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停字第十九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L○○M○○N○○O○○P○○○Q○○R○○S○○T○○U○○蔡淑禎V○○W○○○X○○Y○○○Z○○a○○b○○c○○d○○e○○○f○○g○○○h○○i○○j○○k○○共 同代 理 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張宗隆 律師聲 請 人 l○○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m○○ 代理市長代 理 人 n○○
p○○o○○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除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惟上開規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一)聲請人等為高雄市三民區鳳北里居民,亦為高雄市三民區鳳北里第四十八期土地重劃案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世代居住於該地。查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四十四年間即將系爭土地劃定為文小五用地,以俟作為高雄市三民國民小學(下稱三民國小)擴大校區之用,七十七年間該案經行政院台內字第六五一八七二號函核准徵收,共徵收土地四十八筆,面積0.九八四五公頃。惟至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相對人又奉行政院台內地字0000000號函核准撤銷徵收及同意減額使用辦理市地重劃,將原私有土地分配成百分之六十七.五為公有土地,另百分之三十二.五土地分配還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即部分聲請人等)。惟查相對人辦理上開土地重劃案之過程中,聲請人等大部分未獲告知參與,根本不知有此一市地重劃過程,亦無從表示意見;其餘聲請人等或因不識字,或因受相對人勸誘要脅,於相對人聲稱若不簽下同意書將徵收全部土地之情形下,迫於無奈簽下同意書。故此,相對人辦理上開土地重劃過程,顯有重大瑕疵,其以強迫手段逕行將聲請人百分之六十七.五土地分配成公有土地,實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爰此先為陳明。(二)其後,三民國小因學生人數減少,加以我國近年生育率下降,依教育部「國民小學設備標準」,國小每位學生平均可使用校地面積為一0.六七平方公尺,而三民國小每位學生平均可使用校地面積已達二二.八三平方公尺,已不需使用本重劃案之土地,更以三民國小目前也有充足活動中心供學生進行活動,故應有情事變更之適用,不應再使用聲請人之土地以供三民國小校地之用。甚者,相對人於辦理本重劃案過程有諸多瑕疵,甚至有對其他少數土地所有權人以若不同意上開土地分配結果,將徵收其全部土地等語要求其簽下同意書,致本重劃案延宕至今仍未辦理完成之情形已如上述。詎相對人於兩造仍就上開爭議仍在協商過程中,且於上開土地重劃案效力有所疑義情形下,遽又主張上開重劃案早經確定,而以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高市府地六字第0九五00一八四八八號行政處分令聲請人等就高雄第四十八期重劃區土地地上物「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前自行拆遷完畢,本府謹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執行代為拆除作業,執行期間所有地上物視同廢棄物處理,本府不負保管責任。」並表示上開函令乃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暨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以及九十五年(相對人誤載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地六字第0九五00二一0四三號行政處分通知聲請人等領取上開土地改良物更正補償費,並令聲請人等「建築改良物請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依法代為處理。」而定於本年六月十五日起拆除聲請人等世代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鳳北里之房屋地上物。查相對人此一罔顧民瘼之行為,欲以一無效之土地重劃行政處分為據,從而再欲引系爭處分為憑而拆除聲請人等之房屋地上物,實侵害聲請人等權益甚鉅。(三)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二六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就行政處分之認定已有揭明。查本件相對人所為上開函文之內容,乃係就特定之高雄市第四十八區重劃區土地上之地上物,相對人單方下令宣示本件區段重劃地上物「已補償完竣」、「逾期依法代為處理」,並命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一四日前自行拆除完畢,否則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將依法執行代為拆除作業,故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又依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九號判決所示意旨:「拓寬道路工程,通知限期自行拆除騎樓房屋,否則派工代拆,此項通知,既有不負義務即代執行字句,自為行政處分。」可知本件相對人所為上開函文單方下令宣示本件區段重劃地上物「完成補償法定程序」,並下令命聲請人等自行拆除,否則代為執行拆除,依上述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意旨,相對人上開函令屬行政處分,自無疑義。(四)本件蒙鈞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上午定期審理,庭期中相對人已自承其於八十六年間辦理高雄市第四十八期重劃計畫時,未個別通知上開區域內個別土地所有權人,此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故而上開重劃計畫於聲請人等毫無所悉之情形下,由相對人率爾片面核定通過,聲請人等全無表示意見之機會,更無表示反對理由,進而修訂重劃計畫之可能,換言之,相對人未有踐行此項通知,於上開庭期中亦未提出任何前述重劃計畫公告之資料,致聲請人等無從提出異議,此實侵害聲請人等權益甚鉅。再者,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重劃計劃既未依法通知聲請人等,對聲請人等當亦不生任何效力。續言之,上開重劃計畫於公告、通知等程序上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之情形,從而本件相對人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高市府地六字第0九五00一八四八號、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地六字第0九五00二一0四三號函行政處分,即失所附麗,亦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不具任何執行力。故而,相對人欲據上開系爭處分拆除聲請人等房屋地上物,其中違法無理之處,灼然自明。(五)今相對人欲以一上開無效之土地重劃行政處分為據,遽而以前述系爭處分命聲請人等拆除地上物,顯有違法失當之處,聲請人等已具狀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前述相對人所為之系爭處分。另部分聲請人亦已向鈞院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八號高雄市第四十八期重劃區重劃計畫無效。(六)綜上而論,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之執行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自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實務上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查本件聲請人等之房屋如遭拆除,絕對難以再為回復,聲請人等及其家人立即將無處棲身,而受流離之苦,其中相關之損害絕非金錢所能加以填補。次查,相對人所訂代執行拆除期日為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此距今日已不及一星期,顯屬急迫而需鈞院准為先予停止本件執行,聲請人等方不致遭受無家可歸之困境。且查,相對人處理本件重劃事宜,已持續數十年,更何況當初重劃計畫之目的(將重劃計畫土地撥為高雄市三民國小之校地)已不存在,故而停止本件執行對於公益亦不會有任何重大影響。爰此,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一)先位請求事項:相對人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高市府地六字第0九五00一八四八八號、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地六字第0九五00二一0四三號行政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二)備位請求事項:相對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八號公告之高雄市第四十八期重劃區重劃計畫行政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高雄市第四十八期重劃區原主要都市計畫於四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劃定為高雄市三民區文小五用地提供三三民國小擴校用地,經相對人報奉行政院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台七十七內地字第六五一八七二號函核准徵收,並以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七二0二號公告徵收,發放地價補償費完竣在案。惟因三民國小學區學生人數急遽遞減,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反映及陳情建議採擇以公共設施減額使用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並實施市地重劃開發方式辦理,經相對人徵詢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遂報請內政部撤銷徵收及同意減額使用辦理市地重劃後,相對人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八號公告重劃計畫書並同時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嗣該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後,相對人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0九一00二七五二七號公告補償清冊,並通知聲請人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自行拆遷,惟因故延期,相對人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高市府地六字第0九五00一八四八八號函通知限期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前自行搬遷,另有關補償費異議部分,相對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高市府地六字第0九五00二一0四三號函通知領取更正補償費,聲請人等不服,遂分別提起訴願及聲請停止執行,並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而本件聲請人等先位請求停止執行之系爭處分即相對人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高市府地六字第0九五00一八四八八號函,其內容係通知聲請人等所有位於高雄市第四十八期重劃區已補償完竣之土地改良請物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前自行搬遷完畢,否則相對人將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執行代為拆除作業等語;另相對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地六字第0九五00二一0四三號函,其內容則為通知聲請人等領取土地改良物之更正補償費,並請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前自行拆遷,逾期依法代為處理等語,此雖有該二函附卷可稽。惟查,相對人上開二函所稱欲拆除聲請人等所有之土地改良物,係屬財產上之損害,得以金錢補償,尚不至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況聲請人等所有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約有一半以上之人已經領取,其餘部分均提存於法院,業經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高市府地發第0000000000號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地六字第0九五00二一0四四號公告等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等之房屋等地上物,亦經相對人予以補償損失,從而,聲請人等向本院請求停止相對人上開二函之執行,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聲請人等備位請求停止執行相對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八號公告之高雄市第四十八期重劃區重劃計畫之處分,亦係有關聲請人等所有土地之重劃分配及補償之事宜,均屬財產上之處置,若有損害,尚得以金錢補償,亦不至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 佳 徵
法 官 蘇 秋 津法 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