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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再字第 1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再字第十五號再審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再審 被 告 台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前段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本院判決並未宣示,且僅公告主文,並未就判決理由一併公告,當事人顯難僅就公告之主文知悉本院裁判有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列之再審事由,當事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應認以當事人收受判決時,始為知悉,此證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意旨及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三號判例益明。」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另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復有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判例足資參照。故對於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即應認為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二九五二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再審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再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之行政處分。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謂:再審原告由夫蘇榮心委託立法委員李俊毅向經濟部礦物局及行政院主計處函查大理石單項物價指數資料,據該委員函轉之大理石物價指數表以觀,八十八年平均銷售單價每立方公尺為二一四三元,八十九年每立方公尺一九五三元,以八十九年之價格減少(0000-0000=一九0)=一九0元,減少比率為(一九0/二一四三)=0.0八九%,則依修正前大理石每平方公尺評點為一三一0點,修正後即八十九年依上述大理石物價指數減少比率計算〔一三一0-(一三一0×0.0八九=一一九三)〕每平方公尺評點至少應為一一九三點為合理,則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之申請,應再作成補償。本件再審原告經發現上開未經斟之大理石物價指數表,該指數表為每年之平均物價,自可作為物價之參考指標,且如經斟酌該指數表,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蓋八十九年大理石之物價指數僅較八十八年或之前之指數滑落些徵,已詳上述。再審被告依八十九年修正之查估標準,將外國大理石之評點,從每平方公尺一三一0點,降為三一二點,顯已偏離物價指,害及再審原告利益,原確定判決不察,而為再審原告不利益之判決,自有違誤云云,而認原裁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乃訴請廢棄本院上開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九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茲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業如前述。惟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判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判決正本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本件再審原告,並由再審原告本人蓋章收受,此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即告確定。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提起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裁判書正本之次日起算。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駁回原告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之上訴,自收受次日起算三十日,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計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即已屆滿,然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而係遲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衡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又縱令本件再審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所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惟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亦不屬得命其補正之事項,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