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11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丁○○共 同代 理 人 張政衡 律師相 對 人 台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戊○○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當事人對於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處分,固得請求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所有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一一四一、一一四一之一、一一四二及一一四二之一地號土地與聲請人丙○○、丁○○及訴外人張文斌(聲請人乙○○之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同段一○三一之七地號土地,參加台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然聲請人並未因地號之改編及地籍圖之重繪而實際受益,竟被迫需繳納鉅額受益費,及在未繳清該費用前限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聲請人認此一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提起撤銷訴訟(鈞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號),惟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是聲請人若未遵期繳納差額地價,執行機關即㈠限制聲請人出境處分,造成聲請人權益重大損害。㈡若查封拍賣系爭土地,被第三人拍定,將造成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爰請求 鈞院於本件訴訟終結前,裁定相對人暫緩徵收差額地價云云。
三、按行政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相對人對其追繳台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後差額地價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然查上開處分係命聲請人給付金錢之處分,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亦不會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該追繳差額地價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應准許。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之執行通知,縱於注意事項欄載有:「受通知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可能被拘提、管收、限制居住或限制出境。」等語,惟該項敍述充其量僅係法律效果之告知而已,本身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抑且,本件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若經執行機關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局限制聲請人出境,並經內政部入出境管局作成限制聲請人出境之處分,係屬另一行政處分之執行問題,尚與本件相對人前述原處分之執行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