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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停字第 1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停字第十六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乙○○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八十四條則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執行刑事裁判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雖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但受刑人如對該執行之指揮書認為不當時,其救濟程序,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因法律有特別規定,自不得依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參加里長競選(台南市中西區三今里),向被告請求暫緩執行,依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但為被告拒絕在案,是被告之行政處分即拒絕暫緩執行,已違背憲法上開規定,乃聲請暫緩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五0號執行命令執行等情,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四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次按刑事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刑罰權之行使,以達成刑事訴訟法目的之行為,則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五0號執行命令,係屬刑事裁判之執行,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之一種,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準此,若聲請人對上開刑事判決之執行指揮書有所陳述或主張,自應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核無就相對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書向本院聲請裁定暫緩執行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涂瓔純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