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再字第十六號再審原告 復龍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十三號判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三二號判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十三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十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三二號判決,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陳理由無非以:查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情形者,得視情形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處以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固有明文。然查,再審原告並非上開貨物報運進口之行為人,係公司文件遭他人冒名偽造,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0號刑事判決可佐。上開判決明白指出再審原告負責人甲○○不知情,因而,報運上開貨物進口並非再審原告甚明。上開判決雖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作成,晚於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判決日期,然上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0號刑事判決之一審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刑事判決,早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已經判決,認定王壽嵩、陳福印共同製作不實之裝箱單、委任書及切結書等資料進口上開貨物,明白指出再審原告係遭人偽冒名義進口貨物。乃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對此重要證據已漏未斟酌。再查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雖可各自認定事實,然按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皆明白規定行政訴訟與民刑事間之關係,不可全然棄置而不管,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貨物之進口既非再審原告所為,而係陳福印等人冒用再審原告公司名義所為,自不能令再審原告負原處分之責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鈞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十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三二號判決均廢棄。(二)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均廢棄。(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查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十三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三二號之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並為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十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三二號判決所摒棄不採。次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十三號判決載明「‧‧‧三、惟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原告於審理時,雖一再主張其自八十五年起,公司即未有進出口貨物之業務,停止營業將近兩年,嗣因公司原來之股東甲○○(即日後公司之負責人)擬進口過期之奶粉製造肥料,並決定將公司營業處所遷往台中,在獲得訴外人王碧海同意提供其在台中縣之房屋作為公司營業處所情況下,甲○○乃將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印鑑卡、會議紀錄、公司營業執照、進出口卡等文件及公司大、小章交由王碧海,供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惟本件系爭私運進口之蒜頭,其進口報單上之公司印鑑與原告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登記卡上所蓋之公司印鑑不相符合,顯見本件進口係有人假借原告公司名義擅自為之云云,惟訴外人王碧海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建一字第八七三五四○九二號函復被告之資料附卷可稽。茲依據王碧海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於被告機關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供稱『我事先並不清楚,直到九月十日才知道走私進口蒜頭事情,全部詳情應該甲○○...較瞭解...。』『甲○○先生說要讓我投資,貨進口後部分農產品要給我銷售...但一直沒有通知我繳錢...』等語,足徵原告要進口之貨物,應係農產品,故本件原告向被告申報自北韓進口南韓產製矽砂(SILI
CA SANDS),其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藉以逃避管制之企圖,甚為明顯。另本件私運進口系爭蒜頭之相關關係人陳福印、王碧海及王壽嵩等人亦經檢察官以涉嫌觸犯懲治走私條例起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此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三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號、二七○號起訴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參。抑且,原告亦陳稱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公司即將經營權全部移交由甲○○繼續經營,然本案虛報進口系爭貨物之行為既係發生在八十七年八月間,則原告之代表人甲○○推諉全不知情,顯與常理不合。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高普進業一字第八八一○一六二九號函,請原告提供王碧海冒用名義私運大陸蒜頭進口之具體事證,惟原告迄本件審理終結,迄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本件進口究係何人假借原告公司名義所為,是原告上揭所稱,已難採信。此外,原告代表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陳稱:『公司大小章自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湯保金將公司經營權交給我時,就全部歸由我保管,我未曾交給王碧海,目前仍由我持有,且公司之大、小章只有一副,公司未曾使用其他印章』云云,惟細觀原告於聲明異議及提起訴願時,所提出之異議書、訴願書,乃至於起訴狀所蓋之公司印文亦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不相符合,此與原告所稱公司大小章僅有一副之實情有所出入。其次,海關受理進、出口貨物之申報,及其它有關繳稅、提貨單取得、倉租繳納、貨物提領等,非關係人不得為之,亦無法取得。原告先是訴稱本件係訴外人王碧海假借原告公司名義進口該批貨物,繼又訴稱陳福印實為冒用原告名義走私進口之幕後指使者,前後陳述不一,故原告以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上之公司印鑑與原告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登記卡上所蓋之公司印鑑不相符合為由,主張本件顯係有人假借原告名義,擅自將系爭貨物進口云云,亦不足採。‧‧‧準此,原判決既已採認王碧海於再審被告調查時有關再審代表人甲○○曾邀其投資進口農產品,且甲○○就系爭走私進口蒜頭之事應屬較為瞭解之人之證詞,並綜合系爭貨物係以再審原告公司名義進口,相關進出口貨物之申報,及其他有關繳稅、提貨單取得、倉租繳納、貨物提領等,非關係人不得為之,尤其再審原告先是訴稱本件係王碧海假借公司名義進口該批貨物,繼又稱係陳福印冒用再審原告名義,前後陳述已屬不一;並斟酌其他一切事證後,認為本件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遭他人冒用名義情事,進而認再審原告有本件虛報所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此乃原審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結果」等語,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三二號判決亦載明:「‧‧‧(二)、原審之再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原審之再審判決關於本件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既已斟酌前訴訟程序原審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其認定上訴人顯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上訴人在原審再審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如何不足採,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其遭人冒用之主張,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刑事判決本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其亦非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指之證物,以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均已逐一論述;上訴人於前審及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證人之證言或證據,或屬上訴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不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為斟酌之重要證物,或不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指證物,或不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不符;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十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三二號判決附卷可參。該二判決均已詳述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不採據上開事由之理由,且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字第六六三號刑事判決亦有加以斟酌,而再審原告僅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之上開事由,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十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三二號判決,反覆對前訴訟程序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任意加以指摘而已。綜上所述,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十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三二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僅憑自己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該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難謂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次按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前後數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經裁判駁回後,又對該數裁判同時提起再審時,必須最後一次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具有前揭說明再審原因,方得進而審究審究其以前之裁判有無再審原因,若最後一次之裁判並無再審原因,則其以前之裁判有無再審原因,即無從審究,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請求一併廢棄前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決,惟查最近一次判決即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十三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三二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因,已如前述,則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決,有無再審原因,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藍亮仁