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 原 告 甲 ○再審 被 告 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代 表 人 乙○○ 鎮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9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67年5月25日向出租人吳良標承租位於雲林縣(下同○○○鎮○○段○○○○號、港興段13、14地號(重劃前地號分別○○○鎮○○段○○○○○○號及204-3地號)等三筆耕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因再審原告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經出租人催告仍拒不繳納,出租人乃通知終止租約,因而發生耕地租佃爭議;經向再審被告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申請耕地租佃調解不成立,再經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仍不成立,出租人遂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耕地租佃之民事訴訟,因出租人吳良標於86年8月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吳冬和、吳冬會、吳正當、吳冬倉、吳振東、吳振昇、吳振源、林吳少花、林吳花白等9人承受訴訟,經該院86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認該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因承租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而終止,並為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即出租人)之諭知;經本件再審原告即該案被告甲○提起上訴,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關於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上訴,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9號裁定駁回承租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卻仍於92年1月3日就系爭土地向再審被告申請續租,因再審被告不知上情而仍核定准再審原告續租系爭土地6年(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並登記於租約登記簿。嗣出租人吳冬和等9人於93年1月30日檢具上開確定判決書向再審被告申請終止租約登記,經再審被告審查結果,乃依據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登記,並報經雲林縣政府93年2月9日府地權字第0930010385號函備查後,再審被告乃以93年2月17日土鎮民字第0930001483號函通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同時副知再審原告及出租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95年度裁字第54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因認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乃提起再審之訴。
貳、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違誤暨證據未經斟酌之再審理由存在,出租人吳冬和等9人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案,所依據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之時間點均在再審原告申請向再審被告繼續承租並同意備查之前發生,吳冬和等人均無提出異議,顯見前既無申請終止,而嗣後亦經再審原告申請向再審被告申請續租確定在案,自無再片面申請終止租約之法定事由存在,渠等終止租約即未生效。而再審原告申請繼續承租並經公告確定後,即有行政處分之效力,本件承租系爭土地仍繼續有效,雙方仍有租約關係存在,非以上開判決作為確定終止之憑依,再審被告未經詳查,誤引判決未定之理由率予決定終止,即有未合,而有法規適用之錯誤存在,本件依耕地三七五租約兩造間仍有租約存在無疑。再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拖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不得終止;另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耕地租約之終止登記,經判決確定者得逕行登記,及同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租約終止登記,應填具申請書、原租約及法院確定判決書。本件兩造系爭事項既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爭議固非無見,判決主文謂再審原告應將耕地交還出租人,出租人再檢具法院判決證明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租約終止登記云云,然上開判決係於再審被告續租登記公告確定後,再提出申請,顯然事實發生前即可於公告期間內異議,本件已明顯公告確定有行政處分之確定力。
(二)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6、10及11條規定,可見,出租人吳冬和等9人之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案,所依據上開民事判決之時間點均在再審原告申請繼續承租並同意備查之前發生,而於再審原告申請繼續承租並經公告確定,吳冬和等人均無提出異議,顯見前既無申請終止,而嗣後亦經再審原告申請承租確定在案,自無再片面申請終止租約之法定事由存在,渠等終止租約即因行政處分確定而未生效。又再審原告申請繼續承租並經公告確定後,即有行政處分之效力,本件承租系爭土地仍繼續有效,雙方仍有租約關係存在,以上開民事判決作為確定終止之憑據,再審被告未經詳查率依據錯誤之法規引用,揆諸上開法規所示,即有違誤,亦有證據漏未斟酌之處。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於67年5月25日向出租人吳良標(於86年8月8日死亡,由吳冬和等9人繼承)承租位於○○鎮○○段○○○○號及港興段13、14地號等三筆耕地,兩造因積欠地租、收回土地等租佃爭議,向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聲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出租人遂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86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被告(即本件之再審原告)應將坐○○○鎮○○段○○○號,田,○.二七二二公○○○鎮○○段○○號,田,○.一一○七公頃,同段十四號,田,○.一一○○公頃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甘藷三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台斤、稻谷九千七百三十五台斤及甘蔗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台斤,如不能給付,應按市價以新台幣給付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87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不能給付甘蔗、稻谷、甘藷時,應按市價以新台幣給付被上訴人,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再向最高法院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89年度台上字第759號裁定),出租人之繼承人吳冬和等9人乃於93年1月30日檢具確定判決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租約終止登記,再審被告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受理申請、審核並報請雲林縣政府複核以93年2月9日府地權字第0930010385號函備查後,再以93年2月17日土鎮民字第0930001483號函通知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同時副知再審原告及出租人,再審原告不服,遂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案經縣府於93年6月17日府行法字第09310002942號決定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不服,遂循序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542號裁定駁回上訴。現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請求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主張原審判決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誤植為87年10月28日修法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併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先予敘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
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同條項第13款規定所稱之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參照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2003年5月初版2刷,第721頁第23行,翁岳生主編)。
四、經查,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核其狀述理由要旨乃重複爭執本件出租人吳冬和等九人所為租約終止登記之申請,其所依據之裁判,均是在再審原告於92年1月3日向再審被告申請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經再審被告核定續租前之事項,自不得執為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應為終止之依據;並此租約之續訂業經確定,而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出租人自不得再片面申請終止,故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有原審判決附卷可憑,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況查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既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已經出租人合法終止,承租人即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出租人在案,從而,本件再審原告嗣後再向再審被告申請續租,即已不符續租之要件,自無其所主張得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6、10及11條規定之適用,故再審被告原所為續訂租約之核定及登記之行政處分既屬違法,再審被告自為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並依上述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規定於租約登記簿為終止租約之登記,自屬有據。再審原告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核無足採。
五、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書、物件或勘驗物以供審酌,僅對本院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空言主張,顯與上揭法律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另再審原告訴狀雖復稱原審判決有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云云,似亦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然就原審判決有何項證據漏未斟酌,亦未見指明,仍屬空泛而不可採;故依首開所述,再審原告聲請本件再審,核與其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要件皆不相符,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