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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再字第 1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12號再 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再 審被告 台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5月26日93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58年起無權占用坐落台南縣○○鎮○○○段 589之95地號、589之65地號、589之94地號等國有保安林地,種植果樹、建屋及養馬,再審被告台南縣政府為收回該等土地,多次與再審原告原告協調以給付補償救濟金方式收回土地,惟協調並未能成立,再審被告台南縣政府乃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再審原告交還土地,經獲勝訴判決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4年12月20日強制執行完畢。

嗣再審原告於91年 4月10日具狀向再審被告台南縣政府請求補償,經再審被告台南縣政府以91年4月29日府地籍字第0910056722 號函復再審原告:「本案既經本府循司法途徑解決,自無補償費可言」等語,而拒絕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 92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3年度判字第66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甘服,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9款之再審事由,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37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再審原告自58年便居住於台南縣○○鎮○○○段589之2地

號之土地(現為 589之95地號、589之65地號及589之94地號),並設籍、居住、耕種、養馬至82年,已逾20餘年之久,再審原告亦曾依民法規定,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惟遭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竟向法院說再審原告無補件,顯係說謊;而58年12月30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曾頒布(58)鑑道字第10504 號公告,再審原告亦於公告期間曾與當時一同在該地開墾、居住、種植之地上權人向再審被告陳情請求放租(領)該土地,而再審被告台南縣政府未有回覆;又再審原告於81年 2月15日再向臺灣省政府申請比照高爾夫球場辦理放租造林,亦未獲指示。

⒉又再審被告台南縣政府於82年初,以森林法第51條第 2款

將再審原告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時效已完成,不得再行追訴,并明定再審被告台南縣政府如有不服,應提出再議,然再審被告台南縣政府主動放棄再議權,嗣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規定,在同一案件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乃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高法院之判決皆為違法判決。

⒊再審原告曾於83年5月1日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有疑義

向內政部申請解釋,經內政部函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鎮○○○段589之2地號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記載主登記五為準。」經查礁坑子段589之2地號土地,原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風景區國土保安用地」已於76年 9月11日收件號 10386號,又於同年月之17日登記「註銷編定」改為「山」「林」九等則;又於78年5月1日收件號4166號,登記日期76年11月7日登記原因:「逕為分割」為589之

50、589之118等地號。然高爾夫球場佔用與再審原告同地段之589之69、589之88、589之113地號等三筆土地,就不是風景水源涵養國土保安用地嗎?是再審被告台南縣政府對高爾夫球場不敢追究查辦,專辦小老百姓,扭曲事實,偽造文書。

⒋另風景區國土保安用地已於76年 9月17日「註銷編定」,

依森林法第29條規定,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並通知森林所有人,是再審被告台南縣政府偽造水源涵養國土保安林之事實;另依同法第30條規定,再審原告如未經核准,怎能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墾植、畜牧?而再審原告占墾之土地非屬虎頭埤風景區用地,是林務課說謊。又再審被告台南縣政府提告之土地上果樹、竹木、面積都未複丈,有矇混法官之判決。再審原告有四鄰證明與時效完成不起訴書,故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無故刁難。再者,再審原告曾於81年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並請原處分機關將執行情形副知,然再審被告台南縣政府置之不理。而行政院秘書處於88年移文內政部辦公室辦理,經其函囑再審被告台南縣政府,請依相關規定逕復,再審被告台南縣政府亦不聞不問。另監察院於89年亦就本件是否有偽造文書等情,請再審被告台南縣政府副知,然再審被告台南縣政府仍不予處理。

乙、再審被告台南縣政府主張之理由:⒈再審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再審被告本即無以補償

之義務,且兩造間並未就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補償金乙事成立行政契約,而再審被告亦未作成同意補償再審原告二百七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之處分,則再審原告自無請求再審被告為補償之請求權存在。

⒉再審原告所指稱「假借虎頭埤風景區及國土保安林用地之

名實為偽造文書等」部分,並無任何實證,以實其說。又所有權之歸屬以登記為據,惟再審原告並未依時效取得方式取得所有權。再者,本件業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再審原告應返還土地在案。再審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

⒊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理由,仍僅一再重復其既有之主張,並

未具體指明有何再審之事由,其所提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9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 3項規定自明。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 92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經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經該院以93年度判字第66

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分別有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上揭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再審原告復對最高行政法院上揭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所陳,無非主張:系爭土地之「風景區國土保安用地」已於76年間註銷編定改為「山」「林」九等則,則再審被告台南縣政府有偽造水源涵養國土保安林之事實;又再審原告占墾之土地非屬虎頭埤風景區用地,是再審被告所屬林務課說謊;且再審被告台南縣政府提告之土地上果樹、竹木、面積都未複丈,有矇混法官判決之嫌;又再審原告有四鄰證明與時效完成不起訴書,故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對再審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乙事,實屬無故刁難云云,資為論據。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於58年間起無權占用坐落台南縣○○鎮○○○段 589之95地號、589之65地號、589之94地號之系爭國有保安林地種植果樹、建屋及養馬,再審被告台南縣政府為收回該等土地,雖曾多次與再審原告協調以給付補償救濟金方式收回土地,惟並未能達成協議,再審被告台南縣政府乃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84年12月20日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完畢;嗣再審原告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再審被告台南縣政府給付其建築物及地上物補償金,亦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由本院調閱前審卷宗核認屬實,堪以認定。其次,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提起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行政訴訟,前經最高行政法院85年5月24日85年度判字第121

0號判決其敗訴確定,而再審原告又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6年4月12日86年度判字第853號判決駁回,復有再審被告台南縣政府95年6月26日府農林字第0950134 298號函、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及86年度判字第 853號判決附卷足參。是再審原告並未取得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亦臻明確。再觀諸再審原告所執再審之事由,其對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是否遭人偽造或變造,並未具體指明其犯罪事實;況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再審被告有何觸犯偽造、變造證據之有罪確定判決,或對再審被告之刑事訴訟有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情事之證據,自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要件不合。是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上揭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93年度判字第66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81條、第 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