「台南縣新園里新園街百拾壹番戶」之日據時期調查簿之記載不符 。
3.被告提出之周金水長女周雪出嫁後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其上記載周雪係從「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百七十九番地周水」戶內婚姻入戶,以及上開日據時期一七九及二五七番地土地台帳上記載周金水係於明治三十八年十月六日始改名為周金水云云,因與上開周金水設籍於「台南縣新園里新園街百拾壹番戶」之日據時期調查簿之記載不符,自不可採。且上開周雪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記載周雪係從「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百七十九番地周水」戶內婚姻入戶,亦與上開周金水設籍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拾九番地」之日據時期調查簿時之姓名為周金水不符,上開被告提出之周金水長女周雪出嫁後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上開日據時期一七九及二五七番地土地台帳上之記載,應是有誤。
4.況,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大正二年二月十二日始受附業主權保存登記,其時間在明治三十八年十月六日之後,是縱如上開日據時期一七九及二五七番地土地台帳之記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周金水係於明治三十八年十月六日始改名為周金水,惟亦是與系爭土地於大正二年二月十二日受附登記之業主姓名周金水相符。又,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上之業主周金水登記,其登記時間為何,並無記載,被告逕以之推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周金水未曾改名云云,實屬率斷,亦無可採。
(二)被告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之周金水地址為「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而謂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周金水,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云云,亦非可採。
1.依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苓戶一字第0一一三號書函主旨所載:「台端申請被繼承人周金水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一案,經查本所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中並無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資料,且光復後現行戶籍資料中亦無日據時期番地住址之資料可供查詢,復請查照。」,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市苓戶字第五九三六號函主旨欄所載:「貴院函查日據時期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資料一案,經查本所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中並無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資料,復請查照。」,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高市苓戶字第000四二號函及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一號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搜索勘驗筆錄之記載,可知,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中,並無任何「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地址之設籍資料,且台灣光復後之戶籍資料中,亦無上開日據時期地址之資料可供查詢,易言之,從無任何人曾設籍於上開「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址,是被告以上開民事案件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地址,與系爭土地日據時期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周金水之地址「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不符,質疑上開民事案件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與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周金水非屬同一人,實屬無據。被告辯稱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僅指出依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中無該番地之資料,而非指該番地從無人設籍云云,殊是曲解上開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書函之意旨,蓋既無該番地之資料,豈可能有人設籍於該址?且如依被告所言,何以被告亦查無所稱設籍於「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周金水之戶籍資料?並現存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係於日據時期所製作,而留存至今,非嗣後之今日始製作,故現有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中查無「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資料,自是當時無人設籍於該址,始無該址之資料留存,被告之辯詞,殊無可採。
2.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周金水之地址「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應是由典權人代位申請登記所載,並非由所有權人所申載,且典權人代位申請登記時,並無須提出所有權人之戶籍資料,是上開由典權人代位申請登記所載之周金水地址,自難憑以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係設籍於「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地址。
(1)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之業主權保存登記與典權設定登記之受附日期及字號,均為大正二年二月十二日第八0四號,受附日期及字號完全相同。而依日據時期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前所設定之典權,於土地台帳被登錄為典主者,欲為登記而不能獲得登記義務人之同意時,得述明其理由,僅由登記權利人申請登記。」,以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其土地未經登記者,登記權利人得代位業主申請業主權之登記。」,由此可見,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業主權保存登記應係由典權人代位申請登記,否則不可能業主權保存登記及典權設定登記之受附日期及字號完全相同,此觀於台灣光復後,系爭土地亦是由典權人陳氏獻繳驗憑證申報登記,益臻明確。
(2)又,依日據時期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台帳之管轄廳所發給之土地台帳謄本,但已登記之土地則不在此限。」可知,於日據時期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時,如為未登記之土地,僅須提出土地台帳謄本即可,並無須提出登記權利人或義務人之戶籍資料,而土地台帳謄本上並無權利人或義務人之地址。準此,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業主權保存登記係由典權人代位申請登記,而依上開日據時期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之規定,典權人代位申請業主權保存登記時僅須提出土地台帳謄本即可,並無須提出業主之戶籍資料,再加上依上開日據時期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典權人代位申請業主權保存登記,係於未能獲得業主同意辦理典權登記時所為,衡情,典權人為能順利辦理典權登記,本難期望其會提供業主之正確地址,是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所有權人周金水之地址「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自不足為憑,且上開地址本即非依所有權人周金水之戶籍地址而登載,被告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周金水之日據時期戶籍地址與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地址不符為由,認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周金水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云云,顯屬無據。
(3)況,如前所述,依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檢察官搜索勘驗結果,均查無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戶籍資料,益證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周金水之地址「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周金水之戶籍地址。
3.至於被告辯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周金水,依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無自「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遷移之紀錄云云,惟查,於日據時期戶籍制度建立前之遷徙情形,自不會記載於以後始建立之戶口調查簿中,是被告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周金水之戶籍資料無自「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遷移之紀錄,即謂其非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實屬無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就上開民事案件之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周金水之繼承人,既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則如被告主張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五、有關系爭土地確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周金水所有,除經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外,並有下列事證可證:
(一)於周金水之繼承人洪福來、李長慶、黃清長、黃清萬、陳明珠、顏黃秀倫、黃秀綿、李明達、李明福、李明智、張李秀月、蔡李罔市等人簽訂之四份同意書中,其等均確認為周金水之繼承人,同意就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於調閱之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中,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周金水之繼承人即該案被告李明達、李明福、李明智、張李秀月、蔡李罔市等供稱「系爭土地是我們祖父周金水遺留下來的,我們尚未辦繼承登記。」等語,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周金水之繼承人即該案被告陳秀芬、周昭茂、林周秀琴、周英順、徐周珠蘭、宋許險、林正義、林宏益、林進吉、陳林花、張蘭枝、溫明祥、黃溫色、溫秀鳳等人均表示願繼承系爭土地,以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周金水之繼承人即該案被告陳慶謨等人亦表示應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三)於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一號詐欺案件中,周金水之繼承人溫明祥供稱「我曾聽我母舅周武鄰及母親顏蕊提起,我們有一外曾祖父周金水,生我祖母顏周恨,生我母親顏蕊,外曾祖父周金水並曾住在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一帶,後因舊厝被大火燒毀而移居屏縣新園鄉一帶,現今周姓直系親族均住新園鄉,所以我認為上述兩位周金水是同一人,是我的外曾祖父。」等語,及周金水繼承人李明福陳稱「周金水是我祖母的生父是我的外曾祖父,我曾聽我父親提及外曾祖父周金水曾住在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舊部落一帶,後因故移居屏東縣新園鄉一帶,現今周姓直系親族均住新園鄉。」等語,及周金水繼承人蘇文雄、蘇文欽、蔣蘇麗鳳、歐蘇麗珠等人供述「在幾年前,我們曾聽我母親蘇周緞談及周氏祖先周金水在高雄有這筆土地」云云,以及周金水繼承人陳秀芬稱「(高雄市○○區○○段二0六、二二四、二三八、二四
五、林聖段一九七六、一九九七、二00三地號土地)是我們祖先周金水所有。」云云。
(四)又,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列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即該民事案件之被告,多達九十五人,除其中李明達、李明福、李明智、張李秀月、蔡李罔市、陳蔡金葉、李水龍、李添丁、陳李秀假、王李秀貴、李秀鳳、李秀足、李秀美、洪素珠、黃清長、黃清萬、陳明珠、顏黃秀倫、黃秀綿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與原告有買賣關係存在外,其餘各人均與原告無任何關係,且素不相識,然並無一人對各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周金水之繼承關係有何爭執,益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一號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周金水為由,而起訴原告涉嫌詐欺案件,前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九三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
七、證人巴高木於鈞院前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之陳述,均為傳聞揣測之詞,不能作為證據,且其為繼續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其陳述自是偏頗不實,不可採信。
(一)證人巴高木於鈞院前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之陳述,均是聽其母親說如何如何,以及依其所稱其母親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非屬同一時代之人,其母親係聽她的長輩說周金水的事情云云,是證人巴高木之陳述,僅為傳聞揣測之詞,依法應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證人巴高木之臨時典權,其實為日據時期之不動產質權,惟已逾十年之存續期限,其權利已消滅,是證人巴高木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存在,惟系爭土地至今仍為證人巴高木等占有使用,其恐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其將無法繼續無權占用本件土地,自會為偏頗不實之陳述,其陳述應無可採。
(三)且證人巴高木雖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係居住於其隔鄰之四八二番地云云,惟又無法說明其所稱之周金水後來何在,何以查無四八二番地之戶籍資料,益見其所述之不實。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查本件訴訟爭點,為被繼承人周金水與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參法務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八九律字第0一八0三六號函釋略以:「被繼承人(周金水)與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登記機關似有就事實審認之必要,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規定,請申請人檢附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帳所載住所相符之戶籍謄本,以供審認土地權利之真正,以維護地籍登記之正確性,係屬登記事項實質審查之權限範圍。」基於維護登記名義人之權利及地籍登記之正確性,被告依前開函釋規定,請申請人檢附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帳所載住所相符之戶籍謄本以供審認,應無違誤。
二、次查,繼承人欲分割公同共有遺產,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先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協議分割共有之遺產。惟土地登記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內政部考量加強便民服務及登記作業實務需要,以往民眾一向均依行政院秘書處四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台四六內字第四九五八號函「...
關於遺產繼承,如繼承人先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固無不可,若繼承人就遺產繼承及分割逕行辦理各別所有繼承登記,於法亦無不合。」之規定辦理,行之數十年,民眾習之已久,尚無任何弊端,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七四六七九號函釋免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按對造持憑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繼承登記案附「周金水」死亡時戶籍謄本所載,「周金水」係於二十二年八月五日死亡,其繼承開始於日據時期,民法繼承篇尚未施行於台灣,依當時有效法令,有關遺產之繼承應適用台灣習慣處理;其遺產屬私產繼承由第一順序直系卑親屬均分繼承,為分別共有,其再轉繼承發生於日據時期者,亦同,殆無疑義;另觀上開民事判決之繼承人應繼分之附表及原告於事實方面所為陳述,惟再轉繼承發生於台灣光復後,由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平均繼承與日據時期臺灣繼承習慣不同,應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等相關規定定其合法繼承人及應繼分,依法理應由上揭日據時期均分繼承之應有部分各股分股再繼承或再再繼承,並於遺產未依法分割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三、再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明示:「...按附表所示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按應繼分之意義,除指共同繼承人對於繼承財產總額之一定比率外(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參照),亦指由該比率所算定之各共同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具體的、現實的總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參照)。又所謂繼承財產,則包括積極的、消極的財產。次按最高法院判決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五0號判決:「按所謂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協同就系爭三筆土地按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自非無疑。」另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九號判決略以:「應繼分與應有部分,二者之概念不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將應繼分與應有部分相混,亦屬可議。
」綜上所述,對於遺產之應繼分與對物之應有部分尚有不同,於辦理共有土地登記時,無將應繼分之比率,作為應有部分之比率而為登記之可言。前開民事判決主文僅命繼承人周昭雄等九十五人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率辦理繼承登記,對應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抑公同共有登記,未為明確記載,是以前開民事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標的範圍有欠明確,被告自無從憑原告單方持憑該確定判決,即為土地登記。
四、又查,原告以:本件典權依該典契字所載,係於日據明治九年發生,即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前發生之典權,其於日據大正二年二月十二日地政機關受附典權人辦理典權登記時,已遠逾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所定應於施行規則實施一年內為登記之規定,當時典權人之申請並不合法,更不得依其申請文件之內容遽為業主權人周金水住居「大竹里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記載(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主張上開登記簿所載周金水之登記不合法及住居不足為憑,如是,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業主權並不存在。台灣光復後實施土地總登記時,依土地法第十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則並無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可言。
五、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觀之,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是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即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外尚須履行登記始生效力,以確定並保障權利之歸屬與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人,並維護交易之安全,故土地登記之正確及連續其重要性不言可喻。而正確之土地權利第一次登記乃登記具有正確性及連續性之基礎,苟土地權利第一次登記具有瑕疵,致未發生原登記之效力,於經更正登記前自亦無從依據未生效力之土地登記而為連續登記。復按臺灣於日據時期,曾實施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地籍整理已具基礎,惟其所採之土地登記制度與登記權利種類,與我國現行法制所定不同。當時之臺灣行政長官公署為釐整地籍乃於三十六年五月二日公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以為辦理依據,並於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惟辦理期間頗多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但依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因此人死亡,其法律上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資格就終止了,不得再登記為土地權利主體。緣此,政府乃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訂頒「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予以更正登記,以資補救。
六、本件原告持憑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繼承登記案附「周金水」死亡時戶籍謄本所載,「周金水」係於二十二年八月五日(即昭和八年八月五日)死亡,其繼承開始於日據時期。於台灣光復初期,即三十五年四月至三十八年十二月底,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者,其合法繼承人應依照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為合法繼承人名義,原合法繼承人如已死亡者,並同時辦理繼承登記,以確保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連續性。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辦理總登記,當時被繼承人「周金水」業已死亡,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與被繼承人苟係同一人,自應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
理 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分別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而土地登記係將人民對於土地(含建築改良物)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予以公示之行為。
就上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之土地權利而言,土地登記使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效力;就上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取得之土地權利言,土地登記使土地權利義務狀況得以明確,並得以處分,故登記之正確性及連續性,於土地登記自應予重視。而正確之土地權利第一次登記乃登記具有正確性及連續性之基礎,苟土地權利第一次登記係有瑕疵,致未發生原登記之效力,於經更正登記前,自亦無從依據該未生效力之土地登記而為連續之登記,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正、影本各乙份、判決確定證明書正、影本各乙份、原告身分證影本乙份、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正、影本各乙份、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正、影本各十六份、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正、影本各乙份以及遺產稅繳款書正、影本各三份等證件,向被告申請辦理坐落系爭林興段二0六、二二四、二三八、二四五地號○○區○○段一九七六、一九九七、二00三地號等七筆土地之判決繼承登記。被告受理後審查結果,以「一、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捌拾玖年陸月肆日雄檢銅河八九偵四九一一字第四一四五三號函因偵查認有暫行扣押之必要,禁止所申請不動產之土地任何權利變更及設定。二、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一一六二號函示:『本案判決係命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但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同一人,既非屬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尚無須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故本案不符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請另依『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為原總登記時合法繼承人名義,並同時申請繼承登記。」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三號判決後,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系爭高雄市○○區○○段第一九九七地號土地部分廢棄(其餘部分上訴駁回確定),發回本院更為審判,經本院再以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六八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判決確定部分外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九九七地號,面積二七八.
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第二項所示,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其作成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新苓駁字第000七二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四號及九十四年判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書附於本院前審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土地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確定,且上開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至第六項之記載,均載明所有權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故該民事判決應係指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而言,是縱該民事判決有瑕疵存在,被告仍應依該判決所示辦理;至於該民事判決被告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周金水是否為繼承關係,及該民事判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是否為同一人部分,被告應不得再予爭執;另關於「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對法院不具拘束力,民事判決雖未審酌該要點,亦不能認為有違誤,因而申請被告應依上開判決所示,作成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關於人民私權之確定,係屬國家司法權之範圍,人民發生私權爭執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之。故國家民事法院就私權爭執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所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在行政處理程序中雖對之存有疑問,行政機關仍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不可不察,最高行政法院二十九年度判字第十三號、三十二年度判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其登記名義人為周金水(即土地被繼承人),為兩造所是認,而該項土地前經原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命該案被告周昭雄等九十五人(即土地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九九七...地號,面積...二七八.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表所示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而其判決理由乙部分實體方面第四項中敘明:「惟因系爭土地尚未由登記名義人周金水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是依上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本件必先由系爭土地登記之名義所有權人周金水之全部合法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方能再由被告李明福等十九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等九十五人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0六、二二四、二三八、二四五地號及高雄市○○區○○段第一九七六、一九九七、二00三地號土地,按附表所示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是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為該事件被告(繼承人)對於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名義人周金水(被繼承人)之繼承關係,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六八號判決認定在案。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既已判命該事件被告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周金水名義之本件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則該判決就為該繼承登記事件訴訟標的之繼承關係,業已為判斷確定,亦屬無疑。本件繼承登記事件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原告持以申辦繼承登記,除另有客觀、具體且明顯之事證,足資證明該事件被告確非該繼承事件之真正繼承人,該判決之效力應不及於真正繼承人外,受理登記機關即不應置該確定民事判決不顧,藉故拒辦登記,庶符憲法規定行政權、司法權分立互重之旨。
(三)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列為本件土地繼承人之被告,多達九十五人,除其中李明達、李明福、李明智、張李琴月、蔡李罔市、陳蔡金葉、李水龍、李添丁、陳李秀假、王李秀貴、李秀鳳、李秀足、李秀美、洪素珠、陳明珠、黃清長、黃清萬、黃秀倫、黃秀錦十九人,就系爭土地因繼承而應分得部分與原告訂有買賣契約外,其餘各人與原告無任何關係且素不相識,而並無一人對各人與周金水間之繼承關係有何爭執。則被告倘質疑上開民事被告之被繼承人「周金水」非為本件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周金水」之事實,即負有提具積極證據之責。然被告未提出客觀、具體且明顯之事證,足資證明土地登記簿上之周金水非上開民事判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僅主張對於上開民事判決中之被繼承人周金水與土地登記簿上之周金水是否為同一人仍然存疑,而否准原告提出之申請,置民事判決就私權爭執既判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於不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有未合。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確定,該民事判決被告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周金水是否為繼承關係,及該民事判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是否為同一人部分,被告不得再予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固無不合。
四、惟查:
(一)按「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為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六五)台內地字第七一二一七一號函訂定發布(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內政部(七八)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七七號函修正發布)之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一點第一項所明定。按內政部係為解決土地登記時權利主體無權利能力之錯誤,簡政便民而訂頒此處理要點,乃上級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於執行特定法律規定所為之釋示,以供該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其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與前揭民法第六條、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二)臺灣光復初期,即三十五年四月至三十八年十二月底,政府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人民於規定申報期間內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權利,經審查無誤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乃依我國法令所辦理之第一次土地權利登記。該次土地權利登記,若登記名義人係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者,該登記自屬有瑕疵之登記,無由依該項土地登記認該登記名義人已取得土地權利,於該項登記經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為更正登記前,不得將繼受自該名義人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狀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否則即有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連續性,要不待言。
(三)查林德官段四五五地號土地,前於三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辦畢總登記,土地所有權部之登記名義人為周金水;再於六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經分割為同段四五五、四五五之一、四五五之二及四五五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其中同段四五五地號於六十七年重測後確定為林聖段八三0地號;四五五另之一地號重測後為林聖段八三一地號;又林聖段八三0及八三一地號於八十年重劃交換移載於林聖段一九九七地號,嗣後配合地政系統作業改為林聖段一小段一九九七地號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然參照附本院卷之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所載,周金水係於昭和八年八月五日(即民國二十二年八月五日)業已死亡,亦即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係以無權利能力之周金水為所有權人而為登記,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者,該登記即屬有瑕疵之登記,無由依該項土地登記認該登記名義人已取得土地權利,基於土地權利之第一次登記乃登記具有正確性及連續性之基礎,因而,於系爭土地未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為更正登記前,被告即不得基於該項土地登記將周昭雄等九十五人輾轉繼受周金水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狀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致害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連續性。此部分事實及法律並未經前開民事判決於主文內予以判斷,並非前開民事判決確定私權之效力範圍,被告依法非無權審查。從而,原告主張:「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對法院不具拘束力,民事判決雖未審酌該要點,亦不能認為有違誤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取。
五、又查:
(一)按應繼分之意義,除指共同繼承人對於繼承財產總額之一定比率外(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參照),亦指由該比率所算定之各共同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具體的、現實的總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參照)。又所謂繼承財產,則包括積極的、消極的財產。次按最高法院判決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五0號判決:「按所謂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協同就系爭三筆土地按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自非無疑。」另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六九號判決略以:「應繼分與應有部分,二者之概念不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將應繼分與應有部分相混,亦屬可議。」由上可知:對於遺產之應繼分與對物之應有部分尚有不同,於辦理共有土地登記時,無將應繼分之比率,作為應有部分之比率而為登記之可言。
(二)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乙實體部分三、(一)雖以:「『被繼承人係在台灣光復前死亡,依當時有效之法律,並無公同共有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自各按其應有部分而為【分別共有】,共有人某甲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被上訴人,核與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依憑。經查,本件係爭土地之所有人即被繼承人周金水係於民國二十二年八月五日死亡,又其繼承人李周雪及黃周趁亦分別二十五年二月三十一日及二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去世之事實,分別有渠等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渠等自均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日本民法,是李周雪及黃周趁對於周金水之遺產自各按其應有部分而屬『分別共有』,故無前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關於公同共有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李明褔、李明智、李明達、張李秀月、蔡李罔市等五人均係李周雪之繼承人李色之繼承人;另被告陳蔡金葉、李水龍、李添
丁、陳李秀假、王李秀貴、李秀鳳、李秀足、李秀美等八人則係李周雪之另一繼承人李長慶之繼承人;至被告洪素珠為黃周趁之繼承人洪褔來之繼承人;且被告陳明珠、黃清長、黃清萬、顏黃秀倫、黃秀綿等五人則為黃周趁之另一繼承人黃明科之繼承人等事實,復為渠等所不爭執,並有相關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故上開被告李明褔等十九人就其所繼承自李周雪及黃周趁之『分別共有』遺產,自均得加以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參照),而無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故被告李明褔等十九人此部分所辯,自屬不能採信。」等語,而認定訴外人即該事件之被告李明褔等十九人就其所輾轉繼承自周金水之「分別共有」遺產,自均得加以處分其應有部分,而無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三)然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被告李明褔、李明智、李明達、張李秀月、蔡李罔市等五人雖均係李周雪之繼承人李色之繼承人,惟李色已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死亡;另被告陳蔡金葉、李水龍、李添丁、陳李秀假、王李秀貴、李秀鳳、李秀足、李秀美等八人雖係李周雪之另一繼承人李長慶之繼承人,但李長慶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至被告洪素珠雖為黃周趁之繼承人洪褔來之繼承人,但洪褔來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死亡;且被告陳明珠、黃清長、黃清萬、顏黃秀倫、黃秀綿等五人雖為黃周趁之另一繼承人黃明科之繼承人,但黃明科已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死亡等事實,有原告上開民事事件之起訴狀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一號卷宗暨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繼承系統表附原處分卷可參。由此可知:上開被告李明褔等十九人縱然分別就系爭土地由其所輾轉繼承自李周雪及黃周趁取得「分別共有」之權利,但渠等各別自繼承人李色、李長慶、洪褔來及黃明科死亡時,就系爭土地所取得者,揆諸前揭說明,分別係屬「公同共有」之權利,要不待言。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九
九七...地號,面積...二七八.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表所示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該主文中僅命該事件被告即系爭土地繼承人周昭雄等九十五人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對應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抑公同共有登記,並未為明確記載;苟係命為公同共有登記,原無記載權利比率之必要;苟係命為分別共有登記,亦無登記應繼分之比率可言,是前開民事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標的、範圍有欠明確,且此部分事實及法律並未經前開民事判決於主文內予以判斷,亦非前開民事判決確定私權之效力範圍,被告依法非無權審查,故被告抗辯其無從憑原告單方持該確定判決提出申請,即為土地登記,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確定,且上開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至第六項之記載,載明所有權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縱該民事判決有瑕疵存在,被告仍應依該判決所示辦理云云,顯有誤解,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則原告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等文件,向被告申請依該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內容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遞經被告及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作成將系爭土地,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