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14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屏東市公所代 表 人 葉壽山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95年度判字第694號確定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93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原有位於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60年9月16日即經劃設為屏東市都市計畫區,82年間被告為開闢屏東市○○路○○道路工程,乃辦理徵收系爭土地,經屏東縣政府以82年11月18日82屏府地權字第168364號公告完成徵收在案。嗣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長115公尺、寬1公尺、高1公尺,下稱系爭排水溝)為其先父李開榮於日據時期所私設,因未列入補償,屢次陳情要求補辦查估補償,再審被告屢函請再審原告應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憑辦,惟再審原告皆未遵照辦理,迄92年12月10日復向再審被告申請查估系爭排水溝並予補償,經再審被告以92年12月12日屏市工字第0920047112號函復再審原告應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憑辦。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因認前開已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之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均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應就82年間辦理屏東市○○路○○道路工程,徵收屏東市○○段○○○○○號土地事件,作成併就系爭排水溝予以徵收及核發補償費之處分。
(四)再審及原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兩造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定,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不在此限。而舉證責任,雖係由當事人主張事實而生,惟於下列例外情形,當事人縱有主張事實,卻無舉證之責任。如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之規定,其中有關「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至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即指某事實為一般人所周知,法官於審理時亦知之。又所謂「事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者」,則係指事實為法官於職務上所為之行為,係其職務上所觀察之事實,且現尚在記憶中者,其已知之原因可以不問,但於審理時無須閱卷即知其事實者之情形。茲就本件而言,系爭排水溝,係再審原告家庭所使用之私設排水溝,該排水溝之土地,在台灣日據時期,即屬再審原告之先父李開榮所有,坐落其上之房屋亦然,且屬合法之建物,每年均會依規定繳納房屋稅,故當初連同房屋一同興建之系爭排水溝,當然亦屬合法之建築改良物。又對於土地上合法建物(含建築改良物)之拆除,應依徵收程序為之,並應辦理補償,土地法第241條亦有明文,否則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二)而查本件土地徵收,當年主管業務之再審被告於實際辦理徵收作業時,未曾依規定前來系爭土地及水溝現場從事查估,更遑論其有無會同有關機關及所有權人共同會勘查估。況查再審被告曾於82年12月20日以82屏市工字第45783號函請屏東縣政府請允核示私設排水溝是否為土地改良物,以憑查估之依據,有該函可稽。詎知再審被告於屏東縣政府就上開函文尚未答覆之前,即貿然於82年12月22日逕將再審原告之系爭排水溝予以拆毀,將待查估之排水溝證據湮滅。由於日據時期建造之溝渠,其建造形式、使用建材與現在之建築不同,今因再審被告將系爭排水溝擅自拆除而無法判斷,則再審被告人員失職,卻又將過錯推給人民承擔,顯置人民權益於不顧。又再審原告屢向再審被告及屏東縣政府請求查估補償,此為兩造所不爭,設如再審被告主張其有派員前來會同查估系爭排水溝,則應請其提出何時、何人前來會同查估之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另依再審被告82年1月28日82屏市工字第46525號函覆李陳英(即再審原告之母)函文說明二即載明「查香揚路支線用地瑞光段1169地號之私設排水溝係屬於土地改良部分‧‧‧」等語,當足以證明連再審被告亦已自承系爭排水溝係屬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但迄今竟未曾前來辦理查估,顯然違法失職,特再陳明。是以有關再審被告先前答覆再審原告之93年6月21日屏市工字第0930020828號函謂,瑞光段1169地號土地地上物查估日期疑義乙案,說明二、所載:屏東縣政府82年11月16日八二屏府地權字第16836號公告「六、本案奉准徵收用地範圍內土地之地上物已查估完竣。」乙節,非但與事實不符,其強調「已查估完竣」之說詞,豈不涉有偽造文書之嫌?
(三)且再審原告於發現再審被告當時未依規定實地查估及辦理補償系爭排水溝時,即於公告之法定期間內之82年12月13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鄭重表明有建築改良物(私設排水溝)漏未查估及補償事由。又依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4條明定:「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應依照實地調查,拆除地上物前通知所有權人,鄉鎮公所負責查估。」然查再審被告根本未曾依該規定通知及會同再審原告,就徵收之土地及系爭排水溝共同作現場之實物查估。且在82年12月22日系爭排水溝被拆除前,迄未曾通知過再審原告。由上可知,乃再審被告未依法通知系爭排水溝之所有權人,及未依規定為實地之會勘查估及補償,顯然自己違法不當在先,之後卻一直藉詞並苛求再審原告未能提出所謂「房屋稅繳納收據」「里長證明書」「四鄰證明書」「切結書」「雜項執照」「建物照片」等,任何人若同處於再審原告立場,亦無從提出上列各該證明文件,而再審被告竟以上開情形為由,茲為搪塞,而否准再審原告之所請,豈是有理?殊不知上列證明物件中,房屋稅費收據,因時隔60餘年之久,依常情事理,早已類同公家機關之一般檔案文件,不可能繼續永久存留,又台灣日據時期根本亦無所謂「里長證明」,至於其他上列文件、照片等,其情況亦然,均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自不可能要求再審原告去偽造提供。而原審即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之判決,就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法第278條規定,即當事人主張眾所周知之事實,應無舉證責任,所涉之舉證責任分配部分,顯疏未進一步詳為審酌,即附和再審被告一方甚不合理。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既成道路歸仁路為屏東市歸來地區往返屏東市區○○○路,若此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側溝,尚需由私人自行斥資建造,那地方政府未免「吃人夠夠」。更何況行政機關基於公益上之需要,在私人之土地上舖設柏油道路以利公眾通行,或施設排水溝渠以改善地方排水問題,乃經常必為之事實行為。基此,再審被告為確定已供公眾通行達數十年之道路,其所屬道路範圍內系爭排水溝渠究係為公設或私人所建造,考量以免不應徵收而徵收,致涉及圖利他人,而要求再審原告提出證明其權屬之證明文件應屬至當。
(二)再審原告在原審鈞院言詞辯論時,即一再堅稱系爭水溝為明溝,惟依據前臺灣省政府所屬農林航測所於71年10月29日空照之都市計畫圖判定,系爭屏東市○○段○○○○○號土地位址上,並無明溝形態,就該圖判定僅有兩種可能,其一為現場根本無水溝,其二為現場之水溝為暗溝;惟現場既為屏東市歸來地區往返屏東市區○○○路,且旁邊又住戶、商家林立,合理推論系爭地上應由再審被告施設暗溝之道路側溝。
(三)系爭地號土地旁邊有瑞光段123、200、198、238、240、
230、246、215、272、285、296、307、367、353、358、
326、329、386建號等店面,分別於64年至68年間完成建築,若再審被告於82年間完成徵收開闢前開既成道路歸仁路前,系爭水溝為明溝,且又誠如再審原告於訴之聲明所言漏未補償寬1公尺之系爭排水溝的話,那麼從68年至82年,這十幾年間這些店舖的人員、車輛要如何進出,難道每天都要跳進跳出嗎?這些店家的客人也要跟著跳進跳出嗎?不過,想要這樣跳進跳出,先決條件不分男女老少多少都得具備少許運動細胞才行,因為進出必須跳過1公尺寬的水溝。由此可知,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之規定,其中有關「事實於法院已顯著」,一般人所周知者,是系爭水溝應是由再審被告所施設或由建商於建造販厝店舖時一併所構築,以求得房屋順利出脫,惟無論上述兩者其中任何一種,系爭水溝可以確定,絕對不是明溝。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其中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所稱之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參照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2003年5月初版2刷,第721頁第23行,翁岳生主編)。另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前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惟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系爭排水溝係再審原告家庭使用之私設排水溝,該排水溝所在土地,於台灣日據時期,即屬再審原告先父李開榮所有,坐落其上之房屋與系爭排水溝均屬合法建物,每年均依規定繳納房屋稅;至再審被告要求提出「房屋稅繳納收據證明書」「里長證明書」「四鄰證明書」「切結書」及「建物照片」等證明文件均屬日據時期之物,不可能提供,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於法院應屬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再審原告自毋庸負舉證責任,又再審被告辦理徵收當時,就系爭排水溝未依法查估認定,亦未曾通知再審原告表示意見,拆除前亦未照會再審原告,顯未依照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原判決就上情未為查證,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就系爭排水溝乃其父李開榮於日據時期自行出資建造之私設排水溝土地改良物之事實,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情形,原確定判決自不得以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裁判云云。
然所謂「顯著之事實」係指因其已顯著之故,法院對此已獲得心證,因而不必證明而言。查再審原告所指於原審法院已顯著或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係以系爭排水溝為其父李開榮於日據時期自行出資建造,連同土地上之房屋均屬合法建物,每年均依規定繳納房屋稅,自毋庸再由其舉證等為據。然此項主張業經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提出,並經本院前審判決予以斟酌後,認依據臺灣省榮民航測隊於71年所拍攝之航照圖,系爭土地上並未標示有系爭排水溝存在,則系爭土地上是否確設有系爭排水溝,已不無疑義,且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合法建築改良物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而認再審原告主張無可採信,此項見解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94號確定判決所維持,此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參;自非新證據之發現,原判決亦無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四、至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其主張再審被告於辦理徵收當時就系爭排水溝未依法查估認定,亦未曾通知再審原告表示意見,於拆除前亦未照會再審原告,顯未依照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等情,有漏未斟酌情形乙節,經查,上開主張亦經本院前審判決以「行政機關基於公益之需要,在私人之土地上舖設道路以利公眾通行,或挖掘施設排水溝渠,此乃經常之事實行為。從而,被告為確定系爭排水溝渠究係為公設或私人所建造者,以免不應被徵收而徵收者,致涉及圖利他人之嫌,及為判定其是否為合法之建築改良物以符合徵收補償之要件,而對於原告屢次陳情要求查估補償,一再函示重申原告應提出相關之證明以憑辦理之處分,並無不合。是系爭土地上是否確設有系爭排水溝,縱確有系爭排水溝,是否確為原告之父李開榮於日據時期自行斥資所建造,且於被告八十二年間辦理徵收系爭土地時,系爭排水溝仍屬存在,原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排水溝係其父於日據時期所建之明溝,於八十二年徵收時仍存在,被告卻未依法查估補償云云,即無可採。」之意旨予以斟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予以維持在案,亦有各該判決書可按,是原確定判決已對再審原告所主張各節,逐一論述,尚無漏未斟酌之可言;此外再審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書、物件或勘驗物以供審酌,僅執持與前訴訟程序相同之主張,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